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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地点可否约定为“全国”

2019-12-22谢炳城

人才资源开发 2019年17期
关键词:条款用人单位劳动者

□谢炳城

案例:

翟某于2011年7 月1 日入职南京某公司驻镇江服务站。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设立的各派驻机构或各分支机构范围内调整翟某的工作地点,暂定翟某工作地点为镇江”。2014年1 月4 日,公司通知翟某到上海服务站工作,翟某不同意,未按通知要求到上海工作。1 月28 日, 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翟某的劳动合同。随后,翟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向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余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有约定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调整翟某的工作地点,安排翟某去上海工作属正常履行合同,翟某不按要求去上海报到上班,其行为构成连续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翟某则认为,劳动合同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本身就违反劳动法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该地点必须明确,该公司约定翟某工作地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调整,系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所进行的不公平、不对等的协商,有悖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 余元。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工作地点为“全国”是否合法?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约定劳动者工作地点为“全国”,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地点制度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工作地点应是较为明确、具体的地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法律之所以规定必备条款,是因为这些条款是双方劳动关系中最重要、对双方利益最密切的内容,这些条款可以明确双方最重要的权利义务,白纸黑字地写清楚写明白,能够有效地保护双方权益,减少各种“误会”,降低劳动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体到工作地点,一般来说,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就业选择等各种要素。笔者认为,工作地点应该是较为明确、具体的地点,比如某市某区或者更具体。退一步讲,如果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则失去了“必备条款”的应有作用,有违立法本意,不应支持。

其次,工作地点应体现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原则之一,指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一,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拟定,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者很难有“协商”的空间。用人单位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就难免会把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写入合同中,虽然明确了“经双方协商一致”, 实际上劳动者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先天性”缺失公平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争议,往往不利于劳动者。其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地点同样也在可变更之列。如果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则不存在变更之说,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工作地点的选择权,而对大部分劳动者来说,工作地点对择业很关键,无故被用人单位单方面剥夺,有违公平原则。当然,如果是劳动者同意异地调动,则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对此笔者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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