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及完善
2019-12-20毕福强
关键词 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 异议处理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57
一、涉外民事訴讼中管辖权异议的产生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管辖权异议的产生。香港A公司在中国内地投资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香港A公司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并通过香港A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甲某(日本人)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香港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日本人,系甲某父亲)与甲某产生矛盾,香港A公司准备变更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于2008年9月在B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一酒店召集公司董事召开香港A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免除甲某担任的B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香港A公司董事长乙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议生效后,甲某拒绝执行香港A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拒绝交出B公司的印章和经营管理权。香港A公司于是向B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递交材料,申请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工商部门在审查期间,甲某以原告身份向B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香港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乙某,要求法院确认香港A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香港A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当由内地法院立案受理,内地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于是代理A公司及乙某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实践中法院针对涉外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法律依据
从案情来看,本案涉及的是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问题,受理法院是否应当审理本案,应当首先解决管辖权问题,确定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案是否拥有合法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主要适用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
三、笔者认为,受理法院要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公正的裁决,需要审查以下问题
(一)如果本案属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否应当由内地法院受理立案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由于被告非法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试图通过变更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达到侵害B公司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提出:香港A公司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公司法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公司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内地法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甲某就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所提起的效力确认诉讼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中国内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裁判确认香港公司依据香港法律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即使香港A公司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原告也应当依照香港公司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单纯从原告以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不应当由内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香港A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否侵犯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一说是否成立
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在事实部分陈述的却是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且该董事会决议是在中国内地做出的,根据侵权行为地受理原则,向内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事实部分却主张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看,二者存在着明显区别。在同一个诉讼中出现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前后矛盾,但这并不是原告的疏忽而导致,而是有意为之。因为原告知道,如果仅以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受诉法院可能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不予受理,但被告又想要法院受理本案以达到拖延被告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因此抓住被告的董事会会议是在内地召开这一事实,故意制造“连接点”,以侵权纠纷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把董事会召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2.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内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侵权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而上述条文规定的是股东或监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并不是B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监事,其身份仅仅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香港A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合法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在内地法院起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被告的董事会会议是在中国内地召开,决议是在内地作出,但《董事会决议》是香港法人依照香港条例做出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以会议召开地点在内地就得出内地是侵权行为地的结论有失偏颇,原告向内地法院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是否属于应由内地法院立案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合同在内地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等情形,可以由内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本案既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并且,本案的当事人、法律事实、诉讼标的物均为涉外性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同意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管辖,不属于内地法院立案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由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立案。
(四)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如何裁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但在法院决定如何处理时,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内地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认定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但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涉外诉讼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訴讼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精神,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而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香港法院。香港与内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人民法院不能将本案直接移送香港法院,因此主张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相应裁判。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第三十八条又无法解决本案涉及的问题,这正是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体现。这就造成主张案件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被告面临无法可适用的困境。笔者认为:对于异议成立的,中国内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向内地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立案受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无法移送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争议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比较合适。因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又不能将案件直接移送香港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至于法律依据,在现有法律规定修改之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法院的处理结果
法院收到香港A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最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内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香港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处理的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在下列方面对我国涉外管辖权异议制度内容予以完善:(1)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处理程序进行更明确、详细的规定; (2)对涉外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后的如何处理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3)明确涉外管辖权异议中第一、二审的审理期限,提高涉外管辖异议案件处理的效率;(4)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部门,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专业性。
五、结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关系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的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涉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理论的薄弱与内容的粗糙。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及时、准确地解决管辖权争议,使法院正当、合法地行使管辖权,需要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从各方面进行完善和发展,这样才能使管辖权异议制度真正成为构筑我国司法公正的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