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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中转载者和发布者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2019-12-20蔡江伟江苏大学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秦某发布者情节严重

文/蔡江伟,江苏大学法学院

1 网络诽谤的现状

区别于传统的诽谤罪,网络诽谤所展现出来是更为巨大的破坏性与更难处罚的隐蔽性。从2009年10月12日的“艾滋女诽谤案”到2011年的“中国谣王”秦火火,网络诽谤的火势愈来愈凶猛。而“秦火火”一案中,单是秦火火这一个团队便造谣传谣3000条之多,其中“动车事故2亿天价赔偿”“杨澜股市骗钱诈捐逃脱”等更是在当时影响巨大,诽谤扎根于网络的土壤,已然生长的越来越茂盛。

面对如此猖獗的网络诽谤,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实行。网络诽谤罪被重视起来,而随之而来的,是学界关于网络诽谤的讨论,其中涉及刑事责任认定的,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

2 从法理看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区别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侵犯的对象为自然人,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虚构的事实,且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 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 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追究。至于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但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并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却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依照《解释》第二条,“情节严重”得到了以下认定。其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其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其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最后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难看出,对应网络诽谤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性,《解释》做出了具体回应。但另一方面,《解释》也暴露了一个问题,这也是笔者认为的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最大的不同,即转载者的刑事责任模糊不清。这里需要再看回《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什么意思?我们回顾一下传统诽谤罪中的主观要件部分,即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明知危害结果,并希望结果发生。但在这里所说的转载者,其实不单单指那些受到指使有预谋有计划地转发的,还有一部分是那些因好奇或抱着“真相越辩越明”的心态转发的普罗大众,这些人应该负刑事责任吗?同时,要如何知道,如何判定转载者明知?这一点,《解释》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界定,实际上这一标准是存在了一定虚化的。

3 转载者与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在网络诽谤中,人们最先注意到的,当是编造发布“捏造事实”的发布者了,而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更多针对的也是发布者这一主体。“秦火火”一案中,辩护人提出诸多辩护意见,其中包括“当事人秦某主观上不知是否为虚假信息,客观上也并未实施捏造行为”这样的主张。而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秦某在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某本人捏造编造;或有一定来源,但却经过秦某实质性篡改;或信息曾在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某却仍增添内容在网络上散布。由此,主观上足以证明秦某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而客观上也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与《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秦某最终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这一案中,秦某作为发布者,以《解释》中的规定,第一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成立,第二条“情节严重”第一款成立,第三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认定成立,以上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成立。意即对于发布者来说,达到点击浏览5000或转发500的入罪门槛,加之主观故意与客观实施的编造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即构成诽谤罪,一般承担大部分的刑事责任。

对于转载者来说,似乎也只需要满足以上所述要件即构成诽谤罪,但实际上,前述的主观故意是难以界定的。所以在此再将转载者划分,一类是明知是虚假事实仍转发想要达成危害结果的,一类则是不知是虚假事实或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转发的。

对于前者,若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转发时明知是虚假事实,仍大肆散布或修改,并放任严重损害结果发生的,满足主客观要件,构成诽谤罪,并需要负部分甚至全部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学界中多认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只会加大司法成本、引起社会恐慌,打击面过广以致丧失刑法惩罚的正当性,因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4 结语

网络诽谤植根于互联网这一大环境,由于其特殊性,体现了一个国家是如何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当前关于网络诽谤还有众多模糊与引起学界争议的问题,如何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行使法律处罚,依旧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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