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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的中外对比

2019-12-18赵敏

魅力中国 2019年18期
关键词:存款人危机利益

赵敏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 200240)

一、问题的提出

亚当·斯密早就说过对经营者,管理其他人的资产而不是自己的资产。所以他们不可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尽心尽力地经营其他人的钱,为了规避这种风险,我们要从制度设计上来防止这种风险的产生。而且商业银行又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它的设立存续以及经营不善倒闭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会产生连环效应,破产制度仅仅是在极少数情况下才采取的措施。这时,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就弥补了继续运营和破产制度之间的“一公里”。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就是指银行主管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针对经营陷入困境的银行的一种管理程序,在银行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用来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状况,使银行重新达到审慎监管的要求,或者保留银行现存的一些商业价值以便于后续的出售、合并或者清算等其他措施。因此,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作为一种处于中间状态的管理银行的方式,可以在危机来临之际以较快的速度处理银行的问题,从而切断金融风险的传播链条,实现稳定金融秩序的目的。因此,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在各国银行危机应对制度中都得到了普遍的接受和认同。由于接管是由问题银行以外的第三人直接介入问题银行的日常经营,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 各国和地区均通过法律制度作出详尽的规定, 以使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功能得以有效实施。1

二、美国商业银行接管制度

美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早,且在经历了多次金融危机之后,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在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银行业平稳运行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英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对于银行破产,并没有和普通企业破产在法律上做出区分,而美国银行破产相关法律并没有沿用欧洲国家的做法,而是适用了与普通企业破产不同的特殊规则。其具体的特征如下:

(一)以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为目的

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明确和细化了一系列处置措施,以便在商业银行出现危机时,能够快速处理危机,并且对银行进行重整,从而使银行所存的商业效益最大化,降低存款保险金的损失,从而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以行政为主导

从商业银行接管制度的程序设置来看,监管当局拥有对存在危机的银行的接管的专有性权力。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美国联邦政府的独立的金融机构,也是商业银行接管人。它能够迅速的确认商业银行的现有存款和相应的债权,对资产进行清算和回收,以此来实现下一步的接管。这种行政性的监管更凸显了美国当局对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保护,也与普通企业破产的司法型接管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三)构建了完整的银行接管制度

除了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接管人之外,美国并以此为中心开展其制度的建立。在其相关的制度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债权人、法官和破产管理人的三个角色集于一身,对处置破产银行具有很大的权力,其还拥有一系列的强制执法权,这种权力更是赋予了其追回银行资产的能力。

(四)实施严格的惩罚措施

商业银行较之其他机构而言,更容易发生内部交易和欺诈存款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现象。因此,必须对商业银行接管环节中对内部交易人员设立严格的惩罚措施。2010年颁布的华尔街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也顺应了加大处罚力度的这一趋势,在其规定中,任何只要是因内部交易而获得的利益都将被认定为欺诈性交易从而被宣告无效。而且其相关责任主体十分广泛,有效的防止了内部交易的行为。

三、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接管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以及在后来2003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中都对商业银行监管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对商业银行接管的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散见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但与欧美国家相比,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短等且相关法律部完善的原因,我国商业银行接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缺陷。

(一)接管的原因规定不明确,缺乏明确标准

相关研究中都认为我国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对于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十分模糊: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2由此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知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什么是严格意义上的“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以及“严重影响”,这些相关的定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会给我们在具体实践中造成误解。

(二)接管人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在并没有严格的对“接管人”的定义,与此较为相近的概念是“接管组织”。而在实践中,接管人的角色和地位十分重要,它需要平衡多方的利益,来进一步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进行运营。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中规定:“自商业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对接下来接管主体和接管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三)司法权和行政权存在冲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5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由这条规定可知,我国商业银行的接管属于监管式接管,在这种监管的过程中,司法权会随时介入从而发生冲突。法律法规缺失导致的权责不明, 是接管制度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产生冲突的制度性因素。3

结论

通过相应的对比可知,我国相关的商业银行接管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如需发挥其良好的风险控制作用,必须努力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接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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