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
2016-09-06杨晶
摘 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存款人以何身份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本文认为,考量存款人的诉讼地位,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关键词 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 存款人 诉讼地位 被害人
作者简介:杨晶,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4-0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近几年来出现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该类案件往往由于存款人众多、涉及面广而变得非常棘手。对于该案的存款人到底在刑事诉讼享有何种地位,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对此问题的明确,却恰好是能否公正处理的必要条件,它不仅涉及到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及社会危害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定义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这样的表述来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这样的定义犯了“定义解释定义”的逻辑性错误,导致在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识和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产生了诸多争议。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规定了构成本罪的四个条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
1.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对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使得大量的银行存款和社会闲散资金在金融机构之外运转,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害银行的信用制度,如果行为人无法归还本金,就容易导致局部区域金融秩序的失控,形成金融风险。
2.涉案人数多,金额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发社会矛盾,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于多发在投资领域,甚至涉及新型金融衍生品,往往具有涉案人数多、金额大、追赃难等特征,一旦行为人无法归还本金,就会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聚众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对地方政府、主流媒体的公信力造成一定的损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宏观政策或者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来骗取地方政府支持,继而采取盲目夸大自身实力、虚夸经济效益和隐瞒经营范围、权限等手段,通过高额利息的诱惑力来吸收存款,同时还注重在主流报纸杂志上进行各种广告宣传。这种情况下,涉案群众容易将矛盾转移,对地方政府和主流媒体产生质疑,这对地方政府和主流媒体的公信力所造成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二、实务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公正处理关乎广大存款人的切身利益,存款人到底以何种地位参加诉讼值得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款人是处于被害人还是证人地位,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应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来讲,存款人只是一个民法概念上的普通自然人,他们只需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自己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存款人的目的只是为了得到高额的利息,本意上自然缺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此外,从利益损失角度而言,存款人确实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失,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因此,应将存款人纳入“被害人”的行列。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应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显然并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存款人的利益也并非合法利益,理应不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证人”比较适宜。在刑事诉讼中,存款人可以提供大量的账目往来等资料来证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人的违法性,这样既有利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准确定性,也使得其本人能够及时了解案件进展,从而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既可以作为“被害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本来就是 “证人”的一种。究竟是以“被害人”还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安排。
三、对存款人诉讼地位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考量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正确区分“被害人”和“证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来区别对待。
(一)正确区分“被害人”与“证人”
“被害人”和“证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证人”则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并不享受当事人的那些诉讼权利,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身的地位、作用不同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所以,上述第三种观点混淆了“被害人”和“证人”的关系,是错误的结论。
(二)正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害的客体
从刑法体系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可是我们知道犯罪本质上是对法益的一种侵害,而所谓的法益,它不仅与利益紧密相连,还必须与人息息相关。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保护社会上人的某种利益而生,而刑法的目的更是在于保护人的利益,事实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就此而言,公民个人显然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别判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正确认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不能简单地以是或不是来判定,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分别作出认定。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
1.存款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本罪的行为人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这一类型的存款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属于违法行为人,他们的行为与本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相近的,只是没有被法律界定为犯罪行为。那么,这类存款人理应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当然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只能作为“证人”来参加诉讼。
2.存款人不明知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且个人利益确实受到损害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存款人由于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欺骗或者蒙蔽,他们并不知道吸存者的行为是违法的,他们仅仅是为了获取在他们看来是“合法”的高额利息等利益才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由于该类型存款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参与的故意,不具备有责性,因此,当个人利益确实受损时,他们就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已对存款人返还本金的情况。当存款人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处的存款本金已经得到返还,由于存款人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侵害,此时无论存款人是否在明知非法吸存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参与存款,他们在刑事诉讼中都只能作为“证人”来参与,而不是“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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