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与被告T县T1村Q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2019-12-17张修峰
张修峰
摘 要:原告王某某户在1982年左右承包被告方所有的林地,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未对其承包林地进行调整,也未收回;涉案林地被政府划为公益林后,从2008年开始,公益林的补偿款一直由原告王某某领取,故第一轮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延续,且根据法定承包期限规定和相关通知,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至少应当延长至2032年左右,被告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收回原告方责任山的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涉案林地被征收时,原告方仍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方未要求安置,可领取安置补偿费。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户在1982年左右承包被告T县T1村Q组(以下简称Q组)所有的位于G地方的林地,约定的承包期为20年。承包时,原告王某某户拥有Q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家庭成员包括袁某能、袁某形、袁某阳三人(袁某形、袁某阳在出嫁后未在配偶一方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86年原告户及案外四户人家移民至T县T2村。200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户以及案外其他四户移民户代表就五户移民户与被告之间关于集体山林树木及烟火柴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及案外四户移民户对被告集体山林所有树木出售款(包括之前以及以后)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看守山林的人员工资由原告及案外四户移民户支付十分之一。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保留原告及案外四户移民户的自留山、竹山、责任山,由原告及案外共四户移民户自行委托Q组村民看护。第一轮承包期满之后,被告方未对农户的承包林地进行调整,也未收回。涉案林地被政府划为公益林后,从2008年开始,公益林的补偿款也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2017年7月20日,Q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决定桥头组的责任山由集体收回(涉案山林系原告某某户承包的责任山)。2018年政府征收了涉案林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8119元,该18119元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不包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为4:6。
另查明,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1月13日联合发布《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对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原则上一并延长承包期至2055年12月31日。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由农户提出书面申请后,可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
【裁判结果】
确定T县T1村Q组G地方的责任山征收款中10871.4元归四原告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征收时,原告对涉案林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涉案林地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被告并未重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2017年7月20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已将被告原先承包给各户的责任山已经全部收回,故原告在涉案林地被征收时已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1982年左右承包Q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林树木等协议,涉案林地被政府划为公益林后,从2008年开始,公益林的补偿款也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可见原告实际上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评析:原告方在本案涉案林地被征收时对涉案林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涉案林地在承包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方对原承包方案并未作出调整也未收回原先承包地,从原告等五户移民户在2003年12月16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原告户自2008年起一直在收取涉案林地的公益林补偿款的情况来看,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方是在行使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享受承包户的收益,第一轮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在延续,原告户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2006年1月13日发布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对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原则上一并延长至2055年12月31日,在原、被告双方第一轮承包期满未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原告方又实际在行使承包人权利和享受承包权收益的情况下,政府文件中所提的“延长50年”或“延长至2055年12月31日”的要求,可作为确定本案承包期的依据。即使上述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承包期的最终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迟的,应予支持”,第一轮承包期在2002年左右到期,原告方已经实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最短也应当延长至2032年左右,故在涉案林地被征收时,原告方仍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在原告方并不存在应当交回承包地或被告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方在2017年7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收回原告方责任山的决议应为无效,对原告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亦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曾约定原告及案外四户移民户对被告集体山林所有树木出售款(包括之前以及以后)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故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五个移民户最多只能按照原先的协议对征收款项享有十分之一的权利。本案涉案山林的所有权人系Q组,故涉案林地征收款应当属于Q组集体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已经实际取得对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规定在涉案林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取该责任山征收款。
评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林地被征收后,原告方并未要求统一安置,只要求领取补偿款,且被告也明确表示本次征收后也不再另行给原告方安排林地,故原告可以取得征收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则应当归被告所有。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一庭,浙江 台州 3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