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民法典》系列报道之一民法典之“策”: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2019-12-16
2019年11月25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主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承办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立法完善研讨会,在北京法官之家隆重召开。
当日到场的嘉宾阵容并不让记者觉得陌生,除了经常在选题给予记者支持的李亚兰会长,杨晓林、段凤丽、付鹏博三位律师,数月前的首届“中国婚姻家庭法论坛”上,基本上与其他人有过一面之缘。
如果说,上次的冰城之约,通过到场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法学专家学者的观点碰撞、智慧交融,让人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完善有了全新的认识,那么这次北京的第二次聚首,又将产生怎样的火花呢?
特殊群体的关注保护
几年前,记者采访一名家事律师时,听到过这样的一个故事。
上世纪八十年代,四十多岁的董女士,经人介绍,认识了比她大五岁的孙福茂。那时的孙福茂,刚刚经历丧妻之痛,独自带着一个十来岁的男孩儿。董女士并不介意接受孙福茂和他的儿子孙明,三人一年后组成一个新的家。
上世纪九十年代,董女士从单位分得一套公租房,一家三口欢欢喜喜搬进新家。2001年,公租房转产权房,因为一些小事耽搁,产权证上只写了孙福茂的名字。董女士没想到孙福茂去世后,因为当年产权证名字的小事,导致她后来陷入居无定所的窘境。
董女士婚后未生育,并且孙福茂后来托人将儿子孙明送出了国。这导致没有多少共同生活经历的董女士和孙明感情并不亲,孙福茂死后,孙明回国要求分割父亲房产。而作为唯一住房,让董女士犯了难。
这个案子最后的结果不得而知,但是个案背后的思考是,在遗产分割中丧偶老人权益保护问题不容忽视。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梅建议,在民法典继承编第909条之后加增条文:“丧偶老年人的子女要求分割已故父或母遗产的,应当遵循有利于丧偶老年人的原则,保障丧偶老年人的生存条件。”
杨梅介绍,老年夫妻一方去世后,子女就要求继承分割已故父或母的财产,并与健在父或母对簿公堂的案件有不少。一方面,子女的继承请求合法正当;另一方面,子女与健在方父或母因继承纠纷而矛盾加剧,健在方父或母的赡养问题就会存在困难,若再对健在方父或母的财产进行分割,尤其是当遗产是老人唯一住房的时候,老年人的生存条件得不到保障。
“孝敬父母本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仅让子女依法继承,不顾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合法不合理,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因此,若能在民法典中,明确保障丧偶老年人的生存条件的原则,再由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决,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善良风俗。”杨梅说。
同样是出于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薇建议对第910条进行如下修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同居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同居关系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同居关系中的一方不能认定为对方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法律也赋予了同居者在特定情形下分配遗产的权利。万薇认为,在符合条件的同居关系中,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主张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万薇告诉记者:“实践中有较大部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结合同居生活的时间与具体生活状态、被继承人法定扶养或赡养责任的承担程度、各方当事人的人情关系等因素,推定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继承权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处理标准不一,因此,我们对此应当积极探析立法本意,在此次继承编的修改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亲等增加的迫切需求
2019年6月25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6月26日上午,出席此次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期间,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个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人均寿命越来越长,“四世同堂”甚至“五世同堂”的家庭现象屡见不鲜。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民法典继承编能否对曾祖辈、孙辈继承的规定更加完善?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继承编二审稿的第906和907条,也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
这种“没有对曾祖辈的继承权作出明确规定,孙辈的继承权也受到了一定限制”的做法,在分组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了热烈讨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修文建议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指出,草案第906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虽然第907条将其规定为代位继承人,一旦孙辈的父母(即继承人的子女)丧失或者被剥夺了继承权,则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依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孙韬在11月25日的立法完善研讨会上也重点提到了这一点。他建议,将除第一、二顺序继承人外的四等亲内亲属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三十多年的贯彻执行,已经导致了家庭子女数量的萎缩,同时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多元生活方式、个性追求和独立的选择更趋自由宽容,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婚、丁克生活方式,生育率大幅下降,亲属人数快速锐减。多方因素的结合之下,出现了因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无人继承遗产以及非法定继承人的亲属非法占有遗产的情况,二顺序继承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变革。
继承法的主要宗旨即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保护被继承人私有财产。
孙韬介绍,在国际继承法立法中,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为代表的“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及以我国现行继承法为代表的“亲属继承限制主义”。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达到五种: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直系血亲;《日本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六亲等;《法国民法典》中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延至12等以内血亲;《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亦规定了五种法定继承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而台湾、香港及澳门在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上也远远宽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之规定。
“现行法定继承人的限定过于苛刻、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转变、私有财产的大量增加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增多,为避免大量遗产因无适当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而成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当借鉴国外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四等亲内亲属。”孙韬说。
>>左图∶2019年11月25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主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承办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立法完善研讨会,在北京法官之家隆重召开。
>>上图∶李亚兰会长作最后致辞 以上照片均由李天琪摄
遗产管理人的应运而生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本次民法典继承编修改后全新添加的内容,在此前的继承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相关制度在我国香港以及其他境外国家均有着较为悠久的实践历史,也有着较为完备的规定。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因系首次制定,涉及条文较少,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规范也较为简单。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桂芳芳建议新增条文:“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可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确认其资格丧失并请求损害赔偿,由法院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
为了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实际实行,对遗产管理人身份的取得与撤销,以及遗产管理人处分遗产的权利进行进一步的明晰,使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桂芳芳认为:“如遗产管理人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得对方遭受损失的,那么遗产管理人的行为便不再被信服,应允许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利于缓解遗产管理人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纠纷,以及保证遗产的安全有序分配。”
同样对于遗产管理人相关规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璇玲建议在第926条增加一项遗产管理人职责:公示催告遗产相关权利人进行申报。
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就是敦促遗产相关权利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及时向遗产管理人申报财产及权利,防止遗漏被继承人遗产以及相关遗产权利人,更好地保护遗产权利人利益。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遗产处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关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更换遗产管理人的条件、遗产管理人何时开始行使职责、制作遗产清单或目录的期限及要求、遗产管理人公示催告的期限及主要内容等,都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郭璇玲表示。
打印遗嘱千呼万唤始出来
老郑今年78岁,老伴儿去世好几年,这两年因为高血压和糖尿病住院好几次。他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两个儿子都已成家,且事业干得还不错,只有小女儿因中年离异过得不太好。为了避免女儿在他去世后无人照顾,老郑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子留给她。于是就请打印店的人帮忙打印了一份遗嘱,以备日后需要。
前段时间,在小区里同老伙计们闲聊,老郑听人讲,自己打印出来的遗嘱是没用的,法院不认可,这让他一时不知所措。
打印遗嘱的效力如何?很多人同老郑一样有相同的疑惑。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芳 李天琪摄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
五种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分别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待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芳介绍,目前实务中打印遗嘱越来越多出现,但其效力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方式、制作人、签字人情况等,将打印遗嘱归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再分别判断其实际效力。但这一立法上的空白远远不能适应实务的需求,对于既不能被视为自书遗嘱、也不能被视为代书遗嘱的打印遗嘱,往往认定为无效,导致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难以实现。
不过,喜人的是,虽然继承法中并未出现打印遗嘱的身影,但此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顺应时代发展,与时俱进地在第915条中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肯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谭芳看来,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
“目前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15条,虽然填补了打印遗嘱效力的立法空白,但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仍然过于严苛。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与代书遗嘱相同,但实际上许多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自行打印的,立遗嘱人因各种条件不能或者不愿将遗嘱内容透露给他人,其真实意愿更接近于立自书遗嘱时的意愿。”
谭芳认为,此时,若一刀切地认定自行打印并没有见证人的打印遗嘱无效,将会对立遗嘱人附加过于严格的限制,从而限制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实现。因此,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是自行订立、自行打印,并且签名真实,注明年、月、日的情况下,仍然确认打印遗嘱的效力,尽可能地维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更加符合打印遗嘱立法的用意。
记者注意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也提到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确实符合自书遗嘱要件的,已经可以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这也是谭芳所认为的,现在立法上将打印遗嘱作为单独的遗嘱类型进行确认,不宜再附加额外的严格限制的原因。
至于打印遗嘱究竟是否符合自书条件的具体认定问题,她表示,目前审判实践中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不会造成许多司法实务中的障碍。
短短一上午,34名发言人的强大阵容、精彩发言令记者目不暇接,连连拍手称赞。在论坛开始前,翻开议程,近40人的紧凑发言安排让记者不禁为主办方捏一把汗。三个半小时的有限时间怎么可能完成得了?
直到李亚兰会长作最后致辞,记者看了一下时间,暗自佩服,时间拿捏得太准了。此次论坛不论从发言内容还是流程安排、嘉宾发言时间把控上,都是记者近来见到的最严谨到位的一次。像当天这般强阵容、高强度、高效能、高质量、高境界的论坛,单拉出来每一位发言人的立法建议都能独立成文,背后议题的研究都值得深挖。在这里小小剧透一下,因为篇幅、主题的设定,在本系列报道,我们仅涉及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建议探讨,婚姻家庭编的重磅内容我们后续将同样会重点呈现。
应了那句话,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家事无小事,家和万事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