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2019-12-15刘晋松
刘晋松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在双方达成合同约定后,具有约束对方的能力。在合作期间应该并秉承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作期间,受到相关因素的影响,会出现不可控的事实情况,因此在履行合同内容的过程中会出现与合约不符合的情况,对于顺利履行合约内容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在合同中存在一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承担具体的责任。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合理的保护合同主体的经济效益,因此提供了救济方式,对于利益受到的侵害的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这项内容也进行了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解除合同关系。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含义和范围
双方达成合作合作关系后,未执行合同内容,合同主体运用法定解除权终止和另一方的合作关系就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主体自行解除合同关系的几种情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约行为。其次,合同债务没有被履行。再次,履行债务超出规定期限,最终也没有执行。最后,得到法律许可的其他情况。学术界和实务司在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解除合同和进行损害赔偿是否能构成同时成立的关系。其次如果合同法定解除和损害赔偿构成了同时成立的关系,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界定。
二、法定解除和损害赔偿
各国法学界针对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能够同时成立存在两种观点: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选择主义就是二选一,没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两立主义就是认可了合同法定解除和损害赔偿构成同时成立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原有的国民法典中在建立逻辑严谨性的基础上坚持了选择主义。合同关系存在才具有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也就不成立了。合同主体对于这两种行为只能选择其一。两立主义主张解除合同后,合作关系转为了清算关系,因此合约不存在的情况下,违约方对于另一方仍然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三、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第97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内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这条法律内容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对于同一案件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针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进行界定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界定范围之前,对于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内容以及存在的意义要清楚。如果成立了合同关系,当事人成功执行信赖合同而发生了行为上的改变,这时就产生了信赖利益。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当事人在信任合同的形势下发生了自身行为上的改变,解除双方具有的合同关系后,应该对于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但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理论和这种理论不同,它认定如果出现了违约现象,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那么没有出现违约行为的一方本应获取的履行效益就消失了,对于没有出现违约行为的一方来说多少是有些不公平的,因此违约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另一方进行赔偿。上述的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理论观点进行支撑,在学术观点上基本成立。例如瑞士税法所采用的就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方式,而日本采用的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方式。建立合同关系后,对于合同主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能够限制双方的不正当行为,坚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履行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如果合同法定解除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内容造成的,终止合同关系后的损害赔偿一般以信赖利益为主。对于出现违约行为的一方来说是有利的。这种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不仅不能保护合同主体的基本利益,还有出现更多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秩序中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
四、结束语
解除合同关系是保护合同主体的权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能够决定合同的存续关系。在对多个国家和地区运行的合同法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得知,大部分国家都坚持两立主义,对于解除合同关系和损害赔偿同时成立的行为给予支持针对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实际的范围进行划分时,不同的国家的做法不同,但主要有两个方面: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实际的司法程序中,我们国家运行的《合同法》之中针对界定损害赔偿实际范围的问题没有建立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在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践中关于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