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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行”下的网约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9-12-15张好好雷彩新王春凤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私家车保险人网约

张好好 雷彩新 王春凤

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一、网约车的相关定义及概念

(一)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定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将其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给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

(二)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特点

第一,网约车经营服务具有便捷性的特点。无论何时何处,人们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预约,节省时间、空间。

第二,合作主体多样化的特点。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就可以加入网约车行列,灵活地利用了闲置车辆和有限的城市空间。但也正因为如此,而出现了私家车挂靠等现象,造成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第三,随机性较强。网络约车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其行为具有随机性,这就加大了法律的规范难度,当非法侵权行为产生后,对其追责的难度远高于传统租车实体。

第四,缺乏统一的管理与规范标准。由于网约车的运营方及实际驾车人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因此无法为司机进行专业培训,对其运营过程中的行为也无法通过统一的培训加以规范,这使得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一定的标准加以制约。

(三)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相关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点有两点,一是无论哪种驾驶员(除私家车车主)都是受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和控制的,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关系是不具备从属性的特性的,劳务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车辆都是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而劳务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自备生产资料。综上两点可知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然而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来说并没有区别,因为主体就一个就是某家网约车平台公司。无论是哪家网约车平台公司,都属于法人,既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关键得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达成哪种法律关系的合意。

二、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现状及问题的提出

自2016年的交通运输部正式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发布后,让我国成为世界上首个正式承认专车合法化的国家。国外的网约车发展最为发达的要属美国,最先承认网约车合法性的,是优步公司诞生地加利福尼亚州。网约车出现伊始,准入门槛、定价标准等方面的宽松条件,各地频频出现安全问题,一度被某些监管机构裁定为“黑车”。国内网约车仍处于发展阶段,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仍存在大量问题。

近年来网约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恶性事件频发,仅2018年四到五月,十天内连续发生三起恶性暴力时间,2018年4月28日张某在北京遭遇“某网约车司机打人”;2018年5月5日广东肇庆乘客因给网约司机差评不愿删除,而遭到司机挥刀威胁;2018年5月6日,郑州空姐搭乘网约车遭遇强奸杀人。此类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而除了这些重大恶性事件,网约车自身存在的大量法律问题也使得对其的规范缺乏有效性。例如:网约车司机的资格问题、网约车平台的监管问题、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责任分配问题等等。在现实生活中的网约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虽然有《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但是当事人该向哪方追责,具体仍需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驾驶员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如何解决?本文将阐述笔者的浅见。

三、网约车经营中法律关系梳理

依照现有的网约车服务类型搭配来看,主要分为:平台自有车辆/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平台驾驶员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平台自有车辆+劳务公司派遣驾驶员;私家车+私家车车主。不同的搭配类型,造就了网约车问题的复杂化,要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只有厘清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一)合法劳动关系

这种情形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若造成乘客伤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属于平等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无论乘客选择违约责任也好,侵权责任也好,关键看哪种责任对其更有利,而承运人都对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则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网约车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极少,在乘客安全上少了一份保障。不过笔者相信在今后的网络制度的逐渐完善下,乘客的安全保障会更全。

若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三人责任险的,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网约车平台公司赔偿。

(二)合法雇佣关系

在雇佣关系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若造成乘客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雇主即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即驾驶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乘客损害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乘客有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应购买车上人员保险,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应赔偿责任。

若受害人为第三人,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员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不承担责任。除交强险外,有第三人责任险的,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网约车平台公司赔偿。

(三)非法挂靠合作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除了合法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着非法的挂靠合作关系。网约车利用互联网从事载客经营活动,可以灵活运用驾驶员的时间和闲置车辆及有效地充分地利用城市的有限空间,加上门槛较低,很受私家车车主的欢迎。私家车车主大多都是挂靠在某家网约车平台公司下,利用网约车平台公司整合供给信息,从事载客经营活动,而网约车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利润。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整合供给信息并收取一定的利润的行为已经参与运输活动,而网约车平台公司明知挂靠行为为非法行为,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过错。私家车车主亦是明知挂靠为非法行为而为之,则为故意。相对地,受害人无论是乘客还是第三人都显得很无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都应受法律的保护,防预不法的侵害。在面对非法侵害,笔者认为不因过于通融互联网的发展而置合法公民的利益受到伤害,因此权衡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私家车车主的非法行为及受害人的利益,笔者倾向于根据2012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挂靠协议下的机动车经营活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认定事故责任后,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和私家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意见与建议

(一)完善政府监管及立法完善

网约车问题重重,有部分的原因在于体制的不完善。现下正在建设完善的网络法律体制有助于发展网约车,但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也应与时俱进地加强监督体制,监督自身的车辆安全检修、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考核、驾驶员的人品和服务态度等服务问题。政府应当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各个路段距离的车位价格、车辆的安全程度、网约车的违章现象等等,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尽快解决问题,促进网约车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二)针对不同主体的规范建议

1.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问题

私家车车主作为驾驶员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驾驶员的。对于保险人而言,私家车用于盈利的经营活动,大大增加了标的物的风险,若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没有增加保险费,那么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很有可能会以此作为理由拒绝赔偿,网约车平台将承受更大的风险。

2.网约车平台公司投保问题

对于承运人而言,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是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和服务,也是对他人安全负责的表现。更优质更安全的服务,换来的一定是更广的经营路。

3.私家车挂靠的问题

笔者认为私家车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应当禁止。在互联网发达的时代,在尊重新型出行方式的同时也应讲究秩序,不能一味地放纵新颖而忽略了法律。私家车仍然可以加入网约车行列,毕竟对于人们的出行有很大的方便,只是参与的方式应当变换为私家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务运输合同,以合法的身份利用自家闲置的车辆进行运营,但是应当更换保险相应的项目,以免在赔偿的时候被保险公司拒之门外。理由为:(1)劳务关系是合法的法律关系,不会被法律所限制;(2)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需要自带生产资料,所以私家车车主仍然可以驾驶自己的车辆。4.政府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监督体制问题。

人们在选择网约车出行的时候,尽量选择服务安全指数较高的、质量较好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前拍下车牌号。乘车途中遇险,报警后尽量拍摄驾驶员。笔者认为人们选择出行方式应以安全为首要条件,尽量搭乘合法合格的网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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