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归责方式的研究
2019-12-15王欢
王 欢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一、我国河道人身损害现状
河道,即水流经过的区域,根据我国《河道管理条例》对河道管理范围的定义,发生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等区域的人身损害事件,都应属于河道人身损害。河道人身损害案件在我国频有发生,主要包括溺水事故、河道堤防道路交通事故、河道设施致人伤亡事故等等。据有关报道统计,我国每年因河道溺水死亡的事故居高不下,成为仅次于交通事故的第二大人身伤亡事故。河道堤防道路交通事故、河道设施致人伤亡事故也屡见不鲜。河道人身损害事故的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是由于河道人身损害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河道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和河道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三个方面,存在着很多意见的分歧和法律的模糊地带,受害人或其家属难以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河道人身损害侵权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确
我国的水流属于全民所有是宪法的规定,因此侵权案件寻求河道所有人赔偿是不现实的。因江河流域本身属性,水利部门、林业部门、交通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水流区域及水流周边设施皆负有管理义务,加之水流人身损害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难于寻求适格主体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河南省许昌市黄某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7月,黄某恩配偶王某菊驾驶老年助力车沿河堤道路行驶,行至苏桥镇凉亭村路段时,撞上埋设在道路中间的铁管柱导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黄某恩将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及许昌县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许昌县水利局。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实案件中,水利行政部门往往以其不是堤顶道路的修建主体,以及维修、保养和管理主体均等由,辩称其不具有管理职责。受害者往往在多方部门间踢皮球。即便找到管理主体,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管理部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存在确定困难的难题。
(二)归责方式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河道人身损害侵权公认的归责方式为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具有指导人们行为、预防损害、淳化道德风尚、平衡利益的功能。有过担责,无过免责,这是对无过错者的保护,也是对人们行为一种潜在的约束,虽然这种约束并不具有强制力。现行的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确实能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失,但河道侵权案件的受害方要求赔偿的对象即相对方往往是河流的管理者,也就是负有管理义务的水利管理部门。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双方虽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在具体诉讼中,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然而受害方往往处于资金、资源和知识的劣势地位,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河道人身侵权案件的原因复杂,形态多样,适用过错责任,对于受害方的举证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以下面两个案件为例。例1,水性很好的甲自信下水游泳,却无法预见河道中存在海草,导致海草缠住身体溺水而亡,甲应当承担其过失行为的过错,但有关管理部门是否有义务对河道中的水草或复杂的地形进行提示,虽然河道并不是通常意义的公共场所,但是一般人不能预见河道中的具体危险。例2,乙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河道中挖沙子,导致河道中出现暗涡,甲不知河道存在危险情形下水游泳,导致被暗涡卷入溺水死亡,有关管理部门是否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普通人来说,意识到暗涡原因或者找到具体加害人的举证难度及专业难度很大,受害方与有关管理部门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
三、对河道人身损害侵权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一)依法明确水利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根据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某一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定义务。并且河道主管部门作为拥有专业知识、人员和资源的一方,理应对辖区内的河道情况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必须对河道存在的各种危险源作出必要的警示和提醒,比如及时向社会公布存在的危险源,沿河道设立安全警示牌,派派遣专职人员在危险地段加强巡逻等等。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修建河道的水利、防害和开发等各类工程以及穿越、跨过河道河堤的桥梁和道路、河边码头等建筑物及铺设临河、穿河线路管网等设施,必须将施工建设具体方案报送具有本段河道管理权限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建设单位才能开工建设,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条例还规定了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建。
河道主管部门对于河道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有安全管理职责。兼用做公路的堤顶或者堤身,也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并且由河道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制定堤顶和堤身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管理负有法定义务,前述与河道有关的各类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等都包含在其管理职责的范围内。
(二)河道人身损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河道人身损害侵权归责方式的问题,是否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来平衡受害者与有关水利管理部门的利益?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主要还是考虑受害方与河道管理部门双方的利益是否能达到平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承担少许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并不能类推适用到河道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对无过错责任方式的适用应格外严格。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与河道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受害人一般都处于不利地位,但河道侵权与交通工具侵权相比,河道人身侵权具有较大的可控性,只需远离河道或在安全的距离之外便可以预防。并且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上路必须强制购买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其利益远远大于所致的损害。水流资源属于国家,河道管理部门显然不具有营利性,并且水流管理资金通常是财政拨款。《河
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堤坊的相关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并且要列入财政预算,实现专款专用。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只能用于河道堤防相关的建设改造工程,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河道人身损害侵权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河道管理部门没有合法的专项资金进行赔偿,并且也会加重财政负担。因此,我国现有国情并不能做到河道人身损害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方式。
笔者认为,河道人身损害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决定了河道管理部门将对河道周围的危险提示及周边设施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举证,并且有义务对水流及河道内部情况进行勘察,更利于查明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原因,更容易推断出双方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河道人身损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方式,平衡了河道管理部门与受害方之间的资金、资源和知识的落差。过错推定责任方式长久来看,既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也督促了相关部门完善河道管理及安全提示的措施。虽然以我国目前国情来看,河道人身损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河道管理的完善及社会对安全教育的普及,河道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减少,河道侵权归责方式也会慢慢朝向有利于受害者一方发展,使之更容易寻求法律途径的有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