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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工作的特征转化

2019-12-15陈世杰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程序性定性法治化

陈世杰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侦查权的新审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从根本上确立了审判是一切诉讼活动的中心,这一“中心”不是否定或弱化侦查与起诉的工作,而是协调侦、审、控三者之间的关系,强化证据的可采性、客观真实性、有效性,进而实现侦、控、审三方面权力的重构。其目的在于摆脱过往的侦查中心主义,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二、审判中心主义简述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主要是指以宪法规定为依据,侦查、起诉程序为审前程序对案件定性及被告人或被起诉人有无罪及所受何种刑罚有无实质性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以独立性、中立性的立场履行其审判职能,裁决被起诉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何罪及应受何种刑罚,进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依此来看,审判中心主义所体现的司法特征表现出独立性、中立性、裁决性、审查性、实质效力性、客观真实性。

三、侦查工作的特征转化

(一)由取证的时效性向证据的有效性转化

从以往对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绩效考核制度来看,其破案效率一直是一项必要的考核内容,侦查工作也一直以时效性、效率性作为工作的准则之一,在此基础之上并提出了“命案必破”这一命题。对于“证据”自身来说,其作为确定“自由人”是否有罪以及受何种刑罚的依据,无论是什么时候,其都要经受住历史的评判,这种评判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发生转变,而是与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相呼应。自2015年以来中央政法委对公安机关及侦查机关各项不合理的考核标准进行了必要的清理整合,逐步构建“从竞赛式向法治化”的考评方式。这里的法治化考评指“考评主体以法治理念与正当程序标准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质量进行考评,摈弃仅注重考评排名而忽视考评背后的执法问题的观念与做法,使得考评真正起到发现当下刑事执法问题,提升民警的执法能力,促进执法法治化的作用”。依此来看,实现法治化的考评方式同保证证据的有效性是殊途同归。法治化的考评保证执法的法治化,执法的法治化能有效促进证据收集的法治化,证据收集的法治化就能保证证据的有效性。这也从实质上明确了侦查工作在以审判中心为背景下,对取证工作的重心变化即时效性向有效性转化。这种重心的变化不是侦查机关放弃取证的时效性,而是强调取证工作的合法性、程序性,从而实现证据的有效性。

(二)由实体规范化向程序规范化转化

这里的实体规范化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据刑法的相关罪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定性。程序性规范化主要指在侦查机关不以案件定性作为侦查工作的主导方向,遵循审判中心,庭审定性的方式,以合法有效收集证据为侦查工作的总基调。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往往都有先入为主的思想观念,通常是以确定某案件的性质之后,以此作为立案侦查之标准,而对于这种观念在侦查阶段的定性,往往在进入庭审阶段时,都会进行确立或更正。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初步定性对于案件的侦查来说,是具有有利的一面,可以更好地确定侦查方向。但这种侦查阶段的定性,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急功近利”,也就说当其认定某一案件的性质,就会采取相应的或过激的手段进行线索追踪或证据收集,又加之侦查机关对侦查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忽略程序上对侦查取证的规范性执行.在起诉案件中多是以涉嫌某罪名而向法院做出起诉。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要多以“可能性”的说法做出定性,这样能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较为清晰的衡量证据思路,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而侦查机关的工作就必须遵循和追求程序上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这也是侦查工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所要直面的工作方式转变。

(三)由“做饭式”向“配菜式”转化

就目前来看,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已逐步发生转变,其由以往对所侦查的案件进行“法院式”的裁决,已逐步转化为注重有效证据的收集,侦查阶段的工作以有效证据的收集为中心,逐渐摆脱以往的侦查阶段就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定性的先决性,以审判为中心,让“证据说话”,由法院裁决,实现庭审实质化。注重公、检、法三者之间的衔接与配合,逐步形成公安机关“收菜”,检察院“择菜”,法院“定菜”的工作方式。换言之,侦查机关的工作就是对证据进行收集而且这些证据必须是有效、合法的,而检察院则对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提起公诉,法院则对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等阶段,进行合理合法确定,排除无效证据,最终对案件进行定性。侦查机关为适应法治的要求,以及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虑,在这一过程中由以往的中心者角色转化为服务者角色。在以往如果说“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但从现在来看,“成败”与法院直接关联,犯罪行为的遏制决定于是否善于侦查工作。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面对的调查人要远多于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是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作为对侦查工作的肯定与否定,所以侦查工作是无法决定同犯罪行为斗争的成败的。

(四)由单纯目的性价值追求向目的性、程序性双向价值追求转化,注重程序性价值追求

目的性价值追求是指侦查以社会的秩序稳定、打击、惩治犯罪为工作的目的要求。而程序性价值追求则是意在强调侦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合法性、中立性、独立性,包括证据收集及办案程序等的正当性。从法治社会建立的角度出发,对程序正当的价值追求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要远高于目的性价值的追求。目的性价值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程序性价值其不仅追求惩罚性结果所带来的法治威信,而且更加注重正当程序所带来的司法公正效益。这并不是否定目的性价值所带来社会效益,而是将两者的侧重点做出必要的调整。目的性价值以实现惩治为主,程序性价值以公正性为侧重点。从以往侦查机关办案来看,其注重对打击、惩治、预防犯罪,忽视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性价值追求实现内部与外部侦查工作的合法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中立性的角色出现,由法院作最终的裁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何家弘教授指出:“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要自觉地在工作中转变过去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定位,寻求多种价值观念的兼顾与平衡”。目的是程序的结果,而程序的追求包含目的的追求,合理、合法的程序是对目的价值的最好保障,若程序出现错乱那么结果要么被否定,要么就是错误。侦查工作亦是如此,若单纯追求目的价值的实现,势必危害人权,危害社会秩序,进而影响法治权威。

四、结语

重事实,轻证据,其所导致的是在进入庭审质证阶段很难有较有利证据,对其犯罪事实进行有效支撑,进而导致案件错判、误判、刑罚不适。以往侦查机关以查明事实作为侦查工作的首要目的,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与确立,要逐步转向证明案件的事实,重证据,让证据“说话”,用证据让犯罪嫌疑人开口,让证据把犯罪事实呈现在庭审阶段。侦查机关要转变侦查工作理念,由以往的“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推进,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活动推进得更加扎实稳妥,不会轻易翻供,不会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第三方人的人权,有效树立法治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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