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适用
——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2019-12-15王飞龙
王飞龙
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00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严格档案封存,消除“犯罪标签效应”,助力未成年人展望美好未来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真实写照,同时也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秉承,坚持这个原则是完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在该制度诞生之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肆意公开传播,从而给未成年犯罪者打上了重重的“犯罪标签”,其颇似北宋时期盛行的“刺面”之刑,即在犯人脸上刺字、刻印,以示犯罪者身份,又被称为“打金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所产生的恶性“标签效应”仿如当今之“打金印”,其给未成年犯罪者施加了超出其生理和心理所能承受之痛苦。而封存制度的产生极大的弱化了社会公众由于犯罪记录公开而对未成年涉案人进行恶性消极评价,有助于减少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施加的不良负面影响。
(二)科学封存档案,消除“犯罪人格”,赋予失足未成年人实现人生理想更大可能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者往往发自内心有警惕、抵触和疏远的心理,即便犯罪者是未成年人也很难得到社会大众的谅解。这种社会隔离感,使得未成年犯罪者不得不逃离正常的社会人群,进而不自觉的形成一种特有的“犯罪人格”,该人格心理会驱使未成年犯罪者主动寻找具有相同“犯罪人格”的品行恶劣人群,以求获得认同感和归宿感。显然,这种“犯罪人格”的无限叠加不仅会彻底毁掉未成年犯罪者,更会对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极大的威胁。因而,制定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极大的促成未成年犯罪者快速融入社会,消灭其“犯罪人格”,遏制再犯可能性,从根源上维护社会安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瑕疵
(一)适用范围狭窄且模糊
根据我国现有法条之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以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者,应当将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此处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涉案者的描述太过生硬,且很不具体。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我们应当推知该描述所包含的刑罚种类不限于有期徒刑,而应当包含所有诸如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以及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等轻于有期徒刑刑罚的情形。当然,对于某些非犯罪记录,如治安管理处罚等也应当纳入被封存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与立法目的相适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该规则的出台有力支持了封存范围不应仅限于犯罪记录的观点。
(二)启动方式单一且不具体
作为制度诞生的“源法”刑诉法仅是泛泛的规定了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而对于启动封存程序的主体、方式等具体操作事项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检、法、公三家对封存制度适用的孤立和混乱。笔者注意到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这款解释存在明显的谬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之后,那么在人民法院还未进行判决之前,据何得出该案件是否要封存?相比之下,该解释的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描述较为严谨,即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尽管描述较为严谨,但该解释在适用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即需要法官在未进行最终宣判前预先作出是否封存的判断。此外,当今世界诸多国家不仅赋予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封存的权力,还赋予未成年涉案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申请启动封存的权利。这种前进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三)监督、救济途径不完善
我国应当在肯定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封存的基础上,赋予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主动申请封存的权利。如此方可避免因司法机关懈怠失职而造成的本该封存的记录未予封存的后果。此外,当前我国对于封存程序没有设置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当封存主体、查询主体以及具有保密义务的相关当事方失职或违背应尽的义务时,受害方往往无计可施。
三、完善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细化制度适用范围
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刑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对象应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关于刑期的界定不能太简单机械,“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理解应该做进一步说明,即应该不限于包括有期徒刑,还应当包括拘役、管制、免除刑事处罚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的未成年人,即便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应当对其记录予以封存。换言之,要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之间准确限定一个度,而这个度不能简单通过一个“五年”的数字确定,同时也要辅以法官的综合判断。
(二)明确制度启动方式
我国目前的刑诉法只认可“依职权启动封存”的模式。笔者认为,在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的基础上,还应该借鉴域外有益实践,将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申请司法机关封存记录作为辅手,以确保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真正落实封存制度。此外,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检、法、公启动封存程序混乱情况,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统一监督、审查和决定是否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制度,对于需要参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是否最终封存的记录可于办公系统中设置为拟封存状态,最后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作为是否封存、封存对否的修正和补充。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附上具体刑期的检查建议,同时作出是否封存犯罪记录的建议。
(三)完善封存制度监督与救济途径
有权必有责,责任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难以真正得到履行。当事人发现本应封存而没有封存或者有关部门无故拖延封存的,可以侵权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接到申诉和控告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未成年案件是否符合封存条件,符合封存条件的应当责令封存机关限时封存,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原因告知当事人,或要求案件承办机关拟制“不执行犯罪记录封存理由说明书”并转交申请人。此外,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对记录封存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违法封存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特殊制度,其在实现公共利益保护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了适当的平衡。但是,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前我国许多城市已经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了细化,并取得了一定的突破。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要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同时也要积极发挥其监督职能,争取及早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