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法官解释
——以我国裁判结果“两极化问题”为视角
2019-12-15胡梦铧刘孜肄
胡梦铧 刘孜肄 韩 翀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个案正义是社会正义之基础,然而,近年来我国的个案审判往往产生极具争议性的审判结果,违背大众基本的价值观念与正义神经。前至“许霆案”,近至“聊城于欢案”、“赵春华非法持枪案”,办案法官在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产生一系列问题,或是机械适用法条,或是单纯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入罪,最终导致“合乎逻辑”却又“匪夷所思”的审判结果。因此,本文从法官解释的角度出发,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标尺,在明晰我国法官解释概念之后,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结果极端化问题之原因,提出相应的规制措施,以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
关于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力,基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把法律解释的权力全部分配给了相应的国家机关,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并不存在所谓“法官解释权”,法官解释是无权解释。但是,虽然法官不是我国法律解释的法定主体,法官解释却必然在事实上发生着效力。法官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将共性的法律文本适用于每一个个性的案件,为个案制定裁判理由,并对个案产生效力。也正是由于法官解释这种有“实”无“名”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适用中裁判结果的两极化,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缺失带来的两极化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虽然并未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官解释制度,但由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解释的不可避免性,加之对于罪刑法定的片面理解,不合理解释造成的问题十分严重,并体现出鲜明的两极化趋势。一个极端是,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法条的机械适用。从“许霆案”到近期发生的“赵春华非法持枪案”、“掏鸟案”无一不是这种片面理解罪刑法定所做出的解释和审判结果。“许霆案”已过去近十年,但至今还有着重大影响,当年所引发的不仅仅是学界理论的交锋,更是大大的刺激了光大人民群众最基本最朴素的正义神经。这种完全无视社会基本的价值观念,无视刑法功能与目的而仅仅极端化的机械适用法条的现象是“形式罪刑法定原则”的极端化,是对罪刑法定的根本违背。
另一个极端,笔者将其称之为“实质侧面的极端化”或称“形式侧面的偏废”,其主要原因是对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偏重,进而追求所谓“实质正义”而无所规制,造成法律虚无,具体可以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条文规定的模糊性,由于成文法条对犯罪行为的规定难免会存在不周延性、不完整性的情况,故而这一现象难以避免,但是,过于模糊的规定会产生极大的适用风险,使某一罪名成为“口袋罪”。二是司法实践的曲解。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仅仅只是法条规定并不明确还不至于造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后果,但由于我国刑事政策曾倡导“严打”,以及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深入人心,一旦出现了看似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官便可以将其解释入这些模糊条款,轻易入罪。
从上述两方面的叙述来看,在法官审判案件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无论是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还是形式侧面,都存在着片面理解而造成的极端化问题。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将实质侧面的极端化问题与形式侧面的极端化问题分开叙述,但事实上,这两方面的成因与结果往往是统一的,不明确的规范也会造成机械适用的危险,而严格限定的法条也会因所谓偏重实质的解释而被随意类推。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解释的具体要求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在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法官解释,赋予法官解释权,但事实上法官解释必然产生个案的效力,在实践中由于对罪刑法定的片面理解而造成了裁判结果极端化,侵犯人权的现象。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复杂,既有立法结构与方式上的缺陷,也有刑事政策以及中国本土社会传统的诸多要素影响,想要最终解决这种两级化问题,可能需要长远而复杂的努力。
在法律文本固有的模糊性难以解决,我国的立法结构与条文设置也暂未改变的情况下,想要在实践中尽量避免这种两极化问题产生,保障被告人权利,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深刻理解和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在立场上,坚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即在当今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具体的个案面前,并不急于探讨出实质解释或者形式解释根基性的立场看法,而是要坚持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相统一。
在思想上,考虑大众的正义观念,重视“常识、常理、常情”法律终究是社会的产物,虽然法律抽离与道德,但其适用的结果还是要服务于社会,回归于社会的价值观念。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因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我们要实行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而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决不能显失公平、决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的司法人员只能为了维护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绝不能仅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维护法律的权威”。虽然每个人的价值观念各有不同,但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被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念,“常识、常理、常情”是刑法适用的归宿。
在制度上,确立并完善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在文章开头已经指出我国并不承认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不认可法官解释的效力,其原因之一是为了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侵犯人权,造成刑法擅断,但这一思维本身就出现了很大问题。法官的解释权并不是不创设就不存在,而是刑法一旦适用则法官解释必然存在,因此,在法官解释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否认等同于忽视,而忽视只会造成这一事实上的权力难以被规制。
笔者并非提倡照抄西方的法官解释制度,建立该项制度必须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达成,但立足于我国现今问题,制定相应制度,缓解解释结果的两极化问题刻不容缓。因此,确立裁判说理机制确实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综合全文,我国司法适用中,法官解释虽在法律上被长期忽视,但在事实上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着巨大的影响,当今司法审判中由于对于罪刑法定的偏差性理解,存在着机械解释或者仅以危害性入罪的两极化现象,必须扶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以这一原则出发,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