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不能时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19-12-15尤秀明蔡慧红
尤秀明 蔡慧红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近几年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其中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未能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等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也不少,继而又衍生出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本文仅讨论债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提起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判决支持和驳回案例皆有。判决支持案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以债务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便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符,过分加重了股东责任,增大了股权投资风险,是在解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冲突中矫枉过正,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股权投资和经济发展。
一、债务人股东依法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列举的五项义务③。前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由此可以看出,负有配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债务人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就是清算义务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但书条款”,因《公司法》另有规定,应依照《公司法》规定,故未免除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还是包括了公司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着眼点在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而非界定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如前所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包括股东。这源于董事、理事等经营管理人员较之于股东更加了解和掌握公司情况,符合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和权责一致的要求。一方面,从商业实践角度出发,随着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和股权投资普遍化,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基本由董事等管理层控制,公司股东特别是财务投资型股东基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更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等。另一方面,从股东角色出发,如今法人股东普遍化,自然人股东有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无法承担清算的责任。
二、因破产清算不能而衍生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能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破产清算属于特殊清算程序,只有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在破产条件成就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股东无权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所述清算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仅指公司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因此,《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之情形亦不包括破产清算不能。
其次,《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显然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如前所述,该规定与《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冲突。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已不合适再适用。而且,该规定未区分不同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情况的差别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律要求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特别是财务投资型股东,明显不公平。
再次,《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应是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④。股东不仅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工作,还可以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行使表决权。而如前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股东参与破产清算程度非常有限,不仅无法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对于表决事项也没有表决权。
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无法清算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虽然债权人不能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无法清算为由直接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等于债权人在债务人股东在违反其法定义务时无任何救济措施。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公司现象纷繁复杂,维护法人人格独立始终是公司法最重要的价值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肆意滥用并且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方能适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股东虽然仍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但大部分股东权事实上已灭失,对破产清算事务没有任何支配性影响。因此,如仅是破产清算不能的结论,而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则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注 释 ]
①《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③《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五项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