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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2019-12-15孙梦洋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财产权法益欺诈

孙梦洋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600

一、诉讼欺诈的概述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综述

在民法领域,有人发现了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进而借助国家强制执行力来“合法”侵吞他人财产这一“生财之道”,这一行为被称为诉讼欺诈。

目前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在理论界已经取得共识,现阶段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诉讼欺诈的定性上,定性上的纷争则源于其行为内涵的不明。关于行为内涵的主要争议点一是行为方式,二是所侵犯的法益,并在此基础上在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上分化出新罪论、诈骗罪论、敲诈勒索论等观点。虽然在2015年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该罪着重保护的是司法秩序①,并且该罪第三款有意区分了虚假诉讼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但对于诉讼欺诈行为是否入刑,应属何罪,仍没有一个作出明确的解释。

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学界在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手段与发生的领域等问题上不存在太大分歧,一般都认为其行为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手段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诉讼欺诈行为只发生在民事领域中②。但在其行为方式与所侵害的法益上尚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下面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探究诉讼欺诈的概念。

(二)诉讼欺诈的内涵分析

有学者主张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情形③。该观点之所以将行为人单独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排除在诉讼欺诈之外,是出于对司法系统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的绝对信任,认为在行为人单独提起诉讼陷害被告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籍由上诉再审等程序来恢复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但这仅限于理想的状态,显然在现实中我们不能保证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我们也不能保证诉讼欺诈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恢复到圆满状态,即使最后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秩序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弥补。有时被告最后通过诉讼取回了自己的权益,但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已经对商业信誉等产生了损害,间接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将行为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外是不当的。

将诉讼欺诈的情形仅仅限定于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这一种情形也不适宜。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通过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来查明真相,作出裁判。但在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可以绕过与被害人在法庭庭审中的直接对抗,令法院难以查明真相,等被害人发现时,其权益往往已遭到侵害,此时被害人只能再通过诉讼申请救济。这种情形危害性更强、更隐蔽,应当通过刑法来调整。而且我国近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条有关诉讼欺诈的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均规定了“双方恶意串通”属于诉讼欺诈的情形之一,因此我国刑法领域研究视野中的恶意串通与单独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均应属于诉讼欺诈。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损害的法益,有学者认为其主要侵害的是司法秩序。因为并非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以侵占财产为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不必然侵害到财产性权益,但只要该行为启动了司法程序,就对司法秩序产生了破坏④。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通过诉讼欺诈来规避法定义务,而不局限于财产性利益⑤。虽然在婚姻、收养等非财产纠纷中也存在类似于诉讼欺诈的行为⑥,但是此种行为现在可以通过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没必要再纳入到诉讼欺诈的范畴中,而且不能因为财产权不必然受到实质的侵害或者事后通过上诉等程序,令被害人被侵害的权益得以恢复到圆满状态,就认为对财产权的侵害是偶然的。因为虚假的诉讼迫使被害人暂时放弃对财产的占有时,就已经对被害人的权益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威胁,如行为人伪造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一审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虽然在二审中得到改判,但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威胁到了被告的财产性权益。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客体仅仅是财产权⑦,却忽视了诉讼欺诈该行为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所以公私财产权与司法秩序都是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公私财产权与司法秩序何者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有学者主张主要法益为司法秩序与公信力,理由是诉讼欺诈行为必定会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是或然的。⑧但该行为会对财产权构成了现实的威胁,就不能认为是对财产的侵害或然的,不能据此认为主要客体是司法秩序。虽然有学者如提出司法秩序的价值位阶高于财产权⑨,但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财产,这也是其本质特征。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人身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但因为该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侵占财产,因此在法条设计上着重保护公私财产权,将其归为侵害财产罪类型的犯罪。而诉讼欺诈行为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启动司法程序进行诉讼并不是其根本目标,所以诉讼欺诈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应该是财产权,次要法益是司法秩序。

综上所述,考虑到实践中诉讼欺诈的类型,诉讼欺诈的内涵应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单独欺骗法院侵害他人财产或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界定

(一)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争议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歧来源于理论界的巨大分歧,现在理论界关于诉讼欺诈的定性的观点主要有主张独立定罪的新罪论,主张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的诈骗罪说,还有敲诈勒索罪说等。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定罪分析

持伪证罪说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中行为人大多通过伪造证据来提起虚假诉讼,因此诉讼欺诈行为属于伪造证据罪的一种⑩。但是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一般为诉讼参与人,而伪证罪要求的是特定主体如证人⑪等,而且伪造证据罪一般发生在刑事领域中,而诉讼欺诈的行为人都是在民事领域中提起虚假诉讼的,将伪证罪的规制范畴扩大到民事领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所以以伪造证据罪来规范诉讼欺诈行为明显失当。

诈骗罪说提出三角诈骗与传统的诈骗罪构成上最大的不同就是使被害人的财产受损的处分行为并非由本人做出,而是由被骗的且有处分权限的第三人作出⑫。因为刑法条文并没有限定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必须是被害人,只要被骗人有权处分即可,至于不利后果是归于何人则在所不问,法院作为被骗的处分人其处分权来自于法律⑬,基于此学者认为诉诈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

但不应因为法院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就简单地认为法院作出了处分的行为。首先,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只是为原被告双方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而不是直接处分。例如在被执行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法院的处分行为,此时既不能认为交付的主体是法院,也不宜认为存在处分行为。

根据诉求不同法院做出的判决大致可分为三种,其中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直接引发财产权益变动的效力,也只有在形成之诉中才能视为法院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至于在确认和给付之诉中,法院的判决并不直接引发权益的变动,法院并没有直接处分财产。即使被害人基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强制执行交付了财产,那也是在被害人在国家机器的强制和“胁迫”下交付的,交付的主体从始至终都是被害人而非法院。所以不存在诈骗罪说所主张的诉讼欺诈中的处分主体都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中,处分财产的是被害人,但此时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自然就不再适用三角诈骗理论。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就等于法院处分了当事人的财产。⑭但是强制执行是以给付之诉为前提的。在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中是不存在强制执行的。但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绝不仅仅发生在形成之诉中,三角诈骗理论实际是先将给付之诉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等同于诈骗,然后再把给付之诉中的诉讼欺诈行为混淆扩散到所有诉讼之中。三角诈骗理论可以证明给付之诉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属于诈骗,但明显不能说明为何确认与形成之诉中的诉讼欺诈行为也属于诈骗。

敲诈勒索罪说的主张,诉讼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凭借法院的判决与强制力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并交付财产⑮。在敲诈勒索罪中必须由具有处分权限的受恐吓的人来处分财产,但在诉讼欺诈中,有时是法院强制被害人交付财产,交付主体是被害人而非法院,而被害人未必陷入了恐惧的心理状态。而在形成之诉中,处分主体是法院,但法院并没有陷入恐惧心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敲诈勒索显然不妥。

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到底将该犯罪规定在哪里,取决于该犯罪要主要侵害的社会关系⑯。从法律设置中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着重保护的是司法秩序,次要客体不局限于财产权,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诉讼欺诈行为的目的就是侵占他人财产,其主要侵害的法益就是财产权。同时对比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可以发现,侵害单一客体的诈骗罪的刑罚本就高于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刑罚设置不足以评价既侵害了财产权又损害了司法秩序的诉讼欺诈行为。所以不应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到虚假诉讼罪中。

综上诉述,欺诈并不适宜以现有罪名来予以定性规制。因此应当在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中设立新罪予以规制。

[ 注 释 ]

①张吉业.《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解读与探讨[J].法制博览,2017(13).

②金俊婷.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D].山东大学,2015.

③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1998(6):116-127.

④欧阳竹筠,汪飞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探析[J].河北法学,2005,23(10):127-131.

⑤胡洁.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司法定性及立法建议[D].中国人民大学,2005.

⑥卢建平,任江海.恶意诉讼行为刑事规制路径研究——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11):2-9.

⑦高铭暄,陈冉.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J].中国检察官,2013,34(15):1-18.

⑧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J].法治研究,2015(6):43-52.

⑨林胜超,张章,叶晓莲.单方侵害型虚假诉讼案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7(6):51-54.

⑩王飞跃.论诉讼欺诈取财行为的刑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2(11):10-19.

⑪方勇,南凌志.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伪证规制机制——基于伪证罪适用的实证分析[J].人民司法,2015(21):13-17.

⑫侯国云,徐梦.对伪证罪的修订与整合—兼论亟待增加的两个罪名[J].法治研究,2015(1):76-82.

⑬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3-106.

⑭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3-106.

⑮王飞跃.论诉讼欺诈取财行为的刑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2(11):10-19.

⑯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座谈纪要[J].法学评论,2005(1):15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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