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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9-12-15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保护法个人信息商家

张 跃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一、个人信息权和消费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含义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消费者个人来说,主要享有7大权利:其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从性质上讲,消费者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但它在客体、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发挥着这些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确认的一项新生的独立权利。

二、国内和国际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立法现状

针对网络购物的正常秩序,虽然在国家层面上有相关的法律进行宏观层面上的约束,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对各行业从业人员倒卖泄露公民信息的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但是不难看出,该项立法涵盖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仅仅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但是针对在社会生活中与群众接触最频繁和最密切的商家的违法泄露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行为,刑法的规制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换句话说,当前针对消费者的信息权的保护存在很大漏洞。制度的之后也直接导致了当前针对消费者信息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的对策

第一,构建独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单独立法符合当前社会现实的需求,法律构建也是各项配套措施运转的权力基础和保证。在构建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法的过程中,既要立足国情作出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构建,同时也要充分吸收域外国家相关立法的有益经验,尤其在立法技术上,域外国家对信息权的保护已经有着较长时间的实践,因此其法律的完善过程中,相关立法必然是经过实践的考验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因此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可以采取域外国家的经验的同时,避免其教训。以期法律的构建更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

第二,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制度。互联网与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互联网发展的初衷和最终目的都应该是以更好的服务人为原则和宗旨,因此,互联网在整个社会框架下的存在必须是有序的,不应该因为其虚拟性而成为一片法外之地。

第三,相关平台应加强对商家的用户管理。在政府管理方面,加强平台和商家网上登记制度确定主体的身份,明确主体地位,强化主体责任。确保在发生侵权行为后能够及时准确的追究相关责任主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用在政府监管上也可以说没有登记就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平台管理方面,相关平台应该提高商家入驻平台的网络标准。优化平台商家质量,实行考核制度。每一年度中根据消费者信息反馈和网络信息综合汇总,制定商家年度考核表,量化考核标准,对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条件的商家坚决撤销其平台入驻资格。

第四,贯通公民信息权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机制的有效衔接。公民信息权包含消费者信息权的范畴,因此,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保护应该坚持公民信息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消费者群体的特殊处境进行针对性的细化立法保护。明确两者之间的贯通关系而非对立。充分吸收和借鉴公民信息权保护的相关理论研究,不断充实和丰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理论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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