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分析与定性
2019-12-15卢天宇
王 晶 卢天宇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据统计,至2018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使用委托理财、信托的搜索方式,找到已上传的133份判决书。法院将案件作为委托理财合同判决的有77件,其中有16份认定为信托合同,29份写明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其余仅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并未对其性质进行认定。
但案件判决的结果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有关。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惯性思维是寻找此类合同属于哪一类民商事合同是否在我国的法律当中有明文规定,再依照该类合同相关条文来处理该争议。虽这种方法较为笼统,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现状,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有助于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委托理财合同性质
在《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一书中,作者将委托理财中双方主体的关系与委托、信托、借贷等关系进行对比,认为它们与委托理财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但本质并不相同。以上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无法准确的囊括委托理财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管理制度”。委托关系与信托关系是法院在判决案件时最常用的定性。因此本文重在讨论委托合同关系和信托合同关系。
(一)委托关系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事务,另一方依据委托人的指示代为处理所委托的事务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常常被“委托”、“代理”的字样所引导,其性质被认定为委托关系,符合我国比较主流的观点。委托合同对于合同拟定形式、合同有偿无偿性并无特定要求,而对受托人承担责任时也仅以过错为要件。委托合同的成立标准较为简单随意。
(二)信托关系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合同成立的要求较高。只有经过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信托合同关系,意味着受托方将承担更严格的责任。
二、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判断委托理财合同的标准是看合同的约定当中,受托人对财产是否享有完全的管理处分权。如果受托人享有受托财产的完全管理权,则应被认定为信托合同。若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对受托资金进行管理,则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但笔者认为应按照受托方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
(一)受托方为金融机构
当受托方为金融机构时,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信托合同。金融机构信托理财业务凭借其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以及专业理财能力,实现双赢的局面,不仅解决了投资者缺乏专业投资经验的问题,也拓展了我国金融领域的业务范围。在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为金融机构时,将其定性为信托合同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概念有所规定。由此可见,受托方为金融机构时,将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定性为信托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信托财产应当独立于金融机构本身的财产,实行分账管理。客户本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方,受托方享有对客户资本的管理权,但委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随意提前支取理财资金,符合信托合同的规定。
第三,金融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会约定保底条款。此条款有利于委托方的利益不受损失,也会增加受托方的资产比例,使其在投资盈利时获得更加可观的回报。但是投资的比例越大,承担的风险就越高,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投资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承担能力,更为专业的投资眼光和技能,因此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第四,信托合同要求缔结书面合同。受托人应当及时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且示明注意事项。金融机构在投资领域享有更多的资源,有熟练的投资技巧,如果仅让金融机构承担一般的管理义务,容易造成财产的损失。因此,应当最大程度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要求管理人谨慎投资、恪尽职守。
(二)受托人为自然人
在委托理财合同当中受托人为自然人时,一般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其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本人认为受托人为自然人时的委托理财合同将其性质界定为委托合同更为恰当。
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有利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审判。委托合同的成立,有利于风险的分配,也能减轻受托人的责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