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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争议与完善

2019-12-14赵卓雅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同性强奸性行为

赵卓雅

延安大学,陕西 延安 716000

一、引言

强奸犯罪由来已久,《路史·前纪》卷五记载:有巢氏时,“实有季子,其性喜淫,昼淫于市,帝怒,放之于西南。”这是目前最早记载性犯罪的雏形,同时也表明了当时的社会对于此行为的态度,认为其是犯罪且应当受到处罚。在现代刑法学中,强奸罪有了明确的规定。最新修订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处罚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的性观念逐渐开放,强奸罪不仅仅会发生在女性身上,一些身心弱势的男子甚至是男女同性都不能避免另一方的猥亵。随着在女权主义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女性也更加注重自身的性权益,婚内强奸也成为了强奸罪需要解决的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强奸罪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只规定了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男子强奸女性,而此举规定缺失了女性作为主体的问题。随着女性性主体意识的加强,她们不再单纯地以强奸罪被害人的角色出场,出现了不少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形,以正犯或者共犯身份出现,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一起案件中,一位女老师以帮助学生明明顺利通过毕业为由,三番四次的将其叫到办公室内发生性关系,让明明心惊胆战,身心疲惫。这位女老师更是私自拍下视频作为要挟,使其不敢反抗,听从摆布。明明由于长期处于心理扭曲的状况,在课堂上无法集中注意力,精神恍惚,学业成绩也一落千丈。后来这位学生在家长的帮助和陪同下将受害情形告诉了公安机关。这个案件说明了男性也会成为被强奸的对象,女老师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反对说认为,中国刑法目前还不具备将强奸罪主体外延到女性的条件。其一,男女不平等是千年来父权社会根深蒂固的问题,男性在社会中占据着主要地位,女性则是处在相对从属的位置,在生活和经济上依赖男性,基本没有自主权利;其二,男性的身体素质一般远胜于女性,在实际中控制女性的可能性很大,生理构造方面也决定了女性是被动的一方,即使男性被强奸,也会受到大众的质疑;其三,从现实来讲,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例在强奸案件中的比例还很少,而一味将女性认定为强奸罪的主体更加弱化了女性的权利保护,男性也可能因此理由为所欲为,逃避惩处,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肯定说认为,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主体纳入现行法律是为了应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发展成为先进的法治国家应有的措施。其一,随着近年来女性地位的高涨,不少女性已经在社会上成为了各行各业的佼佼者,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上凌驾于男性之上,她们不会利用肢体上的强迫来威胁男性,职务之便、经济诱惑、持人长短等手段都为女性侵犯男性的性权利提供了便利,有的甚至不惜使用麻醉、灌醉和迷药等方法;其二,法律讲求公平公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男女都有强奸犯罪的可能,一些弱势男性在遭遇女性的侵犯后,因法律的空缺无法诉诸,有正义却不能伸张,女性施害者也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导致罪责行不一致。

三、婚内强奸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在实务中莫衷一是。法院审理关于婚内强迫发生性行为的案件中,不同时间不同地方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我国理论界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强奸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一旦发生会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难以估量的持久伤害。如果不否定婚内强奸的合法性,用一纸婚姻关系强制保障双方婚内性行为,则忽略了被害妇女的意识,立法应当予以保护。且我国的刑法中也并未肯定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否定说认为,我国的夫妻关系是“一夫一妻”制,并同时拥有配偶权。婚内性关系是男女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婚内强奸不应牵涉法律,仅仅是道德范畴的问题,只是涉及到了夫妻的私生活,私密性也很强。由于关系特殊,受害一方一般会选择原谅,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认定婚内强奸是犯罪行为,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家庭建设,取证方面也困难重重;折中说认为,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种非法的性行为方式,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与此不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可以作为特殊的强奸罪去处理。主张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构成强奸罪。在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阶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笔者认同此种观点,既维护了夫妻关系,又保护了妇女的意志。

四、同性强奸

中国的同性恋者约占总人口的3%-6%,是不小的人口数量,有连年增长的趋势。女同性之间出现的性侵案较少,此处主要讲一讲男性。早在我国商周时期就出现了同性恋,明清时期到了鼎盛。最早以律令规定同性之间性侵犯为犯罪的条文出现于明代,据《大明律例副解·附录》刻本中记载:“将肾茎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在我国79刑法中的“流氓罪”(变为寻衅滋事罪)被废除以后,男同性之间性侵犯的处置方式处于长期空白地位,加大了男性同性性犯罪的处罚难度。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纳入了强制猥亵罪的范围,也是因为立法者并不认为同性之间的性关系属于“性行为”的范畴,只是为了满足性欲的一种猥亵行为。除此之外,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较轻刑罚能看出来,立法者认为同性性侵行为对于受害者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及强奸行为。12日中午小张在午睡时,感觉到了身体异样,随即醒来后发现老刘在他身上摸来摸去,因为前几天老刘对他的威胁,他没有作声。后来发生了噩梦般的事让他痛的叫了起来。“那时候只想杀了他。”小张说。在同性性侵害中,受到伤害的往往是年龄小、体质弱的男子,男性的尊严和社会的流言使他们对此难以启齿,常常在寻求法律帮助时感到无助,受到的精神伤害不小于女性受害者,事后一般会采取“私力”解决,造成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破坏。

所以,即便是将同性性侵行为归入到强制猥亵、侮辱罪当中,也应当对该罪的范围及具体量刑幅度做出修改,但遗憾的是,量刑幅度并没有得到提升。法律不仅要保护男性对女性的侵害,也要禁止同性间的侵犯。由于法律条文的约束,司法机关往往只能对同性性侵害案的处罚有心无力,造成施暴者受到的处罚远远低于其所应受的惩处,甚至逃脱法律制裁的尴尬局面,给罪恶的人增加了一份底气。由于我国几千年来传统观念的流徙,男权社会与贞操观等一些原因的影响,导致立法方面存在一定滞后与不足,立法者思维的改变不在一朝一夕,应对同性性侵,除了呼吁和推动立法之外,更需要社会对于传统的反思和对于同性性侵的重新认识。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在强奸罪的立法上的一些局限和不足,有待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而完善强奸罪的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但只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法律的目的和社会所期待的需要,良性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维持等因素,强奸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中国就一定能够很好地解决。届时,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尤其是性权利将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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