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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公司意思效力的研究

2019-12-14黄立成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账簿知情权瑕疵

黄立成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8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因股东出资请求查看账目案[1]

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011年10月24日,A公司书面回复,甲、乙任公司执行董事,丙任公司经理。

2010年4月,乙将其出资12万元转让给甲,丙将其出资8万元转让给丁,戊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丁。至此,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甲和丁,甲向A公司出资12万元,丁向A公司出资18万元。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丁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己任公司监事。乙是甲的妻子,庚是甲的儿子,丙是甲的女儿,己是甲的儿媳。

2011年7月6日,己、乙、庚、丙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B公司。

2011年10月7日,甲向A公司发出了《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

A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向甲以书面形式公开A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以便维护甲自身的股东权益。上述申请书以邮寄方式送达A公司,并于2010年10月8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支持甲查阅A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但不支持甲查阅A公司之会计账簿的要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二: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行使知情权案[2]

2004年1月,甲与香港A公司等6股东设立了宁波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甲的股份份额为32%,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技术含量特种工业缝纫机的生产。2009年8月13日,甲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自被告公司设立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2008年11月17日经董事会决议,免除了甲的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12日,甲向被告提交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报告,2008年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董事长由乙变更为丙,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回复函拒绝了甲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

一审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其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有权拒绝。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甲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三)案例三:淮安市A公司诉大丰市B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知情权案[3]

原告淮安市A公司诉被告大丰市B公司、第三人甲、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被告大丰B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10日,第三人甲、乙系夫妻关系,同时两名第三人系被告大丰B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同年7月10日,第三人甲、乙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第三人甲、乙分别将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原告。7月14日,第三人甲、乙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甲、乙已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7月16日,被告大丰B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由甲、乙变更为甲、乙、原告。

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淮安市A公司对大丰市B公司实行控股,只是双方经营过程中的需要所做的文字表述材料,并未进入实际控股程序运作。”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其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大丰B公司提供该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有关资金流向供原告查阅,并说明查阅理由是为全面了解被告大丰B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复函,主要内容为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

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公司原始账簿,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三个相关案例可以分析出,该三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来展现了现实中存在的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具体情况,具体司法实践对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不仅影响股东的权利,也影响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形式

(一)剥夺股东信息权

剥夺股东信息获得权是指剥夺股东可以利用各种方式获得公司应该向股东披露的相关信息的权利,这种信息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获得方式也有诸多种,如公司公开、股东查询等。

有的学者(李建伟、吕欣等)把股东信息获得权称作为股东信息接收权,并把股东知情权的组成部分分为积极的知情权和消极的知情权,而股东信息接收权属于消极的知情权。[4]之所以把股东接收信息的权利称为消极的知情权,是因为这种知情权的股东不需要积极行为或者通过公司履行义务即可以实现的权利。

剥夺股东信息获得权直接相对的则是公司不履行披露信息的义务。因为股东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相对容易且渠道方便,只要公司能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可,但是拒绝履行的方式则例有禁止股东关注微信或者拒绝股东查看公司送达的文件等方式,以阻止股东就能够获得公司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方式的任何形式。

(二)剥夺股东查阅权

股东通过股东信息获得权的实现获得的公司信息相对来说是公开的信息,也就是密级层次最低的信息。[5]剥夺股东信息获得权,是剥夺股东知情权较低层次的形式。在股东知情权中,比信息权较高一级的知情权则是股东查阅权。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要想获悉不太公开、密级层级较高的信息,就需要通过股东查阅权的实现来得以满足。[6]

对于股东查阅权,该项权利起源于美国,域内学者的翻译理解有所不同但是内涵基本相同:有学者称为股东账簿查阅权;[7]有学者称为股东信息权;([8]有学者称为股东查阅权。[9]有研究的视角不同,对此权利的关注的重点也不一样。一般认为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保存、备置的反映公司管理、经营信息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阅、复制的权利。[10]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复制”是而非狭义上的复制,主要是指股东为了可以行使质询权或向法院提起相关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而避免因为人的记忆的有限性而进行的复制、拍摄、摘录、摘要等保存相关信息行为的简称。

剥夺股东的查询权,则是公司禁止该股东行使以上的相关权利,更是禁止或者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公司信息,造成了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妨碍股东对公司的了解与掌握。

(三)剥夺股东质询权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规定总共只有两条,第一个是《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第二个是《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第150条规定:列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股东的质询。

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在股东质询制度体系方面尚处于逐渐完善建立的阶段,我国关于股东质询权利方面则规定的简单,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建构。则在公司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方面提供了诸多的便利。股东的质询权在行使的方式上主要有:股东行使股东大会质询权、日常股东质询权等两种。质询的方式一般是采用书面形式和会上口头形式;而对于与股东日常质询中其能够行使权利的次数,以及公司答询义务人的答复时间等等都没有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这种相对粗糙简单的股东质询权规定,使得公司更方便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造成股东难以正常的行使其权利。

三、股东知情权瑕疵下的公司意思表示效力

(一)意思表示瑕疵形成过程

1.决议瑕疵

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瑕疵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效的股东会决,即公司股东的议决内容违反强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种是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的方式违法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该公司章程的。为了实现股东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在公司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其意思的形成过程也应该符合法律规范,当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在内容和程序方面造成的瑕疵,进而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或者无效时,公司表达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公司进行相关活动合法的依据,因为公司的决定机关对外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由于公司是个组织法人,本身不能像人一样思维具有独立的思考,因而决策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公司的意思形成的过程。公司决议则代表着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且作出个人态度的形成一致意思的过程,进而达成共识的共同法律行为,这是一种集体表达的行为过程。[11]公司决议作出后通过公司股东会议进而成为公司的特定意思表示,但是作为公司整体意思表示的则是建立在每一个股东作为一个独立思维的基础之上,所以股东的意思的表达会对公司的意思表达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当股东因为主观故意隐藏其真实意思,或由于过失表达为错误意思,以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12]而股东大会是一名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管理决策的一般方式,股东有法定的权利去公司政策的条件下进行投票表决,进而作出实现其个人目的的意思表示,同时对该意思表示负责任。

3.公司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

第一种形式,公司高管伪造或篡改股东大会的决议。被修改过后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再是原来股东表决后的公司决议,不属于公司股东集体意思的表达,这样的公司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高管的伪造、篡改决议之后,再向对外作出的表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原来真实意思表示差距甚大,是虚假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形式,公司高管的修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后,公司高管又对相关的决议的主要内容做出了改变,而这种修改并没有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的请求,进而直接做出了对外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意思应当是公司的最终意思,如果在后续的协商中变更了合并的条件而未提请股东会审议,那么对外表示的意思与公司的真实意思在内容上存在差异,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二)公司代理人对外效力

以法律行为论理论来看,公司决议是公司决策机构产生的意思表示,产生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意思表示的对外表达需要由公司的决策机构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最后才能构成公司真正的意思表示。虽然境内法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意思表示做了相应的区分,但以决议的内容来判断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公司代理人来行使的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可以从几个角度来予以分析。首先,为了保证公司的交易安全、保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正当利益角度出发,公司代表人依据公司决议而对外做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意思表示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公司代表人作出行为时所依据的公司决议的内容的性质,决议的内容是否有后续性的延续性为。假如存在后续性决议的行为,如果决议仅存在公司代表人之间而未对外界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都属于公司内部事项,那么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瑕疵的话,公司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则应属于可撤销性的。一方面因基于瑕疵决议如果继续该行为,并不能够影响公司的基本运营和交易;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公司独立的意思自治,股东或者董事的后续决议能够弥补之前决议的瑕疵内容。最后,要正确的区分公司决议产生瑕疵的原因,以及这种瑕疵所导致的可能的后果,由这些决议的性质来决定是否可以影响公司代表人与外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效力的溯及的时间。因为无效决议的诉讼在本质上是一个确认之诉,法律行为的效力最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部行为不能因为公司内部决议的瑕疵而受到影响。

(三)公司代表人对外效力

在现实具体经济活动中,公司中存在着因为经营而必须有的营业辅助人,比如有经理、店员、销售人员或其他隶属公司的人员,他们有时可以以公司名义或委托人名义进行经营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和商法被称为商事代理权。公司参与交易生活,虽然须通过自然人,但此自然人未必一定是被授予代理权之人,也有其他可能性。[13]在我国《合同法》中第48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本条的规定,经营辅助人在其代理权限内行使的法律行为有效,责任由公司来承担;如果经营辅助人没有代理权限而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产生,那么这种情况下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待定状态,这时赋予交易相对人催告和撤销的权利,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对于公司代表人的类似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也属于待定的状态。

在一般的情况下,公司为了经营的需要,公司会聘任职业经理人来管理公司的诸多事物,此种情况下公司不会对经理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股东更是无法明确其权限的界限。经理人对外法律行为时,也只表明为公司经理人,由此可能产生授权范围不明确,或相对人在不知其权限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14]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更是很难得知公司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从此种意义上讲是剥夺了股东对公司知情权。更无法得知公司代理人所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从现实中的公司管理制度来看,股东不可能长期性的不关注职业经理人的代理权限,交易相对人也不可能去调查职业经理人的代理权限。商事代理权的范围不能随时由股东大会授权赋予,更不可能明确其代理权限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的活动。因此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已经把经营辅助人的产生的代理权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为合法的效力来予以确定。

公司辅助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对经营相对人发生的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公司来承担,然而公司辅助人如果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外发生的法律行为,在此时公司的股东更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那么公司在表面上看是必须承担一定责任的。此时公司可能须负表见代理的责任,由公司先承担一定的责任,再由公司向辅助人追责。否则,仅以公司名义实施一项基于表示的本意应当对自己生效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而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15]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经理人没有代理权,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总之,在股东知情权被实质性剥夺的情况下,公司的意思表示会产生很多中不同情况,进而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也并不相同,那么法律效力也不尽然一样,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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