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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养犬管理法律规制研究

2019-12-14王云燕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犬类养犬管理制度

王云燕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一、我国城市养犬管理制度体系

(一)行政许可制度

为加强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达成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的均衡,并实现公平合理、一视同仁的效果,我国在城市养犬方面也基本建立了行政许可准入制度,在保障公民饲养宠物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所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

1.养犬免疫、登记制度

各个城市基本上针对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后按期做出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实行每年免疫一次的政策。有些地方还会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方便对于犬只的网上管理。

2.养犬被准许条件

各个城市在此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绝大多数地方还对个人养犬与单位养犬进行了分类,如个人养犬时应符合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等规定,单位养犬时应符合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有犬只圈养设施、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等。

3.养犬行为规范

在养犬行为被许可后,养犬人还需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例如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挂犬绳、犬牌,并注意一些禁止出入的场所,遵守秩序,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等,一些城市还对应饲养犬只的品种、犬只的数量、牵引绳的长度、遛狗时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满足养犬的行政许可制度。

(二)行政处罚制度

各个城市现行养犬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申诫罚与财产罚。对于养犬者而言,若出现违反养犬登记许可与免疫制度、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乱扔犬只尸体等行为时,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则处以罚款;若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则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犬只;若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时,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时甚至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的罚款数额及标准方面,各个城市的规定有所不同。此外,若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时,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我国现有城市养犬管理制度的行政法特征

(一)立法宗旨侧重于对养犬行为的限制

准许养犬作为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其在为养犬人创设某种养犬的“特权”的同时,主要宗旨还是侧重于对养犬行为的限制,一些城市的养犬管理制度从名称上就能体现出这一点,如最新《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对一般限养区公寓楼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品种、重点限制养犬区、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类品种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甚至严格限制遛狗时间,只允许晚7点至早7点遛狗,并对于不准守规定时间遛狗的行为,处以200至400元罚款,以期将养犬人的行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该规定也被称为杭州市史上最严养犬规定。

(二)执法理念体现从严管理的原则

各大城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中无不体现着从严管理的方针,如前述所提及的养犬免疫、登记制度,养犬被准许的具体条件,养犬行为应具体遵循的行为规范等等都有明确的要求。另外,对涉及养殖、销售等养犬产业的管理也都加以明文规定。当违反这些规定时,所应承担的后果也都较为严格,从重处罚,其目的就是更好地规范养犬人以及犬类主管部门的行为,严格执法。

三、我国现行地方养犬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虽然各大城市的养犬管理条例纷纷出台且不断更新,相关部门也为贯彻实施其法律规范不断努力,但遗憾的是,其实施效果依旧不尽如人意。犬只滥养、滥繁现象依旧突出,犬只在公共场所之内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仍一如既往地发生……各地违反养犬管理条例的状况仍无可避免。在反思这些现象出现的同时,最主要的还应是回归制度本身,去挖掘其自身的不足之处。

(一)制度的设定缺乏社会共识

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建立一定的社会共识,即为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公民参与守法的积极性,否则难免会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论及养犬管理制度时亦是如此,不难发现,我国各个城市的养犬管理条例的设定缺乏公众的认同这一基础,在没有尽可能地让公众通过讨论形成社会共识的情况之下所作出的规定,显然不能激发全民守法的热情,甚至会出现普遍性违法,最终酿成“法难责众”的后果。

(二)执法力量较为单一、效率低下,未能形成监管合力

目前执法的力量主要在公权力一方,这种单一的角色难免会使得政府部门的工作成效大打折扣,影响其工作效率。例如最新出台的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在杭州的执行情况,刚开始时实施效果较好,但最近一段时间又几乎回复到了之前的状态。对此,杭州市政府不得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专项治理。相关部门必然会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尽管如此,也未必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此观之,若在未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未能形成监管合力的情形之下,不法分子难免会肆意妄为地钻法律的空子,且对自己目无法律的行为理直气壮、气焰嚣张,这种局面实在亟待遏制。

(三)缺乏全国统一的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就全国各城市而言,绝大多数地区早已针对日益应受重视的养犬问题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但是立法主体的不同使得各个地区的养犬管理规范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有些规定之间还存在着冲突。

四、针对现行地方养犬管理制度完善之思考及建议

(一)保证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并形成社会共识

法律的制定从根本上就应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当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应法律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人民群众参与至立法活动中,例如通过举办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民众的意见和要求。会上还需尽可能邀请不同群体的代表,达到公众意见多多益善的效果,让大家集思广益,实现对于社会舆论之精华的广泛接受。通过各方代表充分讨论并一致同意而整理出的最终意见即可作为参考纳入法律,这样也能使得社会成员对法律达成广泛认同,只有对一项规则完全心服口服,才不会随意去僭越它,而是心安理得地去遵守它。

(二)明确执法主体,整合执法资源,强化责任追究

在执法方面,应充分调动公民或其他相关组织参与的积极性,凝聚社会各界的力量,健全监督机制,使得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有机的联系,增强对于养犬行为的监管效果。

(三)构建全国统一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应该先由国务院针对养犬管理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统一的行政法规,创造出一个大环境,为下级政府提供足够的立法与执法依据,而各个地方政府的立法部门可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符合地方特色的行政法规,从而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综合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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