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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公益诉讼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
——基于日本经验的启示

2019-12-14张衍熠

法制博览 2019年34期
关键词:判力诉权公共利益

张衍熠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引言

消费者公益诉讼亦称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使正常商业秩序和绝大部分消费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对社会公益有潜在危险时,法律允许特定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1]即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拘束,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就该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起诉。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既判力扩张的案件近年来也屡见不鲜,于是产生了对一些案件既判力追求不切实际的期盼。因此,为其扩张找到足够的正当性理由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日本团体诉讼制度虽起步较晚,但却有自己特色,尤其是对于既判力问题的研究理论深厚。因此,借鉴日本相关对于既判力的研究,有助于填补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理论上的欠缺。

二、既判力主体扩张的必要性

主体是指既判力针对哪些主体,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约束。[2]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但在实践中,如果只对消费者公益诉中的主体范围做相对性理解,往往不能很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利,也不能体现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实践上的需要为突破理论上的局限,提供了充足且正当的理由。

(一)既判力主体扩张范围的理论与实践出发点-公共利益属性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①,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消费者公益诉讼有着“数额小但受众广”的特点。如果由若干消费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花费的成本往往高于公益诉讼成本,再加上诉讼周期较长,导致消费者缺乏维权的动力。而法律授权的机构组织往往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避免了消费者烂诉风险的可能。在这个问题认识上,日本法律更多照顾到到涉嫌违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保护和司法机构的诉累合理控制。但无论如何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整个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出发点。

但该制度设计也就存在了既判力主体上的缺陷:一个是实践中很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判决结果与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并无因果关系②;其二,且针对消费者的同一侵权行为不同地区的影响效果不一。当同一案件判决之后,其他有诉权的主体是否还能提起诉讼。若严格按照既判力主体的范围划分,单一判决的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更好的保障更多的社会利益。因此,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也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实践上的出发点。

(二)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的借鉴选择

1.既判力对消费者的扩张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诉讼担当”理论,即案外第三人代替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且第三人承担该判决的效力。[3]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代替消费者进行诉讼,行使了消费者的诉权,该种情况也适用于诉讼担当理论。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应当将主体扩大至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消费者。

2.既判力对其他有诉权组织的扩张

根据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经营者与特定的行业协会通谋或者达成和解造成消费者群体利益受损,法院可以取消该协会的诉讼代表资格;”对比我国《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第15条,对于其他有诉权的组织的既判力的扩张范围,我国单纯强调的其他有诉权主体的对于既判力主体的消极承认,防止增添经营者的诉累,忽略了同一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差异性影响而没有规定例外适用。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中例外规定的做法,对不同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案件的主体既判力范围给予例外规定的适用。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所谓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主文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定事项。传统民诉法理论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只是对判决论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是判决的对象。但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团体诉讼性,其客观范围也有扩张依据。

(一)既判力客观扩张范围的理论与实践出发点-团体诉讼属性

团体诉讼制度发端于德国,此类诉讼的原告具有团体性、公益性的特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之初也仿照了团体诉讼制度的架构模式,且严格限制消费者团体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诉讼程序,确保消费者公益诉讼规范运转,避免有诉权的机构在诉讼进行与经营者通谋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但该制度也会引发一些客观范围缺失的问题:比如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如果单个消费者之后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援引在先公益诉讼中的判决理由,以至达到减轻或免除后续的举证责任目的。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借鉴选择

学界观点认为,裁判理由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其一,判决理由中的当事人主张,与诉讼请求相比处于辅助性地位,当事人某些主张不一定成立。其二,裁判理由本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若具有拘束力则会限制法官的公正裁量。但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基于其维护公共利益属性,应当将裁判理由的既判力有限度的扩大,方便消费者后续诉讼中直接援引。

1.与民事诉讼发展趋势一致

裁判理由是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而做出的判断,如果将既判力严格限定在判决书主文,则面临之后法官可能面对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从而导致同一案件不具有统一性。在日本法院判例中,法院经常将前诉判决理由纳入整个裁判的依据中。此外,随着大陆法系不断对英美法系的诉讼法进行借鉴与融合,判例的效力越来越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到重视,因此将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客观范围扩大也符合当今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2.与消费者公益诉讼设计的初衷相符

如前文所述,消费者协会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使胜诉,消费者也要在后续诉讼中负担举证责任,而这些要件事实可能在公益中已作审理或在裁判文书中已有论述。在此方面,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延伸至判决理由,无疑会减轻消费者在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方面的诉讼负担以及法院的审判工作量。同时因消费者最佳举证时期已过,若之后赔偿之诉中无法举证,法院可能会对相同的案件作出与之前不同的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显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大也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四、结语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我国新型的诉讼制度,理论上还处于理论发展时期,对于既判力扩张的问题目前也仅仅只能解决部分实践问题。一个新的制度的出现必定伴随着与其他理论制度的配套与融合。日本相关研究和理论让我们从其他角度关注此问题,即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同时,防止其过度滥用,正是文章研究之所在,也是今后需要更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难题。

[ 注 释 ]

①《民事诉讼法》第55条.

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19号判决书。该案件判决结果仅为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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