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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机器人主客体问题之我思

2019-12-13李明燕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民事权利客体

李明燕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涉及的是民法上的主体和客体问题,随着人工智能的兴起,传统民法上的主客体界限已经变得模糊,拥有高度智慧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再简单的视为客体,但另一方面又在法律上难以找到赋予其主体资格的依据。现如今已经有机器人被赋予主体资格,2017年沙特阿拉伯授予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成为了法律关系主体。可见具有高智慧的人工智能机器人被赋予主体资格是一种趋势。所以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主体还是客体的讨论是很有必要的。首先要对民事主体、客体有清晰的认识。

一、主客体问题概述

民事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通常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在多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民法总则》中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列为民事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视为民事主体,恐有不妥,但不影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民事主具有如下特征:民事主体名义独立、民事主体意志独立、民事主体财产独立、民事主体责任独立。

从哲学上说,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是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可而或缺的构成要素,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通常具有如下特征: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即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的事物。有用性:只有对人有价值的事物,即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或者精神需要的事物,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控性: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法律性哪类事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二、人工智能的性质

笔者结合学者姚源、詹可的观点对人工智能机器人下的定义是,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具有自己的思维,能有依据自己的思维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机器人。

要讨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主体还是客体,首先要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学者姚源介绍的有“工具说”、“电子奴隶说”以及“代理说”。“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自身无法做出意思表示,其是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而生产的工具。“电子奴隶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有行为能力但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情感逻辑和逻辑表达能力。“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以人类的名义做出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笔者比较赞同的是“代理说”,代理说客观上承认了人工智能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对于责任的承担就要有被代理人制造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一种特殊的代理人,既然是代理人就是具有主体资格的。

三、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能力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能力问题放在民法中解决,首先要看民事权利能力是什么,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前提,但它不是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仅仅是一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直存在的,但具有这种资格的主体要享有某项实际的权利,还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参加到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去。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资格。《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笔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基于其具有独特的自我意识与情感等精神。反过来说,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工智能机器人便不能独立从事一些工作,例如数据分析并作出报告、草拟规章合同等。基于此,人工智能机器人是需要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

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是其开展各项工作的基础,在这里可以借鉴“准人格”的理论学说。准人格是主体具有部分人格要素,《民法总则》虽然没有对“准人格”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承认了“准人格”这一法律概念。考虑到人类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发展而受到威胁和限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基于人类的智慧,笔者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部分权利能力。

四、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代理的角度看待人工智能机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应的也要厘清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当事人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民事代理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共同构成的。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而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虽然民事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之外的代理人代尔为之,但是其代理行为必须由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不能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由所代理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人工智能机器人代理行为出现了问题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的被代理人有两个,一个是研发制造商,一个是使用者。学者姚源指出“代理说”无法解决后果承担公平分配问题,在人工智能基于自身系统作出反映时,无法判断责任是由制造者承担还是使用者承担。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么担心,责任的承担在于对受到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第三人因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原因受到损失时,个案分析,此时的被代理人是谁,或者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基础,既可以要求使用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制造者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是属于研发制造者还是使用者,这就在这两者之间根据人工智能机器人具体在实际中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责任划分。

五、总结

本文围绕着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客体问题进行探讨,所持的观点是人工智能机器人应当被视为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主体,其与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责任承担也相应的建立在代理关系上,由被代理人,也就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制造商或者使用者承担责任。想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是机械型机器人,机械性机器人是属于客体范畴,满足人类需要的工具,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具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和情感精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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