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研究
2019-12-13李浩然
李浩然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我国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规定,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接下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本罪的客体认定
通说认为,单位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1]。而职务廉洁性主要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中,其仅仅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没有要求“已取得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即触犯本罪的前提在于实施了行贿行为,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违背其职责,因此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犯其实是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犯的附属产物。
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通说观点。由于单位行贿罪的入罪必须要存在行贿行为,所以对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侵犯无疑。而对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笔者认为仍需商榷:第一,当行贿行为发生时,国家工作人员有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受贿,若在面对行贿行为时,毅然拒绝或者将收受的财物立即上交有关部门处理,此时其实并没有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造成侵犯,但对于行为方,却已然构成了单位行贿罪;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虽然承诺给予行贿方不公平的便利或非法利益,但却没有作出具体行为或者在作出具体行为前被审查落网等,此时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仍然没有造成破坏,但行为单位也应认定构成本罪。据此笔者的观点是,单位行贿罪在客体认定中“职务廉洁性”的范围,并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仅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规定,存在以下行为就可认定构成本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此有几个要点需要进行分析:
(一)不以单位的名义行贿是否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以单位的名义行贿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一部分行为如在单位意志控制下的、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个人行贿行为,仍然是认定构成本罪的;[3]对此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个人的行为若要被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必须要以单位的名义做出该行为。[4]
对此,笔者更赞同利用“所得利益归属”来解决此问题。当所得利益直接、全部归属单位所有时,才能认定单位行贿罪;当全部利益归属于个人时,即便该行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做出,也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当一部分利益归属个人,一部分利益归属单位时,由于该自然人在行贿过程中获利,对其应认定个人行贿,对单位也要同时认定构成本罪。
(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于“情节严重”是否涵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和“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两种行为,还是仅仅只包括后者,各学者存在自己不同的见解,而准确认定“情节严重”的适用范围,对于本罪的司法适用有很大影响。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应当仅指后者,而不包括前者,即不包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5]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条文规定第一种行为方式时,没有以“的”字结尾,同时从立法意图上看,后者行为的危害性也并不轻于前者,因此“情节严重”应当是本罪客观方面两类行为方式的共同要件。[6]
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形无需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认定符合“情节严重”:
1.单位行贿数据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同样予以立案: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据此,笔者认为,不需分析行为人实施的是何种行为,只要行贿行为符合以上的规定,都应当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主体认定
单位行贿罪是纯正单位犯罪,其主体只能是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于单位的界定,现今学界已经达成一致,不再赘述。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复杂情形,导致单位与个人不能很好的区分,对我国打击此类犯罪产生了一定阻碍。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关于主体问题的最大争议就是一人公司能否构成单位行贿罪。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的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一人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学界却存在分歧:
刑法所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一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所以一人公司也当然符合单位行贿罪主体要件的要求。[7]
虽然一人公司符合民法“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原则要求,但刑法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时,是奉行行为意志、行为认识和利益归属相结合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一人公司中,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意志界限模糊,往往很难区分,名义上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自身意志的体现,名义上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最终往往归属于股东。[8]因此很难肯定一人公司在刑法上的地位,自然也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当符合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在一人公司问题上,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显然就是独立性。有学者认为,体现一人公司的独立性,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财产、意志、责任。[8]
笔者的观点如下:第一,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既然得到承认,那么它自然是一个依法成立、合法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体,其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应当是有所区分的,其应当拥有独立的财产如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甚至也必须独立缴纳税款;
第二,单位意志和股东个人意志的界限模糊至极,大部分情形下很难将其做好区分。笔者认为,其重点在于确定行贿意志形成时的形式要件,即当行贿意志形成时,行贿人是以何种身份来做出决定,单位意志应当是由单位内部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形成的,此时的行贿意志显然是独立于股东个人存在的,而个人意志则不同,未经单位集体通过规定程序进行决策,都应当归纳为个人意志;
第三,从责任方面看来,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依然是独立的。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对于单位的处罚即为罚金,而一人公司不仅有独立的财产经费,更重要的是其内部组织完备,拥有独立的核算部门,因此一人公司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具备一定能力的。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目前我国的私营企业依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分为两种,下面分而论之:
1.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该类型的私营企业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它们在法律意义上的地位明显不同于自然人,且具备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因此我们可以确定该类私营企业能够成为本罪主体。
2.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该类型的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与前者不同的是,在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里,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且没有严格的组织制度和规章管理,作为这种非资产的人的集合体,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也算不上独立的企业法人,自然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
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内部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外部优先以企业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认定是具有独立性的企业,所以合伙企业符合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要求。[10]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因其不能独立于合伙人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如前所述,虽然企业也有财产,但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明确分离,财产不能独立,其并不拥有独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称为本罪的主体。
(三)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通说理论认为,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本罪主体,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认可。[11]但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中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除此之外,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内设机构等则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12]还有学者主张应当确定该部门是否有独立核算经济利益的能力。[13]
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单位内设机构若要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首要要件应当是能够与单位意志和单位刑事责任作出分离,即该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能承担法律责任。而当该机构能够自行核算经济利益时,其已然符合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