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

2019-12-13郭宇畅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救助者实习医生民法总则

郭宇畅

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 西安 070000

一、好人法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好撒玛利亚人是西方基督教文化中一个影响至深的熟语,其原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1]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制定了单独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来调整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5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明确规定,为他人提供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在其施救过程中即便因轻微过失给受救助者造成损失,仍然应当免除其责任。以该州立法为蓝本,至1983年,美国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为不同种类的救助者提供不同程度的豁免权。总结可以发现,美国各州立法通常都对救助人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免除其责任,但对于重大过失和故意则不予免责,同时有的州在立法时还强调了救助人在救助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为限。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欧洲大陆国家普遍将救助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救助人的责任豁免问题,则主要通过紧急无因管理制度予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37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该事务之管理给予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但是,对因管理人的过错或懈怠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官得视致使管理人负责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形,酌情减轻之。”[2]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免除本人面临之急迫危险为目的的,管理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3]以上各国立法,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救助人的民事责任,或是豁免救助人因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但都没有完全豁免救助人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中对救助人一律免责的规定,实为突破性的立法。

二、对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界定

准确界定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对民法总则第184条的正确适用具有关键性作用。应该尽量限制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范围,避免《民法总则》第184条的滥用,进而损害受助人的权益。首先,这里的救助单指对人身体上的救助,为了保护个人财产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能视为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第二,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且无偿的,如果救助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能适用第184条的豁免规定。第三救助行为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此处的紧急应该以一个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由法官结合实践经验进行裁量。[4]第四,救助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如果救助人中途随意放弃救助,则可能会给受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除非受助人已经脱险或救助人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再实施救助,则中途中断的救助行为不能被视为第184条所指的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第五,救助人必须有最基本的救助能力。此处不要求救助人一定有专业的救助知识,但其应该拥有一个普通理性人应有的判断认知以及行为能力。如一个明显处于醉酒、中毒状态下的人仍要对受助人实施救助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时,不应免除其责任。第六,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第三人和社会造成危险。如果救助人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明显会使他人陷于危险的境地或对社会利益有损害,则不能视为紧急救助行为,更不能豁免救助人的责任。

三、对《民法总则》第184条的限缩性解释

若单纯从文义角度理解第184条,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和社会常识。因此,我们要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民法总则》第184条进行限缩性解释,缩小救助人的免责范围。

(一)体系解释:应当将紧急救助免责条款放入整个《民法总则》体系之内,将该条与其它条文联系起来进行解释。我们可以参照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考量。比如《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正当防卫具有紧急性,且防卫人通常都是在极其危险复杂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或他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但防卫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仍然要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因为防卫人所处状况的危急性和其心理上的紧张性就豁免其全部责任,其仍然要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同样,第182条对于紧急避险人的法律责任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们发现,法律对于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都只是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但《民法总则》第184条却规定了对紧急救助人责任的全部豁免,显然打破了法律体系结构内部的平衡统一。[5]因此,我们应当联系其它条文对184条做出限缩性解释,缩小紧急救助人的免责范围。

(二)立法者目的解释:民法总则中的紧急救助条款在正式出台之前经历了几次大的调整。这一条款由最初的“非重大过失豁免”调整为“非重大过失豁免但重大过失举证责任由受助者承担”,到最终完全删去重大过失四个字,[6]从这一过程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不免除救助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并且这样的免责范围显然更符合逻辑和常识。但是,为什么“重大过失”四个字最终还是被删除了呢?这与立法时的社会背景是密不可分的。随着“南京彭某案”等一系列扶人反被讹事件的发生,“不敢扶”成为了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面对真正处在危难之中的人,人们因害怕被诬陷而冷眼旁观,不愿施以援手,从而导致了很多悲剧的发生。为了扭转这种社会不良风气,弘扬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应运而生。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代表提出“非重大过失”免责仍然不能完全消除紧急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并且“重大过失”在实践中难以进行认定,建议删除这四个字。最终,立法者在多番权衡之下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民法总则》的第184条。

(三)客观目的解释:我们应当从理性的目的、从社会的道德或善良风俗出发对《民法总则》第184条进行解释。之所以出台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就是为了平衡救助者和受助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救人反被讹事件的发生。因此对救助人进行一定范围内的责任豁免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对救助人过分地倾斜性保护,豁免其全部责任,则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再一次失衡,难以实现公平公正这一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同时,在救助者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豁免其全部责任,也不符合常识和社会公众的普遍道德认知。因此,有必要从客观目的出发对其进行限制解释。

(四)比较解释: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世界各国在立法时都没有关于救助人责任完全豁免的规定,因此在对《民法总则》第184条进行解释时,我们也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限制免责范围。

四、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的免责范围

(一)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但没有医师职业资格的主体的免责范围(如实习医生、护士等):这类主体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仍然应对其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免责,而不宜对他们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7]这类主体往往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和丰富的急救经验,因此他们的救助对于受助人生命的延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该尽量在法律层面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鼓励他们在关键时刻伸出援手。同时,要注意区分紧急救助行为和非法行医的界限。2006年初,熊某因腰腿疼痛到北京某医院接受治疗,因术后发生肺栓赛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的家人认为参与治疗的实习医生无医师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并造成患者死亡,遂将该医院起诉至法院,索赔542万元。[8]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实习医生的行为是非法行医。从理论上说,实习医生没有独立的诊疗权,其实施的医疗活动必须在职业医生的指导范围内进行。但在紧急情况下,面对生命垂危的患者,应当赋予他们进行独立抢救的资格,而不能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9]

(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的免责范围。医生基于职责在医疗机构内部对病危患者给予紧急救助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造成患者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生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之外进行紧急救助时,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因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分配较为公平,有利于鼓励医生伸出援手实施救助。[10]

猜你喜欢

救助者实习医生民法总则
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民事责任
论受救助者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
浣熊与救助者
鼓励自己
危难救助中受助人的补偿责任研究
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在临床教学的应用
无权处分
英国40年来最大规模医生罢工
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法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