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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2019-12-13张杰丽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6期
关键词:自愿性人格权安宁

张杰丽

(321004 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 金华)

一、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界定

公共人物的概念来源于美国,最早由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提出,经过一系列案件的发展并进一步衍生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的划分。在我国,一般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地位或者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但关于政府公职人员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仍具有一定的争议。总体而言,对于公众人物这一抽象的概念而言,其外延与内涵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难以量化。但是,作为公众人物,他必须要在一定的区域或时间段内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这样才能构成公众人物。

非自愿公众人物一直被传统公众人物类型划分方式所忽略,它一般指因偶然事件而产生的公众人物。其主观上没有追求成为公众关注对象的意图,客观上因为与重大事件产生了某种联系,经新闻媒介传播而在事实上造成了公众人物的后果,例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等。此外,由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具有偶然性、被动性的特点,一般不会触及公共利益。

此外,非自愿公众人物的认定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当结合具体的事件进行分析。对于一些自愿性公众人物的近亲属来说,我们不能因为他们与自愿性公众人物之间存在关联,就把他们当然的归于自愿性公共任务的行列。当他们随自愿性公众人物出席公共场合的活动时,我们可以把他们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但是当他们进入个人生活中时,尤其是在具有相当隐私性的场合,他们更应当被视为非自愿公众人物。

二、非自愿公众人物保护的困境

由于长期以来,受“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被弱化”的思想的影响,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一直被忽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被弱化”的理论前提是公众人物是自愿的公开自己的隐私并由此允许人们对于其形象、行为或思想进行议论。对于非自愿公开的人来说,这显然侵犯了他们的安宁生活权。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安宁生活权的价值基础在于自然人的伦理性,是自然人对其安稳、宁静等自我满足的生活状态的精神性追求,是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体现。

新媒介的产生而导致的信息快速传播导致了大量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出现,自媒体、电子邮件等新媒介较传统媒介准入门槛低,传播更加便捷,受众多且可以反复传播,影响范围可以无限扩大。而“避风港”原则又会降低各大网络服务经营商的审查义务,使得侵权行为在源头上处于不设防状态。

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形成于虚拟空间,而损害后果却直接体现在现实生活之中,是一种实体性与虚拟性的结合。这使得侵权行为人不再仅限于接触过的、确定的自然人,还包括不确定的陌生人。网络侵权的最大特征在于信息源难以确定,而按照现行法律实践,针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侵权在主观上往往存在较高的要求,当信息源难以确定,或者说是能够确定却需要较高的技术要求和维权成本时,那么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权利救济就显得更加的艰难。

三、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首先,在立法上予以明示。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虽然 “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反向倾斜规则,即当相关公众人物在涉及公共事务并影响公共利益时,这些人的名誉权相较于普通人应当要容忍一些轻微的伤害。但是,我国的判决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该判决仅仅反映了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法官的裁量思路,并不能为后案直接引用。也就是说,什么是正当监督,什么是轻微损害,均需要法律予以明示,否则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局,从而破坏法律的实施效力。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范围。非自愿公众人物享有生活安宁权,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因此二者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志自由的冲突。自由应当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为限。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公共利益和保证正常的生活秩序为限。涉及公共事件时应当保证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与公共事件无关时,应当保障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生活安宁权。

最后,应当区分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新媒体时代,随着传播媒介的不断更新,侵权行为类型也层出不穷。由于主体的差异,侵权行为特征的不同,归责原则也应当灵活多变,以维护实质公平。其中新闻媒体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被赋予更多的义务。新闻媒体作为既得利益方往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非自愿公众人物的"草根性"且并未获得相应的社会利益,无论是保护弱者还是方便举证,新闻媒体都处于一个更加有利的位置,因此应当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此外,网络内容提供商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方,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是构成对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侵权的直接来源,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成为避免侵权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结语

传统思维下,非自愿公众人物没有得到独立的地位,使得其权益保护也长期被法律所忽视。在新媒体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网络媒介如同放大镜一般将每一个微小的隐私无限的放大在公众面前,并由此产生对人格权的侵扰。公众兴趣并不是将他人隐私曝光的正当性来源,新闻媒体的监督也不是侵犯他人名誉权后逃避法律惩罚的“免死金牌”,只有当真正关系到公共利益时,法律才有介入纠纷,设置违法阻却事由的必要。尤其是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这类弱势群体来说,法律更加应当予以无微不至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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