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展期后抵押权是否需要变更登记
2019-12-13蔡华
蔡 华
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贷款合同、融资类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一直以来都是公证处的常规业务。在具体办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常会出现因资金回笼速度问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金融机构此时在审查债务人还款能力时也考虑到债务人不能及时还贷只是暂时的,亦不易将该贷款提早划入不良贷款。因此,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方式将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并申请公证处办理展期合同公证或赋予展期贷款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但原贷款合同被展期后,为原贷款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效力能否当然延续至新达成的展期合同?特别是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公证债权文书中被赋予相对较高要求时,更不能忽视贷款合同展期后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问题。
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但未办理相应的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相对于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因其登记的抵押权和贷款的债务完全一致,银行的贷款债权能够被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保护,此在法律上无任何争议和风险。而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展期贷款的全部债权能否受抵押权优先保护存在争议,甚至可能会被认为因原贷款的主债权消灭而致使抵押权消灭。
未办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债权是否受登记的抵押权保护,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贷款债权和展期贷款债权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则展期的债权是原贷款债权的自然延续,如同原贷款的逾期一样受到抵押权的保护(这里排除合同的另有约定),而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限制并不被法律认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展期贷款债权仍应受登记的抵押权保护。并且,贷款展期相较于贷款逾期,不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相应的负担只会减轻而不会加重,所以,展期贷款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有观点认为,贷款展期,属于合同的变更,不产生新的债权,因此,展期债权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实务中有多个案例持展期债权不受未办理变更登记影响的观点。
虽然实务中有些人持上述观点,但反对人认为,因为展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原贷款所产生的债务,贷款展期后,原贷款债务消灭,新贷款债务产生,也就是说,展期贷款与原贷款不具有同一性,是两个独立的债务,此时,原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展期贷款并无相应的登记抵押权保护,或者前后担保的范围不同,也就是说,贷款展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原抵押权灭失,那个未注销的抵押权只是有登记之形而无抵押权之实了。
2.办理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债权,其抵押权的保护时效与展期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而未办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的抵押权,即使仍然存在,其保护的时效也只与原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
基于展期贷款与原贷款的关系,同一性相较于独立性,独立性似乎更有道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内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否定展期贷款的合法有效,对外,则要各方利益公平保护,任何一方,尤其是交易之外的第三人不承受意外责任风险。“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这一规定可资展期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贷款抵押权参照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有效的理由也有其合理性,但法院支持此观点的相关判决并不是指导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只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种观点即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是更为妥当的办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公证贷款合同、融资类担保合同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方面则应当更为谨慎的处理展期合同后的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尤其是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由于强执债权文书的法定规则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提前放弃了民事诉权并自愿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此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审查债权文书时应当持续保证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得存在任何有理抗辩为妥当,尤其对担保抵押人应当更为谨慎(因债务数额发生变化并有可能超过担保人抵押物价值),如果抵押人(债务人或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展期协议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将抵押物重新办理登记,会存在抵押人在执行阶段以产生了新债权、抵押权未重新登记提出有理抗辩并演变为对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公证机构及执行法院是否接受此异议都会存在不利于执行的因素,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仅要考虑债权文书的“执行力”,还应考虑债权文书的“执行顺利”。再者,如果贷款展期,不知情第三人可能会根据查询登记信息得知原贷款已经履行完毕,仅仅未解除抵押登记,抵押物已经对原借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得出原抵押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而公证书在此情况下也是不具有登记和公示效力的。公证人作为防范法律风险之专家,不应简单考虑抵押是否有效、合法,而应从绝对的预防纠纷的原则出发,让合法债权发挥至极致,在合理范围内穷尽风险发生的可能,故应当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展期合同后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从而确保债务顺利执行。如果当事人处于种种原因无法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至少应当在展期合同中注明“原贷款合同中设立抵押条款并登记产生的他项权利继续有效”,为此才能更好、有效的
维护债权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