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2019-12-13贾洋
贾 洋
江苏师范大学,江苏 徐州 221000
一、大前提—法律的不确定性
在成文法国家,大前提就是成文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创造出来的,而是对以往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总结,将其中有关法律的内容提炼出来,运用一定的方式将其表现成文形式,这是一种法律发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来源是人们的过去生活,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完全相对应。即大前提法律规范明确存在,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清晰明确,小前提的证明事实符合大前提的事实构成要件,就可以直接运用司法三段论进行推理裁判。
(二)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但是条文中法律概念意思不明确、模糊,使法官认定事实要件时混乱。例如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社会影响恶劣”等模糊的词语。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情节显著轻微”?什么养的情况算“危害不大”?造成多大的影响才算“社会影响恶劣”?法律概念外延广泛且模糊,使得法官难以判断。因此法律概念的模糊性让法官确定大前提和定性案件事实时犹豫和混乱。
(三)多个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对应,法官在选择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时困难,也不能够随意选择。张宝生认为:“在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中,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一一对应的。有时候从一个法律规则可以推出几种不同的结论,这些结论往往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有时候一个案件面对着几个相似的法律规则。”例如电水壶爆炸炸伤购买者案,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个法条都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和三段论的大前提。这时法官不能主动选择任一法条作为大前提,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选择,如果当事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只能选择《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作为大前提,如果当事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法官只能选择《合同法》相关法条作为大前提。
二、小前提—案件事实转换困难
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小前提构建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的,法官首先要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才能选择正确的法律规范,在认定小前提的法律事实时还要比照大前提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法官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以确保大小前提构建准确。关于如何构建小前提,拉伦茨把它分为三个部分来说明:“(1)具体的生活实践,实际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3)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确切的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按照拉伦茨的观点,案件事实可以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生活事实”;二是经过证据证明存在的案件事实;三是具备事实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将拉伦茨的观点进一步分析,最终简化为这三种类型:1.生活事实;2.证明事实;3.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小前提的构建其实就是法律事实形成的过程,法官需要将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转换为经过证据证明的证明事实,再将证明事实放置于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下转换为法律事实。
生活事实转换为证明事实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当事人向法官陈述生活事实;二是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生活事实得出证明事实。生活事实是案件事实最原始的存在形式,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发生转移。我们知道生活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情况只有案件当事人了解,法官并不能像当事人一样知晓案件事实的所有情况,因此法官必须要听取案件参与人的陈述才能去了解案件事实,但由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的地位是对立的,因此他们在陈述生活事实的时候会受其主观影响而陈述有利于他们的事实,或者对整体生活事实歪曲陈述、颠倒黑白,这样就导致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法官在得到证明事实之前首先要根据证据三性规则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据审查合格后,再依照程序法规定去证实当事人所陈述的生活事实的真实性,使过去发生的生活事实成为“现在时”,结合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最终得到证明事实。
证明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其实就是涵摄的过程,关于涵摄的定义学界有许多观点,拉伦茨认为涵摄就是“将案件事实归属于一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拉伦茨所说的案件事实就是上文的证明事实,王泽鉴认为涵摄“意指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获致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可归属于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学者是对于涵摄表述不一样,但是对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保持一致性,认为涵摄就是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下,分析判断证明事实是否符合事实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形成法律事实,进而得出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效果。
三、司法三段论操作存在机械性
现实主义法学派批判司法三段论主要原因是司法三段论具有逻辑三段论的机械性,他们认为司法三段论的操作和数学公式的使用一样,选择既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再将案件事实代入法律规范中形成小前提,如果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就发生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效果,如果不适合就不发生的过程。他们认为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按照固定的形式去适用法律,使得法官成为了法律中的“自动售货机”,失去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
由于司法三段论自身操作存在机械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难以同时保证,也不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陈金钊教授在其著作《法律方法论》提出正确的逻辑推理需要满足的要求之一就是结论的可接受性。他在书中将结论的可接受性分为三个层面:“一是诉讼当事人服判,从而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二是司法共同体的认同,维护法治本身的稳定、一致;三是社会民众的认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如今网络迅速发展的社会,一份判决书对社会价值观具有引导的作用,因此法官审判案件时不能仅仅追求形式正义,还要追求实质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但是,现实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有的法官只关注判决的法律效果,不关注社会效果,从而导致一些判决对社会公共认知的冲击,甚至引起巨大的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