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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讨完善监察法中有关监察人员回避制度的思考

2019-12-13冯群涵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监察事项

冯群涵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众所周知,在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重要内容。毋庸置疑的是,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监察法的出台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回避制度兼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内涵,是司法实践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在其各自的领域中对相关人员的回避制度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本文主要通过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回避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达到推动监察法规范体系的建设,完善其回避制度的目的。

在我国建立监察人员回避制度,不仅沿袭了自西周时便存在的监察官回避的传统,而且还与我国现今的基本国情相契合。首先,监察人员回避制度,可以实现剔除“裙带风”、“亲缘化”等因素对监察人员在处理公务时的不良影响的目的。其次,监察人员回避制度对国家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有利于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最后,监察人员回避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总而言之,完善监察人员回避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保护案件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应有之义,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指的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同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因素,而不得参加该案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其中,“不得参加该案诉讼活动”,也就是不得参与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以免妨碍司法公正。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回避的适用对象、回避的理由、回避的种类以及回避的程序等。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可以看出回避的适用对象主要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回避的理由: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回避制度的种类主要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回避的期间,则包括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二、监察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

我国《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第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第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本条规定便是《监察法》对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的回避制度的确立,其规定了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该法条也规定了主要的回避理由。当然,毫无疑问的是,执行者对此规范的理解将决定其在实践中对有关回避事项的运用。

三、监察法规定回避制度的不足之处

《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是监察法关于监察人员回避的适用,但将其与刑诉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其仅仅只是对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既没有规定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回避的范围外延、启动程序、回避的决定程序、回避复议程序和回避的法律责任制度,也没有规定在回避之后监察人员是否停止工作等情况。由此可见,《监察法》规定的监察人员的回避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利于在实践中的操作运用。

(—)回避的对象范围不明确

我国《监察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规定了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法定的四种回避情形,但显而易见,其并没有明确所谓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到底应该涵盖哪些主体,对监察机关的实践操作造成了困扰。而且与刑诉有关规定对比之后,可以发现《监察法》所规定的回避的对象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回避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中的作用。

(二)回避的启动以及决定程序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监察法》并没有规定有关回避的启动和决定程序,导致其不能够完全适应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于回避申请、审查和决定机关未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可能会因为相关人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不同的做法,会影响监察机关公正办案。

(三)未规定关于回避的期限

我国《监察法》并未针对监察人员的回避规定相应的期限,若不规定具体日期,可能会导致侵犯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拖延办案进度,降低案件处理效率的不良后果。

(四)缺少责任追究制度

《监察法》第五十八条,仅仅规定了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的自行回避以及有关人员要求回避,但是却并未对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未避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

四、完善《监察法》中监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建议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

《监察法》第五十八条(二)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将其与刑诉法对比,可见其适用范围过窄,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回避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当中的作用,建议将监察委指派、聘请的勘验检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也作为回避的对象。

(二)回避的启动程序和决定程序

《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未对回避的启动和决定程序进行规定,但可以通过借鉴刑诉法有关回避的程序,建议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决定;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相应的决定机关作出。

(三)回避的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

《监察法》第五十八条并没有对监察对象的回避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参照《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在作出对监察人员的回避决定之前,监察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监察,以便减小因申请人滥用回避制度所造成的不良后果。除此之外,针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相应的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此外,应对监察人员故意不自行回避的情形,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监察人员回避制度是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文介绍了当前《监察法》规定的监察人员回避制度存在问题,例如回避申请的对象范围不明确、回避的启动以及决定程序规定存在缺陷、未规定回避的期限等,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对策,例如明确回避提出与决定的期限、对不服回避决定的救济等,以期营造健康的办案环境,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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