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制度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重点
2019-12-13高瑾
高 瑾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内涵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满足法定条件而拥有的解除合同并使合同效力消失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权分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两种法定解除权。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保险人因下列事项发生而取得的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使对方权利消灭的权利。这些情况具体是指:(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相告;(2)保险欺诈行为;(3)导致标的物危险增加的行为;(4)人身保险中未按时缴纳保费的行为。根据以上得知,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由保险人权衡自己的利益轻重作出是增加保险费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选择。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
二、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现实问题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种保险纠纷因为法条解释不明晰而产生了异议。为了给法官提供裁判指引,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补充了法条中的不足。
自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修订后,由原“危险程度的增加”修订为“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此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使用范围,将细小的危险排除在外。在司法实践中又进一步对“显著”这一词提出了疑问。基于此,此次《解释四》在第四条列举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虽然这条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法条的解释,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划定了范围,但作者认为,《解释四》中对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认定过分限制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权利的行使。并且对处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矛盾的指导作用不够全面。
(—)危险实质性增加
保险标的物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是具有实质性的且是很重要的,危险实质性的增加后,保险人才有权利使用法定解除权进行抗辩。如保险人以极其细微的变化作为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当然不构成危险实质性增加。此次《解释四》第四条列举“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考虑的因素,此关键性原则并没有体现。第四条中第一条因素是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此条参考因素并没有对标的物用途改变的程度进行细化。例如:当今社会网络迅速发展,网上叫车已成为时尚。某款打车软件是以私家车为发展方向的。有许多上班族在上下班的路途中按照自己上下班的路线顺带载客,车主既可以方便自己也可以为自己节省一部分燃油费。注意,即便是车主上下班不搭载乘客也是要将保险标的物“车”行驶在路上的。那么如果在车主上下班路途中载客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车出现了意外,保险人是否有权利以第四条中第一款的抗辩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对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进行抗辩。从危险实质性看,车主顺路载客行为并没有产生重大的导致标的物损坏的疏忽及故意,这时,解释条款中现实与法条就出现了错位。笔者认为的实质性原则是如若保险人知道会有这种情况发生就不会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或收取更高的费用。
(二)危险增加的不可预测性
不可预见性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合同时,对某些危险情况的发生没有预估,因此没有将这种情况放入承担保险责任之内。如果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保险人考虑到了此种情况,同时也将其放入到承保范围之内,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得到了实现,这样就不能看作危险显著增加。
《解释四》第四条中在列举考虑因素之后又进一步阐述了危险增加的不可预测性,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解释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界定因素的空白,和学术界的观点大致相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存有一些错位性的问题。例如:甲某为其车辆上保险,投保时被保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甲因出国留学将其设立保险的车出租给同事乙,改变了车子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导致危险程度先显著增加,并且,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也较长。对于保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性质仍然是家庭自用,性质并没有改变。根据危险实质性增加的原则来看,其危险程度并没有因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改变而增加。那么甲某以被保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为由进行申诉,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保险人以此两项因素是否有权拒绝赔付?
因素的列举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供了价值引导,做到了有据可依。但是因素列举的不确定性和缺少危险实质性增加意义上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获偿的过程更加繁琐,同样的也使审判机关的审判变得复杂难断。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类型化探讨
《解释四》提出了很多指导性因素,但从未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分类,而是对不同的情形赋予相同的后果。在学术界,危险增加主要有两种规范类型:一是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二是约定危险增加和法定危险增加。
(—)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
是否存在故意是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主观危险增加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积极的或者不作为的过程中产生的,或者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产生的过错。根据原因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在这里区分主观和客观危险增加的目的就是了解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即是否存在主观恶性。这可以给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提供准确合理的判断依据。不同的主观心态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这会体现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二)约定的危险增加和法定的危险增加
一般,保险人会把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一定情况下需要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事项写在保险合同中。所以,根据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增加事项是否存在于保险合同中,又可以分为约定的危险增加和法定的危险增加。存在于保险合同内的约定事项视为约定的危险增加,未存在保险合同内的但符合保险法规范的,视为法定的危险增加。
由于法律庞大复杂,很多投保者或者被保险人不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告知被保险人,对纷杂的事件分不清什么需要尽到告知的义务,什么不需要去进行告知。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危险增加很有必要。但有一个问题依然存留在约定和法定的危险增加之间,即当保险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法律背景,将无须作为告知义务的条件也列入保险合同中,这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成本,也让保险人有了浑水摸鱼的机会——给解除合同和拒绝赔付提供了看似合理合法的理由。这样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就过于宽泛,所以,当出现保险人以约定危险增加等不合理的抗辩请求时,审判机关应该向投保方一方倾斜。当出现不合理的约定的危险增加时,就需要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进行限制和约束。
四、对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思考与建议
《解释四》在我国现有保险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存在的不足,对部分法条给出了指引性解释,这也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但对于现状的不足之处,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德国学者拉仑茨曾言:“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①。最新的这次司法解释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考虑的因素列举出来,但都是不同的情形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若只根据列举因素来,就忽略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主观心态。一方面,根据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可以较为明确地了解保险合同纠纷的过错责任,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危险增加类型化减少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制度对被保险人的约束,可以合理考虑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界限,有利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科学规范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则是近因,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在某一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往往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如果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在所有保险合同中都应该严格遵守近因原则,以最为主要的原因判定是否给付理赔金。而不是简单以大部分客观条件来进行判定。在判定危险是否显著增加时,最应该秉承的就是近因原则。近因是发生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投保人大都是为了标的物的安全存在状态,用大部分的客观条件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权显得不合情理,因此应着重体现近因原则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中的地位。
[ 注 释 ]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