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9-12-13田萃
田 萃
(300384 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间债务融资的发展以及企业法律知识的逐渐普及和推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到了较快程度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非诉性、维权成本低、高效率等特点。为了推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发展,最高院、司法部曾多次下发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规范和指导。但从企业的实践来看,本文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何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以基于真实交易基础上的明确需要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而且债务人明确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公正机关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理,来自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针对该法条出台过具体的解释意见。
二、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982年,我国先后颁布了《公证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法》,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自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后,在法院系统和公证系统就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引起了争论。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哪些债权文书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这个解释中,首先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出几个核心的条件,一是有支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要求,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同时,有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列举了范围,包括:①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②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③各种借据、欠单;④还款(物)协议;⑤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⑥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但实际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合同的复杂化,企业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多样性的特征。因此,如果仍是以传统的上述六个方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来认定,显然已经跟不上了经济形势的要求了。从实践中来看,公证系统和法院系统在公证和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时候,更多的还是执行了三个核心的条件,一是有支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要求,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只要能符合以上三个核心条件,就基本可以成为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
一般来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具有可诉性的。这是因为,当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或者支付义务时,可以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这是不经过法院审判而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
但是,在企业的企业法务实际操作中,是有着各种特殊情况的,并非所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都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有两类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具有可诉性的。一是在我国《公证法》中规定的“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此条款中的错误可以理解为程序性错误或实体性错误。此时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则恢复诉权。二是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诉权。这个期限是未超过执行期限,或者超过执行期限但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了新的债务协议,那么原公证债权文书自动失效,此时新的债务协议就恢复了诉权。因此,在企业的实际法务工作中,我们应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还有可诉性有明确的把握,厘清是否具有诉权的一般性和特殊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