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如何融入裁判说理
2019-12-13曹磊陈凯莉
曹磊 陈凯莉
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中华传统文化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积淀了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包含着中华民族最根本的精神基因,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①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28页。儒家情理文化中的爱国、诚信、和谐、富民、礼治等思想,构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理论渊源。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为法治有效实施创造良好条件。儒家思想蕴含着当前法治文化建设所需要的充足养料,我们应当深入挖掘和弘扬符合时代要求并对法治文化建设起积极作用的精华思想,做到以文化人、以德塑魂,用道德教化滋养法治精神,使儒家思想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绽放魅力。②孔聪:《儒家思想的当代法治价值》,载《人民法治》2015年第9期。就法治建设中最重要的司法裁判行为而言,应当既遵从法律标准又符合道德标准,既于法有据又合乎情理,方可因其坚实的民意基础、道义基础而获得更加具有说服力的正当性。我国当前的裁判文书刚性有余,情理不足,缺少人情味和人性化,这是个缺憾,也是裁判文书改革一直力图克服的一个问题。走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新时代,不意味着要对法治历史与文化说再见,反而应当保持传统文化与当代文化的血脉一体。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不能罔顾国情与文化传统,不仅要借鉴国外法治思想中的成功经验,也要批判地继承国内法律文化遗产,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吸收自身传统优秀文化,通过当前的政策与方式将传统文化融入当前的司法过程中。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一、情理文化对裁判说理的价值
裁判文书的重要任务在于向外界解释说明判决是规范合理的,进而使之信服并接受。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过程可以促使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理解法律,最大程度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归结起来,情理对裁判说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价值。
(一)解释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判决合法性的标准是裁判的基本要求,没有合法性,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就失去了最主要的依据。判断裁判是否合法,主要在于裁判是否对现行法律规范做到严格遵守,通过法律规范与证据所佐证的事实,运用严密的法律逻辑推理,得出并不游离于法律意图的裁判结果。裁判过程只有立足于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结果基于法律规范而得出,裁判文书才具有了基本的正当性。裁判文书满足合法性标准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要求,文书说理必须完成论证裁判文书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任务,但是裁判过程并不是机械地三段论推理,在确定大前提、小前提以及结论的过程中,需要比较复杂的思维活动,即“目光往返流转”,在大小前提之间来回反复的思考。法官运用法律进行推理,当法律规定模糊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法官通常会运用情理去检验或论证裁量结果的合法性。②冯爱冰主编:《儒家思想在定分止争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页。
法官在一例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写道:“《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其目的是让子女在父母的探望、关心中感受到父母之爱,维系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关系,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异而造成的心灵伤害。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便于执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学习、身心健康为原则。若因情势变更,致既定之探望方式、时间不能满足探望权行使之目的时,应遵上述原则进行合理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某对于女儿孙某的探望方式、时间已由生效调解书确定,是否需要变更及如何变更应在全面考量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决定。孙某年龄近五岁,在外地幼儿园入托。一方面,父母子女分处两地,探望时间、空间均受客观限制,原定探望方式的实现存在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原定的探望时间‘每周周日下午16时至次周二下午17时’与幼儿园学习时间相冲突,于孙某之学习不利。故上诉人孙某某请求变更探望方式、时间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符合现状的探望方式、时间,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因孙某某原因致孙某未在济南居住生活,造成探望困难,探望时,孙某某应负接送孙某至济南以便于探望之义务;为便于安排,避免不必要之劳顿,贾某应在欲探望时先行告知孙某某。”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难题在于探望频率、时间和方式的确定。探望权制度是对亲子关系在立法上的完善,也是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补充,对于离婚后父母子女权利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法律对于探望的方式、时间及协助义务等没有具体规定,导致裁判标准缺乏。审判实践中,法官大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探望权。若调解不成,探望权的裁判则面临宽严两难。过于简单,在进入执行时,就会因没有方式、时间、地点、次数等执行依据而导致新的矛盾产生;过于详尽,则缺乏灵活性,因为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生活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既定的履行方式可能无法实现。探望权的执行标的有其特殊性、抽象性,其不仅是一种配合行为,同时涉及子女的人身自由。将子女强制交付父母进行探望与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精神相悖,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更不利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谚云:亲权基于爱,非存于虐。②郑玉波:《法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探望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父母离婚后,满足子女对父母双方的感情需要,消除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心理压力,使子女健康成长。探望权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对未成年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所以,在探望权执行案件中,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探寻最佳执行方式,尽量避免因执行而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创伤。鉴于探望权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兼顾案件的履行及可执行性。本案法官即通过对人情事理的详细分析,妥当地维护子女利益并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履行及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了最佳的探望方式,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的配合义务进行充分阐明,论证了对于探望方式的确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量结果处于法律规范授权范围之内。
(二)说明裁判结论的合理性
判决书说理不仅要满足合法性标准,还要做到合理正当。裁判文书需要接受当事人、法律职业群体及社会民众的审视,审视角度是多维的,法律职业群体会以法律思维方式来审视判决书是否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进行的逻辑推论,而多数当事人和其他群体则大多会以其朴素的道德观、正义观等个体性知识和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作为评价标准,来审视判决书是否合情合理。相对于合法性从法律规范内部证成的角度说理,合理性着重从法律规范之外的社会规范等角度说理,社会民众所要求的“合情合理”是一种感性的主观判断,所代表的是一般智识对案件的理解和评价,裁判的合理性即是通过说理满足民众的这种情感需求。因此,一份优秀的判决书除了必须符合法律的标准,还需要尽量满足公众心中朴素的正义标准。“由于法是人制定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定的情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是把法中所蕴含的情理阐发出来,把法所允许的情理运用到案件的处理中,而不是法外用情、法外说情。”①胡云腾:《裁判文书的说理艺术》,载《法制日报》2007年6月18日。因此,通常来说,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内在统一的,但即便如此,如果判决书能够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说理的基础上,同时从社会大众视角对法律进行外部解读,既进行形式逻辑演绎,又进行实质价值判断,使法律规范与社会大众的普遍感受联系起来,无疑会增加裁判说理的合理性。虽然民众的意见不能动摇法律的基础地位,但是在法律规定与民众意见出现冲突的情形下,法官应当尽心弥合二者之间的裂隙,调和二者的冲突,拉近二者的距离,通过裁判说理将法律结论与受众感受相联系,激起情感共通,引导情感共鸣,这样才能使裁判文书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识的认可。②冯爱冰主编:《儒家思想在定分止争中的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4页。
(三)提升裁判理由的说服力
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过程,也是司法者认真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方意见的过程。司法改革要求裁判文书依法依情说理,倘若一份判决书对内可以说服裁判者自身,对外可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这样的判决书最为理想。判决的结果不仅是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要经得起社会舆论的检验。对于情理兼容的透彻说理,人们很难有理由对其进行批评和指责。某食品销售公司因经营兽药超标的鲤鱼而被食品执法机关查处,食品执法机关对其作出五万元的行政罚款,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法官在作出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中写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涉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加强食品领域执法力度,惩处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对于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护群众生命健康有着重要的意义。这要求食品安全执法机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大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从严把握执法尺度……普通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一般会造成消费者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赔偿金的方式获得全面的填补;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则不仅仅是造成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很多时候会损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会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而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远比经济损失的后果要严重,也无法通过经济赔偿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全面填补。因此,即使不合格食品经营者符合可以免予处罚的条件,食品安全执法机关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不合格食品经营者既往表现等因素,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48号民事判决书。
食品经营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合格食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这要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体现法律对自由裁量权授权的目的,必须符合一定的裁量标准,即一般的常识、常理、常情。②理牧:《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控制》,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1页。对违法行为人免予处罚,必须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法官通过判决中情理说理,解释了不合格食品对人体的严重危害性,进而认为执法机关对于不合格食品销售者应从严把握免予处罚的尺度。上述结论是法官结合立法目的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结果得出销售不合格食品性质,解释过程中法官融入了常情、常理,使得结论更具有说服力。
(四)增加推理过程的透明度
古代的法律权威是如何树立呢?所谓“法不可知而威不可测”,古代司法文化的特点是通过信息控制而实现的百姓对法律的未知和神秘感,普通百姓无需亦无法获知法律的内容,无法知晓判案的过程,法律通过神秘感获得权威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种单方独断式的法治理念失去生存基础,取而代之的是理性对话。哈贝马斯指出:“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体系需要透过公共讨论和对话来阐释和塑造。”法律需要理性的沟通,而公开是实现沟通和知情的前提。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讲清结论的来龙去脉,则有助于社会公众知晓法官判案的理由。法官在写裁判文书时,既关注法理又融入情理,让即使不明白法律的当事人知道自己为什么输、为什么赢,则必定有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
在一例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论述如下:“第一,从支付能力看,借款发生时,孙某尚未参加工作,并无大额稳定的合法收入,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其出借能力不符。第二,从借款数额看,孙某与哈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至借条产生仅一年有余,两人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两人之间的关系紧密、信任程度不符。第三,从借款交付看,一方面,孙某本人陈述的交付方式、地点、款项来源与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存有矛盾;另一方面,借款发生时,孙某并不在济南居住生活,其称每次均系现金交付、无任何一笔经银行转账交付、无任何人在现场见证,其向朋友借款80余万元亦无任何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自已亦未将借来的款项存入银行;上述陈述不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怀疑。本院认定,孙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哈某。”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给出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两个“不合情理”:一是出借人自己没钱,向朋友借钱后出借给不很熟悉且无特殊关系的人(且未约定利息),不合情理;二是出借人多次向其朋友借款、多次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在一个城市,每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未有任何银行存取、转账记录,不合情理。法官依照情理作出的事实判断与普通人进行的判断相符合,得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结论顺利成章,所公开的心证过程经得质疑和推敲。
二、情理融入裁判说理时出现的问题
情理融入裁判说理并非易事,特别是情理与法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官顺应民意,依照情理判案,那法官将沦为舆论的傀儡,失去法官独立裁判的高贵品格;如果坚持依法裁判,则可能引火烧身,成为舆论批评的对象。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判决说理中,法官在判案时应当结合情理进行说理,但由于缺乏情理运用的规则与标准,将情理妥当地融入到裁判说理中却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实践中,情理在裁判说理中的运用状况频发。
(一)“喧宾夺主”的情理
依法裁判要求法官依照法律进行思考、推理以及说理,情理只是作为法律的辅助角色而出现。如果一个案件依法裁判的结论与民众情理观一致,则情理不应在说理中有过分的表现。“对于情理的运用,法官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这不仅是因为过于感情化的文字可能有损司法尊严,还在于过分夸张的感情手段的运用反而可能引起听众的警惕而适得其反。”②武飞:《论修辞论证的适用场景》,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法官在一例腾房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写道:“一审法院判决202室黄某所享有的份额折价归并给母亲虞某后,黄某未提出上诉,说明黄某心存善念。是的,母爱无私难忘,下面这首小诗道出了子女难以为报的心声:前天/我放学回家/锅里有一碗油盐饭。昨天/我放学回家/锅里没有一碗油盐饭。今天/我放学回家/炒了一碗油盐饭/放在妈妈的坟前!时间跑不过母亲的衰老,应是早搬为好。放下执念,便是晴天。与母亲和解,最终是为了与自己和解。让母亲心安,更让自己心安。母亲老了,黄某当感恩艰难岁月里母亲的坚持与付出,理解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勿再设置任何程序性上的障碍。”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明确的,被告占有原告(被告之母)的房屋没有合法理由,依法裁判可以得出与情理一致的结论。鉴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适当进行情理的说教。但本案法官却引用现代诗一首以阐释母爱的伟大,意在说服被告主动履行判决。法官用心良苦,但判决书不是散文,不是法官情感的挥洒台。一首突兀的现代诗使得判决书“画风突变”,后续的情理表达又很像周星驰电影《大话西游》里唐僧的腔调。这段动情的说理非但未能为判决书增色,反而让人哭笑不得。并且,从心理学上讲,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都希望获得别人的肯定,而不愿意接受他人批评尤其是关于如何做人的教育,这段普度众生似的教化很可能使得被告感觉尊严受损,产生即惊诧又无语的无奈。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它不禁止情理说教的出现,但不允许以无厘头、抢风头的形象登场。
(二)“水土不服”的情理
情理在中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地位,对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换言之,情理是有地域和国别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份赡养纠纷判决书引用孝经说理,获得了社会多数认同和肯定的声音。因为其所讲的情理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共识,是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一致的。但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离婚判决中,法官却引用《圣经》进行说理:“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出即引发热烈讨论,社会各界对判决书的评价褒贬不一。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引用《圣经》说理让人感觉很亲切,做到情理交融,摆脱了传统冷冰冰套法条的机械感。反对方认为,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官并非牧师,没有传经送道的义务。笔者亦持反对观点。理由有二:其一,该案并无引用《圣经》说理的必要性。法律对于本案的情形规定明确,判决结论亦符合情理,此时,即使融入情理,亦应点到为止,而不应大张旗鼓。其二,融入判决的情理应当符合国人传统的价值观。《圣经》属于西方基督教教义,我国仅有少部分人信仰基督教,以西方宗教教义来阐释中国传统婚姻价值,给人以崇洋媚外之感。如此情理,非但不一定可以说服当事人,反而可能会因信仰不同而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三)“不合情理”的情理
情理本身就是人情和事理,情理应当符合大众的常识、常理和价值观,要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的彭宇案是法官以情理、经验推定事实的反面典型案例。该案承办法官非常注意对于事理、情理的分析和运用,特别是对于彭宇是否撞到受害人的事实,法官运用大量的笔墨进行经验判断和情理分析,但此案判决却受到一致的批评。引发批评的关键在于:法官对于情理的理解和判断让常人难以接受。判决书中写道:“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关于200元的性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段前半部分,法官认为被告发现原告摔伤后,应当首先抓住肇事者,而不是首先扶起原告。该推理不合情理。上下车乘客发生碰撞,即使确实有人撞到原告,撞人的肇事者也不同于违法犯罪者,因为肇事者与原告相撞是意外事件,肇事者并非故意要伤害他人,因此,肇事者的人身危险性小、逃跑概率低。目击者选择救助伤者才是常人的第一反应,而不是去抓所谓的肇事者。第一段后半部分,法官认为被告如果没有撞到原告,应当在将其送回家后及时离开,而不是选择留下来。这种推理尚勉强可以接受,但法官据此反推被告没有及时离开是因为撞到了原告,这就不合适了。第二段中,法官认为被告支付原告200元钱且未索取借条,应当是因为撞到了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该推理亦不合情理。区区200元,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还得索取借条?没有撞到原告就不能向其出借钱或为其垫付医疗费?好人好事的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法官所用的情理均无法解答。法官对于情理的认识和解读与传统情理相背离,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不符,是引发社会民众不满的根源。
三、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原则
由上述反面案例可见,情理融入裁判说理决不能是随心所欲、无拘无束的,相反,其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原则,以避免不当适用。以下三个原则,法官应当给予重视。
(一)因案制宜原则
在案件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要做到情理兼容,不能只根据法条来判案,要注重情理文化,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但是,引入情理应更好地实现说理,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不能为运用情理而勉强为之。如果遇到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则应当在对法律正确解释的前提下融入适度的情理说服,避免当事人对法律或者判决造成误解。以有效消解当事人心中的不解、误解,减少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不信任。①杨建军:《裁判的经验与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但是,法官必须站在维护法律的立场上,即使在判决中给予情理充分的考虑,也必须使用法律的语言和逻辑进行表达,而不能对情理肆意渲染。在依据法律足以完成充分说理、争议不大的普通案件中,除非有特别需要或目的,则没有运用情理的必要性。
例如,信息公开、行政登记、行政复议、房屋征收等行政案件,通常无需引入情理说理;偷盗、抢劫、故意伤害、贪污受贿等多数刑事案件,此类判决书基于严肃性需要,情理融入说理应当慎重。通常认为,情理与传统民事案件特别是家事案件关联最为紧密,继承、离婚、抚养、赡养等纠纷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法官仅仅依法律进行裁判,有些纠纷并不能真正的化解。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很多时候利益的分配并不是第一位的,当事人真正在乎的可能是面子问题,正如民间所言,打官司是“不争馒头争口气”。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适当运用情理进行说服,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消除误会,解开心结。仅次于家事纠纷的,应该是当事人一方有不诚信行为的案件,法官查明当事人有虚假陈述或歪曲事实,法官在判决中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谴责,则会起到超过判决本身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还有一类可以超越个案为社会确定规则、指引个人行为的案件,法官有必要融入情理进行说理。例如,泸州二奶案、电梯劝烟案、赠香蕉案、微信踢群案等。此类案件中,法律和情理之间发生较为激烈的交锋,法官通过裁判说理告诉当事人和社会民众,以后遇到案件中的情形时应当如何作出选择,哪种行为是是法治社会所倡导的、哪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以上三种类型案件属于情理适宜融入说理的案件,当然,还须法官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一起爷爷奶奶作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的抚养权纠纷案件,法官在民事裁定书中写道:“仁爱忠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淑娇与其子简智广本母子连心、血浓于水,却因家庭矛盾产生隙怨,有关方面虽予以调解,仍无济于事,隔阂渐深,终至成讼,殊为可叹!除本案外,张淑娇与其子女因继承权纠纷,另案已经审结。法不容情,案件易结,但心结难解。本案和相关案件要彻底实现案结事了,唯有解开双方心结。双方应互相体恤,母慈子孝,共建和睦家庭,传承良好家风:张淑娇作为母亲,不妨以德报怨、海纳百川;简智广作为儿子,应克尽孝道,努力让母亲安度幸福晚年。”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在进行情理说理之前,法官先对案件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并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此后,法官作出上述情理论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人情味,体现了裁判者的人文关怀和对当事人家庭和睦的美好祈愿。行文平实坦诚,寓情理于娓娓道来之中,起到了很好的说服效果。
(二)法主情辅原则
法律在社会治理体系内的诸多控制手段中,属于绝对意义上的最高权威。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落实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就是依法说理。在情理融入判决的时候,应当以法律的名义并穷尽法律手段,不能以情理替代法律、否定法律。法官应当选择大众公认的情理进行说理,并且情理必须是依托于法律的,处于辅助地位的。法官在一起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写道:“……世间之最珍贵者莫过于生命,况受害人正值壮年,上需奉养父母,下需抚育子女,其意外死亡对其家庭精神与经济打击可想而知。诸上诉人作为经济地位远优于受害人的法人组织,依法给予受害人适当赔偿,更能慰藉死者,解救困顿,体现社会公平,即使略为严苛,较受害人凭遭丧生之损害亦不为过。”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在详细解读法律适用并得出裁判结论的基础上,对于受害人家庭的不幸进行了情理上的阐释,说理过程情理法交融,发挥了判决书的感化作用。这段情理说理让受害人家属充分感受到法律所带来的温暖,同时触发侵权人的怜悯之心,进而理解法官对受害人家属在自由裁量尺度上给予的倾向性“关照”。该段说理不冗长、不抢眼,对之前的法律说理起到了锦上添花的辅助作用。
(三)平实客观原则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说:“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人一看就懂。判词应当很通俗地说明道理。判词要剖析隐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美国法官,在判决书制作中也被要求避免华丽浮夸和滥用幽默。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写的《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中明确要求,法官必须避免用华丽浮夸的笔法写作裁判文书,尤其忌用晦涩拗口、华丽炫耀的语言,或者炫耀与案件无关的才学。适当的幽默有时是合理的,但这种文法更适合于餐后演说,而非裁判文书写作……只要表达清楚、条理清晰,写作一样可以变得生动、有力和有趣……即使是复杂的想法,也可以用便于读者理解的简单语言表达。①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何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4-46页。裁判文书是最为严肃的法律文书,有着严格的格式规范和行文、表述、修辞要求,不同于小说、散文、诗歌等艺术作品,也不同于论文、著作等科研作品。整体而言,裁判文书的表达应当平实简明,周密严谨。平实有别于政论说理,不作鼓动;简明有别于学术议论,不作长篇大论。②周玉华主编:《判决说理能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5页。就情理融入的方式而言:一是用语应当客观准确、平实质朴,不能诘屈聱牙、晦涩难懂,尽量少用阳春白雪的文言;二是用典不可过于生僻,不能掉书袋,不能故意卖弄学识和文采;三是语气不应当过于煽情、夸张,即使以情理打动人、感动人,也不应表现出情不自禁的渲染;四是身份应当中立,法官的角色是被动的、中立的,不能过于偏向于一方当事人,而对另一方进行苛刻的批评和指责;五是姿态应当平和,不能表现身份和权力的傲慢,忌在说理时居高临下、咄咄逼人。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一份抚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这样写道:“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抚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曲某某的父母离婚时,协议将曲某某交其父亲曲某甲抚养,现曲某甲已死亡,其抚养权自然由其母原告阎某行使。虽原告现已再婚且生子,但这些因素并不影响原告的抚养权。在父母一方健在且未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其他选择性。抚养权不但是一份权利,更是一份义务和责任。被告作为孩子的祖父母,一直协助自己的儿子抚养孙子,在经历了丧子之痛之后,更是将一腔爱心倾注于孙子身上,这份舔犊之情可以理解,但法不容情,只能由孩子的父母行使抚养权。原告是孩子的亲生母亲,被告也应该相信原告会履行好自己的这份职责,全身心的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③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法官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结论并无不妥,但会让一直抚养孩子的爷爷奶奶产生心理的落差,感觉法律太过无情。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在辩法释理的同时对被告的心理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同情。可以预见,被告看到判决时,会因为法官对其心情的充分理解而心生宽慰。
四、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路径
遵循上述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原则,可以使法官从宏观层面把握情理的角色定位、功能与出场时机,但实践层面的操作开展则有赖于具体的路径与方法。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裁判说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实现法理情相协调。但该意见仅做了倡导性的、原则性的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官运用情理说理的支持态度,至于法官究竟如何运用情理进行说理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当然,情理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难以界定标准的概念,对其具体运用设定更为明确的规则、标准实在有着很大的技术困难,也容易束缚法官的思维,使法官畏手畏脚进而对情理更加敬而远之。但是,像英美国家一样编著裁判说理的指导手册却是可行的。英国的司法学院培训部编写了《英国法官如何进行裁判说理》一书,用于指导法官进行裁判说理。该书对于法官说理的程序、目的、原则、规则、风格、形式、内容、具体要求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著的《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主要从写作风格的确定、文书样式的选择、司法伦理的要求、说理技巧的运用、写作过程的协作五个方面提炼出共性的内容对法官进行指引,当然,这种指引仅仅是一种指引,并不是硬性的强制要求法官必须按部就班地进行操作。我国目前尚未有最高人民法院或国家法官学院编著的该类指导手册,这无疑是一种遗憾。期待这类指导手册早日出台。另外,妥当将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案例不在少数,这些案例中的方法和技巧可以为法官提供参照。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发布典型案例时,对于此类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有意识的选取部分优秀的案例,将其作为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典型进行公布,同时,对案例中情理运用的成功与缺憾进行点评,供法官学习借鉴。
(二)法官培养情理融入裁判说理的思维
情理与法是对立统一的,我们要追求的是统一的结果。依法裁判原则要求下,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一度被限制在法理的空间之内,情理、道德等因素不被视为说理的正式理由。而情理法者,上求天道天理,下体人情民心,得到了社会上下广泛尊重和认同,要求治理主体合情合理地对待治理对象、深切体谅人之常情,通过惩恶扬善,力图恢复被违法者破坏的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理念的局限性受到质疑,人们逐渐接受了古代传统文化中情理法兼备的说理方式。但时过境迁,法律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要想重新实现情理融入裁判说理,必须改变法律体系为封闭体系的初级法治思维方式,接受法律体系为开放体系的观念,将情理、道德、信仰、习惯等作为法律体系的辅助组成。换言之,法治思维不能单纯的讲法律,必须将法律置入社会之中,将法律之外的因素融入法律体系。法官是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决定着裁判文书的写作风格与质量,掌控者情理的登场资格和姿态,因此,法官对待情理的态度至关重要。唯有法官接受情理作为裁判说理的补充,并养成在每个案件中慎重衡量是否、如何运用情理的思维习惯,情理融入裁判说理方成为可能。
(三)借助法律方法完成情理妥当融入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运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法律方法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究其原因,是其对法治所具有的积极推动意义。法官借助于各种法律技术和方法可以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官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认定事实;排除法官对法律的任意理解,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防止出现司法专断;提升法官处理纠纷的能力。但是,法律方法决不是仅对法官准确运用法律进行裁判有帮助。随着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入,裁判不再被固执地看成法官独断性的决断过程,而是一种对话式的理性商谈。裁判的正当性也不再固定在是否严格表达了法意,而是在交谈过程中是否说服了他所面对的听众。如此以来,法官不能简单宣布自己的裁判来自于哪一法律规定,而必须对法律规范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当事人的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法律方法通过解释、论证、衡量等具体方法弥合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差异和冲突,最终寻找到最为合适的解决方案。法律方法中的法律修辞方法,在裁判文书写作中最主要的功能便在于指导法官如何谋篇布局、如何裁剪案件事实、如何总结争议焦点以及如何表达观点。因此,法官谙熟法律方法,有助于实现情理在裁判说理中妥当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