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化审理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完善
——基于S省基层人民法院的试点
2019-12-11李海峰邓陕峡
李海峰 邓陕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集中化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它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对抗”式诉讼格局的改革趋势,顺应当前我国“员额制”司法改革的形势需要。实践中具有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程序启动方式多元、被追诉人主体意识增强、证据规则适当简化等鲜明特征,然而,伴随着控审集约性要求与案件移送分散性之间的不平衡、认罪认罚真实自愿性要求与协商平等性之间的不相宜、辩护正当性要求与辩护有效性之间的相抵牾、庭审内容简约性要求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难协调等诸多隐忧,亟须从构筑案件准入转出联动平台、加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审查、提升获得律师帮助的普遍性和有效性等方面予以完善。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核心内容之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落地,自此,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形成了“认罪—协商”与“不认罪—对抗”两种刑事诉讼机制。“认罪—协商”强调的是效率,“不认罪—对抗”侧重的是正义,两种诉讼机制的相互结合与彼此补强,使得刑事司法在均衡效率与正义的前提下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在“认罪—协商”的诉讼机制中,为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效率优先”的改革初衷,各地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庭审方式进行积极探索,集中化审理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案件庭审方式应运而生。据中西部S省法官协会组织的“借鉴吸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经验现场会”公布的数据显示,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6个月时间里,七个试点基层法院共办理此类案件1127件,其中采用集中化审理模式审结案件484件,占认罪认罚案件的43%,集中开庭81次,平均每起案件庭审耗时仅3分钟左右,该审理状况与我国东部省市改革试点情况相仿。那么,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崭露头角的审理模式,它具有怎样的现实基础、独特内涵及发展前景,是需要我们持续关注的实践性课题。
一、集中化审理的逻辑起点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犯罪现象与日俱增,司法资源愈发捉襟见肘,于是执法者会利用各种方式附条件地与被告进行协议,以换取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从而实现减少法院负荷之目的,似已成为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新潮流。”[1](P675)在我国,人案供求矛盾同样无法避免,尤其是近年来将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入刑、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带来的行政处罚刑罚化,致使刑法圈不断扩张、司法圈屡屡拓展,进一步加剧了人案之间的比例失调,审判机关不堪重负,案件积压愈演愈烈。中国法律年鉴(2006—2015年)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积压数为1066件,2011年上升至5741件,2015年跃升至2.77万件。如此严峻的社会现实和司法态势时刻倒逼着改革,而改革种子又往往萌芽于基层、生根于实践,那么,作为在基层法院实践中孕育产生的集中化审理模式必然遵循着它应有的改革共识和正当化基础。
(一)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
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首要价值追求,也是社会秩序构建的终极目标,然而,“任何一个社会,再怎么公正,一旦丧失效益,必然会招致这个社会陷入集体困顿和极端贫乏,这并非世人所希冀的”[2](P337)。那么,在司法体系的构建中,由于司法资源受限,过度追求公正势必会导致司法效率降低,预期的公正效果也将大打折扣甚至会事与愿违,正所谓“公正无价,但资源有限”。为此,提高诉讼效率已然成为当下各个国家构建刑事司法体系所遵循的价值导向,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再平衡,并接续性地施以良策,如“英国的有罪答辩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等”[3](P1)。我国吸收借鉴各国制度先进性与合理性元素,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约占85%”[4](P69)的实际情况,推行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截至2017年底,我国各试点地区的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5]这种通过创设与案件特点相适应的简化处理程序,将案件繁简分流、区别对待,成效显著。在此基础上,集中化审理作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措施和升级方式,通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改变过去“一案一公诉一开庭”的传统办案方式,将一定数量的案件相对集中在一个时间段内快速进行审理,减少司法资源投入,缩短办案周期,这种对司法资源再分配的实践做法,在纠治因案件拖延所带来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同时,从整体上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对抗”式诉讼格局的改革趋势
对抗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控辩双方针锋相对,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罚与轻判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最终胜负判定。[6](P43)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已渐入我们各项制度中,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当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时,就表明当事人对“不自证其罪”等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复仇式报复型等偏激的报应主义自然应该被摒弃,普通审理程序下的对抗式司法利益格局无形中必然被逐步弱化,协商性司法、合意式诉讼在解决传统诉讼程序难以应对的问题过程中孕育而生,控辩双方通过“认罪—协商”,促使诉讼程序从简、实体处罚从宽的非对抗式诉讼格局渐次形成。这种合意式诉讼格局下的集中化审理方式,进一步降低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序标准和公正标准,通过被告人放弃部分抗辩权、控方放弃一定的求刑权、审判方让渡一定的裁量权,重构侦、控、审三者关系,达成三方诉讼利益的趋同,合力将一定数量的案件集中在某一段时间内某一个庭审中集中审理,在极短的时间内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正是因为对案件进行非对抗式的集中化庭审,一方面使得刑事判决认同度得到提升,息访息诉实效得以加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与生活再社会化的程度提高,减少社会对抗,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得以更有效落实[7](P52);另一方面可以大大压缩具体案件的裁决时间,克服冗长且复杂诉讼程序弊端,减轻被告人因长时间等待处罚结果所经受的精神折磨和心理痛楚,减少被告人参加诉讼的边际成本,从而切实保障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刑罚一般预防功能得以实现。
(三)顺应当前我国“员额制”司法改革的形势需要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人员的增幅与案件量的增长相差甚远。相关数据显示,1995—2015年,我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受案数从495741件上升至1126748件,增长幅度为227.29%。而与此同时,全国法院的工作人员从2005年的28万人增长至2015年的36万人,增长幅度仅为128.57%。[8]为破解办案压力并促成司法机关办案力量精简干练的发展趋向,近年来我国推行了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对司法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法官、检察官约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数的39%,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都到办案一线,增强办案力量,强化办案效果。这种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员额配置和工作职责上形成了三层关系:一是案与案的关系,即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集中办理与随机分案,其核心是工作量关系;二是人与人的关系,即担任认罪认罚案件的独任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其核心是权责分配关系;三是人与案的关系,即工作量的人际分配——结案质效的人际分配——案件管理和监督,其核心是审判权运行关系。[9](P205)而集中化审理模式恰好能很好地兼顾上述三层关系。在开展集中化审理的试点法院,通常指定1至2名员额制法官带领数名司法辅助人员归口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既便于统一把握审理尺度,促使案件与案件之间得到均衡处理,又加快了办案节奏,每名法官年平均办案数量可达千余件,同时,因为案件管理链条从整体上得以缩短,司法责任制却因集中而得到强化。这种此消彼长的过程有助于构建集中高效的办案机关联动机制。
二、集中化审理的实践特征
集中化审理并非集中审理,与集中审理所强调的不中断审理原则有着本质区别,它是基层人民法院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根据受案范围的实际情况,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所采用的集约化办理的一种审理模式。易言之,就是将数个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审理同时开庭,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理,同一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数名被告人同庭受审。具体是在庭前审理的基础上,庭审中通过简要核对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情况,集中告知权利义务、简化甚至省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当庭集中宣判的审理方式。为确保该审理模式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有必要从司法维度梳理其实践特征。
(一)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轻刑化犯罪为主
从理论上讲,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可采用集中化审理模式,因为从宽从快不是区别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唯有不区别对待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然而,从S省试点基层法院采用集中化审理模式审结的484件案件情况看,危险驾驶罪264件,盗窃罪131件,故意伤害罪43件,妨害公务罪2件,贩卖毒品罪11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3件,非法经营罪14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5件,开设赌场罪1件。这些案件中,被判处刑罚最高的是有期徒刑7年,而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占74%,有14名被告人单处罚金。通过上述判决情况可以看出:一是集中化审理适用罪名相对集中,且个别罪名比例偏高。上述案件共涉及9个罪名,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涵盖的15种罪名范围内,其中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等3个罪名所占比例高达90%。二是集中化审理的案件相对集中于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明确的范围内。在所占比例偏高的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等3类案件分别具有客观性证据充分、涉案款物权属清晰、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的优势,便于集中化审理。其余6个罪名也均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关注度不高、案件性质争议较少的类型,采用集中化审理也较为妥当。而对一些社会影响大、客观性证据少的常见罪名却鲜有尝试,甚至在试点《规则》或《办法》中明确审慎适用,比如,行贿、非法拘禁以及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这类案件可能存在管辖争议、共犯众多、证据采信难度大等问题容易使庭审变得复杂而不可控,一旦集中化审理可能引发庭审交叉无序,快审快结初衷不可实现等弊端。三是集中化审理的案件量刑较轻,存在单处附加刑的情况。试点法院所办理的案件量刑均在10年以下,且判处缓刑的比例偏高,单独适用附加刑状况时有发生,也表明集中化审理适用的案件范围提升空间还很大。
(二)程序启动方式多元,检察机关作用突显
理论上讲,集中化审理可以适用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但从S省基层法院试点实际情况看,目前集中化审理模式多数是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得以完成,分别占比62%、35%,仅有3%案件是通过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尚没有采取普通程序集中审理的案件。而上述三种程序的实施都离不开侦、控、辩、审四方的相互协作和配合,综合各基层法院试点《规则》或《办法》,该审理模式依托简易或速裁程序共有四种启动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当获知犯罪嫌疑人有明确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及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待该案侦查终结,将此类案件在侦查卷宗做专门标注,集中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一并提出启动建议。二是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启动。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知晓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意见并在获得其明确书面授权情况下,可代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三是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启动。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承办人员在审阅全案材料的基础上再次向犯罪嫌疑人确认,充分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集中该类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并建议采取简易或速裁程序进行集中化审理。四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但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具备集中化审理的条件可以决定启动。但是在决定启动前,应征得检察机关的认可,并向被告人阐明相应法律后果及所需放弃的诉讼权利。
数据表明,在S省试点基层法院采用集中化审理模式审结的484件案件中,除11起案件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之外,其余案件均是检察院建议启动的,而侦查机关及辩护律师均无主动建议启动的案例。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在该审理模式的实施中作用显著,其建议权具有中枢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撬动了传统意义上侦、控、审三者关系,有望摆脱审前程序叠床架屋式的烦琐和庭审程序过于程式化的窘境;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囿于传统侦查思维及任务繁重影响,主动参与意识及动力均有待提高;法律援助性质的值班律师例行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与见证作用相比,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帮助积极性。
(三)被追诉人主体意识增强,具结程序呈递进样态
试点经验表明,集中化审理使得诉讼程序从简,而程序从简源于具结程序启动,最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意味着被追诉人对基本诉讼权利的让渡甚至放弃,所以集中化审理是以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性和程序选择权为前提的。实践中,具结程序通常表现为一种递进样态:首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的,在不影响全面取证的情况下可以签订相对概括的具结书,并记录在案。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侦查阶段未签订具结书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此时的具结需要对事实、罪名、量刑以及程序的适用等事项予以明确。最后,在审理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开庭前重点核实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对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更有利于自己的新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可休庭允许被告人签署新的具结书,另行起诉。
从S省基层法院试点情况看,484件采用集中化审理审结的案件中,尽管有4起案件在量刑上被告人存在轻微的反悔情况,但在认罪上均未出现被告人翻供现象,瑕不掩瑜。这充分说明:一是集中化审理通常表现为集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再确认,庭审压力不大。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是循序渐进的过程,离不开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各方的共同参与。三是谨防程序反转,加大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罚”的协商,在庭前尽可能形成精准化量刑建议,增强具结书的成效性,避免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牵绊集中化审理进程。
(四)证据规则适当简化,庭审重点突出
从试点情况看,集中化审理虽然简化了庭审程序,但试点单位仍强调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S省W区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采取集中化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四)坚持依法证据裁判。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因为“一旦法定证明标准被降低,一些证据欠缺的案件就可能因控辩协商一致而产生新的疑罪,由此也会对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产生系列连锁效应,直接冲击全面客观性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法定要求”[10](P181-182),尤其是遇到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情形,必然会陷入取证良机丧失殆尽、公诉机关措手不及、事实认定难上加难的尴尬境地。也就是说,法定证明标准不会因案件类型、案件性质、案件难易程度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在此前提下,针对集中化审理的案件,只是由于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使得法庭审理的重心产生了巨大变化而已。
集中化审理从单纯注重法庭质证和辩论的常规性审理转换为简化甚至省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非常规性审理模式,整个庭审将精力更多地集中于对诉讼权利的告知、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以及认罚明智性的确认上。如此一来,庭审中心主义所强调的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不再按部就班地完全适用,证据规则得以大大简化。从S省基层法院试点情况看,484件采用集中化审理审结的案件,均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其中,在占比62%的集中庭审案件中,因适用速裁程序而全部省却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采用简易程序集中庭审的案件有35%,也均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进行了简化。反之,若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仍强行遵循完备的证据规则和完整的诉讼程式,对抗过程无从谈起,未免不是扎扎实实走过场的表演性诉讼。实际上,简化诉讼规则不仅在我国有实践探索,在域外国家也是一种通行做法,“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只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检察官移送的案件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绝大多数法官都会基于快速结案的需要认可有罪供述真实可靠,而不再另行调查证据”[11]。
三、集中化审理的天然隐忧
从客观上看,集中化审理既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又均衡了诉讼参与各方的切身利益,侦查方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而获取了口供进而节约了破案成本,指控方因审前证据开示而简化庭审程序进而减轻了举证负担,审判方采取集约化审判从而加快了案件审结进度,被追诉人也从诉讼程序中及早脱离从而减轻了身心负担。然而,集中化审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亦无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隐患。
(一)控审集约性要求与案件移送分散性之间不平衡
集中化审理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要做到集中提起公诉,而检察机关要做到集中起诉必须以侦查机关的集中移送为前提条件,这种“三集中”的办案模式,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紧密配合,侦、控、审的各个阶段环环相扣,在相对集中的时间段里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集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按批量结案。然而,现实生活与理想状态往往存在矛盾和差距,刑事诉讼也概莫能外。首先,刑事案件发案并不以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其先天具有偶然性,这种发案的无规律性就势必带来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分散性,有时同一天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数起,有时数天都无法移送一起。其次,即便是解决了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间内集中移送的数量问题,仍面临案件侦办质量能否同时达到起诉标准的问题。从实践情况看,上述试点单位均不同程度存在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后再次移送起诉的情形,这些案件或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作出了认罪承诺从而懈怠了侦查取证工作,进而丧失取证良机致使事后取证困难,或是将未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移送起诉,致使案件程序倒流,诉讼期限被迫拖延。最后,案件移送分散的问题也与公诉人积极性不高有关。对于需要集中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需要抽出专门时间紧凑地进行证据开示、制作文书,还要提前安排值班律师甚至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创造时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控辩双方同时在场,上述繁杂工作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办理完毕,这与办理其他类型案件相比,办案期限压缩,工作强度大、流程快,公诉人难免产生畏难情绪,集中提起公诉的积极性受到影响,此类状况无疑会限制检察机关集中审查起诉,也使法院的集中化审理变得难以实现。
(二)认罪认罚真实自愿性要求与协商平等性之间不相宜
集中化审理作为现代诉讼中简便、快捷处理案件的模式,其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就是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而自愿性真实性要求这种认罪认罚的状态本应是在控、辩、审三方平等协商状态下自然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程序公正与法治成熟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12](P5),导致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非自愿认罪甚至虚假认罪的隐患。其一,在侦查阶段,以侦查保密为由而牺牲犯罪嫌疑人证据先悉权的状况并未改变,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做出虚假认罪的可能性增大,尤其是在审讯中被允许采用的一些审讯策略与技巧更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这一难题就连诉讼机制相对成熟的域外国家也概莫能外,20世纪末美国心理学家采用欺骗、责任最小化策略做的侦查实验表明,相较于没有采取这一策略的有罪供述率从34.5%提高至57.4%,事后查明无辜者的供述率竟高达20.3%。[13](P73)其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协商中处于主导地位,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增加。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前,往往根据“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事先单方面拟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注明量刑及程序适用建议,双方缺乏互动,留给犯罪嫌疑人的只是单纯的签字与否而已。其三,在审理阶段,实践中长期以来畸低的无罪判决率也可能使得被告人自我放弃进而虚假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至2016年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总体稳定,维持在0.071%至0.088%之间,平均不足千分之一,在个别地区更是可以忽略不计,如浙江省2015年度无罪判决率仅为0.004%。[14]如此低的无罪判决率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如果获得无罪判决的希望如此渺茫,则选择认罪从而得到量刑从宽优惠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当被告人被迫成为理性经济人时,审理中被告人虚假认罪的危险成分就不可估量。[15](P126-127)如此一来,权力主导成分远远大于平等协商,就会导致认罪认罚不是完全出于真实的自愿,集中化审理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三)辩护正当性要求与辩护有效性之间相抵牾
对于集中化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各基层法院试点《规则》或《办法》中,均明确了在侦、控、审三个诉讼阶段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具有参与的权利,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正当性。但实际情况是,采用集中化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得到有效辩护的程度还是非常有限的,主要表现在:其一,侦、控、审三阶段律师参与的不均衡现象普遍存在。侦查阶段,因侦查需要不告知法律援助权利而使犯罪嫌疑人错失申请法律帮助良机,即便是有辩护律师介入的案件,也往往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促使案件侦查时间缩短,律师作用尚未发挥就已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要求必须有律师参与,但因并不保障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客观上就使其从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人沦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者。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庭审程序简化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辩护律师积极性不高,庭审中律师缺失情况普遍存在,即便有律师出庭,也因庭审中展开辩护的时间极为有限而使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其二,法律帮助工作机制流于形式,作用发挥空间狭窄。形式上,近年来在看守所和法院都设有值班律师办公室,但由于各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给值班律师的补贴过于微薄,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承担的诉讼风险相比极不相称,导致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人手欠缺。同时,受经费所限对值班律师的专项培训、日常管理、考评机制缺乏刚性规范,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在个别地区有被虚置倾向。其三,刑事辩护率持续低迷的总体现状仍未得到根本扭转,有效辩护难以得到现实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显示,2013至2014年全国基层人民法院中,刑事律师辩护率最高的是北京地区,为25.5%,最低的是新疆地区,为19.7%,这说明刑事辩护率持续低迷的状况并未因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善。[16](P66-67)
(四)庭审内容简约性要求与庭审实质化之间难协调
从集中化审理适用的三种诉讼程序来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省却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即便是采取普通程序也是简化审理,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仅就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进行集中说明,法庭辩论只提炼争议焦点而不展开阐释,而真正的证据质证权已在庭前让渡给检察机关,由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开示,由此实现了庭审的简约与高效。然而,客观上这样的审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显得有些背道而驰,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的,其作为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指案件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来完成。庭审实质化具体包含两方面基本要求:一是审判阶段应作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阶段,最终决定被告人罪与刑的结论只能由庭审得出,侦查、审查起诉仅有资格就案件事实作出评判,庭审的结论才具有最高效力[17](P192-194);二是庭审活动应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涉及“独立审理、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以及庭审程序等诸多方面要素”[18](P117)。简而言之,庭审实质化就是要通过落实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等“四个在法庭”,最终才能全面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19](P179)
通过上述对庭审实质化特点及基本要求的分析可见,集中化审理与庭审实质化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均突出庭审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性。但二者在价值追求上各有侧重,如果在具体操作层面将二者同等要求,势必影响集中化审理效率作用的实现,同时还会带来诸多弊端:其一,被告人同庭接受审理,无形间会增加每个被告人的受审时间,被告人没理由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审;其二,与自身无关的被告人共同受审,可能侵犯被告人隐私,被告人有权拒绝非经过正当程序的旁听;其三,被告人同庭接受法庭宣判,无形中会使案由相同的被告人相互比较判决结果,进而徒增司法机关的释法工作量。[20]
四、集中化审理的制度完善
构设一种科学、高效又不危及公正底线的程序、机制以及运行模式,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共同面临的实践课题。集中化审理既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又顺应了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世界性潮流,但作为一种处置认罪认罚案件的创新模式,势必要经历一个持续的探索过程,我们需要秉承法治化的设计理念,促使其日臻完善,来应对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
(一)以“协作性”为依托,构筑集中化审理案件准入转出联动平台
加强联动机制创建,为案件集中办理打破部门利益壁垒。在认罪认罚改革实践基础上,强化公、检、法、司协作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各阶段任务分工,以促成集中化审理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1)公安方面,一是结合近年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受案立案以及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的“两统一”制度改革,[21](P167)应指定专人或小组归口对接相应层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力争解决认罪认罚案件分散移送的问题。二是针对有具体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要及时启动赔偿协商机制,促成被害人谅解,以利于后续庭审简化;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要前置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及时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接由其提前进行调查评估,为后续高效庭审打下基础。(2)检察方面,一是扩大证据开示范围,将全案证据向犯罪嫌疑人开示,并制作证据开示表以供庭审出示,为后续庭审简化打下基础;二是启动量刑协商,做到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均应在律师参与下由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促进后续庭审顺畅高效。(3)司法行政方面,一是扩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队伍,加大与同级财政部门协调力度,增加值班律师补贴,提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质量。二是加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方面的反馈意见,将社会调查评估程序在庭前完成,为庭审实现当庭宣判创造充足条件。
降低审前羁押率,为批次移送和集中审理创造时间条件。公安方面,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在刑拘期限届满前及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集中案件批次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时机。检察方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在审查过程中及时与犯罪嫌疑人初步展开量刑协商,对于达成协商结果并没有逮捕必要的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因长期羁押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交叉感染,从而出现无端翻供现象导致程序回转的不利局面。
创建集中化审理模范法庭,探索庭审程序规范机制。一是开通专门通道,通过调整收案、立案、送达的时间点,优先立案、优先送达,在送达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集中开庭流程表。二是指派专人或专门审理小组负责认罪认罚案件的集中审理,开展创建模范法庭活动,形成和推广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做法。三是及时制定和发布庭审程序规范指南,探索有效机制,根据案件阶段性分布情况将集中化庭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防止法庭审理机械化、程式化。
(二)以“合法性”为根本,加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审查
重视庭前准备,增强庭审前的合法性审查。一是要加大庭前对全案证据材料审查力度。集中化审理的案件,由于省却或者精简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控辩色彩淡化,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弱化,为提升裁判正当性,审理的重心应当围绕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性审查,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来展开。[22](P92-95)既要防止因被告人虚假认罪控辩双方合意不具备合法性之要求,也要警惕控辩双方以从宽为名放纵犯罪、徇私枉法等“出卖正义”的情形。二是要加大庭前履行告知义务的力度。利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机,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确保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时,是完全具备认知能力和协商能力的。
采取形式多样的集中化审理方式,切实增强庭审合法性。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因案件事实简单,庭审可以将案由相同或不同的被告人同庭受审,直至当庭宣判。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相对复杂,整个审理过程都同庭容易侵犯彼此隐私且可能造成庭审交叉无序,可以考虑将集中化庭审分为两个阶段,首先集中核对被告人身份、交代诉讼权利,然后分别审理和判决。
强化量刑的法制教育功能,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实际效果。一是要在庭审中适当增加对被告人的法律释明和训诫,防止被告人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而滥用上诉权。实践中,集中化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都是轻刑化犯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需要执行的剩余刑期较短,其为达到留在看守所执行完毕之目的往往通过上诉来拖延时间,如果此现象不加以遏制,就有违开展集中化审理的效率初衷。二是要在量刑上加大从轻处罚幅度。要给予独任法官在量刑方面更大的放权,因为只是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获得额外的10%酌定从轻处罚幅度,激励程度不大,可考虑在法定刑以下适当幅度减轻处罚,让被追诉人实实在在感受到认罪认罚的成效。
(三)以“实质性”为基准,提升获得律师帮助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针对律师参与程度过低的实际情况,尝试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即针对可能采取集中化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无须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一律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予以帮助。构建这一制度需要侦查、审判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合力。首先,侦查机关本身要摒弃侦查保密的执法思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接受法律帮助的权利,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能够及时参与,并尝试让律师见证讯问过程。其次,司法行政部门要借助公安看守所的宣传与配合,双方及时对接,做好法律帮助工作的衔接与文书材料的流转,使得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尽可能在庭前实现。最后,在法庭审理前,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则法院应考虑指派在法院的值班律师介入,在法院候审室内单独会见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表独立书面意见,提交法庭,起到双保险作用。
针对律师帮助空间受限的实际情况,尝试赋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阅卷权。与辩护律师不同的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等权利,这势必导致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及意见缺乏针对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彻底改变“见证人”角色,对指控罪名和理由进行审核,并对量刑方案进行协商和讨论,提升法律帮助的有效性。[23](P44-46)
针对律师作用发挥有限的实际情况,律师本身要注重提升参与的策略。其一,对于程序选择要做到只建议不决定。是选择无罪辩护进入普通程序,还是选择认罪进入集中化审理模式,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律师要做的就是结合案情为其分析利弊、权衡得失,作出合理化建议,尊重诉讼主体的选择权。[24](P88-90)其二,对于辩护思路要做到重沟通轻抗辩。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愿认罪,律师就应当将传统诉讼中的对抗转为合作,基于案情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共同协商出适合被告人自身的、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其三,对于辩护时机要做到重审前轻庭审。由于集中化庭审时间短、节奏快,不具备展开充分辩护的条件,这就要求律师应当将更多精力集中在审前阶段,既要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维护被追诉人的自由权益,又要将量刑辩护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及时与检察官沟通,促使其向法院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25](P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