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与实践的断裂与重构
2019-12-08万艳,张昱
万 艳,张 昱
[华东理工大学,上海 200237]
一、从分散到统一: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历史演进
鸦片的原植物罂粟自唐朝中期传入中国,最初为观赏花卉,后作为药材使用,至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清朝末期,英国为了扭转贸易逆差,大肆向中国走私鸦片,中国民间开始陷入鸦片滥用的无序状态。清政府以及国民政府都致力于解决这一难题,但成效甚微。新中国成立初期,据1950年的统计,在总人口数为4亿多的中国人中,吸毒人数占到4.4%,达到了2000多万。[注]西南区禁烟禁毒委员会:《西南区1950年禁烟禁毒工作总结》,《新华日报》1951年3月15日。1950年2月,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中央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收缴鸦片、封闭烟馆、严惩毒贩,彻底查处和清肃毒品。经过持续三年的努力,清毒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烟毒基本禁绝。此后近30年,毒品在中国大地几乎绝迹。
20世纪80年代以来,毒品死灰复燃,进入我国并愈演愈烈。1981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通知要求:对于私种罂粟和吸食鸦片的,必须限期铲除和戒绝;对于制造、贩卖、偷运鸦片和其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禁、戒、罚”并举,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强制戒毒的法律地位。《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此后,部分省市针对本地的毒品肆虐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1990年10月)、《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1991年1月)、《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1994年11月)。1995年国务院对各地做法进行总结,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这是中国最早规定强制戒毒的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司法部于2003年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该文件规定劳动戒毒的主管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自此,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公安—司法”强制戒毒双轨制模式。[注]包涵:《中国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定位及制度完善》,《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的急剧转型,人们的经济水平提升、猎奇心理增强,同时社会连接弱化、迷茫和失落上升,这就导致很多人或主动或被动的选择吸食毒品。另一方面,毒品不断更新换代、可获得性不断增强,合成毒品开始占据毒品市场的主流。这导致了我国的毒品管制难度增加,现有的法律法规已难以满足社会对禁毒、戒毒等实际工作的需求,因此,对出台新的法律的需求也就日渐增强。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开始实施。《禁毒法》体现了“基本人权”理念和“关怀救助”原则。[注]李昊:《论完善戒毒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对策》,《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该法首次正式提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与“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共同构成了我国戒毒的三种基本措施,这是强制隔离戒毒首次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戒毒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执行标准。2013年6月1号,司法部颁布施行了《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127号令”),在《戒毒条例》的基础上,细化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办法与要求,进一步增强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可操作性。以上三个文件构成了当前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理基础。
从当前来看,毒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目前,全世界有130多个国家存在毒品消费,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毒品种植和贩卖,全球吸毒人数超过2亿。[注]曾启尚,张军:《戒毒工作模式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17年第4期。在中国,吸毒也是一个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2014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为295.5万人、[注]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2014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http://www.nncc626.com/2015-06/24/c_127945747.htm,访问时间:2017年12月30日。2015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为234.5万、[注]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http://www.nncc626.com/2016-02/18/c_128731173.htm,访问时间:2017年12月30日。2016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为250.5万,[注]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2016年中国禁毒报告》, http://www.nncc626.com/2016-11/21/c_129372086.htm,访问时间:2017年12月30日。而实际吸毒人数可能超过了1000万。触目惊心的在册吸毒者人数和庞大的潜在吸毒人数给我国的戒毒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与其他戒毒措施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极明显的国家公权色彩。在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缺乏国家公权保障的前提下,强制隔离戒毒成为了中国最为重要的戒毒措施。[注]包涵:《中国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定位及制度完善》,《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但这个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已经影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
二、从片面到整合: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模式转变
总体上看,“道德模式”注重对吸毒者的惩戒,“医疗模式”注重对吸毒者健康的复原,而“整合模式”兼采两者之长。我国的戒毒制度经历了从“道德模式”到“整合模式”的转变,“整合模式”的突出特征就是强调“医疗模式”的治疗取向,但仍保留一定的惩罚性。不同模式的转变体现的是社会对吸毒者容忍度的提高以及对吸毒者定位认知的变化。早期国家从犯罪学理论出发,将吸毒者定义为“社会越轨者”,认为吸毒行为是由道德观念的低下所导致的,主要以惩罚方式为主。2008年颁布的《禁毒法》在认知上实现了根本转变。国家认识到,除了自身道德,社会发展状况、文化因素等也是导致吸毒的原因,因而更加注重吸毒人员的疾病特征,强调挽救和矫正,“违法者、病人、受害者”就成了吸毒人员新的身份定位。基于此,以《禁毒法》的颁布为界,我国的戒毒制度从劳教戒毒和强制戒毒转变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为体系的戒毒制度,强调以“医疗模式”为基础,保留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构成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整合模式”。“医疗模式”主张应当重视吸毒者身心的治疗,国家的责任在于去除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重树其健康的生活状态,而不是对吸毒者施以严厉的惩戒或者寄希望于通过强有力的惩罚来威吓潜在吸毒者。[注]张天一:《对重刑化政策下贩卖毒品罪之检讨》,《月旦法学杂志》2010第180卷。“医疗模式”的目的在于挽救和矫正,“一定的强制性”的目的在于社会防卫、稳定社会秩序,“医疗模式”和“一定的强制性”构成符合时代特征和当下社会需求的“整合模式”。[注]包涵:《福利多元主义视野下中国戒毒制度的改良和完善》,《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17年第4期。
“整合模式”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作为我国戒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年的发展形成以下特征:
(一)福利性和强制性并存
《禁毒法》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体现了其福利属性,即目的在于帮助吸毒人员矫正吸毒行为,促进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惩罚属性,即考虑到吸毒人员携带的社会危险因素。从本质上讲,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在于让吸毒人员戒断毒瘾、恢复身体素质、促进其回归社会,因此福利属性是强制戒毒制度主要的属性。
顾名思义,强制隔离戒毒表明该制度具备两个显著特点:“强制”和“隔离”。它综合考虑吸毒人员的吸食毒品情况,将吸毒人员强制集中到某一特定场所(如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并与原生活环境相隔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明确规定了必须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几种情况,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戒毒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定的强制性”与“福利属性”并不冲突。强制性的主要表现方式是“与原生活环境进行隔离”,与原生活环境隔离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而是为了切断毒品的来源和朋友圈的交叉感染。
(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系统性更显著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作为一套指导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总和必然具有较强的系统性。狭义上看,是指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内部的系统性,广义上还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与自愿戒毒制度、社区戒毒制度、社区康复制度的衔接内容。这里仅从狭义上进行讨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系统性是指在强制隔离戒毒体系内,形成一套以强制隔离戒毒对象为主体的核心制度和以辅助戒治为目标的配套制度。以强制隔离戒毒对象为主体的核心制度内容包括,医疗戒毒、认知教育、心理矫治、习艺康复、体能康复;以辅助戒治为目标的配套制度包括,警务体系构建、民警管理及考评监督、戒毒管理规范。核心制度和配套制度相互配合、互为补充,才能更好地发挥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优势。
三、制度与实践的断裂: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实践中的多重问题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十年的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这一制度在实施中也不断暴露出其存在的短板,出现了制度与实践的断裂,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福利性与强制性的价值张力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福利属性与惩戒属性的张力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如上所述,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主要属性是福利属性,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实践应体现福利色彩,即更加着力于戒毒人员毒瘾的戒断、身体的康复以及社会功能的修复。但在强制隔离戒毒实践中,严格的作息安排、大量的习艺劳动、被限制的活动范围和生活空间、部分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的严厉管控等都使得惩戒属性更为凸显。有学者在对戒毒人员进行访谈的过程中发现,他们一致认为是在服刑,而非接受治疗。[注]王瑞山:《试论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完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这种观念的存在使得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作用不能够充分发挥。因此,如何更好地实现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福利属性与强制属性之间的均衡是制度效用最大化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规定与法律执行的不平衡
我国与强制隔离戒毒相关的法律法规由少增多、由简到繁、由抽象到具体,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际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和工作指导。然而由于实际工作中多方因素的影响,如经费、空间、执行力的原因,使得部分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地。例如,司法部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量身定制的《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的第34条、35条、36条,分别从“针对性治疗”“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定期身体检查”角度对医疗条件和要求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实际工作中,能够达到标准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却很少,也就难以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此外,第50条规定“要协调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参加技能考试,为合格者颁发技能证书”,实际工作中很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执行情况还有待提升,特别是在职业培训多样性方面需要突破。
(三)法律供给不足与认知偏差的困境叠加
强制隔离戒毒虽有法律的依据,但从现实的需要来看,依然存在着一些法律盲区,现行的法律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法律供给不足且不完善的短板。法律供给不足、不完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法律适用程序有瑕疵。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权都由公安机关掌握,在这一背景之下,围绕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法行为都是以公安机关执法便利为价值导向,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法律上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需要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在作出执法决定时,也应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来适当处理事实、证据与执法内容。在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当中,从决定到执行的过程当中,都没有完善的权利保障规范,而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手段,这一权利保障机制在实践当中作用有限。《禁毒法》规定了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法定救济途径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安机关决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即使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也至少在行政复议程序完成之前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注]包涵:《中国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定位及制度完善》,《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其次,实质公平存有风险。在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制度设计当中,措施的决定与执行权都归属于公安机关,这一权力配置模式,显然会导致公安机关权力寻租的风险或执法偏执性的可能,在现代的行政权配置当中,决定与执行的权力分置是基本的通念。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名言“若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公安机关同时掌握决定权与执行权,意味着在执法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裁量权只能受到内部的有限的限缩。在这一状况之下,公安机关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相对人,处于实质上完全优势的地位,那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可能得到完全对等的保障。第三,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到位。现行法律没有对戒毒人员的人身权利如隐私权、探访权、就业权进行充分的保障。如戒毒人员的各类信件物品等都要接受严格的检查,此举十分必要,但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他们的隐私权和人格权;探访内容中规定了戒毒人员的亲属和单位或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戒毒人员,但没有赋予情侣、朋友、同学等其他社会支持网络主体探访的权利;就业权方面的不足体现在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戒毒人员在就业方面不受歧视”,但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该群体就业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因此,后续的立法必须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戒毒人员的各项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此外,执法人员与戒毒人员还存在认知上的偏差,这种认知上的偏差也使得制度的效用打了折扣。认知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戒毒人员身份定位的认知偏差。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戒毒人员的身份定位是“违法者、受害者、病人”。根据强制隔离戒毒的核心目标“戒除毒瘾、恢复功能”可以得出戒毒人员的核心身份是“受害者”和“病人”。而现实工作中,他们的“违法者”身份不断被强调、甚至放大,导致戒毒人员也只注重自己的“违法者”身份。其次,对强制隔离戒毒所职能定位上的认知偏差。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包括看管、治疗、教育和矫治,而现实工作中,更强调“看管”的职能,而忽视了治疗、教育和矫治的职能。第三,对警察行政执法权职能上的认知偏差。警察行政权主要体现在管理和服务两方面,然而归根结底,警察的工作是为了让戒毒人员尽快脱毒、康复和回归社会。因此“重服务”更应是警察工作的应有之义,而当前呈现的“重管理、轻服务”倾向恰恰是认知偏差的体现。
(四)司法监督与社会监督的不到位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缺乏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长期以来为人们所诟病。司法监督缺乏的原因在于《禁毒法》《戒毒条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强制隔离戒毒作出具体安排。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强制隔离戒毒实施有效监督。社会监督的缺乏在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封闭性较强,社会公众和大众媒体极少能够接触到这一领域的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针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公开的信息也难以辨别和验证。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缺乏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如腐败和暴力执法,权力只有在阳光下运行才能减少运行风险、尽可能维持公正。
(五)制度刚性有余与活力、弹性不足的矛盾
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维持一定的弹性,过于松弛和紧绷的制度都难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活力、弹性不足。一方面,行政的力量过强而社会力量薄弱;另一方面,管控的空间过多、自主的空间过少。《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49条和50条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需要社会力量介入,协助开展教育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执行机关管控空间过于强大,很少有社会力量能够介入到具体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来。有些社会组织即使在某些环节可以介入,但也难以在具体工作中发挥自主权。管控空间过多、自主空间过少意味着戒毒人员难以发挥自主性。如他们没有对作息安排提出建议的权利,留给他们自主安排的个人时间也是少之又少。另外,司法部127号令51条规定的“回归社会教育”“安排外出参观”执行率较低也从侧面反映了他们被禁锢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与社会接触机会较少。
(六)第三方评估机制的缺失
戒毒诊断评估制度作为戒毒人员按期、提前或是延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部127号令规定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机关,同时承担诊断评估的任务,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弊端,因此引入第三方的评估就显得尤为必要。2013年10月颁布实施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如“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中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和“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两条标准,这两条标准比较抽象,如何可操作化值得思考和进一步细化。另外,由于采取了强制隔离的方式,戒毒人员与家人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几乎被切断,“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难以实现。
四、理念与行动并驾齐驱: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
禁毒、戒毒是世界各国政府都着力解决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针对戒毒这一目标,各国采取不同的模式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干预。一般说来,欧美国家对吸食毒品的行为较为宽容,较少采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方式。如荷兰将部分毒品合法化,销售和吸食成瘾性不强的软毒品是被允许的;美国将吸毒行为认定为慢性脑疾病,主要采用医疗康复模式和社会心理模式来治疗。东南亚国家对吸食毒品的行为较为苛刻,如新加坡和泰国法律明确规定吸毒是犯罪行为,一旦吸毒都要被判处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他们或多或少会采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方式,并辅之以其他方式。然而近年来国外也在不断探索戒毒的新模式,他们的做法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注重医疗模式和社会心理模式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的应用,强调对吸毒人员的医疗治疗和心理行为矫正;第二,注重引导社会力量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参与;第三,对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分类管理。东南亚国家的戒毒制度、特别是新加坡的戒毒制度可以为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针对当前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现存的问题,结合有关国家强制隔离戒毒的经验,我们认为应从立法完善、理念重构、行为转变等方面多管齐下,合力重新建构、完善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使制度与实践达到深度融合,更好地服务于戒毒工作。
(一)完善戒毒立法,规范戒毒执法
完善立法是为了执法有法可依,为规范执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避免执法无据。规范执法意味着执法主体须在法律的规定边界内开展执法活动,避免肆意执法。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立法完善上,应着力于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更加突出正当程序原则。在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过程中增加吸毒人员的陈述和辩护,满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限制的是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自身的基本权利进行陈述和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冤假错”情形的出现,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的尊重和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第二,分离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决定权,司法机关行使执行权。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属到不同的部门能够有效避免权力集中带来的弊端,同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衡,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第三,突出保护戒毒人员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尽可能多的保障戒毒人员的人身权利,如隐私权、探访权、就业权。如在经过探访人员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在确定其未携带违禁物品的前提下,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探访人员和戒毒人员适度的私人空间。私人空间的适度给予,不仅能够保障戒毒人员的隐私权、探访权,更能提高戒毒人员治疗的积极性,增加早日结束治疗、重返社会的动力。第四,完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监督到位。增加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司法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众所周知,监督的缺乏是国家机关腐败滋生、缺乏效率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应通过法律规定增加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督,社会力量也应当参与到监督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的队伍中来。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毕竟不同于监狱制度,适当增加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社会性合情合理。第五,确立第三方评估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要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体系,确立第三方评估的法律地位,引入第三方评估目的在于避免公安机关为自己的决定提供证据的,使得强制隔离戒毒程序更为科学、公正。[注]王瑞山:《试论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完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同时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的操作化是为了便于执行和参照,如将“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中 “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的内容,操作化为 “对毒品的认识程度”“对未来是否有明确的计划”“与其他戒毒人员互动的频率”“在集体学习中主动发言、积极参与的频率”等。
(二)加强法治教育,重构执法主体认知,转变戒毒执法行为
通过重构不同执法主体的认知,进而转变执法行为是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取得成效的重要举措之一,同时也是难度最大、可控性较弱的方面。由于人是执法的主体,人的复杂性决定了工作的开展不能像生产流水线般按照既定的模式恒久的运行下去,而是不可避免的带入了人的情感、思维。这就决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执法主体对其接纳和执行程度。首先,要加强法治教育,使执法人员明确戒毒人员“违法者、病人、受害者”的三重身份属性,掌握“病人”和“受害者”是其核心身份定位。因此,对应在行为上,“病人”需要治疗,“受害者”需要关怀和帮助。人的认知、行为和情感是一个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统一整体。对执法主体来说,只有改变了认知(如“他们不仅是违法者还是受害者和病人”),才能在行为上有相应的改变(如“除了监管还应该治疗和帮助”),从而情感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如“他们不止可恶、也很可怜”)。其次,要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重在教育和治疗,而非监管。因此对应在行为上,需要重视对戒毒人员思想的教育和重塑以及毒瘾和疾病的治疗。对于因违法犯罪在监狱服刑的犯人,米歇尔·福柯认为,当局利用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检查等手段实现对犯人的“规训”,从而通过制作出驯服的肉体达到维护社会持续的目标。[注]M.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Prison, New York: Vintage,1979.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了戒毒人员的身份并不是犯罪者。因此也就不适用于严厉的监管,亦不是通过惩罚将其规训为驯服的人,而是要通过教育和治疗的方式、致力于当事人身体功能和社会功能的恢复。最后要明确,警察行政权的定位重在服务,而非管理。因此对应在行为上,需要戒毒警察转变观念,为戒毒人员提供更多服务而不是将他们置于严格的监管,从而使他们更好的完成脱毒、康复和回归社会。同时,警察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运用优势视角去看待戒毒人员的优势和潜能,相信他们有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并充分去挖掘和利用这种能力。
(三)适度扩大戒毒人员社会参与,壮大专业扶助队伍
在马斯洛看来,社会参与是满足社会交往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的基础,霍斯曼认为社会参与是进行社会交换的必要条件,布迪厄则认为社会参与是创建“场域”、积累社会资本的重要手段。因此维持戒毒人员的社会参与具有重要意义,戒毒人员的社会参与不仅意味着让社会团体走进来,也意味着让戒毒人员适度走出去。一方面,司法部第127号令第49条规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到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中从而提升教育效果;第50条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上两条充分反映了社会团体应该介入到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专业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也应该适度参与到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来。在提供“一对一”的心理辅导以及“通过团体支持的方式达致个人的转变”方面,心理咨询师和社会工作者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和专业性。值得一提的是,邀请成功戒毒、且社会适应良好的优秀典型人员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同伴教育也是一种成效显著的方法。同伴教育是“助人自助”理念的最佳实现方式。同伴辅导员通过培养自我操守、榜样的激励作用、给予多方位的持续支持,实现了“自助、互助、助社会”。另一方面,司法部第127号令第51条规定,“安排戒毒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及戒毒药物维持场所参观、体验”,该条体现出应当让戒毒人员适度走出去,适当与社会接触,维持其社会性。笔者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可以在此条有所突破。根据戒毒人员的前期表现,给予戒毒成效较好的戒毒人员一定的自主性,从而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自信心。此外,笔者设想,是否可以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开辟社会生活试验区,让表现优秀、处在回归适应期的戒毒人员尝试和家人在社会生活试验区进行短期性共同生活。抑或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给予他们白天出所兼职工作的机会,实行半封闭半开放式的管理。“社会生活试验区”和“出所兼职工作”的设立不仅是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社会化”的重大突破,而且能够极大提升戒毒人员的积极性。这种将“回归康复期”与社会紧密结合的方式能够及早让戒毒人员进行“再社会化”,实现出所后与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无缝对接。这不仅能够减少行政运行成本,关键是能够减少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四)提升戒毒医疗服务水平,培养就业能力、增加就业岗位
面对当前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体系中存在的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医疗资源的不足,二是就业的重视程度不够,需要下大力气解决。提升强制隔离戒毒中的医疗性、提高戒毒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建设的重点。[注]柴宇:《浅谈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期(下)。愈发猖獗的合成毒品对吸毒人员的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脑部疾病的治疗是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应该予以保障,这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医疗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这一点来看,有着“全国标兵强制隔离戒毒所”之称的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做了一个很好的典范,医生根据吸毒人员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脱毒治疗方案,根据病人需求严格按规定采购、管理药品。同时医生每天2次进宿舍巡诊并24小时有医生值班。此外,他们形成了值班民警和医护人员共同监护制度,监督每个戒毒人员每天按时按量服药。[注]陈俊伶:《这是一所教人重生的特殊学校——走访“全国标兵强制隔离戒毒所”四川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法治》2016年第7期。提高戒毒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戒毒人员重返社会后融入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学习一定的就业技能,才能让戒毒人员重返社会自力更生并重新树立信心。此外,戒毒人员的就业难还体现在出所后找不到愿意接收的就业单位。基于此,也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与一些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或由政府在保证低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提供一些公益性岗位,解决部分戒毒人员解除强戒后的就业问题或者提供一个过渡和缓冲。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现存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其发展的性质和前进的趋势。因此采用理性客观公正的态度去看待现存的问题,并积极解决问题才是制度与实践重构的应有之义。实现制度与实践的深度融合,国家的法律保障、社会的多元参与、个人理念和行为的转变三者缺一不可。树立“以戒毒人员为主体”的理念、强调戒毒人员“病人、受害者”的身份并致力于其社会功能的恢复、采用“以服务促强戒”的工作方法,必将成为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实践的未来模式,也是实现制度与实践从断裂走向重构的必经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