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曲填词”是否侵犯改编权
——涉《五环之歌》侵害改编权纠纷一审被驳
2019-12-03王栖鸾
王栖鸾
因岳龙刚(别名岳云鹏)在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擅自使用了改编自《牡丹之歌》的《新五环之歌》,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将贝克公司与岳龙刚一并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众得公司在北京、天津相继提起案情类似的系列案件,且由于案涉知名歌曲《牡丹之歌》以及《五环之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案是词作品权利人以自己名义保护歌曲整体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但由于被诉广告仅使用曲谱、未使用歌词(即“奉曲填词”)而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诉称,《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该歌曲曾于1989年获得中国唱片奖,经过30多年的传唱已成为脍炙人口的经典歌曲。众得公司经乔羽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贝壳公司、岳龙刚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改编后使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广告中,并使用该广告开展商务推广活动,认为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二被告均认为众得公司仅取得了词作品的相关权利,在涉案广告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情况下,未侵犯众得公司的合法权利。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且由于词和曲可以单独使用,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依据乔羽出具的《授权书》,依法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牡丹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虽然被诉广告中的相应词句与《牡丹之歌》相应唱词的曲谱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故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无法支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若适当的权利人提起本案之诉,被控歌曲也面临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