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问题研究
2019-12-03陈德露
陈德露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89)
尽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但精神病人犯罪后再次犯罪的隐患未真正消除,被害人的权利仍缺乏保障,受损的社会关系亦亟待修复,也造成了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缺失、被害人的权利被遗忘、犯罪后亟待恢复的社会关系遭漠视等后果。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根本解决,涉及到犯罪人、被害人、相关社区居民三方的法益,而以精神病人管控为中心的一元模式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精神病人犯罪后产生的问题。综上,从犯罪主体、被害人、社区的三元视角出发研究精神病人犯罪后的三方问题,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
一、精神病犯罪主体(1)按照犯罪的阶层式理论,这里“犯罪主体”中的“犯罪”是指客观阶层上的犯罪。就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言,尽管其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罚处罚,但客观上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的分类管护
在对精神病人管护的实践过程中,执行者存在治疗措施对犯罪主体区分不明确的问题。一方面,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中久隔难治。执行人员往往不考虑被执行精神病人的主观感受强行采取限制措施,按照一般的精神疾病医疗模式治疗,甚至采取“关押式”治疗,忽略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医疗属性和医疗救治这一价值目标。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缺少充分的医疗保障,监管大于治疗,监狱执行人员常按照普通犯罪人的管理模式“同等对待”精神病犯罪人,缺少有针对性的精神疾病治疗方案。对此,我们须明确区分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主体所对应的不同治疗措施,采取“一对一”或“一对多”的治疗方式,构建精神病犯罪主体的分类管护模式。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管护
1.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改进
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避免被精神病和被不精神病的情况发生”[1]。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本价值目标在于对精神病人的医疗与救治,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然而现实中,审判人员与强制医疗人员总是习惯从社会防卫角度考虑,对此类精神病人倾向于采取传统的监禁措施。而这种隔离对待的限制措施非但不利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反而更易使其产生反抗心理并造成再次犯罪。所以,法院在审理中应基于救治的目的并结合精神病人的家庭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医疗人员在程序执行中也应从医疗救治的价值目标出发,考虑对被执行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综上,为降低我国精神病人再犯率,强制医疗程序的改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如图1所示:
图1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改进结构图
(1)程序分流。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精神病人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作为第三方中立机关,法院需充分考虑精神病人的行为危害、精神状况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审慎对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绝不能单纯从防卫角度出发试图将精神病人隔离化。
(2)构建强制医疗的“3+1”模式。首先,保障治疗经费、治疗机构、治疗人员是前提。然后,关于精神病人的治疗须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治疗病人的精神“急”病,确保精神病人平稳度过“急病期”;第二阶段,允许精神病人有限度地外出活动,让精神病人逐渐融入社会,并考察以确保精神病人已达到初步恢复标准;第三阶段,精神病人的外出考察训练,检验精神病人是否确有行为意识并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会产生危害。此外,为帮助精神病人实现“再社会化”,避免“被监狱化”危险,强制医疗须为精神病人配备重返社会辅导官。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重返社会辅导官开始介入强制医疗过程,并与社区医疗援助机构合作共同帮助精神病人早日回归社会。
(3)强制医疗与普通医疗的后续转化。按照医疗程序阶段,精神病人经过强制医疗后将转化为普通医疗。因此,为防止精神病人在普通医疗过程中再次犯罪,强制医疗所必须预先制定后续应急处理方案,及时控制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并做好二次强制医疗准备。同时,强制医疗所在程序结束后须定期检查精神病人精神和行为状况,做好后续定期治疗工作。
2.精神病人的私力监管制度与公权强制医疗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条第1款就精神病人的管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因精神病人的私力监管制度与公权强制医疗之间的协调规定不够明确,精神病人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我们须进一步明确界定《刑法》第18条中的“必要的时候”,充分发挥精神病人私力监管的协调作用,同时也要及时做好强制医疗的对接工作。
(1)建立分级危险评估机制。根据精神病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危险级别划分为四级——无危险、初级危险、中极危险、高级危险。精神病人的危险级别具有动态特征。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根据该行为所达到的危险标准,对该精神病人的危险级别作出及时调整。在犯罪精神病人经医疗救治后,经检验确已符合低级危险标准,则将其危险级别相应降低。就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而言,在治疗后经检查其原先的高级危险级别必须降至初级危险甚至无危险级别,方可转为普通治疗并由家属、监护人监管。但精神病人仍要接受强制医疗所的定期检查,若发现其仍有犯罪可能性,其危险级别上升,则须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续保障实施细则中的执行规定,以便防止精神病人再次犯罪
(2)完善精神病人“监管—医疗”康复体系。应根据精神病人自身的危险级别和其家属及监护人的监管能力来选择对应的医疗救治措施,在我国逐步构建起包括强制医疗所、地方精神治疗机构、社区精神治疗机构、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在内的“监管—医疗”康复体系。具体而言,犯罪精神病人在经过强制医疗后,根据其当前的危险级别选择相应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初级危险的置于地方精神治疗机构,将无危险精神病人置于社区精神治疗机构”[2]。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精神病人数量与医疗条件间的矛盾,还需充分发挥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的监管作用,故强制医疗后无危险精神病人主要由其家属及监护人监管(除非家属及监护人已无能力监管),所在社区、地方公安、民政等部门须提供相应医疗辅助。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管护
《刑法》第18条第3款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作出应负刑事责任之规定(2)《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这类特殊主体缺少一定的受罚的主观心理因素,即便予以惩罚,也不能完全发挥警戒作用,故这类精神病犯罪主体的刑罚执行过程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刑罚执行过程,对其执行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还应包括对这类特殊受罚主体的前期精神疾病治疗和后期的精神健康矫治。建立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专门化管护治疗方案,降低精神病人再次犯罪的发生概率,解决精神病人再犯罪率高的难题。
1.特殊主体专门管理
由于自身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行为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执行人员需要区别对待此类被执行刑罚的特殊主体。但事实上,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人员“同等对待”精神病犯罪人和普通犯罪人,对精神病犯罪人往往采取正常犯罪人的监管模式。这种“随意混同”的刑罚执行模式,不但易造成此类特殊主体的精神疾病恶化,甚至还可能引起精神病犯罪人和普通犯罪人之间的狱内纠纷,致使精神病犯罪人受到伤害或者去伤害其他狱内无辜人员。所以,为尽量避免精神病犯罪主体的狱内纠纷,保障狱内秩序稳定,监狱执行人员需要为此类特殊主体在监狱内划分出专门区域,对精神病犯罪人进行专门化集中管理,包括专门定期检查与专门定期治疗两方面。
2.狱内精神健康矫治中心建构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同样也需要接受精神康复治疗。目前精神病人的再次犯罪率之所以居高不下,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主体的精神疾病未能及时消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人员重视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监管,而忽视对其精神疾病的治疗,甚至执行人只负责监管被执行精神病人而对其他问题置之不理,以至于造成这类特殊主体的病情恶化。这种“重监管、轻治疗”的刑罚执行模式最终导致精神病犯罪人缺少必要的医疗救助。故即便精神病人已刑满释放,但其精神障碍仍然存在,这依然是影响社会秩序的隐患。
可见,建构狱内精神健康矫治中心尤为必要,既可以避免精神病人因长期隔离而病情恶化,也有利于提高精神病人的社会适应能力,避免“被监狱化”。狱内精神健康矫治中心的工作,主要包括前期精神疾病治疗和后期精神健康矫治两个阶段。在前期治疗阶段中,针对其自身的特殊精神障碍,矫治中心可采取“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方式定期予以治疗。经检查确认该精神病犯罪人已具有行为控制能力后,进入后期精神健康矫治阶段。后期矫治是对经过前期治疗的精神病人所采用的日常监测与管护措施,包括对其异常行为的及时控制、对其潜在精神障碍的预先疏解等。
二、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双重权利保障
对被害人的需求予以考量,也是解决该类犯罪问题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3]。精神病人犯罪后,就被害人而言,应享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权利保障。在司法程序上,被害人的被害性决定了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相关性,决定了被害人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故被害人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庭审,在程序结束后被害人也有权对判决结果作出自己的表决。但实际上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缺少制度保障,被害人往往被限制参与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过程,如果被害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其既不能行使上诉权,也没有申请抗诉权的权利保障,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促使“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4]。
在实体权利上,被害人的受损权益也不能被忽视。从法律的利益平衡原则来看,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应得到实质上的弥补,即使犯罪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以此阻碍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弥补。然而,事实上由于精神病人及其家庭不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一方的受损权益常常处于“零赔偿”状态,若仍坚持由精神病人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很可能导致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因经济问题监护不周、精神病人因治疗不善再次犯罪的恶性循环。若免除精神病犯罪人的赔偿,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对被害人一方显失公平,亦对其受损法益保护不力。此时,国家不应被认为仅是一个秩序守护者。为避免因经济问题使精神病人被放弃治疗、因双方尖锐矛盾而再次犯罪,国家必须担当起“国父”角色。当精神病犯罪人所能给予的赔偿不能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害时,国家就要积极对这类特殊犯罪主体承担“国父”的监护责任,对特定被害人的权益损害给予补偿。
(一)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
相对于精神病人较完善的诉讼权利保障体系,被害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却处于无保障状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实践中被害人仅有其名,并无其实。尤其是在申请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无法律保障,其程序救济权也被“申请复议权”匆匆带过。
1.程序参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对被申请人的出庭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对同案中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只字未提。对此,一方面法院应允许被害人出庭,赋予被害人出庭选择权。让被害人亲眼目睹审理的全过程,这既能避免被害人产生极端报复心理,防止被害人犯罪,还能对审判全过程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应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参与权。有限度地允许被害人参与行为人精神状态和行为状况的鉴定过程,让被害人了解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这有益于消除双方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同时保证司法鉴定公正。但是仍需注意,赋予被害人参与权的同时还应对其权利划定范围,在保证被害人一定知情权的基础上,防止被害人干涉甚至破坏正常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
2.程序救济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倘若未能给被害人提供最后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也就无意义可言。《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赋予被害人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4)《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除此之外,被害人不再有其他程序救济途径。如果被害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其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实践中倘若被害人的权益遭到审理法院的漠视,其仅有的申请复议权就很难维护其受损权益。上一级法院仍有可能驳回其复议申请,不予复议,且即便复议上一级法院也未必支持被害人的请求。被害人程序救济权的缺位会导致其诉讼权利被架空。故在实质上保障被害人的程序救济权,赋予其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提起上诉等救济性权利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二)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补偿权提倡
1.国家亲权与国家补偿的探析
国家亲权,是指国家作为“国父”,“对无行为能力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行使监护人的职能”[5]。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是国家的四要素[6]。其中,国家对人民的获得无法通过国家行为直接实现,人民数量的增长取决于其自身的生殖与繁衍。所以,人民是国家组成的基本要素,人民数量增长只能依靠自身行为。也即,“某个个人既属于特定的家庭,也属于国家”[7]。就某一个特定人而言,其既有自然的父亲,也有国家父亲(即“国父”)。当个人丧失行为能力且他人无法为其提供帮助与保护时,国家应行使“国父”的监护职能。对于“被监护子女”犯罪行为的他益损害,国家在“子女”无力赔偿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补偿起源于国家行政补偿,是指国家通过国家补偿义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非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所造成的权益损害予以金钱补偿。这里所探讨的国家补偿主要是针对社会成员所承担的非因国家违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权益损害。基于国家亲权的制度理念,作为无赔偿能力精神病人的“国父”,国家对其“子女”犯罪行为造成的他益损害负有补偿责任。由于精神病犯罪人自身具有严重精神障碍,巨额医疗费用本就使其家庭难以负担,而对于被害人的高昂损害赔偿,即便法院予以判决执行,精神病人及其家属也是无力承担。仅依靠法院判决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监护人承担高昂赔偿无济于事,不仅无法保证被害人及时获赔并尽快恢复其正常生活,还可能会严重影响精神病人的正常治疗,造成其再次犯罪。面对这种困境,国家不能视而不见,相反,要积极发挥“国父”作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构
为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有益于及时救济被害人,帮助其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轻精神病人家庭的负担,尽量避免精神病人因医药费用问题而被迫隔离。关于该制度,国外已有较成熟立法,如1984年美国《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构内容,如图2所示:
图2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构
(1)补偿条件的限定。第一,被害人无法获得足够的精神病人赔偿或者其他来源补偿,被害人若能从犯罪人处完全获赔或者从社会救助机构等来源获得足够补偿,则不具有获得国家补偿的对象资格。第二,对被害人的补偿排除财产犯罪,仅限于严重的暴力性人身犯罪。第三,精神病人犯罪后,被害人须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损害范围,逾期未报产生的扩大损害不予补偿。第四,被害人对精神病人犯罪案件须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若由于被害人自身过错导致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则被害人应为其过错行为负责,不具有补偿对象资格,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无劳动能力者除外。
(2)补偿数额的计算。首先,根据国家实际经济发展情况规定国家补偿的最低标准金额,且该最低标准每年需定期更新,更新后标准应当有利于社会成员。其次,国家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具体补偿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等具体规定。最后,对于已从精神病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其他组织机构处取得补偿但仍未完全弥补损害的被害人,国家可以补偿剩余数额。
(3)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资金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及被没收财产变卖后的钱款、行政机关执行的罚款及被没收财产变卖后的钱款、财政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社会公益组织及公民的捐款等途径取得[8]。
(4)裁定机构与程序。补偿的裁定机构须从法院内部机构中专门设立,地位相对独立。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前,被害人须预先向法院的补偿裁定机构申请补偿。该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判决后,经审查确定被害人既不能从犯罪人处完全获赔,也无其他来源获得足够救济补偿,则补偿裁定机构将启动国家补偿程序,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对被害人的具体补偿数额。
三、精神病人犯罪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
(一)剔除社会偏见,提高社会宽容度
案件发生后,相关社会关系必然遭到严重损害。对于受损关系的修复,一方面离不开精神病人的自身努力。通过强制医疗或者狱内精神健康矫治,精神病人逐渐具备行为意识和行为控制能力,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也在逐步降至最低,此时已康复的精神病人基本具备能力来修复其犯罪后受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的修复,尤其是社区关系的修复,不仅需要精神病人一方的努力,还需其他相关公众的共同参与。仅仅依靠精神病人的单方努力显然不足以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正常。以社区第三方为视角,调动相关社区公众的积极参与,消除公众对精神疾病的错误认识和消极态度,这是重要前提。各地方卫生部门、精神疾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积极向社会公众,特别是案发地的社区公众,宣传精神卫生知识,这既能提高公众对精神疾病的科学认识,也有助于消除公众对康复后精神病人的排斥心理。不仅如此,对相关社区公众做好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工作也必不可少。通过讲座、论坛等方式,对一些受到严重心理伤害的相关社区公众及时进行心理治疗,帮助其尽快走出心理困境。只有逐渐改变社区公众对精神疾病的态度,提高其对精神疾病的科学认识,才能真正有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从而避免精神病人再次犯罪,实现救治病人与修复正义的根本价值目标[9]。
(二)加强社区职能,构建社区帮扶制度
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涉及多方主体的共同合作,其中社区的作用尤为重要。从社区第三方的视角入手,借鉴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尽快恢复犯罪后受损的社会关系,缓解不必要的社区矛盾。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特别的刑事案件中,通过社区等专门组织机构的协助,使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积极修复受损关系的一种新型司法活动。就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有益于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及时得到赔偿,保障其实质性权利,帮助其尽快走出获赔难的困境。就犯罪人而言,这种替代性司法能够促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及社区第三方所造成的严重破坏,从而使其在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所悔悟,降低再犯可能性。就社区等第三方而言,既有助于受损的社区关系恢复,也有利于充分调动社区公众的参与积极性,促使其参与到救助被害人、重塑犯罪人的过程中去。
借鉴适用恢复性司法,发挥社区公众的力量,在社区第三方的帮助下,给予经强制医疗行为意识已基本恢复正常的精神病人一个机会去弥补过错、修复正义,是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个新思路。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从社区第三元的视角出发,为精神病人的犯罪矫正构建社区帮扶制度。
1.保障基本医疗
精神病人犯罪的源头在于自身严重的精神疾病没有及时得到救治。所以,即使精神病犯罪人经过强制医疗或者狱内精神健康矫治后,其行为意识和行为控制能力已经恢复,但为避免因精神疾病复发产生的再次犯罪恶果,社区仍需要保障精神病人相关精神疾病的定期检查与基本医疗。如果社区经检查发现其精神疾病确有复发症兆,并不排除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则社区精神治疗机构须及时联系地方精神治疗机构,将该犯罪精神病人送诊检测。
2.开展社区劳动
犯罪人回归社会,往往面临比一般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无力的困境,社会学家称之为“社会性失权”[10]。精神病犯罪人重返社会时,其面临的失权状况更为突出,容易发生再次犯罪。对此,需要社区定期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劳动,如社区卫生清理、社区安全巡逻、社区环保劳动等。这不仅能够创造更多机会让精神病人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为社区创造更大价值,而且通过社区劳动合作还可以有效促进精神病人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沟通,有助于社区居民逐渐包容接纳这些康复的精神病人,从而使精神病人尽快融入社区集体,走出失权状态。只有精神病人真正适应其所处环境,并与周围社区居民和谐融洽相处时,社会前期投入的医疗资源和管护力量才能发挥其功效,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3.提供就业指导
为了帮助精神病人掌握一技之长、更好地立足于社会,社区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个人兴趣和特长集中组织一些简单的劳动技能培训,如家务整理、手工制作、快递运输、餐饮服务等。经过前期的社区劳动参与和相关劳动技能培训,在通过社区考核确保精神病人已具备基本工作能力后,社区可以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工作信息和就业岗位,并且帮助他们尽快适应工作新环境,鼓励康复的精神病人努力弥补先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倡导其定期向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积极帮助社区公众,以此取得被害人与社区公众的宽容和谅解,缓解彼此之间僵化的社会关系。
四、结语
突破传统的一元管控模式,从犯罪主体、被害人、社区的三元视角出发进行制度构建,是解决我国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问题的系统有效措施。对于精神病犯罪人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3+1”模式和狱内精神健康矫治,注重提高被执行对象的社会适应能力,避免其“被监狱化”的危险。在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上,国家对精神病人的补偿帮助,避免了精神病人因经济困难导致病情恶化而再次犯罪。最后,当精神病人解除治疗或完成狱内刑罚时,社区第三方力量可帮助其摆脱因“社会性失权”而产生的孤立感和无助感,共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总之,在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问题研究中,应努力让精神病人真正回归社会,让被害人的权利不被遗忘,让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