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年腐败犯罪刑法规制与反腐政策的演进
2019-11-27秦新承
秦新承
反腐败斗争是党治国理政的重要方面,也是党进行自我进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升的重要手段。刑法是惩治预防包括腐败在内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厉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高度重视发挥刑法在惩治预防腐败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1979年,新中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四十年来,反腐败方针政策、刑法相关规定不断与时俱进,特别是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并逐步向纵深发展,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制也不断发展完善。本文拟在简要梳理四十年来我国职务犯罪刑法规制演进的基础上,总结相关特点,并就进一步完善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提出管见。
一、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职务犯罪刑事立法演进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全面、系统的刑法规范(下称79 刑法)。它的颁布与实施,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其后,国家又应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出台一系列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至1997年,全国人大制定出台专门的刑法典,随后通过适时出台修正案对其不断完善,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1.79 刑法
79刑法对于职务犯罪的分类与现行刑法完全不同。在这部刑法中,贪污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对其罪状的表述也非常简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同时,还规定了另外一个贪污贿赂类犯罪,即刑法第126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对于贿赂犯罪,79刑法则将其与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虐待被监管人等渎职行为一道,规定在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尽管如此,这也是第一个把贿赂犯罪作为独立罪名的刑法规范。此前,1952年4月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其作为贪污罪定罪处罚。在这里,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一样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83条所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要件上,79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与贪污罪一样,需要“利用职务便利”,且都没有规定贿赂犯罪数额标准。这一点与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要求“数额较大”有所不同。刑事责任方面,贪污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也反映出,当时的背景下,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受贿犯罪更加突出。对于行贿罪,79刑法仅规定最高3年有期徒刑,而此前的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行贿犯罪参酌受贿犯罪处罚。显然,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国家打击的重点在受贿而非行贿。
2.单行刑法
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发展、侵蚀党的肌体的新型腐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出台单行刑法,以迎合打击腐败犯罪的迫切需要。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贿赂罪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补充规定》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将贪污罪的主体从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针对79年刑法对贪污罪量刑标准太过笼统不好掌握的不足,《补充规定》按照贪污的不同数额分别规定了四种不同的量刑标准。二是增加了对挪用公款的规定。针对当时有些个人长期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现象严重的情况,《补充规定》增加了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规定,并以贪污论处。三是明确了对回扣、手续费性质的认定。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以上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四是首次明确规定单位行贿、受贿犯罪。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五是增加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3.97 刑法及相关修正案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形式也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79 刑法及《补充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 刑法”)根据对当时实际情况的掌握及对未来情况的前瞻性分析,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动。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了设立专章的做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统一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同时,将本质上属于违反职务廉洁性但行为表现特征又各不相同的许多新的犯罪行为归入贪污贿赂犯罪,使贪污贿赂不再表现为一两种具体犯罪,而成为了刑法中的一类犯罪,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准确、严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在罪名设立上进一步细化,从79 刑法的四个罪名增加到十二个罪名,其中将贪污罪细分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将受贿罪细分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将行贿罪细分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同时又新增加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量刑标准上,重新采取《惩治贪污条例》中具体数额划分的方式,将贪污罪的处刑分为四个等级,按照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分别处刑,这样更加有利于实践操作。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对贪污贿赂犯罪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均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进行了调整,修改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加大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治力度。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对97 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以及原刑法制度中的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取消了97 刑法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分别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数量标准,同时分别规定“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入罪、定罪处罚的条件。二是将原来由重到轻的犯罪数额标准和刑罚规格,改为由轻到重的数量标准和刑罚规格。同时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属于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对犯贪污罪( 受贿罪) 判处死缓的,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即对犯贪污罪( 受贿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四是对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刑法修正案( 九) 》还对《刑法》第390 条、第391 条、第393 条规定的行贿犯罪,第392 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作了修改补充规定,并在第390 条之后增加1 条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作为第390 条之一。这些修改,使行贿犯罪的定罪处罚更加完善,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
4.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体制改革似乎与本文主题——腐败犯罪刑法法条演进没有太直接的关系,但是,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旨在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的重大政治改革,它改变了传统腐败犯罪的涵义,使其不再仅仅是原检察机关所管辖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行为,而是拓展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具体而言,改革后腐败犯罪包括以下六类共88 个罪名: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除了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犯罪外,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17 个罪名;二是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15 个罪名;三是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11 个罪名;四是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15 个罪名;五是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11 个罪名;六是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如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19 个罪名。
此外,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除了明确国家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犯罪范围外,还涉及到一些与刑法适用密切相关的实体性法条,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比如《监察法》第15 条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它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既高度重合又有明显区别;第31 条关于主动认罪认罚的处理、第32 条关于检举揭发的规定,分别与刑法中的自首、立功存在密切联系。
二、四十年来职务犯罪刑法规制的主要特点
1.充分体现党的领导
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发挥刑法在惩治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对此,高铭暄老师在《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一文中,以详实的史料做了充分阐述:无论是1979年诞生,还是改革开放以来对刑法的历次修改,从酝酿准备、初步修改,到重点修改,再到全面修改和审议通过,每前进一步都与党的正确领导密不可分。同时指出,党对刑法立法的领导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思想指导,二是组织领导,三是工作方法上的指导。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立法工作才能顺利进行。[1]高铭暄著:《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 期。具体到腐败犯罪立法,更是如此。我们认为,目前党指导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主要通过党的传统工作方式和制定重要文件指导的方式来实现,前者即前述政策思想指导、组织领导、工作方法指导。对此,《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一文已做了比较详实的介绍,兹不赘述。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党通过制定重要指导性文件对腐败犯罪刑法规制的指导。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将从严治党进而严惩腐败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更加注重通过政策性文件加强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修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引指导,这一点从一些我们熟悉的文件中能得到充分印证。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显然,其中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要求,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刑法条文做出重大修改的政策依据。而其中的“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我们认为,就是对惩治腐败犯罪产生重要影响的《监察法》出台的最初渊源。这一点,从《监察法》相关条文内容、精神与党中央关于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的一致性就能得到印证。
此外,将党纪党规转化为立法或司法解释,也是党实现领导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形式。这方面比较典型的就是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2007年5月29日,中纪委下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强调和重申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关于严禁并严厉惩治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搞权钱交易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文件在所处理的行为上完全一致,都指向“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收受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等十种受贿方式;在正确认定权钱交易的细节规定上完全一致,如关于如何正确认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以赌博形式收受财物”和“收受财物未办理权属变更”等权钱交易行为的详细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上完全一致,如《若干规定》和《意见》分别在其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中予以了明确,即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显然,《意见》的制定出台充分体现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也堪称党纪指导国法的典型。
2.充分体现“越往后越严”的反腐政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打虎拍蝇猎狐”成效突出,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在向全世界展现了我国政治制度优势和廉洁文化传统力量的同时,也为全球反腐败治理贡献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尽管如此,党中央仍然反复强调,要求反腐力度不减、节奏不变、尺度不松,不断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明确信号。事实上,从79年刑法颁布以来腐败犯罪刑法规制演进的特点,我们也能很直观地看到党和国家严惩腐败犯罪且越来越严的坚定决心。
第一,行为范畴逐步拓展。从历次刑法修正案不难看出,国家在不断拓展刑法打击范畴,以满足严惩新生腐败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四)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修正案(六)增设枉法仲裁罪,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正案(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充分体现了国家切实发挥刑法特殊预防功能、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
第二,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满足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是惩治腐败犯罪的必要前提。四十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出台大量指导性文件,对一些“非典型”主体作出专门解释,腐败犯罪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两高还出台大量关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进而为惩治“非典型”主体的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扫清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第三,惩治力度不断加大。对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提高法定最高刑,即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从五年有期徒刑提升到十年;二是司法认定不断趋严,如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解释为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三是严格限定轻缓措施适用,如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目的就是严格控制轻缓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的适用;四是增加罚金刑,如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刑法,对行贿、介绍贿赂行为增设罚金刑,进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
3.逐步接轨国际反腐败潮流
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批准通过了《公约》的决定。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公约。加入《公约》是中国反腐败的需要,也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和中国对国际反腐败事业的有力支持。从批准通过公约之后我国关于腐败犯罪的刑法修正,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到我国腐败犯罪刑法规制接轨国际反腐潮流的步伐。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私营部门行贿的对象和受贿的主体。这一修正体现了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所作的关于将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相关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承诺。《公约》第21 条中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修正案(六)通过后,这些内容实际上已为我国刑法第163 条和第164 条所涵盖。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体现了《公约》第18 条关于影响力交易的要求,即将基于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之外的实际影响力而发生的行受贿现象规定为犯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这正是《公约》第16 条关于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的要求。《刑法修正案( 八) 》作出这一规定,既将《公约》的要求体现在刑法制度中,也为惩治涉外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刑法、助推反腐的几点思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党和国家更加重视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犯罪,尤其是制定监察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体制机制固定下来,为夺取、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了坚强法治保证。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全新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化,特别是需要不断创新完善制度,让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更顺畅,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结合监察体制改革实际及刑法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注意。
1.明确监察机关机及其职能在刑法中的定位
监察体制改革以前,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立案侦查。改革后,包括原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在内的88 个罪名统一由监察机关管辖。国家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性质也发生变化,即由原先的侦查改为调查,进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行为人,也不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被调查人。相应地,刑法相关的表述或内容应当做出修改、调整。比如,刑法第88 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条涉及两处修改,一是应当增加监察机关主体,二是增加立案调查这一办案方式。相应地,这一条可以修改为,“在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调查、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调查、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对于犯罪查办中办案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等,刑法对行为主体的要求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监察机关并非司法机关,显然,刑法关于这类犯罪的主体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2.监察法中的“从宽处罚”与刑法的衔接
关于职务犯罪的惩处,监察法是有实体性规定的。最主要是体现在其第31 条和32 条。根据监察法第31 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监察法对职务犯罪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有些调整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吸收监察法的立法精神,作出相应调整;有些可能需要修改刑法相关规定。比如,对于前述第(4)项规定的情形,被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被调查人也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刑法并没有规定此类从宽处理的具体情形。对于实践中,监察机关仅仅以此为由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只能通过适用刑法第63 条来解决,但特殊减轻条款的适用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仅仅针对减轻处罚的情况,如果监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认为应从轻处理的,还确实没有对应的刑法依据。这种情况下,刑法应当作出相应修改,以更好地对接监察法的规定及精神,也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罪量刑提供有效指引。
3.完善刑法相关个罪的规定
刑法第30 条将机关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畴,第387 条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受贿罪主体。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既不合适,也不便于执行。理由在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国家机关的经费来自国库,罚金也是上交国库,由国家出钱交罚金给国家,意义何在?同时,涉及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构成单位受贿罪时,很难查处。为此建议修改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规定,取消现行的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的规定,凡国家机关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没收单位收受的财物,不把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作为受贿犯罪被告。[1]戴玉忠著:《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完善》,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 期。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同样应当体现惩罚性。但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等同于将国家的钱从左口袋换到右口袋,这样的刑罚执行实质上是没有惩罚意义的。当然,否定机关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放纵符合单位犯罪形式要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事实上,对于此种情形,监察机关完全可以对相关犯罪行为开展调查,追究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而起到刑法特殊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