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中偏私规则适用研究
2019-11-25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世界杯等体育赛事中被质疑偏袒一方的裁判判罚常常引发舆论热潮。判罚本身究竟属于裁判能力问题还是道德问题,界限模糊不易厘清。国际体育仲裁中就此专门适用偏私规则,以确保包括裁判在内的决定作出者保有独立性和公正性。鉴于偏私规则根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对于国际体育仲裁中偏私规则的研究离不开英美法上适用标准的探析。
1 偏私规则的基本内容与调整对象
1.1 偏私规则的基本内容
偏私(bias),是指决定作出者(decision-maker,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在所裁决的案件中无视当事人举证,而倾向(incline)或偏袒(prejudice)一方当事人,以先入为主的观念而非开放态度进行裁判[1]。偏私规则是指确保决定作出者及其关系人无法从其所决断的事项中获得个人利益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则由程序正义之法谚——“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re sua)”——演变而来[2],设定目的在于保证行政机构及决定作出者的独立性和公正性[3]。
1.2 偏私规则的规制对象
根据决定作出主体复杂程度的不同,偏私规则的规制对象分为个人偏私(individual bias)和机构偏私(institutional bias)两类。前者仅关涉决定作出机构中裁判个体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后者则是决定作出机构之整体存在不公正之嫌。
个人偏私概括起来包含四种情形:第一,决定作出者从其决定中获得金钱或者物质利益。这是个人偏私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现代司法实践中认定个人偏私的难点在于:决定作出者所获金钱或物质利益可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而后者难以单独构成偏私的判断标准。在能源调查诉原子能控制委员会(Energy Probe v. Atomic Energy Control Board)一案中,加拿大原子能控制委员会延长了安大略省水能公司的核能发电站项目许可。该委员会的兼职成员奥尔森先生是向核电站供应电缆的飞利浦电缆公司的总经理,之前曾任该公司董事,并持有其股票;而飞利浦电缆公司曾在水能公司的核电站项目竞标中胜出并向其提供电缆。奥尔森先生是否因此构成偏私就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首先,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原子能控制委员会作出延长许可决定时,奥尔森先生与水能公司签订有合同,抑或在许可延长后可能从中产生新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奥尔森先生继续持有飞利浦电缆公司的股票或者仍作为董事供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无法判定奥尔森先生存在实际偏私。其次,奥尔森先生可能具有的间接利益同样无法判定偏私的存在。原因在于:构成偏私规则认定标准的金钱或者物质必须是直接和确定的,本案中飞利浦电缆公司曾向水能公司供应电缆并不代表今后仍将获得这一便利,而是取决于新一轮的竞标,因而奥尔森先生与前者之间可能存在的间接金钱或物质利益不足以判定偏私的存在[4]。进一步而言,立法中对于特殊群体的间接利益的承认同样不构成个人偏私。即使决定作出者能够从其决定中获得间接利益,但只要该间接利益不超过同一领域中受益群体的平均水平即不构成偏私。例如,在帕尔曼诉曼尼托巴省律师协会裁决委员会(Pearlman v. Manitoba Law Society Judicial Committee)一案中,帕尔曼在尚未成为律师之前以律师身份代理三个案件,违反了曼尼托巴省《律师协会法》。该法规定,对执业违法行为的调查费用应由违规者自行承担,并被全部用于削减该省所有律师的执业费用。帕尔曼主张由于律师协会裁判委员会的成员同样是执业律师,能够从查处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共同削减执业费用的间接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存在偏私。但法院否认了这一主张:首先,该费用的缴纳并未创造出任何利润,只是调查程序实际花费的补偿而已;其次,由于该费用直接归入律师协会,裁定委员会的成员能够从中获利的主张过于牵强。最后,即使裁定委员会所有成员的执业费用均得以削减,但并未产生出比其他成员更多的利益,因而不构成个人偏私[5]。
第二,与纠纷所涉主体之间存在私人关系(personal relationship)。与决定作出者存在个人关系的并非仅仅是纠纷当事人,同样也包含其代理人、证人等等参与人。构成偏私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够合理推断决定作出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个人关系足够对前者的公正性造成实质性威胁。例如,在皮诺切特意见书(In Re Pinochet)中,英国上议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继续赦免时,认定作为上议院成员的霍夫曼法官与案件的介入者(intervener)——国际特赦组织存在私人关系:霍夫曼法官不仅是国际特赦慈善公司的董事长,其妻子同样在国际特赦组织的出版部门工作。因此,霍夫曼法官与该组织之间的关系可能对案件判决造成影响,被认定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6]。
第三,事前知晓或得到争议事实的相关信息。决定作出者事前知晓或得到相关信息能否构成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判断核心在于其先前卷入争议事件的性质和程度。在国际劳工服务联盟204地区诉强森(Service Employees International Union, Local204v. Johnson)一案中,加拿大安大略省劳动关系委员会副主席在劳动争议提交之前即知晓该纠纷,并且其所了解的案情事实与双方主张并不相同,由其作出裁定显然将与其事先所知相互冲突,无疑将影响决定的公正性[7]。在普通法上,“调解特权(mediation privilege)”规则将事先了解付诸调解之争议事实的裁判者排除在决定主体之外[8]。
第四,对决定结果的态度预先具有倾向性。决定作出者在决定程序中所作出的评论和表态是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核心考量因素。如对一方当事人的敌对言论、私下与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流、在决定程序中不适当的角色承担等均可能构成偏私。预先倾向性表现为在决定作出者的评论和表态中其具有判断已然封闭(closed mind),即无论双方当事人如何举证均不可能对其产生影响[8]。
而机构偏私主要针对行政机构而言,其不同于司法机构,需要制定政策、统筹安排,并保持政策连续性。一旦行政机构在政策制定时所采用的方式影响到每一位决策成员的独立性和裁量的公正性,则将构成机构偏私。不当影响包括行政机构强迫决策成员作出某种结论、以他人意见代替个人结论等。这一问题来源于行政机构推进整体利益与确保决策成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8]。
2 偏私规则之司法认定标准
从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与英国、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偏私规则的基本原理相同,但司法适用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采用“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又被称为显见偏私(apparent bias)]”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英国、新西兰则采用两分法——区分实际偏私(actual bias)和存在偏颇之担忧(apprehension of bias)两项标准。与实际偏私中偏私事实被查明的情况不同,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认定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偏私的存在[9]。所谓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是指:“对于偏私的怀疑,必须是理性和正直的人置身案件之中并获得相关信息,从而认定该疑虑是合理的”[10]。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在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认定中采用客观理性判断标准,即偏私的判断取决于公正的社会成员(fair minded people)、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评价,会认定决定作出者存在偏私的可能性要比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并作出决定的可能性更大[10]。这一判断标准根据不同案件中决定作出程序的本质和决定作出者所采用的程序等而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决定作出者先前参加申请人活动的两个案件,在正义与自由委员会诉国家能源委员会(Committee for Justice and Liberty et al. v. National Energy Board et al.)一案中,国家能源委员会主席克罗先生之前参与一研究团队,该团队随后在国家能源委员会申请输油管道铺设许可,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克罗先生参与许可决定尽管并非构成实际偏私,但有偏颇之虞,其有无个人得失并非判定偏私的影响因素[11];而在帝国石油公司诉魁北克省环境部长[Imperial Oil Ltd. v. Quebec(Minister of the Environment)]一案中,魁北克省环境部长曾监管某一被污染地区的净化工作,尔后其签发命令要求帝国石油公司对该区域进行实地污染研究,提出净化方案,并自行负担研究费用。帝国石油公司因此主张环境部长有偏私之虞。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否认了这一主张,认定环境部长代表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合法行使裁量权的过程是为公众节省开支,并无个人利益,因而其要求帝国石油公司自行承担研究费用远远无法构成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12]。两个案件的根本区别在于决定作出程序的实质不同,前一案件是准司法程序,决定作出者在众多申请中决定胜出者的判断是准司法性质的,有客观理由相信其可能存在偏私;而后一案件仅为行政事务,并非司法性质[8]。
加拿大等国并未将实际偏私单独确定为司法认定之标准,乃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理论上而言,决定作出者毫无偏私地加以裁判是确保结果的合法性,决定程序的公信力的根本保障。无论是行政系统还是司法系统,公信力的建立均始于当事人,后扩张至全体社会成员。任何案件的结果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能够接受处理结果,并且影响着整个行政系统、司法系统的独立性、透明度等声誉[13]。因此,偏私的认定不仅在实际发生与否的层面上进行,还需要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加以客观判断;第二,从实践角度而言,对实际偏私的证明存在难度。实践中往往很难依据决定作出者的言行即得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偏私的结论[13]。因此,加拿大等国统一采用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近年来,英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由前述二分法转向采用单一标准的倾向。英国法院反复阐明存在偏颇之担忧应当被认定是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而非采用更为复杂的其他标准[14],并主张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实际上可以囊括实际偏私的认定,“英加两国之间的不同进路仅仅是在推理过程中方法论上的差别,而非产生根本不同结果之标准上的差别”[13]。
3 偏私规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适用领域与认定标准
具体到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适用偏私规则的主要规制目的有:一是为维护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公信力,确保决定作出者自身及其关系人不会通过决定的作出获得相关利益,以维护公众对于体育组织的信心;二是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决定作出者为维护个人利益和关系而作出对一方当事人产生负面影响的决定;三是保证决定本身有理有据、合法合理,避免决定作出者依据与决定程序不相干的因素作出决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偏私规则主要适用于下述5个准司法性质领域,而不涉及更广泛意义上的行政事务。
3.1 运动员选拔
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15]、皮划艇联合会、赛马联合会[16]等在奥运会运动员选拔办法中均明确将实际偏私作为选拔决定的抗辩事由。例如,在卢克·迈克尔诉澳大利亚皮划艇联合会(Luke Michael v. Australian Canoeing)一案中,卢克是一名澳大利亚静水皮艇赛(flatwater kayaking)运动员。2008年,卢克中指指骨炎症发作,医生建议其不要参加接下来的选拔赛事。卢克及其教练向国家竞技主任通报此事。但之后卢克仍带伤参加了第一轮和第二轮选拔赛事,并名列第六,取得了被提名参加澳大利亚奥运代表队的足够积分。另一名运动员克林特·罗宾斯(Clint Robinson)由于呼吸道炎症,并未参加第二轮的赛事选拔。然而,在皮划艇联合会最终敲定的奥运代表队名单中,克林特入选,而卢克意外出局。皮划艇联合会选拔委员会为此给出的理由是:“考虑到运动员情有可原的境况,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克林特·罗宾斯将更有可能达到提名标准。”卢克针对该决定上诉至皮划艇联合会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定支持卢克的上述请求,认定选拔委员会存在实际偏私。原因在于:选拔委员会在考虑克林特的伤病情况时,未能同样对卢克的受伤以及对其选拔赛中的表现给予同样考量,就此得出克林特将更有可能获得奖牌的结论构成实际偏私。上诉委员会裁定由选拔委员会重新作出选拔决定,但选拔委员会在重新选拔过程中并未重新任命新的委员会,而是由同一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原选拔名单的决定。对此,卢克再次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定:首先,选拔委员会对于两名运动员类似的境况未能平衡考量,偏私的存在是高度存疑的;其次,在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在客观上有任命其他人员重新组成选拔委员会的条件下,再次以相同的人员作出选拔决定大大增加了偏私之嫌;最后,选拔委员会第二次决定作出之日正是上诉委员会退回决定之日,鉴于此次选拔并非仅是计算分数而需综合评价和判断,因此,有理由相信选拔委员会的再次决定乃是草率作出。仲裁庭最终裁定将该案退回选拔委员会重新作出选拔决定[17]。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米歇尔·艾尔斯诉澳大利亚射击联合会(Mitchell Iles v. Shooting Australia)一案(以下简称“米歇尔案”)。米歇尔是一名多向飞靶射击运动员,被提名参与2016年里约奥运会澳大利亚国家队的选拔。澳大利亚射击联合会飞碟选拔委员会(以下简称“选拔委员会”)由国家队教练瓦尔等4人组成。经过两轮选拔,该委员会从7名被提名的运动员中选出2人(亚当和迈克尔)组成国家队,最终米歇尔落选。对此,米歇尔上诉至澳大利亚射击上诉法庭,被驳回。尔后其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主张选拔委员会存在实际偏私,并错误运用《奥运会参赛队选拔办法(Olympic Team Selection By-Law)》第3(2)(c)条中的选拔标准。仲裁庭最终裁定实际偏私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由于错误运用选拔标准,上诉委员会裁定被推翻,选拔委员会应重新选拔参赛队员。仅就实际偏私的认定而言,《奥运会参赛队选拔办法(Olympic Team Selection By-Law)》第3(2)(c)条中规定,澳大利亚射击联合会应当按照下述规则确定2个奥运会参赛名额:“如果没有运动员既取得第一轮或第二轮选拔赛的冠军,其资格积分又满足或超过相关赛事的基准分数,澳大利亚射击联合会则需依据其自身考量,来决定提名最有可能获得2016年奥运会奖牌,和,或,有希望在2020年奥运会获得成功的具有发展潜力的运动员”。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而言,“和,或”的连用是不恰当的,容易造成文本含义的含混。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规则意味着三种可能:第一,选拔最有可能获得2016年奥运会金牌的运动员;第二,选拔最有可能获得2016年奥运会金牌,并且有希望在2020年奥运会获得成功的具有发展的运动员;第三,选拔最有可能获得2016年奥运会金牌,或者有希望在2020年奥运会获得成功的潜力的运动员。这也就意味着选拔委员会在进行选拔时必须同时考虑这三种情形,易言之,2020年奥运会获胜因素必须被纳入考量范畴。但在选拔委员会的决定中,没有明文提及该因素;上诉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选拔委员会对此已加以考虑,被认为是毫无依据的。但就实际偏私而言,米歇尔主张下列因素共同构成偏私:第一,选拔委员会未能考虑2020年奥运会的获胜因素;第二,作为选拔委员会成员的瓦尔是被提名运动员亚当的私人教练;第三,瓦尔是另一名参与选拔的运动员迈克尔的密友和私人教练;第四,瓦尔未能披露与亚当和迈克尔的私人关系,从而未能在选拔决定程序中避嫌。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米歇尔的主张是选拔委员会存在实际偏私,但实际偏私仅仅存在于“决定作出者对案件事先即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预判,或者在行为时存在偏袒或敌意,表现出决定作出者形成了对一方不利的观念,并且不再接受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说服”[18]。证明决定作出者存在实际偏私的认定标准是从其言词和行动中客观判断其主观状态。但在本案中,米歇尔所主张之私人关系的事实,仅与判定实际偏私有关,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易言之,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采用了与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相同的认定标准,间接利益的存在无法单独构成判定偏私的决定因素。仲裁庭最终驳回了米歇尔对于实际偏私的仲裁主张。
3.2 技术性争议之例外
国际体育仲裁院在长期仲裁实践中形成了不予审查体育技术性争议的传统,尊重体育赛事中裁判当场作出的技术性判定[19],这一仲裁规则被称为赛场裁判决定(field of play decision)或者体育比赛规则(rules of the game)。但这一规则存在例外情形:裁判在赛场上作出决定时由于偏私、歧视、腐败、任意裁判等原因违背法律、社会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自然正义,则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有权突破体育技术性事项的限制而加以审查[20]。“当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基于所有证据裁定在赛事裁判中存在偏私,并据此决定锦标赛被取消并进行重赛,这一决定并非以处罚决定代替裁判决定。”[21]偏私在竞赛中属于裁判恶意运用规则的表现形式之一,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是由于裁判对参赛运动员、参赛队伍有意偏袒或者对其持有偏私,而导致裁判在评分时受到不正当干预和影响[22]。如美国盐湖城冬奥会上,法国裁判勒古涅承认在比赛过程中,受到来自法国滑冰协会的压力,为俄罗斯选手列日娜娅和西哈鲁利泽夺冠创造条件,因而在俄罗斯选手存在数个技术失误,而加拿大选手萨尔和佩特蒂尔表现可谓完美无瑕的情况下仍故意压低加拿大选手的得分,这一行为无疑构成偏私(加拿大选手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仲裁裁判之前,国际奥委会决定授予加拿大选手金牌。由于未有证据证明俄罗斯方面的介入,俄罗斯选手的金牌同样被保留)。
国际体育仲裁院严格区分裁判偏私与判罚错误:裁判在计算选手得分时出现疏漏与错误,甚至是影响乃至引发运动员冲突的判罚失误,均无法达到偏私的认定标准;但是,若裁判罔顾比赛规则、并明显针对一方选手而作出相当数量的不利判罚,则可能达到偏私的认定标准。以亚洲手球联合会、哈萨克斯坦手球联合会、科威特手球联合会诉国际手球联合会(Asian Handball Federation,Kazakhstan Handball Federation,Kuwait Handball Association v. International Handball Federation)一案为例,韩国男子手球队在通往北京奥运会的第一轮选拔赛中,以20∶28输给了科威特手球队,当值裁判是两位约旦裁判,尚未通过全球裁判培训项目,因而未获得国际手球联合会的裁判资格,却被任命执法该场比赛。在国际手球联合会“比赛规则与裁判委员会”出具的《科威特与韩国比赛分析结论》中,对“令人遗憾的但不可避免的(regrettably but inevitably)”的裁判错误与偏私进行了区分:裁判由于缺乏经验所导致的裁判错误,裁判无法控制赛事压力所引发的失误,抑或在关键时刻的判罚失误均是令人遗憾的;但这与偏私行为的根本性质不同。约旦裁判的大多数判罚难以让人理解,如对于未曾发生的犯规作出判罚,错误次数高达40次,而其他裁判的正常失误值为5次。并且,裁判的上述错误给比赛结果带来了无可避免的实质性影响:吹掉韩国手球队原本符合规则的射门,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停止比赛并将球判给对手,错误吹罚犯规等。该场赛事的比赛结果已经完全超出由正常裁判执法所可能产生的正常比赛结果的范围,因而约旦裁判的判罚决定构成直接“干预”比赛进程的行为。更为关键的是,前述判罚全部针对韩国手球队作出,无一针对科威特队,在客观上形成了偏私的合理怀疑。最终,仲裁庭裁定约旦裁判并非简单的判罚失误,而是存在个人偏私[23]。
3.3 兴奋剂检测
在兴奋剂检测领域,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判重点在于区分检测过程中的操作失误与个人偏私[24]。在弗洛伊德·兰迪斯诉美国反兴奋剂机构(Floyd Landis v. USADA)一案中,弗洛伊德赢得了2006年环法自行车赛第17赛段的冠军,赛后尿样被送至法国反兴奋剂实验室进行检测。在A瓶检测中,来自运动员体外的睾酮被检出。在对B瓶进行检测时,弗洛伊德的律师和专家均在场,但结果仍呈阳性。尽管弗洛伊德在环法自行车赛的其他7瓶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但美国仲裁协会委员会在随后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认定其使用兴奋剂,并裁定自动取消比赛结果并处以2年禁赛处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中,弗洛伊德主张B瓶的尿检结果不可信,原因之一即是美国仲裁协会专家的偏私。在先前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程序中,弗洛伊德曾申请重新处理由法国实验室对第17赛段后尿样进行检测的原始电子数据档案。弗朗西斯科·博特雷博士作为美国仲裁协会委员会指定的专家被指派见证这一过程。弗洛伊德主张博特雷博士存在偏私,因为后者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实验室主任;而根据该机构《道德规范》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其应被禁止为运动员提供抗辩证据,同样也不能对“反兴奋剂项目中的个人诚信性和工作有效性”的质疑提供专家证言。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认为,弗洛伊德已事先同意博特雷博士被任命为中立的见证专家,并未在先前程序中提出质疑,因此,仲裁庭认定博雷特博士并无偏私。第二,作为弗洛伊德的代表人,戴维斯博士指出法国实验室在兴奋剂检测时存在偏私、不连续和错误结论。理由在于:法国实验室未能在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程序中提供线性(linearity)研究文件(线性是指实验室能够准确判定违禁物质中的同位素含量的能力)。但在美国仲裁协会委员会说明没有线性检测将违反《国际实验室标准》之后该文件又旋即被找到;而且该文件的名称序号与其他线性研究文件均不相同。但仲裁庭认为:弗洛伊德及其代理人没有有效对此加以举证:戴维斯博士一方面主张法国实验室的工作人员“采取了不适当的实验室程序,并采用其他手段掩盖上述错误”;但另一方面,又在证词中谈到“并不认为他们(法国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曾努力让检测结果看上去更好”“他们并未故意误导人们”。其次,仲裁庭“诧异”地发现,弗洛伊德在结案陈词时故意避开对此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最后,美国仲裁协会已证明线性研究文件被错误地放置在另一个档案盒中,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能及时提交仲裁庭,同样也是人工排序失误导致该文件的名称序号错误。仲裁庭裁定,上述实验行为和程序方面的错误抑或缺陷并不足以认定偏私,弗洛伊德一方应提供更多的证据而非简单的质疑[25]。
3.4 纪律处分
体育组织对于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作出纪律处分,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决定作出者应当是独立公正的并且不存在任何偏私的。否则,该体育组织可能面临机构偏私的指责。如在贝那多·雷赞德和小马里奥·达·席尔瓦·佩德雷拉(Bernardo Rezende & Mario da Silva Pedreira Junior v.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 de Volleyball)一案中,国际排球联合会对一名资深教练(巴西队主教练)在冠军锦标赛中向媒体评论员竖中指的行为,在电视采访中指责“国际排球联合会比赛肮脏”、故意安排与巴西队存在严重矛盾的裁判员执法比赛等不当评论的行为,处以10场禁赛。该教练因此主张国际排球联合会针对巴西队存在机构偏私。但仲裁庭认为,国际排球联合会对该教练的恶劣行为的纪律处罚并无任何程序违规;处罚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并非明显严重不成比例(evidently and grossly disproportionate),并未超越国际排球联合会的合法裁量权;如若放任该教练基于“表达自由”的无端指控,则国际排球联合会将受到系统性机构偏私的指控,而无法对前述所谓自由表达施加任何的约束[26]。
3.5 仲裁庭组成
国际体育仲裁中既有针对体育组织又有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决定作出者提出的偏私主张。为确保仲裁员作出公正的、客观的裁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专门对此加以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每位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当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性的所有情况”;第34条规定,如果有情况表明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受到合法质疑,该质疑必须在当事人知道相关事实之后的7天内提出,并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董事会来决定上述质疑是否成立。仲裁员因此可选择回避并退出仲裁庭,如果仲裁员拒绝,则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34条把该仲裁员从仲裁庭中除名。例如,L诉国际奥委会(L./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一案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全体成员均应因偏私而回避。但仲裁庭所有成员均认为自身具有独立性;并且,当事人的律师在提交仲裁的最终阶段已声明回避请求的提出并非基于仲裁庭将脱离证据而枉法裁判,其相信仲裁庭将会依据证据而作出裁决,这一声明排除了实际偏私和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主张[27]。
4 国际体育仲裁中偏私规则之适用反思
4.1 实际偏私与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严格区分
在前述国际体育仲裁案件中,实际偏私与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被严格加以区分。这就意味着偏私规则适用与否在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对两者的准确把握和有效主张。易言之,当事人针对决定作出者同一行为的不同主张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仲裁结果。例如,在前述米歇尔案中,米歇尔主张选拔委员会成员与选拔对象存在密友和教练关系,仲裁庭否认该私人关系的存在即可证明选拔委员会成员存在偏私,但指出该私人关系可能构成判断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考量因素,只是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对此加以主张,因而无法进一步加以判定。简言之,米歇尔正是由于偏私主张的类别错误而在仲裁中败下阵来。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实际偏私规则来源于澳大利亚体育组织的规章规定,这也成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认定实际偏私的根本来源。但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2000年最高法院在艾伯纳诉破产托管人(Ebner v. Official Trustee In Bankruptcy)一案中明确不再采用英国区分实际偏私与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的二分法,而是确定将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作为认定偏私的唯一标准[28]。因此,有理由相信澳大利亚体育组织会基于本国司法实践的里程碑式变化而采用不同的偏私认定标准。同时,鉴于原本坚持二分法的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开始融合前述不同标准,相信这一趋势将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适用偏私规则产生根本影响。
4.2 偏私规则之认定标准
从前述案例来看,国际体育仲裁中偏私规则与域外司法实践均涵盖金钱或物质利益、私人关系、对决定结果的态度预先具有倾向性等偏私情形。但较为特殊的是,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应区分个人的主动偏私与被动偏私两种情形。所谓被动偏私是指裁判员等决定作出者所在国家体育组织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决定存在偏私;而主动偏私则是决定作出者基于利益关系而故意出现偏私的情形。但无论是主动偏私还是被动偏私,无论是针对实际偏私还是存在偏私之合理怀疑,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仲裁实践中均采用客观标准。
所谓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上认定标准中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客观标准重在判断证据是否能够排除所有疑点、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客观标准则是案件事实审理者是否能够根据证据实际排除疑点、确信因果关系存在。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被指控入室抢劫,受害人的邻居对该男子破门而入等细节均提供了目击证言,并否认见过该犯罪嫌疑人;但在质证环节,该证人承认在是否见过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撒谎。实际上,其在案发之前见到过犯罪嫌疑人在社区乞讨,并向朋友表达了对此之不安。司法裁判若采用主观标准,只要案件事实审理者在证人作证过程中通过对证人的行为观察、眼神交流而信任该证人,并且认定该证人在犯罪嫌疑人破门而入这一方面的证词前后连贯,即可判定该男子有罪。但司法裁判若采用客观标准,则结果完全相反。因为从理性人角度而言,该证人对是否见过犯罪嫌疑人的表述前后不一、对犯罪嫌疑人的厌恶倾向都形成了对其证词的合理怀疑[29]。在刑事案件中,由此将无法达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而应判定疑罪从无。
国际体育仲裁庭在前述案件中反复强调客观认定标准。如前述米歇尔案中,仲裁庭认定决定作出者存在实际偏私的认定标准是:必须从其言词和行动中客观判断其主观状态。这就对当事人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必须具有可靠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4.3 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组织避免机构偏私之努力
无论是体育组织还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均通过不断完善内部制度规定来极力避免决定作出者可能出现的偏私状况,以维护自身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体育组织而言,有经济学专家专门对自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爆出丑闻之后的国际滑冰比赛结果进行了统计,以验明裁判是否存在国别偏私。2014年发表的数据表明,国际滑联的裁判更倾向于为自己国家的选手打出高分,并且对乌克兰、俄罗斯、韩国、中国等国家的选手存在较高程度的偏私。面对质疑,国际滑联不断修改规则并严格裁判选拔和打分标准,以保证冬奥会的高质量和裁判系统的可信性。同样,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在修订中新增的第18条规定,专门对仲裁员在律师和仲裁员双重身份的“旋转门”之中由于角色转换所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调整,要求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和调解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律师代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这一规定源自2008年弗洛伊德·兰迪斯(Floyd Landis)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要求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定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争议焦点即是由仲裁员角色转换所引发的偏私担忧:第一,弗洛伊德所选定的仲裁员詹·宝尔森,曾在过往案件中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律师出庭,而本案中另一方当事人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代理律师理查德·杨,则曾作为仲裁员审理詹所代理的6件案件。基于这一历史,弗洛伊德认为詹具有强烈倾向将作出有利于理查德当事人的裁判;第二,弗洛伊德主张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所选定的仲裁员大卫·里夫林与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詹曾在4起案件中作为律师出席由大卫作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因而弗洛伊德认为詹将倾向于支持大卫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美国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弗洛伊德与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达成协议撤销该起诉。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在随后的《体育仲裁规则》修订中旋即增设了第18条中的上述规定。尽管如此,有学者指出,该规定无法满足全面杜绝偏私的要求:因为《体育仲裁规则》第18条仅仅适用于仲裁员,而未能将仲裁员的关系人等排除在外;同样,该规则仅仅局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的案件,而非国际仲裁的所有领域,因此,根本无法完全禁止“旋转门”所带来的偏私问题。可见,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于偏私的戒绝仍然需要更为精细的制度设计[30]。
4.4 偏私主张之程序性要求
对于体育组织决定作出者的偏私主张,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决定作出程序中提出,由决定作出者调查案件所有事实并进行适当披露,但当事人不能在事后提出该主张并要求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在穆罕默德·阿西夫诉国际板球理事会(Mohammad Asif v. International Cricket Council)一案中,当事人已自愿接受其争议由国际板球理事会反腐败法庭加以审理,并且在该程序中有机会反对该法庭的组成,但其并未提出此类主张,则其不可在事后主张被披露的事实构成偏私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