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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法律研究

2019-11-20张瑞超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长江丛刊 2019年9期
关键词:全额清偿持卡人

■张瑞超/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2017年,央视主播李某因不服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起诉建行一案,二审改判获得胜诉,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关注。接着在2018年6月,最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将“全额计息”的法律问题引入了公众视野。本文将从 “全额计息”条款的内涵、其合法性与合理性讨论来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一、“全额计息”条款的内涵

研究任何一个法律问题,必须先从界定其概念开始。本文研究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是在信用卡发放的过程中,发卡行与未来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关于使用信用卡逾期未清偿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故而应从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计算方式条款三个层次递进推演,以此探求“全额计息”条款的内涵。

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其原型是上世纪欧美国家的一些零售百货、娱乐、汽车行业的公司为了扩大销售、招揽客户而向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投放的信用筹码,作为其良好信用的凭证,依此可以先行赊购商品,然后再进行分期付款完成交易,在后来慢慢的演变为硬质卡牌的形式。而银行业发行信用卡,是自1952年美国加州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开始的,紧接着在美国、日本、欧洲国家迅速盛行起来。在我国,从中国银行在1986年第一次发行长城信用卡,到今日,信用卡在我国的发展也已经超过30余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并熟悉使用着信用卡。

在发放信用卡时,发卡行会与未来持卡人签订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也叫“信用卡认购合约”、“信用卡领用协议”,在这份合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发卡行有收取信用卡使用年费的权利,承担发放信用卡、确保信用卡可以透支使用的义务;相应的,持卡人有在信用额度内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权利,但同时应承担缴纳信用卡使用年费以及透支后在偿还期内进行清偿的义务;最后,当信用卡持卡人未能按期清偿时,在清偿日(或称记账日)之后按逾期之日计算支付利息。

正如上部分所讲,透支使用信用卡,在约定的时间内是无利息的,而在超过了清偿日或记账日的逾期期间内,是要计算利息的。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这部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就是本文所讨论的“计息条款”。在我国,信用卡的计息条款大致可分为“全额计息”和“差额计息”两种(所谓容额容差、阶梯计息等不过是差额计息的变种)。“全额计息”是指当信用卡持卡人逾期未归还全部欠款时,以其透支的全部金额为基准计算逾期利息。 “差额计息”或者叫“余额计息”,就是当信用卡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后,到期仅以其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来计算利息。

在分析了“全额计息”条款是什么之后,我们接下来对其为什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质疑以及其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剖析,力求追本溯源,寻求解决路径。

二、“全额计息”条款之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从信用卡引入到我国以来的三十多年之间,关于信用卡的法律问题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全额计息”条款。在2008年,北京的艾某因其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一万八千余元,到期日余61.76元未归还,民生银行因其逾期一个月收取了34.72元罚利息,致使艾某不服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此案被称为“全额计息”第一案。接着在2012年的11月6日,山东济南的律师王新亮公开致信当时的银监会主席尚福林,请求银监会对于银行业信用卡罚息收费问题进行整改,当月15日,银监会受理并在之后对其进行了回复。而在引言提到的央视主播诉建行案中,李某透支消费18869.36元,剩余69.36元没还清,自记账日起十日就产生了317.43元利息,可谓是艾某诉民生银行案十年后的再次翻版。

可以看到,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持卡人认为未还款项与利息的明显不对等,进一步说,就是认为采用“全额计息”方式不合法合理,进而进一步认为该条款有失诚信,甚至有失公平。接下来笔者就对于该条款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进行剖析。

从合法性来讲,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全额计息”不违法。首先最高法征求意见稿,并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其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业内部规章中,对“全额计息”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束。故而分析其合法性,应从现有的民法、合同法体系中去研究。“全额计息”条款是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计息方式的约定条款,而信用卡领用合同具备是由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即发卡行和未来持卡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设立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信用卡权利义务)的合同,这就说明了“全额计息”条款是一项合同条款。进一步讲,信用卡领用合同往往是由发卡行事先拟定好,在未来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与之签订,不允许协商更改或调整,故而该合同是一项格式合同,“全额计息”是格式条款。故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即两个方面:第一是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于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承担合理提示义务,以引起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第二是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合理提示义务是在具体案件中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依据,并不是约束格式条款本身存在的规范,而“全额计息”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53条相关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更无从说起,所以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全额计息”条款是否加重了对方责任,也就是是否加重了未来持卡人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在下一步合理性的剖析中得到阐述。

从合理性来讲,“全额计息”条款也有其正当的依据。在上文提到过,信用卡本身是一种信用凭证,其原型是将买卖合同的同时履行义务改变为顺序履行,以此激励交易的发生,而商业银行信用卡,实际上是将借贷合同进行变形。在传统的借贷合同中,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审核其信用后向其发放贷款,之后贷款人或一次或分期、或无息或有息的,依据贷款合同具体约定向银行进行偿还。而在信用卡合同中,银行基于持卡人的信用向其发放信用卡,并在其消费时向第三方支付透支金额,而持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息清偿,超期则计算利息。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相比借贷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设置了一部分无息时间,以此激励透支使用,相应的对于逾期未清偿就不单单是利息责任,而更像违约责任,故而其采用“全额计息”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综上,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全额计息”本身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只要发卡行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则“全额计息”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

三、结语

对于本题,2013年银行业协会推行了“容时容差”的规定,明确了“三日十元”的容时容差服务。最高法近期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也给出了两种解决途径,第一种是在司法上完全否定该条款效力,支持“余额计息”;第二种是在支持了发卡行在完成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的“全额计息”,但给予持卡人10%额度的容差支持。可以看出,“全额计息”条款得到了足够的关注,其势必将会在我国国情的综合背景下,将会发生让人民群众更易于接受的调整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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