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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责任豁免条款评释

2019-11-18

新东方 2019年2期
关键词:总则民事责任民法

张 璐

一、问题的提出

自“南京彭宇案”开始,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实务认定过程中存在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出台后,其第184条首次对上述问题给予正式回应,虽然该条文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但该条文引发了巨大争议。尤其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救助人相应的免责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虽然基于充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的价值考量,出于“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目的,其所规定的救助人绝对免责制度在当代社会环境下是有一定的存在根据,但是受助人受到的损害应该如何进行责任承担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字面表述上来看,只要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其均可免责,该解释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法律来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立法思路固然可取,但同时也要降低制度的社会风险性。如何平衡救助人和受助人的利益,避免保护力度的过分偏颇,是对第184条进行法律解释的关键。在救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能否援引第184条责任豁免,是司法实务在适用该条文时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基于学理探讨和司法实务观点加以逐一分析,以期对见义勇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①本文以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及见义勇为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为司法实证研究对象,以北大法宝和无讼案例为检索平台,进行了两次检索:第一次,截止2018年5月1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见义勇为”为全文关键字,且以“民事”、“二审”为检索条件,共有457篇案例。其中,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60篇,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143篇,案由为“人格权纠纷”180篇,经查验,其余案由案例所涉内容与本文研究内容无关,故未纳入。第二次,截止2018年5月5日,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以“见义勇为”“民事”“判决”为关键字,时间限定条件为2016-2018年,2016年案例9篇,2017年案例241篇,2018年至今案例9篇。通过对每篇案例案情的分析,删选符合本文研究内容的案例加以探讨。。

二、见义勇为人责任豁免的现行规范评述

就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而言,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②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直观而言,《民法总则》第184条“独辟蹊径”给予“救助人责任豁免”字面意义上的无限性,给学界带来不少冲击,不少学者对该责任豁免条款提出质疑:“该条文取消了之前《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87条中关于紧急救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的要求,似乎又走得太远,见义勇为的义行虽然值得鼓励,但这并不意味行为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注意义务。”③陈甦.民法总则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315.在司法实务层面有法官撰文强调,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存在较大社会风险性,若发生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不必要的二次伤害的,由于救助行为人民事责任被免除,故全部损害只能由受助者或其家属承受,这对于受助人是不公平的,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将失去本意;同时,立法鼓励见义勇为,也必须见义智为,若是发生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等情况,因有违过错归责等民法原则,故见义乱为等情况没有一律免责的法理基础存在④张云秋.民法总则之“好人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7-09-20.。

综上所述,学界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适用还是持观望态度的,基于文义解释来解读该条文,其背后所潜在的社会风险性不言而喻。在《民法总则》第184条正式出台之前,其立法过程历经多次调整修改:从《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87条⑤《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87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到《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⑥《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失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再到《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第184条⑦《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规定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和最终《民法总则》第184条。针对“紧急救助人豁免责任”进行反复调整修改,其背后也折射出立法者在“维护公平正义”和“鼓励见义勇为”二者间的利益考量。面对“不敢扶”的社会现状,立法者最终还是更倾向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目前在实务中还没有引用《民法总则》第184条作出的相关判决,但可想而知,紧急救助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也可免责将造成更大的社会风险,甚至可能会产生名为“见义勇为”实为“蓄意加害”的法律漏洞。常识是一切裁判的最基本根据,常识背后均有法理来加以支撑。突兀规定一切情形均免责虽可在短期内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但其后期存在的社会风险性不言而喻。不能为公众所接受的永远是违背公平正义,违背善良法感情的判决,这才是立法者在规范设计中、司法者在法条适用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见义勇为中紧急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条款有修正的空间,在后期《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相应规范之前,在相关制度的规范空窗期,首先应当解决的是该条文在当前司法裁判案件的适用问题。

三、见义勇为人责任豁免的司法实证考察

事实上,早在《民法总则》第184条对见义勇为人责任首次作出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关于见义勇为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过程中造成受助人损害的纠纷。对于见义勇为人的责任豁免认定,实务争议比较小,一般所持立场为见义勇为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实施救助行为造成损害不免责。诚如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黄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李冬双发现被告王阳撞伤原告黄春林后,积极参与救治,虽系见义勇为,但又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助人损害,属重大过失,需担责①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字1827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判决参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还有判例指出:“见义勇为者无需对自身一般过错承担责任,只要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便可成立。”②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见义勇为者只有在一般过错情形下才可免责,在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损害结果仍需担责。

此外,还有判例尝试用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牟家秋与梁兆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兆红在原告牟家秋突患××帮助送医抢救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没有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了义务救助,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属性,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梁兆红的赔偿责任,本院充分考虑被告梁兆红在义务救助原告牟家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和属性,酌情确定被告梁兆红对原告牟家秋的人身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③参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此处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该问题是不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但该案件中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由于在雨天路滑条件下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失控冲至路外,造成受助人受伤”,见义勇为人是存在过错的,故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不存在,此处适用有失妥当。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紧急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条款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适用,其适用可待观察。

四、见义勇为人责任豁免的应然路径

《民法总则》中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在争议声中最终敲定,如何适用该法条才是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学术探讨的意义所在。在立法层面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前,遵循立法规范,从解释学角度给予合适回答较为适宜。

(一)学界解释路径分析

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学者们一致认为规范本身存在瑕疵,但存在通过法律解释学加以补正的空间,但因其解释视角之不同导致理由有所差异。就此,有学者主张,《民法总则》第184条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应解释为仅限于一般过失,救助人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解释理由正当性在于:立法目的确定上还应适当宽容救助人因不负救助义务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形,且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仅以保护救助人从而鼓励救助行为在理论上尚不充分①王毅纯.民法总则中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理论逻辑与适用规则[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5).。

同时,也有学者另辟蹊径,试图将“紧急救助行为”作严格解释,进行目的论上的限缩,将“紧急救助行为”的实施限定于涉及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出现重大紧急迫切之情形,而对于一般的救助行为,仍应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进行调整。其认为采取如此路径:一方面受助人在出现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紧急迫切情形亟需救助时,对于救助人完全免责,可以促使救助人大胆及时勇敢施救,以使受助人能够及时挽回生命;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待救助之情势,仍依遵循法理及司法惯例,在鼓励救助人勇伸救援之手的同时,应负基本之注意义务,倘具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对救助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②朱奕奕.《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之解读——以第184条为分析对象[EB/OL].(2017-05-18).http://mp.weixin.qq.com/s/NFg0kaZ82xjhFQhwYYAxBg.。诚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书中表述:“当被救助者处于困境或者危难中,特别是在病情危重中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的人采取不当的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严重后果。”③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79.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属于不完全法条,须结合《民法总则》第176条才能构成完整的裁判规范④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J].法学,2017(9).。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贸然增添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会使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责任豁免条款形同虚设。也有学者从“善意”出发理解该条文,救助人仍需受到“谨守善意”“有利于受助人”以及“适当救助”的约束⑤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1).,否则也需担责。

综上所述,首先,该规范新增之目的是为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有效保护。社会愈加冷漠的大部分原因在于公众担心因见义勇为行为而给自身苛加义务负担,立法目的无需在“适当宽容救助人因不负救助义务而不实施救助行为”上再做过多强调。其次,借鉴比较法经验固然重要,但境外法是用来论证制度合理性而非单纯为保持一致性而作为解释理由,过分突出强调立法“特色”,是否适应我国实情有待进一步考量。最后,见义勇为涉及范围广泛,民法不可能承受其所有规范负担,仍需社会保障加以“平衡负担”,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

(二)责任豁免应然路径

本文赞同学者们主张的免责规则的适用范围应解释为仅限于一般过失,救助人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解释结论,但解释路径有所差异,最终解释目的在于通过限缩第184条的适用范围,实现立法目的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其一,在规范适用过程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应当优先于见义勇为制度来加以解决行为人责任,在不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构成要件时,再适用第184条。其二,《民法总则》第184条在适用过程中不可过分扩大见义勇为的范围,对规范表述中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目的限缩解释,在故意、重大过失情形下,本质转化为一种侵权行为,不可适用豁免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就立法目的而言,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为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义,但该朴素的正义观不应与实质正义相违背。有学者认为,在交易法上,善意固然内涵明确,但在责任法上却并非如此,善意甚至算不上一个法定概念,善意标准当然也谈不上更容易操作①叶名怡.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用单一善意标准衡量难度较大,用较为成熟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进行裁量更为适宜。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②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2).。如果紧急救助行为人出于恶意实施相关行为,名为“见义勇为”,实为“有意加害”,不区分紧急救助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还是恶意而一律认定其责任豁免,不仅违背本条文的设立初衷,更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就域外法视角考察,《民法总则》第184条立法过程中借鉴了比较法的立法经验,第一次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规则,来应对社会诚信建设的迫切要求③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79.。英美法系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和大陆法系的紧急无因管理制度均将救助人的免责情形限于一般过失④王毅纯.民法总则中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理论逻辑与适用规则[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5).。换言之,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公民救助”的相关制度,均要求救助人对自己的救助行为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若违反则构成重大过失,不可作为责任豁免事由。我国打破比较法较为一致的立法趋势但并未切实解决现实问题,并留下较大的社会潜在风险。

最后,基于法律稳定性考量,通过修改《民法总则》对第184条加以完善的难度较大,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救助人责任豁免制度加以补正,在见义勇为者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应当视为侵权行为,而不应当适用豁免条款。

结 语

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条款是《民法总则》中的全新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进行豁免有益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降低“好心人流血又流泪”的可能性。《民法总则》第184条属于特别条款,特别条款具有优先性,救助人可以援引该条款主张免责。除却责任豁免的例外规定,救助人和受助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参照无因管理制度加以调整。同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相较于第184条的责任豁免制度更显成熟,故应优先适用前者解决见义勇为相关问题,出现紧急无因管理有不可适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时,作合目的解释,将“合目的”的裁量权交给司法裁判者,紧急救助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司法机关有权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诚如江苏省无锡市中院在一则判决中所言:“司法裁判固然对类似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正能量有着不可推卸的引导责任,但每个公民也都有积极维护、健康弘扬这种正能量的义务,不能仅仅因为有善意的想法就必然免除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见义勇为不仅仅是内心的英雄情怀,更要求我们有理性的行为选择,它是更高层次的大爱表现。就其最终目的而言,见义勇为是减免损害,非迫不得已不应任意扩大。”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不悖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理,又能够保护见义勇为人不再流血又流泪,维护社会良好风气,这才是见义勇为条款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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