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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民法典立法目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9-11-15

时代法学 2019年5期
关键词:总则民法民法典

严 立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添加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1)杜涛.民法总则的诞生——民法总则重要草案及立法过程背景介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41.。此稿一面世即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反对的声音(2)张素华.《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进步与不足[J].东方法学,2017,(2):64.。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从第133条移到第1条“立法目的”的位置,并将“践行”改为“弘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后法学界便出现了一种颇令人费解的现象。

我国的法律均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揭示该法之立法目的(4)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J].法商研究,2013,(3):48.,就民事法律而言,自《民法通则》至《侵权责任法》莫不如是,“立法目的”良多矣。吊诡的是,此前并无人讨论“某一法律的具体条文是对该法之立法目的体现或者具体化”,亦未见关于某一部立法的条文如何贯彻立法目的的研究。例如《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便不会有人主张该法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是对该立法目的的贯彻。又如,《物权法》《合同法》分别提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似也未见学者研究此二部法律的哪些具体条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目的。但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以后,却出现了大量类似的议论。例如有论者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的内核“均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而总则第184条的紧急救助免责和第185条的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亦属对该立法目的之贯彻(5)黄伟.民法总则的价值共识和时代精神[J].理论建设,2017,(5):35.相同见解参见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与历史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7,(3):181;黄点点.论《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J].理论月刊,2017,(8).。

既如此,从纵向比较来看,核心价值观入法前与入法后对立法目的的讨论呈现截然不同的局面;从横向比较来看民法典亦尚有其他立法目的,如“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何以不追问这一立法目的如何在民法典条文中得到贯彻落实呢?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正是“具体条文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或者体现”这样一种论断(为行文方便计,勉强称之为“贯彻说”)是否妥当。正如我们将在下文看到的,这种观点并未细究“贯彻说”可能产生的问题,例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某些内容与“基本规定”一章的某些内容在用语上或许一致,其内涵却未必相同,若遽言后者系对前者的贯彻与体现,似嫌速断。就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而言,法学学者与马克思主义学者目前的研究基本上处于自说自话的状态。即使应当允许每个公民对核心价值观作不同的解读,亦至少应在一个最低的限度上达成共识,否则你有你的核心价值观,我有我的核心价值观,殊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岂不也有负核心价值观入法的一番苦心?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具体条文的关系

(一) 特殊的“超立法目的待遇”

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至少有一部分能够直接由具体条文落实,但其内部似乎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些国家层面的价值观非属民事规范的内容,而只有平等、诚信之类的内容才能体现在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中(6)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5-6.相似见解可参见王伦刚,冯永泰.论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特色[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3):195-196.;相反见解则认为所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均不妨作为“立法目的,在法官的裁判作业中发挥作用”(7)〔9〕陈甦.民法总则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9.。从这种对立来看,可以粗略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区分为私法范畴和公法范畴(8)王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纂对照表与条文释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51.,或者“具体条文直接体现的内容”与“具体条文无法直接体现的内容”。不妨先就既有讨论做一番梳理。

1.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

就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而言,最“包容”的意见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均不妨作为“立法目的”,在法官裁判案件、解释法律中发挥作用〔9〕。但这样的观点并非主流,较普遍的观点是这四个概念中,至少有一部分可以经由民法典实现。

富强,一般认为无法在民法典中体现(9)杨临萍.民法总则的精神内涵与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7-07-26(7).本文提及国家层面的民主、文明、和谐可在国家对人民的人文关怀中体现,却只字不提富强,或许正意味着富强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用民法典来宣示。,而只能依靠民法典的有序运行,间接地达到富强之目的(10)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与历史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7,(3):181.。不同见解则主张民法典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其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功能将导向国家的富强(11)谭行方.《民法总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蕴[J].理论学习,2017,(7):43.。

民主与文明较少为民法学者所提及,盖民主纯系国家政治体制层面的问题,与民法典之本旨无甚关联(12)有论者指出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是民主的体现。参见杨临萍.民法总则的精神内涵与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7-07-26(7).诚然,广泛听取民意确实是“民主立法”的体现,殊值肯定,然而“民法典的立法过程是民主的”仍属一客观事实,无法体现民主这样一种价值追求。更何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民主在第1条中作为“立法目的”出现,意即民法典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系以民法典的生效为起点的、向后的民主,与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生效前民主与否系属二事。;文明则指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区别于富强、民主、和谐则分别指向经济、政治与社会建设(13)李文阁.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内涵与意义[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5,(3):8.,精神文明与民法典调整的人身、财产关系关联并不大。

关于民法典如何贯彻和谐的价值目标,有论者以为和谐体现于《民法总则》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14)李成斌.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事司法的影响[J].法律适用,2018,(19):43.,另有观点主张民法所追求之“和谐”乃整个民法典规范之间互相协调、融贯之意(15)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与历史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7,(3):183.。

综上所述,除了少数意见主张“和谐”这样一种价值能够体现在具体条文中以外,通说以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无法直接由具体条文贯彻,强行从民法典中解读出诸如富强、民主等价值观念的论述亦稍显牵强。毋宁说人们非常热衷于讨论民法典如何能够体现这些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此与其他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与民法典其他立法目的差异显著,则系不争之事实。

2.社会及个人层面的价值观念

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与《民法总则》中的若干表述相当接近,比如自由与“总则”第5条的自愿原则庶几近之,平等则对应第4条的平等原则,公正又与第6条的公平比较接近(16)《民法总则》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以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平等、公正等内容在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中得到体现(17)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4-5;杨立新.民法总则精要10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31-32.。“法治”这一价值观念未出现在基本规定中,则未见类似论断。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中,一般认为仅有诚信能够反映在法典中(18)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6.,即《民法总则》第7条(19)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由是观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民法典以后受到了优于其他同属法律第一条内容的“超立法目的待遇”——某些内容被认为直接由法律条文贯彻或者具体化,即便无法直接具体化的内容也要尽力从中解读出一星半点的关联(20)当然,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样一种带有强烈政治性色彩的“异质因素”进入民法典以后,法学学者必须作出的回应。这或许可以看作是法学学者就如何在民法典体系中妥善安置核心价值观所做的努力。。然而既有讨论基本上仍属一种望文生义式的解读: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的价值观念与具体法律条文的措辞一致,因此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贯彻与被贯彻”的关系。但仅仅因用语的重叠就作出这样的推论,多少显得有些草率,是故有必要进一步探析。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以“能否直接在法典中具体化”为标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分为两类。下文探讨以下两个问题:(1)主张民法基本原则条款是对核心价值观的贯彻,是否会产生某些无法调和的矛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样的论断便站不住脚;(2)就无法直接具体化为法律条文的价值观念而言,权且抛开那些婉转曲折的解读,承认其确实无法经由民法典贯彻或实现,那么其真正的理由何在?进一步言之,这些价值观念虽无法具体化为法律条文,但能否发挥其他的功能?一旦揭明以上两点,便基本能够为核心价值观在法典体系中的定位铺平道路了。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含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和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那么可能产生的误会就是前两个层面的内容与个人无关,而仅仅是国家治理或者社会建设的目标。基于这种误解的逻辑推论就是:民法典之功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至少关乎国家的内容(21)社会层面的某些内容比如自由、平等、公正,因与民法典基本原则在用语上相近,而不会遭遇这样的问题。便很难直接由民法典的具体条文所体现(22)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与历史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7,(3):181.。此种推论的结果固然深值赞同,理由却并未击中要害。因此在分析核心价值观的各个范畴之前需要先宕开一笔,首先澄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的规范含义,进而反驳这种观点。

1.人民主体性

《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系统概括。《意见》将核心价值观分为三个层面,因其将国家、社会与个人并举,易使人忽略前二者的具体内容虽涉及国家与社会,但归根到底也是人民群众之价值观的内容。要言之,核心价值观是以人民为主体,是人民的价值观(23)江畅.核心价值观的合理性与道义性社会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8,(4):14.,由“社会主体应当遵循的思想行为的核心内容和基本道德规范所构成”(24)刘旺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概念、特点和实践路径[J].江海学刊,2012,(5):132.。自理论形成的角度言之,则是中国共产党对人民共同愿望以科学的方法提炼之后的结果(25)李德顺.关于价值与核心价值[J].学术研究,2007,(12):14.。

2014年,习近平在北京大学与青年学子座谈时指出“中国古代……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是个人层面的要求,齐家是社会层面的要求,治国平天下是国家层面的要求。我们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6)《人民日报》2014年5月5日。这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类比于古人“修齐治平”的追求。而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正是上至天子下至庶人的“个人追求”,所谓“自天子以至于庶人,一是皆以修身为本”。其意在于,唯有先修身,始得齐、治、平,非修身则后三者亦无从谈起(27)高兵.《大学》修齐治平与中庸思想[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2015,(6):84-85.;尔后乃有“明明德于天下”(28)《礼记·大学》。之可能。质言之,“修齐治平”系古人在个人、社会、国家层面的追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是今人在此三个层面的追求。因此归根到底都以“人”为中心,以人民为其主体(29)李德顺.邓小平论社会主义的本质与核心价值[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5):5.,切莫以为仅仅指向国家与社会(30)孙熙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时代问题的价值阐释[A].北大中国文化研究(第4辑)[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52.。古今所不同者仅仅在于具体内容的差异,例如古人以“致君尧舜上,再使风俗淳”为美,今人则有另一套因应时代的话语体系。

准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真义就在于我国人民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31)李德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与当代普世价值[J].学术探索,2011,(10):3.,在社会主义事业的实践中所追求的是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32)孙熙国.科学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N].光明日报,2015-01-08(16).文章认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就是对“建设什么样的国家”的回答。,塑造一个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的社会,做一个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人(3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英文翻译coresocialistvalues亦可佐证此观点——是socialist(人)而非socialism(主义)的价值观,尽管我们必须承认核心价值观并不仅仅是中国共产党人,而且是全体中国人民的价值观。其原因或许在于核心价值观终究是中国共产党对人民群众所认同之价值观的理论抽象。。

2.价值命题与规范含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首先应当是一种价值命题,通俗地讲就是关于“好与坏”的判断(34)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2.,此即意味着富强等二十四个字所描述的内容是“好”的,是“有价值的”(35)兰久富.价值命题的对错及其论证方法[J].江海学刊,2017,(2):58.。而对这一价值命题的认同则将导向一个规范命题(36)周祯祥.事实命题、价值命题、规范命题及其逻辑[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3):18.:

“人民(核心价值观的主体)应当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一个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做一个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人。”

前揭《意见》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意正在于增强人民对核心价值的认同(37)江畅.核心价值观的合理性与道义性社会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8,(4):22-23.,从而增强其中所蕴含之规范命题的实然效力。换言之,只有人民真正认同这样的价值观——拥护之、赞成之、答应之(38)“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语出习近平:“不忘初心,继续前进”,《习近平谈治国理政》[R]第2卷,第40页。——才会身体力行地践行之,核心价值观也才能真正发生实际作用,而非仅仅停留在政策文件上。这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含义,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价值观念是主体头脑中“应然”系统的表达(39)李德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与当代普世价值[J].学术探索,2011,(10):2.。

辨明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含义以后,我们终于可以回到上文提到的问题。如果仅仅因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指向国家建设,就否认相关内容能够体现在具体条文中,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如果依循此逻辑,将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如自由、平等)指向社会,却能够由基本原则体现,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如爱国)反而无法由具体条文贯彻(40)杨立新.中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40.。由是观之,不能粗略地根据核心价值观的层次来判断其与具体条文的关系,因为归根到底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含义决定了其三个层次都是对人“应当如何行为”的表述。举例言之,根据以上规范命题的内容,是否可以主张民事法官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应当通过民事审判实现“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之国家”的目标?

(三)“贯彻说”的缺陷

1.繁复的“双层架构”

依上文所言,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价值理念能直接体现为民法典“基本规定”的第4-7条,所谓基本原则是也,此系自《民法通则》以降我国民法的一项特色。通说以为,民法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法始末(41)王利明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4;谭启平.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1.,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与基本理念(42)郑云瑞.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52.,为其总的指导思想(43)李建伟.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0.。于是问题出现了——基本原则所表述的内容与核心价值观中看起来语词相近的内容是完全重合的吗?抑或前者系后者的落实或者具体化?

倘二者完全相同,似并无重复规定的必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表述的是一种“价值观念”,民法基本原则亦称为“基本理念或者指导思想”,单从语词上看恐难以作出有意义的区分。质言之,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与民法基本原则似乎共同起到统领法典“基本规定”以后具体条文的作用。在此逻辑上进一步引申之,若需援引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解释或者填补法律漏洞时,面对两条完全相同内容的规范,应如何取舍便成问题。

如果认为规定在立法目的中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与民法基本原则终属有别,那便只好认为,立法目的是比基本原则更为抽象的东西,基本原则即属对立法目的的贯彻或者“支撑”(44)戴津伟.立法目的条款的构造与作用方式研究[J].法律方法,2016,20(2):218;另可参见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J].法商研究,2013,(3):48-49.。准此而言,则有可能形成一种“双重派生”的繁复构造。详言之,作为立法目的的核心价值观派生出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又派生出其他具体条文。这样的建构看似精巧,然则未见其实益。更加无法回应的质疑是,既然立法目的条款可以派生出基本原则,却为何单单只讨论核心价值观中的部分内容,而置其他立法目的于不顾?如果回答说其他的立法目的过于抽象,无法作这样的解读,那恐怕只是自欺欺人。平等、公正这样的价值观念,较诸“维护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其抽象、模糊恐怕也不遑多让吧!

但这样的论证终究停留在一种纯形式的层面,难免显得有些隔靴搔痒。实际上“贯彻说”真正无法调和的矛盾在于核心价值观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与民法基本原则的措辞虽颇相类似,但其内涵或许根本不同。若此假设成立,则贯彻说不攻自破矣。

2.内涵的根本差异

(1)以集体主义为底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尽管法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民法典基本原则系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落实,但并未有学者真正检讨自由、平等、公正、诚信之价值观念的内涵,亦未有借鉴马克思主义学者的研究成果者。双方各自为营,似非幸事。

市场经济本身固然没有意识形态属性,仅仅是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其能够激发市场活力、鼓励竞争,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财富,但与此相应的弊端就是贫富分化。市场经济(商品经济)中天然地蕴含着自由与平等这样一对时时发生冲突的范畴。正是为了矫正市场经济的弊害,不至于偏离社会主义道路,才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建构一种以集体主义为底色的核心价值观(45)刘林元.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灵魂[J].江海学刊,2008,(6):13-18.。若对此放任不理,则以市场经济为手段的我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便无差别可言了。有鉴于此,必须以共同富裕这一目标来保全社会主义的特色(46)陈静,周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涵探要[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7,(6):86.;区别于将自由置于平等之上的资本主义价值观念,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更加注重平等(47)李德顺.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公正”[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2).本文所称之“公正”似与“平等”同义。。遗憾的是,法学家的研究似乎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解读,完全忘却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有的集体主义色彩。试以自由和平等为例说明之。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一般所称之自愿原则(48)王伦刚,冯永泰.论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特色[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3):195.。毫无疑问,民法典所称之自愿,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自由、自主地行为之意,一定程度上就是意思自治的另一种表述,或者说可以从意思表示这个概念中直接推导出来(49)苏永钦.体系为纲,总分相宜——从民法典理论看大陆新制定的《民法总则》[J].中国法律评论,2017,(3):85.。民法典所称之自由主要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包括契约自由、遗嘱自由与婚姻自由(50)王恒.民法中意志的第二次嬗变[J].前沿,2012,(12):67-68.。每个人得不受公权力和他人干涉自由地为法律行为,这意味着私人自治意义上的自由是一种个人主义的、非集体主义的自由,是消极的、非积极的自由(51)易军.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J].政法论坛,2012,(3):13-16.。申言之,只要法律行为系当事人自由行为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意思瑕疵,法律即推定其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此种自由主义的观念天然地决定了其不关注也无力关注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而只能主张一种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52)陈绍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与平等问题研究——改革开放40周年社会主义实践的政治哲学反思[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8,(5):7-8.,这恰恰与“总则”第4条所规定之平等原则相合(53)通说以为民法典规定的平等系一种抽象的、形式的、起点的平等,区别于实质的、结果的平等(即公平原则),对通说的综述可参见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J].法学研究,2018,(6):56-57.。

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则建立在对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批判与反思之上。资产阶级的自由观在经济层面的含义主要是保护私有财产与鼓励自由竞争,然而这种竞争只是无产阶级的工人之间的“自由竞争”,资本家从这种竞争中获得劳动的剩余价值,同时其私有财产受到严格保护(54)〔56〕孙熙国,许文星.论马克思恩格斯的自由观及其当代运用[J].理论学刊,2017,(3):5-7.。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形成了自己的唯物主义自由观,强调人真正的自由在于劳动的自由,即物质条件极大地丰富、私有制被废止之后方可实现的异化劳动的消除〔56〕。在人真正的自由实现以后,“每个人的自由发展都是其他所有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果如此,则平等就必然意味着一种实质的、结果上的平等(55)徐承芳,石权.马克思主义正义观视域中的贫富差距问题及解决之道[J].社会主义研究,2018,(5):48.。因此可以说自由与平等仿佛一对双生花,消极的自由与形式的平等相得益彰,积极的自由则与实质的平等水乳交融(56)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J].法学研究,2018,(6):63.。而民法典所称之自由、平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必然具有不同的面向(57)“不同的面向”并不意味着时时都处于“针尖对麦芒”的紧张状态,因为自由与平等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剧烈的冲突。因此需要追问的便是,二者发生冲突不得不“弃卒保车”时,自由与平等孰为卒,孰为车也。参见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J].法学研究,2018,(6):61.。

然今日中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的目标仍包括“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58)“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那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就决定了我们仍然要长期保留私有产权与市场经济,甚至市场经济要在我国的经济体系中起决定作用(59)《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而民法典作为与这样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其所称之的自由,只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的自由,仍然要允许受市场规律支配的自由竞争,仅在少数情况下作有限度的国家调控(60)文正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6-157.。此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视野下的自由平等观显有不同,则无待详论矣。事实上,核心价值观所描绘的人真正的自由在我国现阶段显然无法实现,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也暂时无法在民法典中彻底贯彻。相应的,消弭实质上的不平等、贫富差距,亦仍将是短期内无法实现的任务。

以上主张并非不会遭到诘难。试问,民法典要与现阶段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却能超越经济基础,描绘尚且无法实现的图景呢?这是否违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诫命?这样的诘问看似有理,实则不难回应。诚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主张的自由、平等在现阶段无法实现,但并不妨碍把它作为一种高远的追求或者理想,并最终实现之。这符合意识对物质能够产生反作用的基本观点(61)关于意识对物质之反作用的讨论。可参见高新民.意识发生反作用的内在机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1,(3):13-18;另见刘林元.能不能从反作用的意义上说“意识创造世界”——与李景瑞同志商榷[J].四川大学学报,1983,(4);张久儒.坚持辩证法正确理解物质和意识的关系——就意识反映和反作用的对象问题同康才洪同志商榷[J].社会科学研究,1990,(3).。

(2)作为更高层次之道德准则的核心价值观

依上文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规范含义的分析,诚信这一价值观念蕴含着“应当诚信”的内涵。但这里的诚信系指道德层面的规范要求而言(62)成长春,张廷干,汤荣光.意识形态自觉与价值理性认同[J].中国社会科学,2018,(2):21;另见艾国,刘艳.从四个维度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友善的内涵[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5,(10):56-58.,而民法典中的诚信则属法律意义上的诚信,一般认为前者的要求高于后者,或者至少承认道德意义上的诚信与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在内容上容有差异。换言之,在法律上被视为诚信的行为,在道德上未必能收获“诚信”的评价;相反,法律也并不强求人们做那些能收获“诚信”之赞誉的行为。

以“替亡夫/妻还债”为例,主流媒体和社会公众往往以之为诚信典范,当事人因此能收到十分正面的社会评价(63)例如“诺言比金贵,退休教师十六载替亡妻还债50余万元”的当事人被评选为福建省道德模范,参见http://www.ndwm.cn/2019-01/18/content_2189675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6月7日。类似的事件还有“女子打拼7年为亡夫还债170万不少债主提出取消债务”,见http://www.ahwang.cn/anhui/20130402/1262686.shtml,以及“替亡夫还债172万,弱女子千金一诺挺直诚信脊梁”[J].老人与世界,2006,(10),新闻报道中均提到了“诚信”的道德品质。。而在民法典语境下继承人仅须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其意在勿使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所累,留有开启新生活之希望。父债子还、夫债妻还并不为法律上之诚信所倡,却为一般“诚信”的道德观念所称誉。对比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多次提及“诚信”“诚实”以及“诚实守信”,但在其所援引的案例中,某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被认定为“不诚信”并非因其违反了社会公认的道德诫命,而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例如恶意虚假诉讼、违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6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6-03-10.。是以,称这样的案例能够弘扬“诚信”恐怕有些难以令人信服。案件的裁判主文甚至无须援引《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括条款,因此并未经由该“转介条款”将任何道德因素引入法律裁判中。

综上所述,因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价值观念与民法典基本原则的措辞相近,就认为后者系对前者的具体化,甚至与前者具有同样的规范内容,便不足为训。原因在于他们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民法总则》将草案中的“践行”改为“弘扬”其意正在于此——本质上既有不同,便只好暂且心向往之,焉有贯彻与具体化之说?望文生义式的解读可以休矣。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目的解释之准据

自由、平等、公正以及诚信以外的价值观念虽无法直接经由民法典条文具体化,但其是否能够以其他的方式在法典体系中发挥作用,仍属一值得探讨的问题。立法目的条款的另一项主要功能在于作为解释具体法律条文的依据,为法律的适用提供指引。因此确实有不少观点认为我国法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意图和目的的直接表达(65)陈金钊.目的解释的方法及其意义[J].法律科学,2004,(5):40.,可以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66)钱炜江.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5):189-190.。那么可以追问,核心价值观中其他被认为无法直接反映在具体条文中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法官对条文进行目的解释的依据呢?

(一)民法典中“立法目的”的定位

虽然在一般性地论述目的解释时,人们往往主张法律第一条系立法目的的栖身之所(6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16;刘平.法律解释:良法善治的新机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179.,但令人起疑的是,一旦进入对民法具体条文的目的解释,则第一条甚少发生作用。比如最典型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论者无不以为对本条的解释须探究法律之目的,却未见直接援引该法第1条乃至《民法通则》第1条者(68)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J].法学家,2016,(3);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J].中外法学,2016,(5);冉克平.论“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其民法上的价值——兼评《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J].武汉大学学报,2009,(3);邓志伟,伍玉联.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法解释学分析[J].人大法律评论,2012,(1).。其原因何在?最直截了当的解释无非是第一条的表述过于抽象,根本无法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有意义的智识上的指引与启发。但这到底未触及问题之本质。如果第一条的表述过于抽象,在法律解释中不得成为准据,则逻辑推论就应该是:非惟民法典如是,所有法律的第一条在目的解释中皆无用武之地。这样的推论或许并不符合现实。

比如《消防法》第一条规定该法之目的包括“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法院在解释同法第64条时,以该目的为依据似并无不妥处(69)钱炜江.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5):18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受德日影响未专设立法目的条款,然各单行法亦有在法律第一条予以宣示的习惯,且得以此为据解释特定法律亦属共识,例如《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70)陈忠五.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立法目的之检讨[J].台湾本土法杂志,第70期,第100页.《公平交易法》(71)廖义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与保护之法益——第一条之诠释[A].公平交易法之释论与实务第一册:立法目的、事业、罚则[C].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4.等。又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释该法第3-7条时也必须考虑第一条所规定的“保护目标”(72)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1.。美国的民事规范大量地寓于普通法之中,而其通说亦主张:明白宣示的制定法之目的(purposeof statute),应作为法官解释法律之依据(73)82 C.J.S. Statutes IX A Refs; 20A M.L.E. Statutes § 73; also see Bernard W. Bell, “No Motor Vehicles in the Park”: Reviving the Hart-Fuller Debate to Introduce Statutory Construction, 48 J. Legal Educ. 88 (1998), p.90.。

那么民法典与这些单行立法之差异何在?这里有必要引入“秩序法”与“政策法”的区分来予以说明。要言之,民法典本质上系对既有生活秩序的抽象,“只限于把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普遍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法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加以制定”(7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50.。故其不拟积极地引导、管控民众生活(75)苏永钦.寻找新民法[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75-76.,即使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有影响,也仅仅是一种间接的辐射作用(76)李永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26.。纵观普通法的发展史,亦可映证此观点。普通法最初的源头就是民间自发生长的习惯(77)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4.,“并无有意的创制行为或者特定的生效时点”(78)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既如此则寓于普通法中的民法规范(实际上也包括刑法)便无非是对大千世界的摹画,而不是关于未来社会的蓝图。与此相反,政策法,如经济法、社会法等,以特定的公共政策目标为导向(79)〔82〕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98.75.,立法目的恰恰暗含着立法者改变现状、调整秩序的意图〔82〕。立法目的则是对此意图最鲜明的宣示。

这正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在法典第一条设置立法目的,却将立法目的条款置于其他单行法之首的原因所在(80)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教育基本法》等社会类立法第一条也设有立法目的条款。宫原守男ほか編《交通事故賠償六法》学陽書房、一九八一年;上原貞雄編《教育法規要解》福村出版、一九九二年、頁35.。因此当人们探寻民法规范的目的时,所指称的仅仅是某一条文的具体目的,而不是置于法典之首的高度抽象的目的。由是观之,在民法典第一条设置立法目的本就显得冗余,但因我民法历来存在此种立法习惯(81)刘颖.民法典中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达与设计[J].东方法学,2017,(1):91.,陈陈相因而不能革,原属无可奈何之事,不给予过分关注即可(82)易继明.学问人生与人生的学问——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J].私法,2012,(3):38-39.。

要之,从民法典之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法典第一条本无必要设置立法目的,即使采纳此种立法方案,它也无法像政策类立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一样发挥指引法律解释的功能。今既已尘埃落定,便须慎重处理使之成为一“无害条款”。是故,不宜以民法典第一条作为目的解释之准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自亦无法发挥此种功用,则系当然之理也。

(二)作为目的解释之准据的弊害

依上文,位于法典第一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宜作为具体条文之目的解释的依据。倘若退一步,姑且承认其作为解释准据的功能,则将产生何种不恰当的结果呢?民法学界素来有关于民法典之功能的争论,即民法典仅仅是针对民事法官的裁判规范,抑或同时是裁判规范与面向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83)主张民法典是且仅是以法官为读者的裁判规范的观点,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65.另见朱庆育.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J].中外法学,2012,(3):469-470;茅少伟.民法典的规则供给与规范配置——基于《民法总则》的观察与批评[J].中外法学,2018,(1):189-190.主张民法典兼具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属性的观点亦所在多有。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1-142;许中缘.民法规范类型化之反思与重构[J].人大法律评论,2010.110;刘小砚.《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8,(4):78-79;另如曲新久教授的观点,谁应当遵行民法[J].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3,(6).?关于此一论题已有珠玉在前,本文不敢深论之。而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与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似乎恰恰暗合了民法典可能承担的两种功能。故无论其为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如果以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解释准据均将产生无法弥合的矛盾,则可知上文结论之不虚。

1. 作为裁判规范的民法典

(1)法官与立法者的职能分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含义意味着,我国人民应当致力于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在这样的规范命题之下,法官自然亦应受到指引甚至约束。因此若肯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得在法官的司法作业中充任法律解释之准据,则必然产生如下疑问:法官能否通过裁判实现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亦即法官是否熟稔通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路径。此问题可化约为,法官是否能够充任政策决定者的角色。

一般认为法官并不足以胜任这样的工作。理由其实很简单,政策判断是一个权衡与协调社会中互相冲突,乃至严重对立之利益的过程(84)See Richard J. Pierce, Jr., 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Implementing an Agency Theory of Government, 64 N.Y.U. L. Rev. 1239 (1989), pp.1261-1262.,这正是民主程序的功能之一(85)See Ronald Dworkin, HARD CASES, 88 Harv. L. Rev. 1057(1975), p.1061.。相比之下,法官缺少政策选择所必须的大量的调研与立法资料(legislative facts),在专业问题上也并不具备相应能力(86)以保险合同为例,法官似乎并不具备识别合同之道德风险的专业技能。See Jacob Loshin, Insurance Law’s Hapless Body: A case against the Insurance Interest Requirement,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17, No. 3, p.508.,纵使勉力为之也很难获得妥当的结果。这正是现代法治文明原则上要求法官忠诚地适用、执行法律,而不得自行创制法律的主要原因之一(87)See Lawrence C. Marshall, The Canons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nd Judicial Constraints: A Response to Macey and Miller,45 Vand. L. Rev. 673 (1992), p.676.。在本文语境下,即意味着法官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来判断何种裁判才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而这应当是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不同利益的代理人与言说者(人大代表)的职责所在。

以法律对利息的管制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以前,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将仅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内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请求。但有观点主张这样的限制对一般的消费借贷而言或许失之过宽,而对商业信贷却失之过严(89)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J].北大法律评论,2010,(1):208.,或许不利于经济发展从而实现富强之目标。然则法官是否有能力确定一个基准线,来判断多高的利率属于合法有效,超出这一限度就属于高利贷而不受法律保护呢?要求法官作出这样的政策判断,无异于缘木求鱼。只有明确的立法性文件出台(90)司法解释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具有“准立法”之属性,此至为显然,兹不赘。以后,问题方得以澄清。甚至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可能面临两种价值目标的冲突——如果支持的利息请求过高,固然可能促进经济发展,却有损和谐之目标;反之,则经济富强又有受挫之虞。如何收持其中之效实非法官力所能及。

(2)司法裁判的“合格标准”

此外,我国法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因此倘若在司法裁判作业中引入此意义上的立法目的,将可能产生某些负面影响——判断法官裁判是否合格的标准将不再是能否忠实地适用法律,即“以法律为准绳”,而是能否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或者导向特定的社会效果(91)刘治斌.立法目的、法院职能与法律适用的方法问题[J].法律科学,2010,(2):23.。法官的裁判应否考虑社会效果本身已非无可议(92)夏立安,钱炜江.论判决中的后果考量——一种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进路[J].社会科学战线,2011,(10):199-208.,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法官是否能够准确地预测判决的社会效果。

让我们回到上文的命题——法官欠缺必要的资料与专业技能,因此无法承担政策选择的任务,亦即立法者的职能。假设立法者经过充分的调研,以及基于此产生的政策判断,制定了法律A;而立法者的政策选择正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或者效果,因而他一般能够预见,若该法律被忠实地执行将产生效果A^。

准此而言,立法者的预判是建立在法官忠实执行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只要最后一个箭头所示的环节不出现偏差,立法者的政策选择便能够实现。亦即只要“A→A^”能够成立,立法者便可如愿以偿实现其目的。因此根据假言命题的可传递性,可以得到如下命题:“立法资料→A^”。

但是自法官的角度言之,正如上文所述他欠缺政策判断所必须的立法资料与专业技能,也就是“?立法资料”,故上述命题的否命题就是“?立法资料→?A^”。此命题的含义正是,若不具备相关的背景资料,亦无法判断法律将产生何种效果。尽管否命题不一定为真——即使不具备前件,后件亦可能成立——法官虽无背景资料,亦得根据常识与一般理性揣度裁判可能引致的社会效果。然而这样的“揣度”发生误判的例子可谓屡见不鲜,许多引发社会公众讨论的案件似乎都是如此,比如南京“彭宇案”,又如“辱母杀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案”,法官如果能够准确预测社会效果,恐怕断不会作出最初的判决。是以,该否命题虽不必然为真,但前件与后件之间仍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即无背景资料者往往无法预见法律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不允许法官僭越到立法者的位置自行创制规范,与不要求法官以社会效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其理由实际上是一致的:是不能也,非不为也。

再者,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处在利益严重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他作出的判决几乎无可避免地总是要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求,这显然非他方当事人所欲。因此,民事诉讼以及作为民事诉讼之实体上“操作规程”的民法典本身就处在利益纷争的漩涡当中,欲以之实现“和谐”之类的价值目标多少显得有些荒诞。尤其是在某些富有争议的议题中,“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将会被接纳,而法官的判决只会一再引发败诉一方的愤懑”(93)See Abner J. Mikva, Why Judges Should Not Be Advicegivers: A Response to Professor Neal Katyal, 50 Stan. L. Rev. 1825, (1998), p.1829.。不宜以此为标准审查法官之裁判是否合格,则系当然之理。

2.作为行为规范的民法典

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除诚信以外(94)如上文,依主流观点,诚信已经由基本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了。,爱国、敬业、友善与公民个人的行为息息相关,则是否有可能经由目的解释将此等价值观念引入民法典的实施中呢?恐怕同样难以实现。

首先,诚如上文对“诚信”这一范畴的分析,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实际上均属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95)从这几个概念在官方文件中的发展历程来看,也能得出其属于官方宣扬的道德规范的结论。2001年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八荣八耻”的荣辱观,同时首次提炼出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道德规范。此流变史可参见艾国,刘艳.从四个维度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友善的内涵[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5,(10):56.。且其内容与民法规范显然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例如,民事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行为无疑是合同,而合同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之利益的对立,缔结合同的过程就是双方博弈与角力的过程,谈判过程剑拔弩张亦非罕见。那么要求民事主体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与他人“友善”便绝非法律之真意。

因此,以上诸价值观念无法直接体现在法律行为的规范内容中。但其仍有可能渗透进法律行为之动机,因“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和)内在驱动力”(96)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4):34.,这恰恰符合核心价值观中道德规范的意涵(97)例如与学校签订捐资助学的协议,意图借助教育实现国家富强之目标;又如与国内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助力民族企业发展等等。。饶是如此,其于民法典而言意义仍十分有限。原因在于民法多为任意规范,不直接对民事主体作出如何行为的命令。其行为规范的功能主要经由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裁判辐射产生(98)李永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26.,或者至少要经由裁判的“补强”始有行为规范之意义(9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1-142.。但民事裁判一般只关注法律行为之目的(100)关于法律行为之目的与原因,可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74-175.,绝少涉足法律行为之动机(101)关于目的与动机亦可参见章杰超.合同目的含义之解析[J].政法论坛,2018,(3):158.。此故,爱国、敬业、友善等道德规范无法经由民法典实现指引人民之行为的功能。

综上所述,那些被认为无法经由民法典条文具体化的价值观念,也难以经由目的解释的路径在法典的实施中发挥作用。法律与道德不宜混为一谈(102)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主张法律规范系完全道德中立者,参见[德]诺伯特·霍斯特.法是什么:法哲学的基本问题[M].雷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52-169;有主张道德与法律的调整范围虽有相当程度的重合,然二者仍属两种不同的规范性命令者,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399.另外,对实证主义者与非实证主义者关于此问题争论的概括总结,可参见[德]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M].雷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09-124.,良有以也。由此我们似乎可以看到在法律中作道德宣教的不妥,“法律条文如果只想传输道德,而不能创造任何可司法的权利义务内涵,除了制造司法的混乱,不会有其他效果”(103)苏永钦.寻找新民法[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82.。

四、结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定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蕴含着“人民应当追求何种价值目标”进而“应当如何行为”的规范命题。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其中提到“坚持和巩固人民主体地位”,这无疑映证了本文关于核心价值观之人民主体性的论点。但我们仍应注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包含的价值与民法典基本原则中所包含之价值的异同,不宜将二者混淆甚至完全等同。同时要正确认识目的解释与法典第一条之立法目的的关系。

上述《规划》指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需要坚持的第一条原则就是党的领导;毋宁说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率整部民法,恰恰是党领导立法工作的直接体现,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执政理念的具体实践。民法典各分编的最新的立法进程恰恰可以反映核心价值观指导立法工作的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指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法律规范”。(104)王博勋.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J].中国人大,2018,(19):21.相同见解参见朱宁宁.民法典分编:既要体现中国精神又要有时代先进[J].中国人大,2018,(17):21.然而我们必须承认,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应当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和方法,仍有巨大的研究与讨论空间。正如《规划》所说,这是一项艰巨繁重的任务。尤其是对于司法适用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博的内涵容易造成一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这无疑是值得实务工作者反思的。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推动这项任务的完成,必须在法学者与马克思主义学者之间,实务工作者与理论工作者之间形成良好的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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