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研究
——基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角的分析*

2019-11-15房国宾周代顺

时代法学 2019年5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房国宾,周代顺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 401120)

当公司处于非破产状态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履行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起源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形成的不完全认缴资本制(1)按照赵旭东教授的观点,2005年公司法已经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资本认而不缴,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资本制,仅仅只是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认缴资本制。本文采取此观点,将2005年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称为“不完全认缴资本制”,将2013年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称为“完全认缴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分期缴纳资本制)。虽然《公司法》(2005年)仍存在最低资本额规定,但是导入了分期缴纳制,在满足首次出资额要求后剩余部分可在确定期限内缴纳,其中普通公司2年、投资公司5年(2)《公司法》(2005年),第26条第1款、第81条第1款。,也正是因为具有法定的最长认缴资本出资期限,所以会出现公司已经资产不能抵偿到期债务,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还未完全实缴的情形,只不过由于保留了实缴制中的最低资本额以及法定验资程序等制度,股东认缴出资时较理性,不会出现长期合法地不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情况。2013年修改公司法确立完全认缴资本后,原则上取消了对非特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股东可以自主决定认缴出资的数额、期限以及方式。一旦在股东出资义务届期内,公司出现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学术界与实务界存有截然不同的否定说与肯定说两派。虽然否定说通过严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3)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9).、债权人需自己承担交易中的风险(4)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N].人民法院报,2016-12-22(6).以及有其他救济途径(例如申请破产(5)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J].人民司法(应用),2016,(4).、行使合同撤销权(6)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J].现代法学,2015,(5).、公司法人人格否定(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4.)等方面来支撑自己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也倾向于启动破产程序(8)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丽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对此问题进行了表态,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但是笔者依旧认为此种观点和做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而肯定说在借鉴域外法律对《公司法解释(三)》作扩大解释(9)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公司股份的应付价款没有全部缴清的,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份的持有人或者认股人,应当基于其所持有或认购支付充足的数额,以付清公司已经发行或者决定发行股份对价的未付余额”。因此也可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进行扩大解释,把“未届期”情形包括进来。参见李建伟.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应用),2015,(9).、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担保(10)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的责任财产,不管出资是否到期都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股东都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时,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来承担责任。来自王涌教授在“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2014年5月11日)发表的观点。、出资协议为公司内部协议(11)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以及加速到期成本小(12)从制度上来看,加速到期具有比较优势,如若出现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想让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必须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对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则无异于迫使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这对债权人、公司以及股东没有任何好处。公司破产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若在非破产状态下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使公司免于繁琐漫长的破产程序,从结果上来看对股东出资责任并无实质影响,但是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依然可以使公司存续,且后者债权人救济成本更低,更为节约司法资源,更为经济和妥当。等理论方面的基础之上,对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提出了不少解决机制。可是这些机制的设计存在着明显的理论漏洞,因此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问题到目前为止依旧争议很大,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既然问题起源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产生的认缴资本制,那么本文尝试追根溯源,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角度,来分析公司资产开始不能抵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背后的理论正当性,并构建相关解决机制。

一、域外以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沿革

作为现代公司法的两大支柱之一,公司资本制度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保证公司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基础资本;二是通过对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方面的制度安排,协调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由于公司资本制度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改革,在这个过程中各国(地区)形成了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产生了三种不同但相互有联系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近二三十年来,经济全球化越发明显,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迫切需要加强,各国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呈现趋同化,无论是典型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是典型授权资本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地区),都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呈现出不断放宽趋势。

(一)域外公司资本制度

美国作为授权资本制的代表,在1950年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州立法普遍要求公司设立须满足最低资本,如果没有满足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就不能开展业务,否则董事将承担个人责任(13)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9.。美国律师协会于1950年颁布了《示范商事公司法》象征着美国系统性的公司资本制度初步形成,该法虽然倾向于赋予公司与股东更大的自由,但是依然保留了一些法定资本制的制度。1969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再经过1980年和1984年的两次重大修改,强化了董事的诚信义务并将绝大部分有关法定资本制的条文进行了删除,各州立法会也追随其脚步相继对州公司法进行修改,在此之后,美国形成了完整且系统的授权资本制。现在,理论上可以用一美分的资本在美国大部分州成立一个公司(14)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58.。

1976年欧共体颁布了《公司法第二指令》,对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资本变更等方面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该指令构建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成员国通过法律规定,当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达到25000欧元时,才可以开始营业,并且需要1/4以上认缴的资本已经实际缴纳,该指令的第9(2)条还要求非现金出资需在5年之内进行权属转移。虽然该指令只适用于公众公司,但是到上世纪90年代时,欧盟成员国越来越对公司法指令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在欧盟委员会发起的第四阶段“内部市场法律简化活动”中,公司法小组于1999年提出建议简化公司资本指令、放宽公司限制的报告。2001年欧盟委员会组建的公司法高级专家组通过《欧洲公司法律框架现代化报告》,认为从长期发展考虑,废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的强制性势在必行。以此报告为基础,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制定欧盟公司法律现代化完善计划,最终在2006年进行了公司法修改,具体包括:维持原法定最低资本、简化非现金出资验资条件以及加强对标准化的债权人保护等(15)李莘.欧盟公司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7,(9).。这些年来,欧盟的许多成员国纷纷实施了新的法规,极大降低了最低资本要求,同时将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简化。

日本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继承国,一开始也是采用法定资本制,并于1940年引进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成立公司是一个漫长而麻烦的过程,在公司注册登记之前,注册法院需要对公司章程、未来公司董事的保证以及最低资本证明等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出于对战后经济复兴的需求,日本于1950年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不必缴纳所有的预售股份,只是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不得少于总数的1/4。为了给与风险企业筹资便利,2001年修改商法典时才作出了例外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要求股份转让时需经过董事会的同意,那么首次发行的股份可以不受1/4的比例限制。之后,2006年日本又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变革,放弃了德国模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转而向美国学习,创设了既能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又能把合伙规定适用在公司内部关系上的合同公司制度,同时彻底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它借鉴传统大陆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了很高的最低资本额,还要求一次性缴清,在缴清之前必须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便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因此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虽然对最低资本额进行大幅度降低,同时导入分期缴纳制度,这样就不需要一次性缴足资本,但也保留了首次最低出资比例和验资程序,公司设立的门槛依旧很高,很多创业者只能望洋兴叹。有鉴于此,我国于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再次深度改革,对公司的设立不再要求最低出资额,取消验资程序,并施行完全认缴制,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以及方式等也不再有任何限制。

从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域外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来看,国际上有关公司资本制度构建的大趋势,是尽可能放宽公司设立的条件、降低设立的成本以及增加大众创业的热情和机会,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全是跟着这种潮流而进行的,通过比较会发现,我国目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与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度最为接近。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论正当性

我国2013年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经验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的一系列改革的出发点在于国务院提倡的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目标则是鼓励创业者创业和投资者投资,释放公司自主权利以及增加就业以激发经济活力。虽然符合国际趋势,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完全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现有经济基础的改革,公司制度配套体系的建设也没有跟上资本制度改革的脚步,因此对于此次改革的社会效果,笔者到目前为止依旧持怀疑态度(16)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完全认缴制后对公司市场产生的效果如何,笔者将在下文通过客观事实和数据来说明。。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取消了对最低资本额、验资程序、出资期限等方面的强制要求,又缺少其他相应的制度来进行规范,必然会导致公司滥设、公司品质不高,忽视公司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名存实亡、股东滥用权利等问题的扩大化。既然事实已经如此,我们也必须要用发展的目光向前看,通过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进行来补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路径就是其中一种简便可行的办法。

(一)减少公司滥设、提高公司品质

笔者对于许多学者认为取消最低资本限额来促使公司设立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从而就会激发公司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观点不完全赞同。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少了制度的制约,就会导致公司的大量滥设,在追求公司数量时,无法保证公司品质,造成社会管理成本沉重。由于我国企业信用环境差(17)根据《中国企业信用发展报告2018》显示,中国企业信用环境与西方国家相比依旧不容乐观。以及缺少相关配套机制,允许没有能力运营公司的大众开设公司,非但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可能会搅乱市场经济。图1是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18)此网站地址为:http://www.stats.gov.cn/,2019年4月14日访问。查询得到2010年至2017年(19)选取2010年至2017年的数据,是以2013年商事制度改革为节点,比较实施新法前后各4年的数据。全国企业法人数量变化的相关数据。从图中数据可以看出2010年至2013年全国企业法人数量增长缓慢,期间甚至出现负增长,而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后,2014年至2017年全国企业法人数量高速增长,四年来翻了一倍多,私营企业法人甚至接近两倍。但是数量的快速增加并不代表了市场经济活力的激增,以工业为例,图2是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得到小型和私营工业企业(20)选取小型和私营工业企业的数据,是因为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对小微企业的影响最大,但国家统计局并没有以小微企业为指标进行数据统计,小型和私营企业是最接近小微企业的类型。2010年至2017年的利润总额相关数据。通过图表可知,尽管2013年之后小型和私营工业企业的数量增加,但是其利润总额却难有增长,2017年甚至出现了衰退。虽然导致这种现象的影响因素有很多,例如市场大环境、相关国家政策等,但公司滥设绝对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比较遗憾的是,国家统计局网站没有相关数据来对受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影响最大的小微企业作定量分析(21)根据林汉川、秦志辉、池仁勇主编的“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报告”系列丛书可知,自2013年商事制度变革以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新登记市场主体的主要来源。,只能根据某些地方的情况作定性研究得出大概的结论。比如在上海市统计局于2018年2月9日公布的《近3年新设立小微企业跟踪调查情况》(22)来源上海统计局,载http://www.stats-sh.gov.cn/html/fxbg/201802/1001622.html,2019年4月15日访问。,根据抽样调查显示:2014年1月至10月新设立的197家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截止2017年12月,包括无营业收入企业在内,只有87家处于营业状态,关闭和一直处于筹建状态下的比例高达55.2%。又如上海市奉贤区统计局在对59家新设小微企业进行为期3年的跟踪调查(23)来源上海统计局,载http://www.stats-sh.gov.cn/html/fxbg/201608/290931.html,2019年4月15日访问后显示:59家样本中,有27家正常营业,1家停业,7家关闭,24家还在筹建中,还在筹建的原因包括行业发展前景不好、市场环境差等,但主要还是因为资金不足导致迟迟未正常开业。由此可知,没有最低资本、出资期限以及出资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从而导致不理性地进行公司设立的数量所占比例不会太小。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媒体对新资本制度宽松程度的过度解读与不实宣传有关,普通大众凭其本身素质又不能清晰识别与冷静思考,导致误以为新设公司不需要资本准备和盲目自信能够轻易避免经营中的相关风险与法律责任,由此引发普通大众的投机心理,进而认缴天价出资、滥设公司。在2018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在笔者看来,退出机制的优化对治理滥设公司乱象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源头上控制品质不高公司的数量增减。而当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路径,更加明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在其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公司经营中所要承担的经营风险与法律责任,借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大众的盲目心理,促使其在设立公司时更加理性,缓减滥设公司的现象,从而提高新设立公司的品质,形成良好的公司市场运营氛围。

图1 2010—2017年全国企业法人单位数

图2 2010—2017年小型和私营工业企业利润总额

(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

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安全具有其重要且不断上升的地位,以至于有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不得不通过规定牺牲一些权益人的利益。无论是英美公司法创设的倾向于最大实现股东权益的授权资本制,还是大陆公司法创设的倾向于最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资本制,它们都是在长期探索的过程中,符合其经济现状与社会文化背景而产生的(24)欧洲公司依赖外部融资,大银行是它们主要的资金提供者,以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在欧盟公司资本立法中得到反映。而美国公司依赖证券市场募集资金,银行的作用是次要的,所以美国各州公司法以及《示范商事公司法》都遵循实现股东投资最大回报的模式。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07.。授权资本制度虽然倾向于实现股东最大回报,但是采取此资本制度的的典型国家——美国,也并没有忽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已经式微现状下,依靠其商业透明度、社会信用文化,建设和完善其他效率更高的基础性以及特殊性保护机制(25)根据黄辉教授的观点,以我国公司法的理论框架,可将债权人机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础性保护机制,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和合同法或契约机制;另一类是特殊性保护机制,包括担保和保险机制、看门人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董事义务制度和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制度等。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6).来替代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保护作用,例如契约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催缴制度、企业偿债能力测试制度等,从合同法、侵权法、反欺诈法规、破产法等方面全方位构建起保护机制,反观我国在此方面的机制建设,相比而言的确要落后许多。理论上讲,商事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地位是否平等取决于信息是否对称。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在工商登记时,有关出资额登记的事项只有认缴额,不再包括实缴资本,营业执照上也不再记录实缴资本信息。为此,我国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上做了许多工作,如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发布了《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方案》,其要求企业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问题在于,从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时间周期上来看极为不合理,企业可以在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任何一天报送上一年的企业年度报告,这加大了与公司交易的一方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即无法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得知协商交易时公司具体资产和经营情况的概率。而且,笔者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6)此系统网址为: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2019年4月22日访问。网址查看后所知,在公示系统中,许多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状态为开业的企业绝大部分基本信息都显示暂无数据,就连报送的企业年度报告中,能够了解公司现状且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例如企业控股情况、企业资产状况以及社保等信息都被报送公司选择不公示,大众根本无法知悉公司具体情况。另外,我国为了保护公司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也有些许建设,例如利率契约机制、担保机制(27)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6).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28)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 在公司法人格否定案例中,多达118个法院提到的刺破公司面纱理由中,资本显著不足只被运用了1次,而且此案件原告败诉。,但是目前这些机制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应用问题,实际效果的约束性太大。因此,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实施完全认缴制,双方信息又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同时相关保护机制没有完善的现实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的权益都不太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股东认缴但还未实缴的出资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充当对公司的担保作用,一旦公司经营出现状况资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既能维护交易的安全,也能够让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资本维持原则、防止股东滥用权利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三大原则之一(29)另外两大公司资本制度原则分别是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至今,绝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已经不再坚持这两大原则了而将退出历史舞台了。,尽管资本维持原则是伴随法定资本制而产生的抽象概念,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趋势也逐渐抛弃法定资本制相关的条文规定,但是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不意味着资本维持原则的废除。非但如此,还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现状与机制还未完全完善,资本维持原则依旧拥有它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现代经济社会是强调信用的社会,公司的运转需要银行信用、商业信用以及社会信用的支持,资本维持原则的主旨在于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反映公司财力,避免公司资本虚假导致误导投资者(30)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性[J].中国法学,2001,(3).。2013年改革后,立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显得更为宽松,资本维持制度功能已更新为: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完全实缴之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一旦公司出现丧失这种偿还能力,法律就应当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最低资本限额相比,资本维持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权益上的作用明显更强大,因此即使倡导向美国授权资本制学习的绝大部分欧洲大陆学者也认为不应当彻底抛弃资本维持原则。而新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工商管理机关不对其进行登记和专门备案,股东只需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即可变更,这就给股东有机可乘。如果不坚持和完善资本维持原则,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前不承担任何出资义务和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股东就可以通过随意修改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责任,当然也会出现天价认缴和约定百年出资期限(31)文斌与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等。的现象,这其实就是股东利用完全认缴制滥用权利的表现。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机制构造缺陷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

当前国内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主要方向,是如何在现行资本制度下,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势必会引起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请求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已有的法律规定中,有两处规定了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另一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它们都要求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而无需理会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3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破产法》第35条。。但是,这两处有关加速到期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时进行清算或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显然不适用于非破产状态下的出资未届期情形。另外,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用很大篇幅的条款来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些规定只有在股东已经构成对出资协议的违约,即出资义务已届期后才能适用。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实践中已有股东与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五六十年甚至上百年出资期限的案例,一旦这种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未申请破产的情况,股东是否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从而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然而现行已有关于公司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二)目前有关加速到期的机制构造及其缺陷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争议尚无定论时,认为非破产状态下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未届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者,通过这些年来的思考与探索,在理论上提出了一些制度构造。包括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破产倒逼提前出资、催缴制度等。兹分析如下:

1.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

公司债权人对出资尚未到期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在于对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自己承担、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经典公司法理论的突破。因此,为了探究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正当性,我国学者提出了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可以借鉴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制度(3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赋予债权人对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债务人、次债务人分别对应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当公司不能履行自己的债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34)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J].法商研究,2012,(4).。笔者通过分析《合同法》第73条可知,债权人若想行使代位请求权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以及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笔者看来,公司债权人代位请求权也应同时符合这两个基本条件,而之所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是因为尚未届期,从这里就能看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并不能适用于非破产状态下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二是可以借鉴美国法定债务说来解释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35)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适用该条时,解释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参见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N].中国工商报,2014-08-09(3).。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把《公司法》中第28条、第83条以及第3条第2款(36)《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83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些相关法条合理地解释为“法定债务”,共同构成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请求权的基础,其中请求权的对象包括了尚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法定债务说认为这些规定是公司法的特殊规定,是股东的法定债务,无须从传统民商法中寻找理论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法定债务说只是直接把法条的规定解释为股东的法定债务,但没有对股东为什么要承担此债务背后的理由进行描述,只给出结论却没有论证过程根本无法说明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正当性。

2.破产倒逼提前出资

一些学者认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但不是为了真正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来倒逼股东主动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进而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为了避免滥用破产程序情况的发生,法院应当在倒逼提前出资的过程中增加破产前的询问程序,及时主动询问拥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是否愿意提前出资。若这些股东愿意提前出资,偿还了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则破产申请视为撤回,若不愿意,则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7)吴迎晖.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问题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7).。笔者认为,破产倒逼提前出资看似十分可行,但细心揣摩之后会发现,把这构想作为一项制度从法律上来进行设计是毫无必要的,非但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徒增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甚至还会给股东带来许多麻烦。在提出破产倒逼未届期股东出资的学者看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加之在审查之前的一定时间内(38)这些学者提出为了使得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相协调,参照《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债务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有七日的异议期,人民法院应当在异议期满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因此,法院的前置询问程序应当在收到申请起5日内,而债务人必须在法院作出裁定前,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出资。参见吴迎晖.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问题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7).,法院通过前置询问程序就能够使得那些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殊不知公司出现资产暂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后,如果出资未届期股东为了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话,根本不需要申请破产就会自主加速到期,以避免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麻烦影响自己的利益。加速到期路径的目的是让那些不想加速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而破产倒逼提前出资也只会对这些本就愿意提前出资的股东起作用,对那些不愿的股东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约束,这样就失去了其设计的意义。另外,前置询问程序对法院来说也是一项不小的负担,这意味着只要公司被申请破产,法院就必须询问该公司所有出资还未届期的股东是否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并等待这些股东的回应,而公司和股东也必须不厌其烦地应对这些诉讼。这样一来,不但给司法人员带来沉重的工作负担,更会严重扰乱现有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程序的进行。

3.董事会催缴制度

催缴制度通过对域外法律类似规定的借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董事会的勤勉义务,把目前公司怠于履行催收义务的责任向董事会转化,同时给予董事会在出于商事判断的基础上控制股东出资实缴方面的主导权,进而提升公司对出资的弹性安排(39)〔41〕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学评论,2016,(4).。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并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支付相关的必须数额(40)《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63条。。又如英国公司法在控制股款实际缴纳方面制度的相关规定:除了出资义务已届期可以构成催缴的基础外,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一旦出现某种情形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做出董事会决议,向还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41〕。在笔者看来,虽然催缴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实际施行起来仍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一是从公司的治理结构上看,英美国家公司治理体系倾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我国由于许多因素导致目前依旧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而产生,股东会决定董事的更换、增减以及相关报酬等问题。法律不强人所难,把催缴出资的义务从法律上分配给董事会,超出了董事会对公司应承担的信义义务,毕竟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股东自己手里,董事只是受股东雇佣从而帮助股东管理经营公司的。二是在非上市公司中(41)根据朱锦清教授的观点,公司可分为两大类: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其中加速到期问题发生在非上市公司中。参见朱锦清.公司法论(上)[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508.,董事会成员往往受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控制,任命自己以及自己的亲信成为董事进而影响董事会的运行和决策,若是将催缴的权利通过法律规定给董事会,会导致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合法地通过催缴制度来对少数派股东进行压迫与排挤,侵害少数派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等问题。

四、加速到期路径的制度选择——成立公司出资管理委员会

所谓出资管理委员会,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或者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时(例如暂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督促出资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在实行分期或无限期的公司资本制度国家和地区,出资管理委员会都会进行配套制度建设,并在公司催缴制度基础上构建的。正如前文所说,董事催缴制度在这些国家之所以能够取得不错的效果,是由于他们在公司治理体系上倾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那么着眼于我国完全认缴制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现实情况,为了公司的资金需求以及保障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专门设置一个由股东代表、独立董事(42)股东代表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独立股东即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也代表公司整体的利益。组成的出资管理委员会,肩负起出资管理,也就是在公司资产暂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督促尚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恐怕是最好的出路。

(一) 出资管理委员会证成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是否仅仅属于约定义务?其实不然,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43)《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违反义务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还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既然出资义务具有约定和法定的混合性质,那么法律就应给予适当干预,以保证认缴的出资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在一定期限内实际履行,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公司制度缺乏对股东必要的控制机制,立法上忽略了股东出资的法定性质以及公司整体的资合利益(44)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6).。

1. 符合促进公司自治立法目的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断凸显公司自治属性的趋势下,应当把更多重要的公司事项交给股东自己决定。当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无论其决定提前履行出资,还是任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的结果都是导致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但是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来说,股东更有权利在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决定公司的走向。把这种选择权利通过出资管理委员会交给公司和股东。当公司处于上述困境,而又存在股东未届期出资时,经过出资管理委员会慎重审查后的同意,那些出资义务尚未届期又不愿放弃期限利益的股东,在法律上就具有提前出资的义务。

2. 降低成本

申请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对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定以及破产倒逼提前出资等制度,都需要借助公司自身以外的力量才能进行,势必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申请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过程旷日持久、破产费用浩大,并且不能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就一定能得到有效的清偿;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可撤销合同而直接行使撤销权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为恶意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之后才会做出相关裁定;对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定更不必阐述,认定股东是否借助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滥用权利对法院来说就是一项繁琐复杂的工作,更何况目前法律对于认定的标准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破产倒逼提前出资的实行成本在前文已作相关说明,其社会成本、司法成本不言而喻。而出资管理委员会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由公司自己的机构在内部处理股东出资事务,只需要付出维持出资管理委员会正常运作的费用即可,这种解决方式在理论上成本是最低的。

3. 保证出资相关主体的团体利益

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以适当干预不仅仅在于施加法律责任给股东,更在于利用有效的机制尽可能地保护出资关系中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有学者在批评认缴制存在的问题时谈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的是在配合公司经营的不断变化中,赋予公司自身的筹资弹性。而现行制度所倾向的是出资股东掌握资金弹性,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导权,这意味着公司对资金的需求根本无法畅通。”(45)王文宇.简政繁权——评注册资本认缴制[A].朱慈蕴.商事法论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1.可见我国的认缴制仅仅保障了股东在出资方面的自由,却忽略了公司和股东作为不同主体时的利益平衡。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大部分股东、公司管理层以及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继续存续才能保证整个公司团体利益和财产权的有效实现,那么那些不愿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就显得不可避免了。

(二) 出资管理委员会运行制度

1. 委员会人员的构成

出资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公司对股东出资弹性安排的自治权,其组成人员为公司股东代表和独立董事。其一,为保证少数派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多数派股东利用出资管理委员会对少数派股东进行压迫和排挤的可能,委员会中应有相当比例的少数派股东代表;其二,如果出资管理委员会都是已全部实缴出资的股东代表,那这些股东代表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得决议结果都是同意加速到期而形式化,所以尚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代表在委员会中也应占有一定比例;其三,委员会中需要有独立董事。这是为了避免委员会变成只是股东之间对出资关系进行协调的工具,达不到公司对出资自治的效果;也是因为股东虽然是公司成立的出资方和所有者,但是股东本身并不一定具备管理和了解公司经营具体细节的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公司是否真正陷于以及陷入什么样的债务危机(46)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可知,公司重大事项例如修改公司章程、涉及注册资本等问题都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资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宜过多,可参考董事会人数进行设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表决应以人数计算票数,一人一票,又由于出资问题关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变动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所以应为成员多数决,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了平衡公司各方利益,避免某一方势力操控委员会,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代表所占比例应不少于1/3,独立董事也不应少于1/3,具体可在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如若全部股东都已出资到位,出资管理委员会则完成使命,即可解散。。

2. 决议基于董事会的商事判断

在法理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来源股东代表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信托义务和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这为确保委员会履行出资监控的职权义务化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但是出资管理委员会不参与平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公司何时需要资金以及需要资金量的数量等情况并不太了解。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这些情况对它来说都了如指掌,出资管理委员会应在董事会商事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议。具体来说,董事会在管理经营公司的过程中认为公司已经出现资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需要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解决债务危机的情况时,应当向出资管理委员会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说明,出资管理委员会经过谨慎审查,可以通过决议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尚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在一定时间和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缴纳董事会所估算的数额,而不受出资协议中有关出资期限的约束。对于通知书上要求的缴纳期限,应赋予和出资协议中出资期限同样的法律效力。

3. 不遵循委员会决议股东的失权规则

在出资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之后,若股东放弃出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补偿。如若其不愿意提前出资或不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可解除出资协议,将股东在股东名册上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甚至除名,并出售其已认缴但还未实缴出资的股份来筹集所需资金。此外,德国与法国有规定对延迟出资股东进行处罚的相关制度可以借鉴。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以及第17条(47)《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规定了类似失权制度,但是这并不是前述真正意义上的失权规则。我国可以在这几条基础上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出资管理委员会督促出资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相应的程序,使其成为真正失权规则。

有学者可能会质疑出资管理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对于是否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完全可以通过提交股东(大)会来进行决议,没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出资管理委员会来增加公司内部机构的复杂性,徒增公司的运行费用。在笔者看来,先且不说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费用的巨大,法律也规定了在没有法定事项(48)《公司法》第100条。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一年只需要召开一到两次股东(大)会。而公司经营情况每时每刻都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急迫性和效率上来说出资管理委员会的作用要明显优于召开股东(大)会。

五、总结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起源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产生的认缴资本制,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不断改革,在于顺应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发展以及域外各国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目的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改善目前的营商环境。虽然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以及废除了验资程序,落实了完全认缴资本制,但这并没有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取消,只是其义务范围和形式的变化。同时出于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和相关公司配套机制尚未完善的考虑,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引发公司其他制度的变革,当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论陷入解释和适用争议时,就需要成立出资管理委员会并对其运行机制进行构建进而破解这一现实困境。

猜你喜欢

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特殊情形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上市公司拟出资1950万美元整合莱州矿山及石材产业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刍议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联想“又”上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