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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代表机关尊位原则”到“代表履职本位原则”

2019-11-14张晋邦

人大研究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宪制人身议会

张晋邦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对我国人大制度的健全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的许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不受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行犯被拘留或乡镇人大代表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履行向人大报告的义务。但人大据此行使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规定的高度简略和概括,很容易引起对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利的不当理解。实践中有关地方人大不适当的行使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乃至于“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被恶意利用”[1],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平等性受到消解,成为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实践中某些地方人大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宽纵失范的现象,一些地方在2010年《代表法》修改时,曾提出应当就县级以上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有关部门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进行明确①。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代表法》在原第三十二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款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在法律中,“应当”是“必须”的意思,“并据此作出决定”应当理解为有关许可决定,只能依据“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这一标准进行审查的结果作出。应该来说,《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明确的,实质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大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的宪制原则,即人大对代表提供的人身特别保护应以保障人大代表履职这一特定目的为本,这标志着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立法的重要发展。

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通过之后,某些地方人大怠于行使或不适当的行使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的案件仍在近年多发②。在这些案件中,有关地方人大或不说明理由③,或以涉案代表对当地经济建设有重大关联④、所涉嫌违法款项已经还清⑤、“倾向于立足调解,争取息访息诉”⑥等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拒绝、搁置有关部门的许可申请或另行作出决定,致使有关执法部门对涉案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难以得到批准,正常司法活动陷入停顿,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另外,该条款在有关地方性立法中的落实情况亦不甚理想。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有3个省市区在《代表法》实施办法中不适当的删改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确立的审查标准⑦;共有5个省市区的《代表法》实施办法⑧或相关地方性立法⑨未对该款所确立的代表特别保护的标准作出规定;有2个省市区未对《代表法》作出专门实施办法⑩。也就是说,我国有近三分之一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能对《代表法》所确立的代表特别保护的标准作出妥善规定11。这些问题表明,《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设立的人大在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时须遵守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地方立法中均未能得到较理想的准确解读和执行,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良好落实,有成为具文的危险。人身特别保护不是人大代表的特殊权利,而仅是人大权力的权利反射。在現行宪法和诸多宪法性法律关于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规定较为概括的情况下,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原则的发展和落实承受了较大的实践压力。由于我国宪法实施的立法适用体制,各个法律往往仅在部分意义上呈现宪法意图。欲达成对人大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的准确理解和合理控制,仅从代表法释义出发难以解决问题,必须析出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历史源流和宪法原意,为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寻求到更为周全的宪法解释,才有可能在宪制意义上真正确立和落实人大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从而推进该原则的良好实施。

二、五四宪制下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职权原则:代表机关尊位原则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源于五四宪制。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同日通过的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对此作了同样规定,并明确了现行犯被拘留后必须立即报请人大批准。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地方政府和人大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出席人大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现行犯被拘留后同样需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12。应该来说,五四宪制下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条文高度概括简明,且保护力度非常绝对,除代表需参与民事审判以外(由于民事审判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57年11月6日的一起答复意见中明确了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不包括民事审判13),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几乎没有任何例外。五四宪制下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应理解为一种代表机关尊位的保护原则。

五四宪制之所以采用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绝对性制度,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人民代表机关在社会主义宪法体系中拥有崇高地位。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民主政体,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种单一化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决定的。其特征主要在于,人民选举代表组成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在国家宪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分权制衡关系。在我国,人大制度被认为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标志,是国家政治稳定之所在,是公民自由民主权利之所系[2],享有崇高的地位。全国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其他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根据民主理论,全国人大代表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人民委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受人民委托,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对应的,地方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地方政权机关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均由它选举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二,社会主义国家极端重视人民主权原则。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定位,决定了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制度设计之初必须落实代表机关尊位理念,这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极端重视。马克思生活在资本主义的腐败时代,向来主张对当时资产阶级议会的形式主义和阶级实质进行批判,认为资产阶级议会发挥不了民意机关的作用,并且为有产者所占据。议员“名义上是由自己选区选出的,其实都是由公爵、伯爵、侯爵、贵夫人以及靠自己在当地的势力取得政治利益的人指定的”[3]。巴黎公社运动之后,马克思阐述了对于新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建设的基本观点:新的人民代议机构应兼管行政和立法工作;这一代议机构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和监督,并由代议机构产生和监督官员;代议机构掌握一切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决定权。这三点被社会主义国家奉为经典,成为前苏联苏维埃和我国人大制度的直接理论基础[4]。恩格斯发展了其中的部分观点,肯定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在反抗君主制上的进步性,提出了人民代议机关集权思想和通过议会斗争取得政权的思想,后来成为列宁提出“一切权力归苏维埃”的理论基础,也是我国人大成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理论渊源[5]。列宁认为,应该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建立一个真正的民意机关,通过集中地行使国家一切权力来管理国家,并且受到人民切实的监督。只有这种制度,才能够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可谓一种非常完美的民主设想[6]。人民代表作为人大制度的基础构成性要素,对其的绝对化保护理论上也就显得必然而然。

第三,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影响。我国五四宪制采用人大代表的绝对化保护制度,第三个原因还在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影响。我国仿照苏联体制建立代议机关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创建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工农兵大会的苏维埃政权组织[7]。早期的工农兵苏维埃政权,由于没有自己的经验,其从名称到组织形式,基本上是照搬苏联1924年宪法体制建立[8]。1954年我国起草宪法设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除了在采行一院制和四个阶级联盟等方面主要区别于苏联经验14,及国家主席制度等国家机构体系有所发展外[9],基本仿效了“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的苏维埃制度”,“在其他方面大体相同”。“当年起草宪法时,毛泽东曾要求每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熟读苏联宪法。在讨论宪法草案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和各小组召集人会议上,对一些条文不太明确和有争论的地方,都要引用苏联宪法来解释或作为论据。建国初期一些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谈到国家政权时,都强调它同苏联苏维埃政权的联系。”[10]刘少奇在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直接指出,五四宪法草案参考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苏联的经验具有重要帮助,并明确表示,“我们所走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这在我们是一点疑问也没有的”15。苏联1936年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受审判或者逮捕。”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与其非常类似。按照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代表的人身自由若无最高苏维埃的同意,代表无论犯了什么罪,都不得被逮捕或审判。较之同时期英美法德等国的规定而言,苏联对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发展到高峰。1936年苏联宪法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制度被认为是“以尊重最高苏维埃的决定权为核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为代表机关的苏联最高苏维埃能够不因代表的非正常缺少而影响代表机关的工作”[11]。在苏联的1977年宪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则直接以“代表的不可侵犯性”一語来表述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并要求以法律保证之16。根据1972年9月通过、并于1979年4月修改的苏联人民代表地位法,其第九条规定,苏维埃国家保证每个代表无阻挠地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的条件,阻挠代表行使职权或侵犯代表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荣誉和尊严的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该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则分别规定了各级最高苏维埃代表和地方苏维埃代表的“代表不可侵犯权”。即非经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各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同意,不得对相应的最高苏维埃代表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给予行政处分。非经相应的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同意,不得对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区、市、市属区、镇、村的苏维埃代表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相应决议产生复议需要,则须由相应的州、边疆区、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相应检察长的呈报,从实质上加以解决[12]。这种代表机关尊位的立法理念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明显体现,进一步影响了中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模式的选择。

三、八二宪制下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职权原则:代表履职本位原则

(一)八二宪法对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体现代表履职本位理念

应该说,五四宪制下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承继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一般做法,体现出一种代表机关尊位的理念,但这种理念并未为八二宪制所继承,并首先体现在八二宪法规范的变迁中。从规范条文来看,八二宪法虽然保持了与五四宪法基本一致的表述。如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八二宪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但条文表述的大体一致不意味着规范实质内涵的一致,八二宪法制度下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理念已经发生了重要转向。关于代表非经人大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八二宪法的规定较之于五四宪法趋之严谨,立法精神上趋于严格,保护力度逐渐收缩,开始由代表机关尊位的保护理念上退却,向代表履职本位的保护观过渡。

首先,八二宪法的规范结构上体现了这一点。对八二宪法中关于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意图的解读,一般均认为是为了使代表能自由独立地行使职权而采取的预防措施[13]。人大代表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为了便利其行使职务,国家应该给予工作上的保障,也应该对代表提出特殊的要求[14]。故而在条文上,八二宪法除了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代表在逮捕与审判上的特别保护外,更在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全国人大代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法律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的宪法义务。这是五四宪法所没有采取的条文设置方式。可以说,八二宪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四条一道,共同构成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规范基础。

其次,从宪法精神上来看,八二宪法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采取了代表履职本位理念。时任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胡乔木在1982年2月27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一段讲话,对于进一步准确理解宪法原意有着重要启发意义。八二宪法起草之初,延续五四宪法的表述,仍然规定人大开会期间代表的逮捕与审判须经人大同意,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同意,且并未对代表的特别保护设置类似于欧美国家议员保护的“开会期间”“集会期间”“赴议会途中”的限定条件。这一设定在八二宪法起草时引起争议。为此,胡乔木在讲话中专门就代表履职的特别保护做了澄清和阐释[15]。胡乔木指出,“这(对代表的特别保护)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矛盾。这是为了保证人大代表能够有充分的自由行使全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这本身就是法律。人大代表受这个法律的保护,就是为了保证他们不至于因为在会议上发言,或者行使他们的职权的时候,触犯了某一个行政机构而受到打击报复。作这样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个规定是完全必要的。这不是在法律面前不人人平等,还是人人平等。他如果犯罪,那么他还是要受到逮捕、审判。但是必须要经过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确认他有罪。在这里,假如说,有一个人大代表在某一个地方发生现行犯罪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任务是不是会有什么妨害?也不会有什么妨害。假如确实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先进行拘留,但是不能逮捕。得等到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认可他确实有犯罪实证以后,才能够实行逮捕。在今天中国的交通条件下如果遇到这样的事情,不会发生什么解决不了的困难。”[16]

胡乔木的解释着重阐述了代表的特别保护与平等原则的关系,明确表明了对人大代表的特别保护,借鉴了“世界各国的通例”(不仅仅是苏联做法),主要是为了“保证人大代表能够有充分的自由行使全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也就是说,对人大代表的保护以其履行职务为界。并且这种保护也只是程序上的暂时保护,一旦对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影响消失,代表的司法豁免也就取消,必须接受与普通公民相同的司法制裁。因此他在讲话中着重解释,表示以现代社会的交通条件,对代表暂时性的司法程序豁免并不会放纵犯罪。可见,八二宪法采取了代表履职本位的理念对人大代表进行人身特别保护。

(二)八二宪制下宪法性法律对于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发展与确立

1.部分宪法性法律打破了代表机关尊位的保护原则

我国宪法实施主要采用立法适用体制,宪法规范内涵依赖于立法形成予以落实。如果说八二宪法规范和宪法精神体现了代表履职本位的保护理念的话,那么将其落实为一定的法律原则则依赖于具体法律规定。对比五四宪制下的宪法性法律关于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的规定,八二宪制之下的宪法性法律在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规定上也有了明显转变。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虽然与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致,都规定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但其第二款已经从54年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拘留代表必须立即报请人大“批准”收缩到了必须立即“报告”。1979年通过、1986年修改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持了与54年地方组织法类似的规定,但将非经人大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的保护范围限缩为至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取消了对乡镇人大代表的逮捕审判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其第二款关于对代表采取拘留也从须立即报请“批准”收缩到了立即“报告”的程度上。

八二宪制下宪法性法律的一系列立法表明,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开始从五四宪制下代表机关尊位式的保护理念中退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绝对观念被打破。但这一时期,全国人大组织法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尚未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设立明确的审查基准,因此,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2.1992年代表法发展了宪法关于人大代表履职本位的保护理念

1992年代表法制定后,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根据1992年代表法的规定17,其第三十条首先是以代表级别对代表的特别保护强度进行界分,规定仅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才享有较为全面的人身特别保护。有关机关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审判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只需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其次是根据不同强制措施对人身强制程度的差异,规定了不同的许可程序。如果是申请对县级以上代表进行逮捕和刑事审判,有关机关必须向人大进行事前申请。因此代表法在立法上采取了“非經……不受”的表述方式,即“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体现出对县级以上代表采取逮捕和审判的程序严格性的强调,即必须事前向人大进行申请。如果是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代表法则规定“应当”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结合前款规定“非经……不受”的表达方式所暗含的事前申请义务,可知对代表采取其他措施可以事中或者事后进行申请。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进一步向相对性的角度发展。

3.2010年代表法修改确立了宪法关于人大代表履职本位的保护原则

延续人大代表人身保护的发展趋势,2010年代表法修改,全国人大正式为代表法第三十二条增设了第三款,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该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对我国人大行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时应遵守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进行了明确表述,至此,我国宪制中关于代表人身特别保护原则的宪法变迁得以完成。对议员的人身特别保护属于世界各国的通例,只不过因其政治目的和背景不同而各有侧重。代表法明确了以代表履职是否受到影响作为决定代表是否受到特别保护的判断标准,不仅使得我国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第一次明确了“代表履职本位原则”,而且在代表法第二章和第三章中,还对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了列举,也就进一步使得“代表履职本位原则”有了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设立,实现了我国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由绝对性的政治保护向相对性的法律保护的转化,完成了我国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由代表机关尊位向代表履职本位发展的抉择,为我国人大代表特别保护的合宪性控制夯实了法律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四、八二宪制下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独特宪法价值

我国八二宪制对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采取了“代表履职本位原则”。这一保护方式的类型和价值,可以通过比较法分析深入揭示。在宪法史上,对议员等民意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有着较古老的宪制传统18。在与王权等封建专制权力长期共处和斗争的过程中,欧美主要立宪国家议员的人身特别保护经历了复杂演变,渐至成型而流播世界19,奠定了现代议员保护的基本方式,并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吸收和扬弃。综合欧美国家和前述苏联等国的制度经验,虽错综交织20,但以保护强度次第论之,仍可梳理出三种较典型的方式。我国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原则,经历了从代表机关尊位到代表履职本位的宪法变迁,吸取了各国的优秀成果又具有制度特色,体现出对于欧美体制和苏联经验的扬弃,具有独特而重要的宪法价值,并且,这一宪法变迁有助于我国人大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具有必要性。

(一)各国民意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主要方式

1.议员履职本位(代表履职本位)理念

制度设计主要满足议员履职需要,即保障议员作为民意代表履行职务的人身安全不受危害。此种目的下,议员的履职行为受到法律特殊的程序性和暂时性豁免,但议员的非履职状态不受保护。

如在英国,议员的免责权主要体现为普通法上的传统习惯,形式上源于国王的承认和赏赐21,因应于议会与王权的关系而处于变动中。早期英国的议员保护,由于王权时代王权统治的需要和光荣革命后议会的主权渴求,一度呈现出有限的议会履职本位的色彩22。“20世纪以来,随着王权的衰弱和法律制度的健全,议会特权抵抗王权的功能实际上已不起多大作用。议会特权的主要作用开始集中于两方面:一方面是保障议会两院整体的正常工作不受干扰;另一方面是保护议员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不受威胁和压力。”[17]“保彰议员出席下院的会议”的目的得以凸显[18]。美国继受英国法制传统和习惯,于1787年宪法第一条第六款中规定,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及扰乱治安罪外23,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他场合不受质询[19]。

由于英美议员的保护主要着力于议员履职及赴会期间不受民事逮捕及言论质询,特别保护的时效和案件范围都有限,体现出一种有限的议员履职本位。伴随普通公民人身自由权益保障状况的进步,现代英美议员的人身保护被消解于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保障之中,更倾向于一种政治宣示意义。相较而言,我国代表法对“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实施更为完整有力,也更为适合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进步中的社会状况。

2.议会履职本位(代表机关履职本位)理念

制度设计倾向于满足议会运转的需要,即保障议会作为统治机构或民意机构的运作不因为议员受迫害而受影响。此种目的下,议员保护以身份为依据,有可能出现议员在未履职状态下犯罪,但为了保证议会运作而暂时豁免议员罪行的情况。

议员的刑事豁免始于法国24,开创了议员人身特别保护的法国模式,并为德国所沿袭[20]。在法国,宪法传统是要给议员以绝对独立自主的地位,使其不受任何威胁和影响的行使选民所授予的主权权力。因此法国议员的豁免权保护的不是某个具体的议员,而是对整个议会和抽象的人民意志的代表的保护。议员只是作为民意的承载体嵌入到议会机制中,其一经当选,所代表的就是全体法国公民的普遍意志,即卢梭所谓的“公意”而非“众意”[21]。

这集中体现在法国1958年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议员人身自由非经所属议会同意,不得因刑事和违警事件受逮捕或其他任何限制自由之措施。法国议会在审查是否应有关机关请求剥夺某议员的人身豁免权时,只基于两种理由:一是司法机关的要求是否严肃,证据是否确凿,而非一种政治迫害;二是剥夺该议员的豁免权是否影响议会的正常运行。无论议员是否遭受正常司法对待,如果影响了议会运行,其豁免就不会被取消,这里反映了议会履职本位的保护理念[22]。该条第三款规定,议会有权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直接中止针对某位议员的拘禁、调查和限制自由等措施25。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议员的自由、独立和不受迫害,被认为是法国民主革命的重要诉求和成果,是法国共和制度的一项传统,特别体现出对议会地位的肯定和推崇,甚而一定程度上具有“议会尊位原则”的色彩。

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三十七条曾规定,可基于议会的决定解除对议员已经采取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现代德国关于议员特别保护的理解同样体现出议会履职本位的保护理念。议员的人身特别保护不是一种主观权利,而是议会独占的整体权力,体现的是议会整体意志。议员因此所受利益在德国被认为是一种后特权或反射权,依附于议会特权26。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议员特殊保护的规定与法国大致类似,也体现出议员保护服务于议会履职的目的27。该条第四款還特别规定,为了维护议会党团尤其是多数党利益,议会有权中断对议员正在进行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同样体现出“议会履职本位”乃至一定的“议会尊位原则”色彩。

3.议会尊位或议会地位本位(代表机关尊位或代表机关地位本位)理念

制度设计倾向于满足议会权威及尊荣的需要,即保障议会作为民主机构本身高于其他权力分支的权威和尊严。此种目的下,无论议员犯罪情况和履职情况如何、是否影响议会召开,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均可由议会同意加以豁免。但议会启动这种强度的保护一般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一旦特定政治情形消失,议员仍然会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述苏联的做法和法德的部分实践较为典型的体现这一理念。

(二)代表履职本位原则更为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和状况

欧美主要立宪国家的议员保护大多持“议会履职本位原则”28,甚而具有议会尊位的制度萌芽。议会履职本位体现出功能性保护的特点,议会尊位则是一种荣誉性保护。但无论如何划分,它们均体现为议会作为民意机构需要得到特别尊重和维护的政治性需要。这表明议会政治在欧美国家的重要性。从体制上来看,欧美国家一般奉行专职代表制,议员作为职业政治家主要在议会内活动,其履职任期与议会会期重合度较大。因此一般而言,保障议会履职与保障议员履职具有统一性,大多数情况下保护议会履职并不会放纵议员犯罪。但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所显示的那样,为了议会的正常运行或议会多数党的利益(比如议会多数可能会因为某一议员出缺而产生变化,进而影响政党组阁执政),无论议员所涉何罪,议会也可以经过一定程序停止对议员犯罪行为的追究。这种制度基本是以议员身份作为依据[23],并通常扩展到议员整个任期之内[24],与我国的代表保护有着本质差异。虽可在议员卸任后对其进行事后追责,或根据议员罪行轻重和现行犯与否制定更为正当的程序29,但这一制度的存在,无疑仍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受到了一定减损。

我国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围绕“代表履职本位原则”适用许可制度对人大代表进行特别保护,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1)从审查目的上来看,人大许可权的目的具有特定性。人大审查有关部门的许可申请,在于保护代表履职不受影响。审查标准须围绕代表有无因履职受到法律追究和打击报复。(2)从审查内容上来看,人大许可权的行使具有关联性。凡有助人大判断有关部门真实政治意图的法律事实和证据材料,均可进行审查,凡与此无关的不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提供。(3)从审查边界上来看,人大的许可内容具有对应性,其决定权的边界以法律规定为准。如果存在对代表履职的干扰,则不予许可有关部门的申请,不存在此类情形则应许可。除此之外,人大决定权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有关人大无权以与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目的无关的事项和理由作出其他决定。(4)从审查时效上来看,人大许可权的行使具有暂时性。只有代表遭受法律追究或者打击报复时,人大才能对其启动保护措施,这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打破法治所要确保的正常状态。代表本身并不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旦特别保护的目的达成,代表如有违法行为,仍需适用正常司法程序,接受法律制裁。显然,八二宪制下“代表履职本位原则”体现出法律性保护的特点,不会因为政治需要使代表得以遁逃其法律责任,更为适应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和状况。

(三)代表履职本位原则有助于人大制度进一步落实民主要求

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无产阶级国家代表制度较资产阶级国家议会从根本上更为优越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代表机关应当真正按照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则选举产生[25]。第二,实现人民对代表和官吏的随时撤换。列宁认为,无产阶级民主比资产阶级民主更为高级的地方,就在于人民直接掌握对代表的罢免权[26]。第三,代表机关应掌握国家的一切权力,成为真正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机关[27]。按照这三点建立起来的人民代表制度,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重要载体,具有较强的民主正当性和制度优越性。对代表实行“代表机关尊位”的保护方式,赋予其一定的尊荣,有利于代表充分行使权利以表达人民意志,既是代表制度有效运作的必然,也体现出歷经艰难困苦建立和巩固的人民政权和人民珍视自己的国家。

按照列宁的设想,苏维埃民主制是官僚制的对立物。但在实践中,限于一定社会阶段下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约束和影响,马列主义关于代议制建设的先进理论还未能完全实现[28]。“代表机关尊位”的先进保护理念与代表制度现状往往存在着较强张力。(1)在选举制度上,我国目前实行县乡直选与县以上多级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这一选举方式有利于减少群众普选容易产生的盲目性,能够较好的选择人才和安排各方面代表,但也存在着选民意志在多次叠加的委托代理关系发生流失偏差,选民基础在间接选举中逐渐收缩的问题。(2)在选举标准上,我国一定程度上将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与代表性相混淆,将特定的荣誉性作为代表提名标准,虽有利于代表来源的模范性和精英化,但忽略了代表本身参政议政的能力和履职要求。代表参选动机偏离、不符合职务要求的现象难以排除[29]。代表的崇高身份也容易为少数人获取不当利益所利用。(3)在履职制度上,我国目前实行代表兼职制与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制相结合的制度。代表兼职制有利于保持代表的人民性,避免其官僚化,有利于代表在本职工作中贯彻人大意志,减轻财政负担。但现代国家治理是一种高度专业精密的活动,兼职制下代表参政议政能力难以专业化、履职时间和精力及动力缺乏保证、代表政治信息掌握不全,容易造成代表角色认同偏移、代表履职虚化的问题。(4)在履职监督机制上,上述问题的叠加,模糊了代表责任,加大了委托风险,进一步使得我国代表的履职监督不足,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有效监督和罢免自己的代表的难度。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的另一重要原则,即人民对于代表和公职人员的罢免权还未能彻底落实。

苏联苏维埃制度在发展中的经验教训和当下一系列现实问题表明,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如果贸然采行“代表尊位原则”的保护理念,势必引发较多的社会问题。必须确立更为科学的代表保护原则,以真正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八二宪制下“代表履职本位原则”,以代表履职作为代表获得人身特别保护的唯一标准。首先适应了我国目前实行的兼职代表制度。既满足了保护代表履职的需要,同时又可避免代表的其他非职务行为借机逃脱法律责任。从而有助于厘清代表权责,还原代表本义,抑制少数参选者的寻租动机和荣誉冲动。同时,也有利于在多级间接选举制度下,限定代表特别保护的力度和范围,鞭策代表履行职责,促进代表行为的有效监督,降低代表与民意脱钩的代表风险。

五、余论:八二宪制下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巩固与展望

宪法的持久生命力,在于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30]。我国宪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和基本规律,是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31]。现行宪法第七十四条形式上继受了五四宪法关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概括规定,保持了与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类似的表述方式。但现行宪制在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性法律上均产生了宪法变迁,与五四宪制相关内容具有实质性差异。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为落实现行宪制关于代表保护实质性意图的主要条款,不仅是对现行宪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实施,也是对现行全国人大组织法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的重要发展,实质上完成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宪法变迁。

国外一般是在宪法中直接对议员人身特别保护的职权原则予以明确,我国仅在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对代表特别保护的职权原则予以明确,这使得该款规定是以较为单薄的法律条文承载了较为重要的宪法任务,面临着两方面的压力,亟待得到纾解和巩固。在宪制结构内部,代表法的紧缩意图与宪法法律条文之间的概括规定具有张力。应该通过宪法解释工作乃至宪法修改,明确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在宪法规范而不仅仅是宪法学理上确认代表法所完成的宪法变迁。在法律实施上,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代表履职本位原则”的实践状况差强人意。各级人大应当在整个宪制结构中去理解和贯彻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正确行使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职权。

“政治制度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来抽象评判”[32],还应看到,对代表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不仅是宪法规范和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更是一项系统的宪法工程,与代表选举、履职和监督制度及代表机关工作制度的基本状况密切相关。从英美的民事豁免、法德的刑事豁免到苏联的政纪豁免,从宪法惯例发展为宪法制度性保障,从不受逮捕扩大到不受所有强制措施约束,议员的特别保护往往因应于民主法治建设的制度背景而变化。在相应制度供给较为充足和完善的时候,较为适宜对议员采取较绝对的保护。在相应制度供给处于增长中的社会,议员的特别保护就宜伴随着制度发展,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和坚持较为稳妥的方式。概言之,议员的特别保护源于议会作为民意机构需要得到特别尊重和维护的人民主权原则,但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的约束,体现出二者的交融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大制度得到与时俱进的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为人大制度发展提出了具体举措,提出要“提高基层人大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降低党政领导干部比例”,“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指明了人大制度发展的宏观目标,提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健全人大组织和工作制度”,从而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时代背景下,随着我国代表结构的不断优化、代表来源的不断民主化和多元化、代表专职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代表机关合法履职能力的不断健全,相应制度供给将大为改善,“代表履职本位原则”必然将得到更为良好的贯彻实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的状况将得到极大提升。

注释:

①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②如2014年10月24日,福建省周宁县人大常委会在有关议案表决时,以半数不通过否决了上海市松江警方对该县某醉驾并逃离现场的人大代表的刑事拘留申請,且并未说明理由,引发舆论哗然。事件绵延近百日后,又以该人大常委会复议时全票通过有关刑拘申请的戏剧性方式收尾。参见《福建一县人大代表涉嫌在沪醉驾,人大常委会否决警方刑拘请求》,载2014年11月25日《澎湃新闻网》。

③如2016年10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一名区人大代表殴伤村民,当地公安机关据此对该代表作出的刑事拘留申请被该区人大常委会不合理搁置长达月余。参见《陕西一人大代表打伤人,警方呈请刑拘1个月未获答复》,载2016年11月16日《澎湃新闻网》。

④如2014年12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大常委会曾以对当地经济建设有重大关联为由,搁置了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该区人大代表朱某的司法拘留申请,致使在浙江义乌、金华等地有数十起未执行案件,欠债达近3亿元的朱某未能及时得到法律追究。该区人大并以监督朱某还债为由,规避了许可回复。参见《人大代表欠债3亿不还,法院提请拘留遭人大搁置》,载2015年9月19日《南方都市报》。

⑤如2014年4月,媒体报道,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大常委会多次拒绝青岛市警方暂停该县某涉案代表的代表资格的申请,后又以涉案代表已还清涉案贷款为由长期不作为,亦拒绝说明理由,致使警方办案陷入困境。参见《山西一企业家人大代表涉嫌犯罪 青岛警方办案受阻》,载2014年4月14日《中国青年报》。

⑥如2016年福建省莆田市人大常委会以“倾向于立足调解,争取息访息诉”的理由,拒绝了当地警方对涉嫌诬告陷害罪的该地某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引发社会热议。参见《莆田市人大不批准逮捕涉案代表,法学家:调解不能成不批理由》,载2016年10月27日《澎湃新闻网》。

⑦如陕西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规定”替换掉了《代表法》中的“并据此作出决定”的规定。参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修正)》。吉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也替换了《代表法》中“并据此作出决定”的规定,改为规定有关人大接到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审查有关情形后,“及时作出许可决定”。参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3年修正)》。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则仅对审查内容作了规定,删去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并据此作出决定”的规定。参见《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修正)》。

⑧参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5修正)》《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修正)》《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5修正)》。

⑨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修正)》《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2001年)》。

⑩如宁夏、黑龙江等省区。

11市、区、县一级的地方性法规中的问题就更趋于普遍。如部分市、区《代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代表法》中特定的审查目的不尽一致。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第九条,湖北省《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黄冈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五款。部分地方规定新确立了是否“影响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的审查目的。参见《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部分地区规定将审查内容与审查目的混为一谈。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办法》第十条,前引德州市相关办法第八条。如部分地方规定,将人大许可权下放至主任会议甚至是具体办事机构或工作部门。参见前引嘉兴市有关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前引德州市相关办法。

12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地方政府和人大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131957年11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毕鸣岐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否传唤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旨在保护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便利其执行代表职务。但民事案件并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问题,法院可以依法传唤,无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参见阚珂:《人大代表“免捕权”制度的历史演进》,载《中国人大》,2015年7月16日。

14周恩来曾指出,“苏联是两院平行制,除联盟院外,还有民族院。”此外,“苏联只是工人和农民两个阶级的联盟,而中国是四个阶级的联盟”。参见周恩来:《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4页。

15刘少奇在讲话中指出,“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是的,我们所走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这在我们是一点疑问也没有的。苏联的道路是按照历史发展规律而为人类社会必然要走的道路。”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16苏联苏维埃代表活动一般有四种保障,即社会经济保障、政治保障、组织保障和代表的不可侵犯性。1972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代表地位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还分别规定了代表执行职权的受协助权、会议期间对原生产或原职务的免责权、享受苏维埃正式出版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享受企业组织提供资料的权利,乃至免费乘坐国内一切线上交通工具的权利(出租汽车除外)、在原单位的劳动权等权利。参见邢广程、潘德礼、李雅君编著:《俄罗斯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54页。

171992年《代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18议员保护早在中世纪的英国就是重要的宪制问题。英国宪法学家埃弗尔·詹宁斯在其著名的《英国议会》中曾特别谈到,当议会议长在要求“所有一切他们的古老而不容置疑的权利和特权,特别是在辩论中自由发言、不受逮捕、当情势需要时得自由晋见女王陛下的权利与特权,以及要求对于他们的一切议事记录须予以最有利的解释”时,他所提出的要求是多少世纪来曾经提出过的要求。这些(权利)具有“古老的重要性”。参见【英】埃弗尔·詹宁斯著:《英国议会》,蓬勃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5月初版,第14页。

19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参见莫纪宏:《论人民代表人身特权的法律保护》,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总第133 期)。

20议员的特别保护方式在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各有交织侧重,现代英美呈现出议员履职本位的制度特征。早期英国和现代法国及德国的实践则具有较多的议会履职本位色彩,法德的某些规定甚至体现出议会尊位的色彩。

21每届议会召开之前,下议院议长都得向国王提出正式请求,国王则将议员在议会持续期间,以及议员虽未履职但往返于议会期间(一般是会议期间及会议召开前40天)的不受逮捕权(主要指不受民事案件逮捕)等连同议长紧急会见国王权、议员的言论免责权一起授予给议会成员。参见邵自红:《全国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刘建飞、刘启云、朱艳圣编著:《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12至114页。

22在王权时代,由于分封建制的中世纪宪制下,国王未能实现中央专制集权,因此在立法征税前多征求贵族代表组成的贤人会议的意见,通过议会渠道布达王旨整合意志以达成行动。因为“议员只有能够按时集会和安全往返,议会才开得起来,才能够为国王通过征税法”。为此,中世纪议员参加会议期间的人身安全、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行免遭追究等特别豁免在议会演化过程中一直得以延续,其目的主要就在于保障议会履行职能的需要。光荣革命胜利后,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议会相关特权。自此议员人身特别保护权的主要目的进一步发生变迁,由过往保证议会能够顺利召开以实现王权统治转变为保护议会免遭其他政府机构尤其是王权对于议会权力的侵犯。

23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法律中“叛国罪、重罪及扰乱治安罪”几乎包含了一切刑事犯罪,因此美国议员的刑事犯罪类似于英国,也不受豁免。参见李莉:《对我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权的几个问题的探討》,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24法国在1791年的宪法中便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代表得因为现行犯或根据收押令而被扣留,但必须立即通知立法会,而且只有在立法会决定认为适于控告后始得追究。该规定还延续到了1793年宪法第四十四条之中。但也有学者认为,议员的刑事豁免始于法国1875年宪法第十三条。参见李莉:《对我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权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25这一程序的启动较为严格,中止决议须由议会全体会议作出,在此之前议会首先指定一个分别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若干议员组成的委员会讨论该问题并提交决议草案,议会全体会议据此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可修正或发回。如果最终该中止议案未通过,则本次会期内不得重新提出。参见许振洲编著,《法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6页。

26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议员的人身特别保护不应被认为是一种地位特权(statusrecht),而是分配給议会的地位权力,仅仅是议会决定的权利反射(rechtsreflex)。也就是说,特权这个概念本身在现代民主国家就与消极意义相联系,意味着对于普遍原则、平等原则的反动。参见易卫中:《德国议会议员不受逮捕权研究》,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0月第16卷第5期。

27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任何时候,议员都不因表决,或在联邦议院或委员会中的发言而受到法律追究或纪律处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受到联邦议院以外的问责。本规定不适用于诽谤性的侮辱。”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联邦议院许可,任何议员不因刑事犯罪而遭受问责或被逮捕,除非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或处于实施犯罪行为后的第二日之内。”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议员的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或根据第十八条对议员进行的诉讼程序都须经过联邦议院许可。”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议员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或根据第十八条针对议员的任何诉讼程序,以及对拘留或人身自由的其他限制都可因联邦议院的要求而中断。”参见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易卫中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1月第1版,第191页。

28如前述,英美议员保护实现了从有限的议会履职本位原则向有限的议员履职本位原则的过渡,现代英美议员保护主要集中在民事豁免,并逐渐融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中,议员保护的力度不足,对于社会法治水平的依赖度较高,不适应我国的基本状况。这里不再赘述。

29议会一般不会批准对议员如酒后驾车、高速超车等轻罪的刑事追究,重罪和现行犯例外。但事实上议员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很难设想一名政治家在众目睽睽下犯罪,因此现行犯的规定在现代社会仅具理论意义。即便如此,无论重罪还是现行犯,议会仍然有权直接中止针对议员的侦控。参见甘超英编著:《德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18页。许振洲编著:《法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9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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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莫纪宏:《论人民代表人身特权的法律保护》,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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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刘建飞、刘启云、朱艳圣:《英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14页。

[19]朱福惠、邵自红:《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美洲·大洋洲卷)》,王建学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2页。

[20]易卫中:《德国议会议员不受逮捕权研究》,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21][22][24]许振洲:《法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93,105、38,106页。

[23]甘超英:《德国议会》,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25]《列宁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1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35、413、414页。

[27]《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309页。

[29]邹平学:《中国代表制度改革的实证研究》,重庆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3页。

[30]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中国人大》2012年第23期。

[31]《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2期。

[3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党建》2017年第11期。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海峡两岸检察制度研究中心科研助理,厦门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15级博士研究生。本文为“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专项课题《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为18VSJ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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