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速裁程序
2019-11-14任洪苇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任洪苇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
自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来,到全国人大委员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先后在试点城市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经验实现了对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刑事速裁程序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同适用基层法院审理,适用条件主要不同在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从中我们看出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轻微刑事案件。但是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就是它的适用前提与程序设置是为了解决简易程序未能解决的效率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所谓刑事速裁程序,是指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相对简化的第三类刑事案件审判程序。
二、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不合理
在适用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中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和尚未完全丧失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诉讼期限较长,这何尝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规定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是一个反复而长久的过程,最后因为调解时间过长而转入刑事普通程序实属不该。
(二)证明标准下降
《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仍然要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是,速裁程序相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无论是在庭审方式还是在审理期限来说更为简化、短暂,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容易造成证明标准过低的问题。法官很难通过庭审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对案件的把握与判断往往形成于庭审前阅卷,在审理是就会存在先入印象和心证,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就容易放松对证明标准的认定。
(三)值班律师作用难以发挥
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往往司法机关为了赶快结案,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选择速裁程序结案,以寻求“宽大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识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权利意识薄弱,因此在选择速裁程序时否会对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一种侵犯呢?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就变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通过设置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自愿性和理智性也成为了一种十分必要的手段。但是从全国的总体状况来看,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不足依然是刑事速裁程序工作中的巨大问题。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
(一)放宽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适量放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适用条件首先,本文认为盲、聋、哑人仅仅是身体上的残疾,他们的心智是健全的,当事人可以依靠自己的理性做出适当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身体上的缺陷而丧失诉讼程序上的利益。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关于民事赔偿的调解、和解协议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同样是不公平的,民事赔偿属于民法调解的社会关系范畴,因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民事赔偿的协议而禁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不合理。
(二)建立双重证明标准
本文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建立双重证明标准,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供述证明实行排除合理怀疑,在定罪量刑事实证明上实行“大致心证”。第一,在被告人自愿供述证明方面,要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从刑事速裁程序的整个过程进行自愿性审查,排除刑讯逼供和非法交易的可能性。第二,在定罪量刑事实证明方面,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可以降低标准至“大致心证”,只要让法官大致上相信犯罪事实为被告人所为即可。
(三)提高值班律师的地位,要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首先就是要从宏观层面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一个系统的细化规定,而不应该仅仅用《办法》中的几句话来概括,要进一步地明确和界定值班律师在整个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因为值班律师在速裁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比重。如果不能进一步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完善,势必会降低社会对于速裁程序的评价。
四、结语
速裁程序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来说,它在减轻司法机关工作压力,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着其他程序不可比拟的作用。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应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适用,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舍弃法律所该有的公平正义,二者都不可偏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