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贸易摩擦下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探究
——基于国际法的分析视角
2019-11-14杨希望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国北京100102
杨希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中国北京 100102
一、引言
2017年以来,中美贸易摩擦经过多轮博弈,双方的贸易冲突不断升级,美国率先采取了单方面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动,自2017年开始,相继采取了针对进口钢铁及铝材的“232调查”及内地知识产权的“301调查”,并单方面的加征关税,严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规定,破坏了WTO贸易规则中的非歧视性(主要是最惠国待遇原则)、促进公平竞争、关税约束等贸易规则与争端处理纪律,是非常典型的单边主义、孤立主义及贸易保护主义行径。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采取相应的贸易反制措施,这符合现有国际法体系下的相关规定,具有充足的贸易反制逻辑与法律依据。
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纷纷就中美贸易摩擦下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取得了非常丰硕的研究成果。杨国华教授(2018、2019)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层面探究了中国采取贸易反制措施的法理依据,并重点阐述了“制度失灵”(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重点讨论议题)、“制度缺失”情形下一般法的适用 廖诗评教授(2019)分析了WTO法规体系在解决贸易冲突中存在的局限性,并且重点论述了在WTO法规体系下“豁免程序”可以论证中国贸易反制措施具有合理性 此外,龚红柳(2019)、陈敏佳(2019)等学者也对中国实施贸易反制的措施进行合法性论证。本文基于前人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分析在国际法框架下,中美贸易摩擦过程中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国际法视域下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探究
(一)散落式的国际法体系下主权国家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开始,国际贸易冲突频频出现,国家之间的贸易纷争非常频繁,且形式不断演化多变。在目前的国际关系格局下,国家贸易冲突过程中的主权国家行为必须纳入到国际法的规制范围,但由于国际法是一个多边主体达成的协议或者规范,故而长期以来国际法体系下的各种法律法规呈现出散落式的特征,从而造成了A法律条文与B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与矛盾,进而导致国际法的“制度失灵”问题,针对这种情况,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重点讨论了“制度失灵”下国家责任的划分问题,但是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的贸易来往更加频繁,贸易争端也随着增加。为进一步提升贸易争端的处理效率,WTO应运而生,从此多变贸易体制迅速发展,这使得国际贸易摩擦往往能在WTO的贸易框架下解决,而不是诉诸各种国际法及机构,提高了效率。为了进一步的约束成员国的单边贸易报复行为,WTO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约束协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后文简称“DSU”),在该文件中,第23条是约束单边行为的核心条款。
但是,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WTO法规体系下,贸易反制措施并非是不合法的措施,逻辑如下:第一,在对方首先违反WTO法规体系下,使得WTO协议受到重大威胁与破坏,作为受害方拥有反制的豁免权,属于WTO协议的“例外情形”第二,杨国华(2019)教授提到的“制定缺失”、“制度失灵”问题在目前的WTO法律框架下比较突出,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其他国际法中亦是如此,因此在WTO法规体系“失灵”的情况下,国家采取贸易反制措施,能获得豁免,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
(二)国际法视域下中美贸易摩擦中我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探究
为更清晰的梳理我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法理逻辑,本文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c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后文简称“《WTO协定》”)法律体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后文简称“VCLT”)、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后文简称“RTAs”)三个层面分析国际法视域下中美贸易摩擦中我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合理性。
1、在《WTO协定》体系下美国单方贸易保护行为“违反国际义务的紧急情况”,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豁免”的法理属性
如前所述,在《WTO协定》法律体系中,DSU的第23条约束了成员国单方面进行贸易反制行为的做法,但是这并不代表《WTO协定》法律体系不允许成员国进行单边贸易反制行为。由于美国单方贸易保护行为“违反国际义务的紧急情况”,故而中国进行贸易反制的行为可以适用于《WTO协定》第9条第3款中规定的“例外情形”。遵循“母法大于子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学伦理,DSU是《WTO协定》的子法,属于下位法,故而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豁免”的法理属性,并没有违背DSU第23条。
2、在VCLT法律体系下美方单方贸易保护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自卫”的法律依据
在本轮的中美贸易摩擦中,美国单方面进行贸易调查,且公然增加中国出口美国部分商品的税率,这显然违反《WTO协定》,且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后文简称“GATT”)的一般最惠国待遇、减让表等条款形成重大冲击与破坏,这在VCLT法律体系下,美方单方贸易保护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基于此,中国采取贸易反制措施,对美国出口中国的部分产品增加税收,符合VCLT法律体系中第60条,即在某一国家有“实质性违约”行为下,特别受到影响的国家“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因此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并不违反《WTO协定》和GATT,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自卫”的法律依据。
3、在区域贸易协定法律体系下,美国单方贸易保护行为威胁中国及人民利益,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必要性突出
在RTAs的法律体系下,能否实施贸易反制措施主要有3个判断因素:第一,反制措施符合RTAs、GATT的相关规定,本次贸易摩擦,美国单方针对中国部分商品的贸易税率提高,不仅是“实质性违约”,还对中国及中美人民带来“重大危机”,故而具备实施反制的条件 第二,反制措施具有足够的必要性,中美贸易摩擦中,美国不断提升增加关税的规模,从340亿美元扩大到500亿美元,又升级到2000亿美元,增加征收关税的规模在不断扩大,这对中国及中国人民的利益是巨大侵害,故而采取贸易反制措施的必要性非常强 第三,反制措施是否适度,是否合理。从中美贸易摩擦中可以看到,中国的增加征收的关税比例、规模都没有超过美国,这说明中国在中美贸易战中始终保持着克制的状态,故而反制措施是适度的。
三、研究总结
综上所述,现有国际法体系下,中美贸易摩擦中中国实施贸易反制措施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其逻辑体现在:第一,在《WTO协定》体系下美国单方贸易保护行为“违反国际义务的紧急情况”,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豁免”的法理属性 第二,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法律体系下美方单方贸易保护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中国的反制措施具有“自卫”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区域贸易协定法律体系下,美国单方贸易保护行为威胁中国及人民利益,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必要性突出。因此,在本次中美贸易摩擦中,中国政府采取的贸易反制措施主要是为了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抵制单边主义、抵抗霸权主义,是一种在美国方面“实质性违约”造成中国“重大危机”的背景下进行的“自卫”行为,既能获得国际特别法的“豁免”,也符合国际一般法的实施贸易反制措施的法理条件,具有非常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