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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单位出版行为授权的合理注意义务

2019-11-14

长江丛刊 2019年15期
关键词:公版出版者著作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作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这是目前出版者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核心法条。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维权纠纷涌现出来,“权利人基于图书侵权寻找被诉对象时,首先考虑的是出版社,而且基本上只告出版社;出版社与其他被告同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极少。……现有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版社几乎没有落网的”。在出版工作中,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成为了出版工作的新难点。本文围绕合理注意义务这一中心,结合笔者中工作遇到的问题及司法实践,以著作权的许可为中心展开论述,明确出版者在签署著作权许可合同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帮助出版者规避风险,减少损失。

一、授权主体的签约资格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我国,出版行为的授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自然人授权的注意义务相对简单,主要需要注意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适格。法人授权则需要对法人的资格和存续状态进行审查。其他组织的授权主要需要注意其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为完成某一特定的工作而成立的“编写委员会”,在签订合同时,这类组织需要尤其注意,他们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在签署合同时,出版者可以根据著作权归属的情况,选择与项目牵头法人或主编自然人签订出版合同,否则,出版者面对纠纷时将面临投诉无门的境地。实践中,笔者曾经遇到署名某某编辑委员会,公章加盖的却是某某高校某某教研室的情况,这样的授权绝大多数是无效的,出版者将面临侵权的法律风险。

除了对签约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于非作者本人授权出版的图书,出版者更需要对授权主体的签约资格进行审慎注意。

(一)转授权作品

现在越来越多的作品,尤其是一些极具市场价值的作品,多被民营文化公司购买,再由图书公司转授权给出版社出版。此时,出版者必须审核该作品的转授权许可链条。具体而言,在转授权的情况下,出版者不仅需要查看转授权人与作者签订的许可合同,仔细审核合同中转授权的内容和限制,还应当查看合同相应附件,例如作者的身份证信息等。笔者建议,对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应当由作者本人书写“用于XX公司转授权于XX出版社出版”字样,最好由作者持该份复印件拍正面照。对于无法提供作者身份证复印件的转授权作品,出版者必须与作者本人核实转授权信息,否则,出版社将面临巨大的侵权风险。

(二)代理授权作品

现实中,越来越多的作者,尤其是境外作者,为委托专业人士或专业代理机构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进行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在作品为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出版者应当对其代理权限进行审查,该代理权限应当具体明确且有代理期限,概括性的“全权代理”是没有效力的。同时,该份代理授权,应当由作者签字授权,如代理权限中没有“代为签署出版合同”一项,在签署出版合同时,出版者应当要求作者本人签署,代理人的签字,是无效的。

(三)继承作品

如果作品的提供者是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出版者应当格外注意审查其继承权的有效性。

在遗嘱继承情况下,出版者应当注意审核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范围,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遗嘱要求(例如代书遗嘱是否由见证人签名,是否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是数人继承,应当由全体继承人签署授权文件。

在遗赠协议继承的情况下,出版者应当注意审核受遗赠人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该份遗赠协议无法作为有效著作权归属文件使用。

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出版者应当注意审查其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一一询问,要做到所有法定继承人都必须签字授权方可出版。如法定继承人之间有继承协议,则可按照继承协议,由有该作品继承权的继承人签字授权。

二、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注意义务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但对于一些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出版者在签订出版许可合同时,应当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审查,尽到合理的注意。

(一)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此时,出版者应当首先鉴别作品提供者是否为著作权人,是否有权利授权出版,并由具体权利人签署许可合同。

(二)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出版人在收到委托作品时,在没有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受托人签订许可合同,如为委托人委托出版,则应得到受托人的授权书,方可与出版人签订许可合同。

(三)再版作品

对于作品曾经在第三方出版的情况,出版者对该作品进行再次出版时,如得到作者授权,出版者还应当审查作者与第三方的约定,例如是否为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的期限、范围等;如得到第三方出版机构的授权,出版者应审核第三方授权人是否有权再许可、转授权。

(四)公版作品

超出著作权保护期而进入共有领域的作品被称为公版作品,这一类作品的出版不需要征得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稿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版作品可以随意使用。首先,出版人必须注意保护公版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其次,出版人需要注意公版作品上是否存在有其他著作权,例如汇编权、译者的著作权、點校者的著作权、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等。例如,2017年1月1日起,付雷的作品进入公版领域,但《傅雷家书》并不属于公版图书,因为这是傅雷之子傅敏的汇编作品。最后,公版作品还应当注意图片的版权,图书的文字和图片的版权往往是分开的,文字内容进入公版并不意味着图片版权也进入公版。

以上列举了一些在出版过程中常遇到的特殊著作权归属情况。除此之外,出版者还需要注意两种作品的权利归属,一个是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出版者不仅需要获得汇编人或演绎作品作者的许可,还需要获得作品原作者的许可;另一个是合作作品,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对单独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单独授权,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需要全体作者协商一致许可,如出版社仅与一人签订授权,其他作者必须提供授权书,否则,会有侵权的风险。

三、编辑过程中遇到的其他可能权利人权利的注意义务

在编辑加工过程中,编辑人员对作品重复性、违法性的审查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主要论述在编辑过程中,发现其他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出版人的注意义务。

(一)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满足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

作品正文中,常常出现对他人作品的引用,包括文字和插图。评论或学术著作类图书几乎都会引用他人作品,例如某影评图书引用评论电影的剧照,学术著作图书引用他人观点进行引证或批评。此时,出版者必须判断引文的使用是否满足“适当引用”。适当引用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并非展现原作品;引用的比例要适当,不能构成作品的主要部分,且不得侵犯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编辑人员在编辑过程中,对符合要求的引文需要注意注明引文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如果发现书中引文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提醒作者删去相应内容或获得原作者的许可。

(二)前言、后记中提到的主体

很多作品在前言或后记中,都会提到一些对作品作出贡献的主体。编辑人员在看到此类信息时,应当及时作出判断,如果该主体的工作构成独立的知识产权,应当及时与作者核实,并取得该主体的许可,为该主体署名。切忌直接删去相关内容,掩耳盗铃,这样不仅不能避免侵权纠纷,还会让出版者直接具备主观过错,担负侵权责任。

四、结语

出版者的注意义务不仅仅是法务人员的责任,而是一个贯穿图书出版始终的责任。对于授权行为的注意,除法务工作人员在合同审查时应当注意,编辑人员在出版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发现权利主体,取得完整授权。出版者在严格履行了注意义务后,侵权责任的风险便会大大降低,实务中,也有出版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出版行为的授权”的注意义务而被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

注释:

①林子英.论出版社在著作权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J].中国版权,2014(1):34.

②王萍.公版图书的侵权风险分析及对策[J].传播与版权,2017(11):177.

③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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