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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研究

2019-11-14华北理工大学

长江丛刊 2019年31期
关键词:盗窃罪支配财物

■谢 嘉/华北理工大学

一、争议焦点

日常生活中,可供盗窃的对象也随着商品时代的发展而越发种类丰富。刑法明文规定,他人的公私财物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以所有关系作为划分依据,财物可以分为公财物和私财物两类,但盗窃罪的成立与公私财物的界定并没有太大影响,反而,财物本身范围的界定才是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主要理论争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于财物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有体性说。该学说认为刑法中所指财物是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无体物不应由刑法所规制,无体物一般包括电能、煤气、虚拟财产等。第二,价值效用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都可由刑法保护,有体物和无体物并无理论上的差异。第三,支配可能性说。该学说认为能进行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就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对象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科学进步的同时对财物分类缺乏体系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的认定存在分歧和障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最终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备统一的属性特征,并且对于司法实践中特殊性质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要进行深入探析。

二、盗窃对象财物的基本特征

(一)财物必须具有财产上的效用价值

字面上理解的财物应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物品,对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往往很难被定义为财物。很多国家对盗窃罪的认定与价值数额并无必要联系,但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定性及量刑和所盗财物的价值数额却息息相关。财产价值一般是指它的客观价值,但有的财物从社会层面看,并无任何经济效用价值,仅对于持有者来说具有主观价值,对于这类财物是否受刑法保护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盗窃罪是一种财产性犯罪,但完全否认盗窃不具有财产性效用价值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也是不正确的。对财物的财产价值理解是十分复杂的,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精神世界的丰富导致对于财物的理解层多元化,仅将有财产效用价值的物作为盗窃罪对象并不切实际,而改善这种情形的办法是逐步扩大对财产效用价值的理解。

(二)财物能被人们控制和占有

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事实上就是形成一种稳定的支配关系,然而这种支配并不仅仅是物理上的有形支配,它同时包括一种有效观念上的占有。这种情形必须考虑物的特质及所在空间等,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确定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无法通过物理的方式进行支配和占有,但从社会观念上也能被认定为占有。盗窃是指行为人通过使用窃取的手段使他人对自己的财物丧失支配和占有的权利,从而行为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这就决定了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人所能支配的财物,对于经济效用价值很高,但无法被人们所支配的财物,是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三)盗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财物

盗窃行为在一般社会观念下,都是指盗窃他人的财物,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但若自己的财物处于他人合法的占有使用下,也视为“他人财物”。盗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财物的意思是指财物在被盗窃时必须处于他人的支配控制。只有这样,才符合行为人通过破坏他人的占有支配关系从而获得对财物的占有支配这一特征。当财物在不被任何人控制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财物的获取就不会构成盗窃罪,如遗弃物,那么这样的财物就不是盗窃罪的对象。

三、特殊财物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可能性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数据的相关统计,2019年我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了我国人口数量的一半以上。在互联网时代下,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事件层出不穷,要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对此法学界观点不一。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资源,以数字化信息模式存在的相对独立的资源,与传统财物有着较大区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服务器而存在的物,包括游戏等级、装备、账号等。笔者更倾向后种说法,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财物有一定差异,但就其存在形式的特殊性就否认它的财产性价值是十分狭隘的,虚拟财产的流通也体现了它的经济价值。科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的同时导致网络与我们的生活愈加密切相关,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着一定的社会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不动产

法律对于物的基本分类是动产和不动产,但二者在经济价值及使用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法律对于两者的调整方式也就有所不同。针对不动产实施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则存在争议。有学者对此否定态度,理由是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财物,其不具备使行为人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并且对于不动产涉及到一个所有权关系变更和转移的问题。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动产。笔者倾向肯定说。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窃取在行为方式上虽有差异,但背后原理相同。尽管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有严格的程序作为防线,但并不影响行为人实现私自非法占有控制的目的,即便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恢复自己的原有权利,这这种行为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权利得到救济就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的事实。

(三)人体及器官

人体作为生命的载体,自然不是法律上的财物,因此对于人体的犯罪往往以绑架罪、拐卖儿童罪等进行定罪量刑。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十分常见,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其本质上具有经济价值,因此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必须是与人体分离后的器官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人造器官而言,在植入人体前及脱离人体后,其毋庸置疑都属于盗窃罪的对象,问题在于人造器官在未与人体分离之前能否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应区别看待此情形,对分离人体不会造成伤害的假牙、假肢等来说,还是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但对于脱离人体会造成一定伤害的人造器官,应以侵害生命健康类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四)违禁品

违禁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持有和流通的物品。违禁品流通本身可能对社会存在负面价值,但其交易模式和一般商品类似,所以应客观肯定这种物品的特殊财产性。从违禁品的基本属性来看,占有控制这些物品完全可被实现。

四、结语

财产犯罪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但这一传统犯罪类型与现代社会的特殊财产相结合之后,对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就会带来崭新的命题。本文在总结盗窃罪盗窃对象“财物”的基本特征上,主要在于探讨几类特殊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随着信息时代的步入,生活方式发生巨大改变,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出现的新兴事物更应与时俱进的进行剖析分类,目的在于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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