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总则》下的成人监护制度
2019-11-13刘越
刘越
摘要:《民法总则》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进行了系统化的改革,从监护方式、监护原则及监护对象上,分别进行了规定。分析古代至近现代成人监护的起源与发展,结合西方监护制度,对我国现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提出了完善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民法总则成人监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7—0076—02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监护制度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重点,成人监护制度作为监护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探讨与研究。
一、成人监护制度概述
(一)监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古罗马时期便有类似监护的法律制度出现。公元前450年于古罗马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监护与保全制度。[1]最初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设立的,监护的对象是妇女及未适婚人,而保佐的对象则是精神病人、浪费人、聋哑人及痴呆人,实施监护与保佐的主体统称为监护人。[2]在发展初期,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对等,监护与保佐制度主要服务于家长权。罗马共和国末年,随着家族制度的削弱,监护与保佐逐渐由维护家族利益转变为保护个人利益,成为一种社会公职,由公法对其进行调整。
随着经济基础发展以及社会结构优化,20世纪中后期,人權运动兴起,对自由及个人权利的呼声变高,监护制度也开始向现代化发展。相比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成人监护制度的变化更为复杂,开始由传统民法禁治产制度下的“医疗模式”逐渐向“权利模式”转变,受监护对象也呈多样性发展。
(二)成人监护制度
成人监护制度,是对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或年龄增长而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与援助的一项民事制度。成人监护制度是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监护制度整体。[3]关于监护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然而,随着人权保护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问题,监护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也将向人文关怀的方向发展。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先后进入并且将长期处于老龄化社会,为了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周全的保护,德国、英国等国家纷纷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改进。从以禁治产制度为前提的监护模式逐渐发展为权利模式,提高了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关注。德国《德国民法典》、英国《意思能力法》中都赋予了被监护人一定的自主选择与决定权,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除行为能力欠缺者之外,因肢体、年龄、智力有障碍而导致不能处理全部自身事物的成年人也成为监护对象。
成人监护制度的良好设立及有效运行,关系到社会主流群体的利益保护以及全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才能够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落实到实处。
二、外国成人监护制度发展情况
(一)德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改革前的监护制度主要继承于古罗马法中传统的禁治产制度。
20世纪后期逐渐由禁治产宣告制度发展成为法律上的照管制度。照管制度一大进步在于,使照管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无关。依照现行《德国民法典》[4]第1896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可由照管法院经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任命一名照管人。如果由于身体上的残障不能处理事务,则只有经该成年人申请才可以为其任命照管人,但该成年人不能表明个人意愿的除外。[5]此外,照管人应以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为行为准则,照管行为应以不违背被照管人的意愿并符合其期待为前提。德国1902年开始实行的《成年人照管法》,将身体障碍者与老年人也纳入受照管范围。
(二)美国
作为普通法系的国家,美国的成人监护制度首先发展于对精神障碍者的隔离与保护,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以及最小程度限制原则下的正当程序发展。1979年联邦政府颁布《可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允许意思能力欠缺者按照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经济危机爆发后,为了发挥法律在平衡社会与国家利益上的作用,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公法化与社会化不断加强,国家职权开始对监护制度进行干预,设立专业性的政府机构监护,对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与家庭监护一起对意思能力欠缺者的人权予以保障。[6]
三、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新构建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完善,法条由原来的4条增加到14条。在监护制度利用者范围、监护种类、监护人的指定程序、监护职责履行、监护的撤销与终止上都做了详细规定。
1.规定成人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将“精神病人”改写为“成年人”,使得精神病人以外的其他因精神、智力、肢体障碍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植物、智障、老年、抑郁)的成年人可以受监护制度的保护,弥补了对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的空白。同时规定了争议发生时的指定监护人机关以及法定监护人撤销,此外还将民政部门纳入监护管理关系中,以社会监护为家庭监护的补充,形成了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
2.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的意定监护。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十九条允许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成年人通过与亲属协商以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增加,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体系,不再只是传统的把被监护人作为管理对象,而是考虑进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使之成为社会生活关系中的独立主体,能够按照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保障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民事交往的自我支配和自我安排、自我决定。
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关组织及部门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遵循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现代以被监护人为中心的监护制度发展要求,彰显了私法自治以人为中心、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精神。
3.确立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意愿,除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实施纯获利行为或与其年龄精神状况相符的行为时,监护人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允许被监护人处理自己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事务,仅在必要时由监护人介入,把对被监护人的限制缩小到最低,要求监护人作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选择。
(二)我国成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认定程序过于单一
《民法总则》将宣告申请人的范围限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而忽略了被申请人本人剩余的意思能力。对监护人实施监护职责的范围,即对不同被监护人应给予何种程度的监护措施,并无具体规定。
2.监护协议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
允许监护事务签署协议,但未涉及协议中授权事项的具体范围以及协议签订、生效、失效、终止条件,对监护协议的性质也未作出具体定义。
此外,意定监护中的监护人,是在行为人智力水平正常時通过协议选择的。依据现有规定,当事人无法在日后对协议内容进行更改或撤销、重新选定监护人。
3.缺乏监护监督与保障制度
没有对“监护能力”作出具体规定,例如监护人应具备的监护知识和监护技能应处于何种水平,是否要通过考试考核获取监护资格。
4.没有关于监护人报酬的相关规定
四、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明确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监护人资格是否完全,监护职责的履行是否到位,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授权社会保障组织,在上岗前对监护人进行专业培训。同时,对监护人的具体职责进行界定,防止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7]
(二)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
现实中,除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多数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都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在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赋予监护人获取报酬权,能够充分调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
(三)增加监护监督程序
我国应借鉴先进法制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设置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关,如英国的保护法院、法国的亲属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对监护人实施监护职责的具体行为进行跟进监督。也可以设立相应打分制度,由被监护人、社会保障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等多方对监护内容及成果进行评价。
(四)在协议确定监护人时,允许公证机关介入监护活动
对监护方案、监护协议的设计、签署进行公证与监督,提供延伸服务。在确立监护关系前,由相关部门或组织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鉴定评估,便于监护人规范的履行职责。
(五)设立公共监护机构
在监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新的监护人尚未被指定之时,由成年人公共监护机构暂为行使监护权,充分保护被监护人。公共监护机构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保障机构担任,由公共监护机构指派机构内有能力的个人对被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
五、结语
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障,21世纪以来各国对监护制度先后进行改革,颇有成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通过民法总则的制定,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到现代民法文化的历史性跨越。其中对成人监护制度特别是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的发展,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紧扣时代脉搏,体现了当代法治精神。本文通过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监护制度,在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进行分析后,尝试提出了完善建议。相信有了民法总则的良好开端,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撰会对成人监护制度作出更加全面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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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洪祥.论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存在的若干误区[J].政法论丛,2017(2):98—99.
[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5—16.
[5]李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简论[J].环球法律评论,2013(1):72—91.
[6]孙海涛.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及启示[J].唯实,2009(4):78—79.
[7]张学军,张镭.成年监护制度综议[J].江南学刊,2005(5):220.
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