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示范法:作为湾区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追问
2019-11-13荆洪文
荆洪文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深化粤港澳合作,进一步优化珠三角九市投资和营商环境,提升湾区市场一体化水平,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形成全方位开放格局。笔者认为,粤港澳三方通过某种路径逐步解决湾区的法律冲突,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措施。区域示范法可以作为解决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冲突的重要路径。
一、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在粤港澳大湾区的概念提出之前,制定适用于粤港澳区域的示范法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有:(1)《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这个示范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示范法,由韩德培、黄进于1991年草拟。(2)《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该条例是韩德培、黄进于1995年针对深圳与港澳的民事交往极为频繁、民事法律冲突亟待解决的现状草拟的立法建议案。(3)《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该冲突法草案于1991年由大连海运学院司玉琢和李兆良起草,其规范形式主要是法律选择规则。(4)《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2013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内地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专家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合同法示范法·通则》。考察粤港澳区域示范法的实践,可以从中概括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概念和特征。
(一)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1.粤港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形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粤港澳日益密切的经济往来以及港澳基本法的实施,粤港澳的合作模式从前店后厂的1.0版本,逐步升级到服务业合作的2.0版本、自贸区合作的3.0版本,直至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的4.0版本,粤港澳合作的深入实践使该地区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形成。这是示范法作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法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
2.被侵占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基于英国、葡萄牙被侵占地历史的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是我国特定历史背景留存下来的产物。因此,深入研究被侵占地历史带给港澳地区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差异,是寻求解决我国多法域法律冲突路径的关键。美国、加拿大解决法律冲突的发展历史,同样也是在被侵占地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寻求解决法律冲突的历史,示范法是在这一背景下寻求到的解决之道。
3.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我国宪法和港澳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和港澳之间的权限分配,使得中央立法中只有《宪法》和列为港澳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适用于港澳。其结果是,没有一个可以凌驾于三个法域之上的中央机关,没有一个可以凌驾于三个法域之上的法律体系来管制和协调三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联邦政府无法干涉各州立法权限是示范法得以出现的重要原因。在我国,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地区的现实也将造就示范法的产生。
4.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宪法、港澳基本法和法律都没有解决粤港澳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以及相关规定。1990年制定《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时,只有香港地区有自己的区际冲突法规则。时至今日,粤港澳之间仍无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因频繁发生交易,出现纠纷,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时候,却找不到共同的、能够统一参考、适用的合同法规则,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这正是《合同法示范法·通则》得以发起草拟的原因。
(二)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考察适用于粤港澳区域四个示范法的实践,可以看到它们的几个共同点:(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示范法的类型主要表现为冲突法示范法和实体法示范法。(3)适用领域均为民商事领域。(4)起草主体均为国内著名法学家或其牵头的学术团队。(5)制定示范法的目的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6)在功能上具备了立法借鉴和法律援引双重功能。(7)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刊物上公开发表。仔细辨别这四个示范法,会发现《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是我国大陆学者单方面制定的仅适用于大陆法域的冲突法示范法,《合同法示范法·通则》是由大陆与港澳台民法专家制定拟适用于全国的统一实体法示范法。笔者认为,这四个示范法都不是区域示范法。所谓区域示范法,是指在一国内部分区域的多个法域,由法律专家、民间法律机构参照各法域的法律规则和习惯草拟的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用以指导该区域不同法域的地区分别立法或者制定统一法时予以借鉴、采纳,或者在法律适用时予以援引的,旨在解决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法律蓝本。
(三)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示范法的特征应当体现为示范性、灵活性、开放性、补充性、超前性、专业性等。这些虽然反映了示范法不同于硬法的特征,但是没有反映出区域示范法的特征。区域示范法除具备示范法的特征外,还具备以下特征:
1.区域示范法具有区域性。在粤港澳大湾区,以湾区为制定和实施范围的示范法才是粤港澳大湾区的区域示范法,它既不是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两方制定实施的示范法,也不是粤港澳大湾区范围之外主体采用的示范法。区域示范法的区域性,不仅是指实施范围的区域性,而且是指制定过程所产生的区域性。换言之,区域示范法制定过程中发现的区域法律共同点使其具有了区域法律的独特性,区域之外无法直接适用。
2.区域示范法是通过粤港澳大湾区不同法域、不同主体的分别采用从而促进湾区民商事法律趋同的运行方法。在某种意义上讲,区域示范法的功能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区域民商事法律趋同的方法,而不是示范法条文本身。区域示范法的制定实施并不会改变各法域现有的法律体系,而是通过各法域分别采用同一法律蓝本而达到趋同的效果。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方法更多地立足于对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因而就不太会因为现实的效力获得而非刻意地“编纂”,示范法方法是通过主体意志的分别接受来完成法律统一的。笔者认为,虽然区域示范法通过各法域立法机关的采用必不可少,但在区域示范法尚未被各法域立法机关采用之前,区域示范法仍然是软法,如果能为各法域法院或者当事人分别采用,则会在更广阔的领域发挥作用。
3.区域示范法是对粤港澳大湾区不同法域法律和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再创造。在制定区域示范法过程中,通过对各法域现有法律的比对和分析,形成可为不同法域共同采用的新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对区域法律的再创造。有学者认为,示范法在法制统一中之所以有其独特的作用,关键在于其独特的价值追求,即它不以现实的效力为追求目的,不是立法者假定为符合社会需要并以强制力予以保证的规范,而是由于其对演进中的社会秩序的恰当把握和体现从而被接受和认同。在粤港澳大湾区,这种“对演进中的社会秩序的恰当把握和体现”,除了从各法域现有法律寻找之外,如果要找到可以作为三法域立法机关、法院和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软法规则,则非区域民间法或习惯法莫属。有学者认为,现在民间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你的贡献”,申言之,民间法能为现代法治提供何种新鲜智慧和具体制度。笔者认为,无论从区域民间法或习惯法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来看,区域示范法与区域民间法或习惯法都存在着高度的契合点。虽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律各不相同,但湾区内的民间法或习惯法因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而有很多相同或相近之处。区域示范法不仅可以通过融合粤港澳三地既有的民间法或者习惯法,形成新的湾区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共同规则,也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湾区内各法域民间法或习惯法缺乏规范性的问题。通过区域示范法对区域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再创造,将赋予湾区内民间法或习惯法新的生命,而这正是民间法或习惯法为现代法治作出“贡献”的方法,也是粤港澳不同主体分别接受区域示范法的重要原因。
二、区域示范法作为湾区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的障碍
从适用于粤港澳区域示范法的实践来看,示范法发挥的作用并不大。有学者认为主要原因有:(1)应用范围有限,只能算是立法新探索。(2)制定主体不确定。(3)程序不规范。(4)示范法地位、效力不明确。(5)认知度较低。已经诞生的几部示范法影响范围也相当有限。在国际社会,示范法同样存在国际社会成员反应比较冷淡,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国际社会的示范法宣传力度比较少,示范法的精神和制度不能为各个国家真正理解和掌握;二是示范法的制定者没有根据社会发展的速度制定出真正为国际社会成员所需要的法律。在粤港澳大湾区,粤港澳三方社会制度不同、法系不同,为示范法的采用带来了困难,这是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最主要的障碍。在此框架下,障碍还包括:
林雪川和黎永兰相遇于2012年。在他们共同的老师组织的一次饭局中,两人相识,闲聊中才发现两人都是观阁镇当地中学的校友。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示范法的协调优势在于采纳主体的自愿接受,但长期以来,示范法没有引起粤港澳各方的重视,也很少被立法机关、法院或当事人采用。可见,粤港澳各方还没有认识到示范法的价值,示范法的应用缺乏法治文化土壤。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后,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原则,致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中葡萄牙法律观念仍占据主导地位。在广东省内部,粤港澳大湾区的九市政府仍存在“各自为政”的地方主义思想,仍未突破行政区单独行政的传统观念。同时,由于示范法是泊来品,我国关于示范法理论的研究还远远不够,目前的专著只有曾涛的《示范法比较研究》,其他的理论研究文章也是寥寥无几。有关示范法的很多基本理论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基本的共识。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普通法系法律技术所感兴趣的是先例和同类案件的归纳推理,而不是通过制定法条文的立法意图的探究或演绎推理,将这些问题按照概念在法条中对号入座。内地的法律技术更关注为法律适用提供“普适性的公式”,以便法律规范能够规范地进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法律技术虽有相同之处,但还是受葡萄牙法律技术的影响。在这种粤港澳法律技术有着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制定示范法必须依靠精通粤港澳法律的专家。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来看,其主要起草人卢埃林教授是精通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一代宗师,确保了该示范法的质量。适用于粤港澳地区的四个示范法也是由韩德培、黄进、王利明、王泽鉴等著名法学家牵头起草的,否则无法完成并保证立法质量。从目前法学界的情况来看,同时精通粤港澳法律的著名专家并不多。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涉及中央立法权限的事项是否可以作为示范法的内容?王春业认为,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不能制定示范性文本。笔者认为,虽然该观点是指向国内同一法域的示范法制定规则,但同样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港澳地区作为我国特别行政区,港澳事务很多会涉及中央权限。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在本质上属于地方区域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涉及中央权限的事项自然要受到限制。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在韩德培、黄进看来,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定区际冲突法是最好的选择。笔者认为,虽然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不可能一蹴而就,但这种制定示范法的思路直接影响了实体法示范法的制定。从粤港澳大湾区示范法的实践来看,《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的起草正是对这种思路的改变。
三、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价值论、立法效益上分析,还是从我国与国际接轨以及协调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现实需要上分析,结论都是一致的——中国应当引进并适当应用示范法。具体到粤港澳大湾区,笔者认为,虽然有以上障碍,但区域示范法在粤港澳大湾区也可以适用,主要有以下依据。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一个跨行政区的区域经济发展,一般都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指导下发展的。对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国内外经济学已形成成熟的理论。如有学者指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需要消除流通制度藩篱、解决法治割据、构建区域法律共同体、建设新型法律秩序以提升和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在立法领域,近年来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区域、环渤海区域、东北地区、长株潭城市群和武汉城市群等高度重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制建设,积累了区域立法经验。与国内其他经济区域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路径不同的是,在粤港澳大湾区通过制定硬法来解决粤港澳区际法律冲突会面临很多困难,而区域示范法作为软法,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成为有效解决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路径。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如前所述,我国制定适用于粤港澳区域的示范法已有20多年的历史,积累了经验。但从示范法制定的主体来看,大都是内地单方起草,而不是三方共同起草的。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分别于2011年、2019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条例》《仲裁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没有直接制定示范法的实践,但在国际示范法转化为本地法的过程中,增强了立法者对示范法的认识和了解,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为粤港澳大湾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奠定了基础。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图奥里主张,法律语义规范结构包括表层结构、中层结构以及深层结构这三个层面。法律的表层结构主要是指用语言形构的法律规定,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文本、法院的裁判文书,甚至包括法律教义学的论述。
从表层结构来看,香港地区是适用判例法的地区,其法律规范能否适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形式要求?虽然示范法产生于普通法系国家,但区域示范法是否适合粤港澳大湾区,关键看三地法律有无共通之处。示范法的表现形式大多是成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作为普通法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立法呈现成文化的趋势。截至2019年3月,香港特别行政区共有法例817章,附属法例1 500多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趋势显示其已具备了适用成文法形式的示范法的条件。法律的中层结构是指法律文化,既有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这些专业人员对法律的认识(关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方法等的见解和学说),又有普通大众对法律的认识。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英国法律和葡萄牙法律的传统和文化已经深深移植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中层结构。但港澳地区自古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传承着共同的传统法律文化,尽管政体、司法和行政管理制度西化,但同样深受岭南文化的影响,市民心理和行为方式依然有着浓厚的东方色彩,对法律有着相同的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在中国岭南传统法律文化和英葡法律文化之间,需要一个媒介或者链条。有学者将这种链条称为人文价值链,并认为粤港澳大湾区关键是破解体制障碍与人文价值冲突,并以国家认同、政治认同、制度认同、经济体制认同、优势分工认同和生活方式认同来破解这种城市人文价值冲突。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中层结构来看,这种人文价值链应当是区域示范法。
法律的深层结构是比法律文化更深层次的东西,其是跨越不同的法律条文和不同的法律文化而为所有法律所共通的因素,这种共同的深层结构的存在使得不同法系的法律或者国别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成为可能、法律移植成为可能、适用国际统一法成为可能。区域示范法制定的过程,也是挖掘共通因素、形成示范法规则、使三法域都能自愿接受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共通因素是粤港澳三方法律之中存在的自然法法则,是区域示范法可以不依靠强制力而存在自身说服力的根本原因。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实需要
回归前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英和中葡的声明以及基本法的规定,开展了法律本地化工作,这些工作尚存可以改善的地方。法律本地化的完成,并不代表法律适应化的完成,而法律适应化的完成,也不能代表法律改革目标的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融入国家发展大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应当如何发展才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是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通过区域示范法的制定提取粤港澳法律中的“公因式”,可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探索法律改革提供试验。
四、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问题
(一)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韩德培、黄进认为,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立法总是由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这三部分组成的,实体法确定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程序法确定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冲突法从相互抵触的有关法律中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三者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关于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三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那么其参与的过程体现出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三者关系的链条为: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粤港澳三法域有各自的三个链条,在逻辑上讲,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然而,韩德培认为,就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来讲,正像解决国际法律冲突那样,不外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另一种是通过冲突法来解决,明显排除了程序法路径。在统一实体法和区际冲突法路径的选择上,韩德培认为,目前要利用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唯一可采的途径,自然是通过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上的主流观点。那么,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区域程序法,还是区际冲突法更有利于解决湾区的法律冲突呢?
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三者缺一不可。站在区域示范法的角度看,它作为一种独立于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一种立法技术或者方法,既可以分别与三者结合演化为区域实体法示范法——区域程序法示范法——区际冲突法示范法的示范法链条体系,也可以与三者中的任何一者结合,演化为若干可能的组合。同时,结合之后的示范法与事实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是并行的、可选择适用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任何程序的启动,都源于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在法律范围内,意思自治是受到鼓励的,只有通过意思自治无法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时,当事人才可能运用国家提供的法律方案实现权利义务的分配,此时,法律才真正地发挥作用。因此,在粤港澳大湾区制定示范法,应当首先在链条前端的实体法上,把示范法与实体法相结合,演化成一种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区域实体法示范法。之后可以通过它,也可以通过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链条关系体现为: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或选择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既可以是通过法院和当事人采用成为能够独立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软法,也可以是通过立法机关采用为区域统一实体法,或者为各区域立法机关采用成为内容相同的实体法。强调区域实体法示范法在链条前端的意义在于,区域实体法示范法可以在法律关系当事人尚未介入到法律程序之前,根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采用区域实体法示范法,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这是区域实体法示范法特有的功能。
从理论上讲,制定区域程序法示范法也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重要方法。鉴于粤港澳的审判机制差别太大,制定统一程序法示范法的困难要明显大于实体法和冲突法,因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几乎将这一方法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可以在仲裁等程序和机制相似的领域探索制定区域程序法示范法。
法学界一直主张制定区际冲突法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可行性措施。韩德培指出,区际冲突法正是肯定了它是用于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而且,它不致力于存在根本差异的民、商事法律的统一。笔者认为,韩德培主张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而不是区际冲突法示范法和区域实体法示范法。笔者并不否认处于链条末端的区际冲突法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而且认为区际冲突法必不可少,否则链条不可持续,权利无法维护。但区际冲突法示范法与具有法律效力的区际冲突法不同,它具有未来立法导向的作用。如果粤港澳三方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示范法或者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示范法,客观上会起到引导粤港澳法律冲突加剧的作用,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湾区的法律冲突。同时,从国际上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的实践来看,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已是主流趋势。因此,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冲突,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是重点。
(二)区域示范法应采用何种起草方法
1.判例法形式还是成文法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那么,示范法应当采用哪一种表现形式呢?在英美法系,判例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表现形式。同时,判例也是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的重要渊源,特别是到了近、现代,判例居于更重要的地位。在理论上讲,判例法可以成为示范法的表现形式。在欧盟私法统一进程中,就曾出现过法典与判例之争。有学者提出,通过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来建立一套如同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以此来实现对境内私法的统一。
笔者认为,如果以示范法方法与粤港澳法律相结合成为区域示范法,其表现形式应当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判例法虽然是在判例中体现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但某一判例反映出来的只是个别原则,它需要长期积累的判例形成一个严密的判例系统才足以支撑其判例法的完整体系,而示范法不可能通过一个个判例形成判例法示范法。正如反对欧盟通过判例法实现私法统一的学者所言,目前实现的是短期内对私法规则的统一来促进境内市场的繁荣,这与判例法所苛求的时间沉淀不相融合。如果区域示范法采用成文法的表现形式,需要面临三种选择。在实施判例法的国家或者地区,除了判例法之外,一般还有成文法和法律重述两种法律表现形式。法律重述是针对判例法日积月累、查阅不便、杂乱无章的情况而对判例法采取的以成文法形式进行的系统重述,虽然法律重述是一种致力于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冲突的方法,但其条文化的表现形式和重述的方法与示范法有着很多契合。另一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典。在霍克兰看来,法典是在某个法律领域的全领域内效力上的优先的、有体系的、全面或完整的立法。相反,一项单纯的成文法,在效力上既不优先,也无体系,更不具有完整性,那么,它的方法也不同于法典的方法。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之前,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虽然制定了《统一票据法》《统一买卖法》等成文法,但这些成文法属于单行条例,不具备法典的特征。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典作为统一示范法的表现形式,树立了英美法系法典的典范。笔者认为,这三种成文法示范法的表现形式对于粤港澳大湾区都是可以试行的。虽然法律重述只是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的重述,不可能成为覆盖粤港澳大湾区的示范法,但这种法律重述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具有积极意义。至于是制定单行的成文法示范法,还是制定法典示范法,实践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的成熟程度都是选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2.自下而上模式还是自上而下模式?关于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制定区域示范法的问题,可以参考美国和欧盟制定实体法示范法的经验。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因此,为解决州际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各州成立了州统一法委员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从统一州法委员会成立的历史来看,其任务是制定各个部门中的统一法律草案,并劝告各州立法机关予以采用,以此种方式来推进美国的国内法统一。在此立法体制下,194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手开始制定《统一商法典》,1952年正式对外公布。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以普通法为背景,为成文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开放、包容的灵活机制,首创英美法系商事立法法典化先河。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方法可以概括为“自下而上模式”。虽然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顶着全国机构的头衔主导制定了《统一商法典》,但这种机构本身在性质上仍属于民间机构而并不代表联邦政府,甚至也不代表各州政府。对于各州来说,它们对于《统一商法典》是否采纳具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只有游说各州予以接受。在笔者看来,这种民间起草示范法推动各州予以采纳的方式,体现了一种民间法向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迈进时“自下而上”的轨迹。民间制定的示范法只有各州通过并成为正式的成文法,才算是成功上位。
欧盟制定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框架》是“自上而下模式”的代表。2004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加强欧盟自由、安全和公平的海牙战略》,宣布通过采取措施将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巩固、编纂和合理化,以及通过发展一个共同参考框架,改良和提升现行和未来欧盟合同法的质量,确保欧盟立法的连贯性。欧盟委员会自此启动了《框架》的准备工作并于2009年完成。从《框架》的起草过程来看,虽然负责起草的兰多委员会和欧洲民法研究组如同美国起草《统一商法典》一样都是民间机构或者专家,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框架》是欧盟主导制定而不是民间组织发起的。欧盟理事会是欧盟立法与政策制定、协调机构,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立法建议与执行机构。因此,《框架》的起草是欧盟组织的核心权力机构发起制定的。虽然欧盟超出其立法权限以示范法的形式制定了看上去没有被称为民法典的《框架》,但《框架》的综合性、体系性、区域管辖性、稳定性显示其实就是一个伪装的欧洲民法典。《框架》作为示范法表面上不具备约束力,但它毕竟是欧盟核心权力机构发起制定的,即使未来不能成为法典,其结果要么被采纳为一份或多份选择性法律文件,要么充当未来立法的“工具箱”,无论如何,它都将对欧盟本身以及各成员国的法律产生“自上而下”的效果,促进欧洲私法一体化。
笔者认为,借鉴美国“自下而上”和欧盟“自上而下”两种示范法起草模式,可以从以下两点思考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起草方式:(1)成立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美国“自下而上”和欧盟“自上而下”的示范法起草模式都显示出区域示范法制定主体的重要性。在粤港澳大湾区,目前还没有像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这样的民间组织,也没有像欧盟那样严密的跨法域的权威官方机构,因而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都不能直接适用。从近年来内港澳法律合作的实践来看,内地与港澳分别签署CEPA时成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可作为有益的参考,即成立类似于CEPA中联合指导委员会的粤港澳大湾区示范法起草联合指导委员会,通过专家或者民间机构起草区域示范法并经委员会确认后,由粤港澳三地的立法机构予以采纳。从这一点来看,其运行轨迹与欧盟“自上而下”的模式有相似之处。(2)学习借鉴两种模式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合的立法技术。卢埃林作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主要起草人,倡导现代主义,反对形式主义,大力阔斧地把美国商事普通法改造提炼为成文法典,并继续由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和衡平原则作为补充来填补漏洞,显示了把成文法的严谨与普通法的灵活相结合的高超立法技术。欧盟的《框架》虽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为蓝本,但在立法时同样注重采纳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则,并对大陆法系的一些概念和制度进行了界定和修改。值得一提的是,《框架》的结构本身,就是在制定示范规则之前,明确了可以通行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民法原则和定义,而这将是示范法在欧盟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
五、结 语
粤港澳大湾区作为国家战略的提出,迎来了粤港澳地区加快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打造国际一流湾区的新时代。粤港澳大湾区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现状,要求我们必须寻求解决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路径。这些路径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可供选择的路径包括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区域立法等。在这些路径当中,区域示范法是目前能够逐步解决湾区法律冲突,推动湾区形成新的法律规则、法律习惯和法律文化的重要软法路径。因此,深入研究区域示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