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不予收押的犯罪嫌疑人监管问题研究
2019-11-12李代荣
李代荣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各行业各领域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人们关注的视角逐渐聚焦到一些现存难以解决的薄弱环节,譬如,看守所不予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方面存在着法律界定不清晰、执法不严格、监管条件不好等一系列原因,使得该群体人员容易非正常回流社会,进而导致了诸如恶化社会治安、降低群众安全感、影响公安机关形象等问题。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立法工作也提上了日程。各种论述中普遍将此问题纳入审前羁押当中的一环,并从对规则治理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深刻的思考和见解,力图在完善审前羁押制度中予以解决,但对他们回流社会后的治理则少有触及。这是一个特殊的社会边缘群体,需要凝合足够的社会力量参与治理。本文选取这类群体当中的吸毒成瘾严重的艾滋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人员加以分析研究。为简便论述,以下称该群体为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并从公安机关主导各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治理的思路提出具体对策,以期引起各界更深入的探讨。
对于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办案单位依法处置的结果只有两种,一是撤销案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其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从执法实践看,尚未发现有直接撤销案件的案例出现。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相比,此类人员要花费公安机关更大的执法成本,因此公安机关普遍对该类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近年来,该类人员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促使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建立了有条件关押此类群体的监管场所,有效遏制了其游离社会边缘恶化治安环境的势头。
以广西H县为例。广西H县看守所于2016年建立可以关押患有重大疾病或恶性传染性疾病的特殊监仓。但犯罪嫌疑人送押前体检结果显示为高危人员时,仍不予收押,例如CD4细胞数量低于200的艾滋病携带者。为此,笔者收集了该所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不予收押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料予以整理,如表1和表2所示。
表1 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总数和是否收押情况
表2 不予收押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涉案类别、 变更强制措施种类、再犯等情况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对该类人员得出直观的结论:总体数量和不予收押比率逐年增加;回流社会后再犯率高;实施的犯罪行为集中为盗窃和贩毒;办案单位均对该类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脱管的原因
该类人员除了病情确实达到了不予关押的医学标准以外,导致其脱离监管回流社会还有其他原因:
(一)法律界定和医学标准衔接有漏洞
由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0年12月31日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是看守所收押工作的依据。然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是医学标准,以医学标准作为是否关押的法律标准,二者的属性差异难以厘清其具体界限。例如,《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29条规定,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可以不予收押。但艾滋病毒反应呈阳性并不能确定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还有一定假阳性概率,确诊还需进行为期三个月的筛查[1]。并且,特殊监管场所在各地的建立,一部分已经确诊感染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关押,相同病状下,在未建立特殊监管场所的地方则未能关押。同时,还可能导致一些嫌疑人确属不应当收押,但由于种种压力干扰被关押的结果。
(二)收押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收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且对不予收押的情形作了具体限定。但在实际执行当中,看守所往往会对患有伤病的犯罪嫌疑人有选择性地对待。由于看守所民警一般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对犯罪嫌疑人的体检结果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需要听取驻所医生的意见。收押与否的决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变成了驻所医生的主观意见。显而易见,在此过程当中看守所执行收押犯罪嫌疑人脱离了具体的法律标准,收押标准变成了依据驻所医生的医学专业判断。即使这种做法是看守所民警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客观原因导致,其执法行为随意性都可能导致在收押工作中难以真正做到公正、客观。容易导致一些应当收押的嫌疑人不被关押,一些确属不应当收押的嫌疑人由于种种因素干扰而被关押。
(三)看守所防范风险的考量
对于一部分患有涉艾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在社会上的生活条件并不优于看守所内的生活条件,甚至被限制人身自由都好过于回流到社会上。2016至2018年,笔者在广西H县Q镇公安派出所工作期间,仅本人主办的案件当中,7名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中的5人主动要求看守所收押。其共同说法是:在外面没吃没喝,被人看不起,在外面都死不了,在里面(看守所)时时有医生看着更死不了,死了也不怪公安。甚至自己写下承诺书,力求看守所将其收押。然而,涉艾吸毒的嫌疑人一旦在看守所内发病甚至死亡,看守所不但可能面临被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后果,还将可能被家属过度索取钱财以资补偿。为了尽量降低工作风险,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伤亡的情况发生,看守所的立场是能少收就尽量少收。
(四)医疗状况的现实制约
随着看守所正规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安机关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改善其医疗卫生条件,使很大一部分患有伤病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顺利关押。笔者通过对广西H县调研了解到,驻守看守所的医务人员是当地公安机关协调人民医院派驻,人事、经费保障等并不隶属公安机关管辖,各科室轮流派员值班(多以内科、传染科医生居多)。由于福利待遇、工作强度、工作对象等原因,医务人员对被派驻看守所普遍持消极态度。而且,由于看守所的功能和性质使然,难以同正规医院一样投入硬件设备和药物。因此只能应对一般病发情况,对于疾病检测结果数值高危的犯罪嫌疑人,一旦紧急病发,加上看守所的多重物理隔离以及繁琐的出所程序,极有可能带来抢救不及时的危险。
(五)监管单位的消极懈怠
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一部分属原办案单位辖区居民,也有一部分是属外辖区(外省区、外市区、外县区)居民。看守所不予收押后,办案单位对其采取的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期限长达12个月的取保候审措施。由于办案周期变长且不可控制因素增多、办案民警积极性受到挫伤、公安机关互相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到位等原因,办案单位和协助管控地公安机关都容易产生懈怠心理,尤其是对外单位所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再投入应有的精力和警力进行管控。因此,可能会进一步导致其消失在公安机关的视野之中。
二、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脱管的现实危害
此类人员脱离监管回流到社会后,除了可能逃跑、串供,阻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之外,还可能衍生出更大的社会危害。
(一)引起社区群众的恐慌
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往往引起群众的普遍关注。对于发生在身边的案件,更是与本社区群众利益攸关。当群众看见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嫌疑人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却出现在社区,此时群众的直观感受,会是认为这个不法分子连法律都无法惩处,对法律的权威感到怀疑。若是群众清楚该犯罪嫌疑人是涉及艾滋病的吸毒人员而不予关押,也可能引发社区恐慌。
(二)引发极端不法分子模仿
看守所中特殊监仓的设立,使得一部分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得以被成功收押,并与一般犯罪嫌疑人隔离。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不能收押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会对一般犯罪嫌疑人起到示范效应,引发某些极端分子的模仿。无病的或者患病程度稍轻的犯罪嫌疑人想方设法加重患病程度,以此逃脱法律制裁,并引发恶性扩散,进一步影响社会治安稳定。近年来,时常还有媒体报道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主动感染艾滋病毒的极端事例。
(三)造成群众更大利益损失
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往往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属不管、社会排斥,增加了他们自暴自弃的心理,甚至以偷盗维系生存。多名此类人员曾向笔者陈述其生活成本和获取“收益”方式:以一天为单位计算,房租15元、伙食30元、抽烟10元、购买毒品30元。盗窃一组电动车蓄电池可以卖80元,即一天至少盗窃一组电动车蓄电池才能维持其生活。随着“天网”视频监控的覆盖以及他们在社会上逐渐被人们所知悉,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的成功率越来越低,由此他们作案手段发展到趁住户开门无人看守时溜进家中,待住户出门或晚上睡觉时实施盗窃。
(四)造成群众对公安机关不信任
对于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后不予收押的嫌疑人,普通群众的直观感受似乎是人越坏公安机关越管不了,使系国家安危于一半的公安机关有苦难言。面对被害人的质问,办案单位也难以给出让群众能接受和理解的合乎情理的答复。这种情况不仅会引起群众质疑办案单位办的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降低了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权利得不到保护的被害人,甚至会采取信访、上访的方式,力图通过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实现其诉求,这不得不说是影响警民关系的一个细小但尖锐的因素。
三、化解困境的思路和对策
从实践经验上看,对该群体监管和治理的重视程度尚未上升到较高层面。在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魏春代表针对特殊病吸毒人员处置难、收治难、社会危害大的突出问题,提交了一份《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和统筹治理》的建议,呼吁国家和社会各界重视对该类群体的治理[2]。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治理,总体思路为:以公安机关为主导,联动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坚持贯彻群众路线,层层推进,全面覆盖,使回流社会的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得到切实有效治理。
(一)强化公安机关主导责任
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对监管工作责无旁贷。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医疗条件欠缺的现实状况下,公安机关尤其要强化对该群体的监管责任意识,切实做到不失控漏管。首先,公安派出所是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不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是本单位还是外单位办理的案件嫌疑人都必须逐人建档,按时考察,按照被监管人的现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按规定通报办案单位,杜绝对外单位案件嫌疑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态度。其次,上级公安机关的督察、治安等部门要依照职责采取灵活方式,深入各公安派出所进行督导检查,而且不能停留在检查档案、案卷的层面,应深入辖区对被监管人进行抽查或普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三,制定从责任民警、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到督导部门逐级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制度保障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开展多方联动协作
对不予收押的涉艾滋病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具有一定专业性,需要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联合参与,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此项工作涉及公安、司法、综合治理、卫生等较多职能部门。当前各部门多是各自为战,缺少信息交流通报,监管力量分散无力。因此,有必要凝结各职能部门力量,形成工作合力。首先,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建立统一的领导指挥机构,指挥出一人,政令出一门,才能更好地避免推诿扯皮和混乱的情况出现[3]。其次,要做好分工协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做好的同时应当协作相关单位,各部门作为系统工程中的一环,只有环环相扣,有效衔接,才能确保工作平稳运行。第三,要明确工作纪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纪律严明、奖惩严厉的团体才有足够的战斗力来应对如此复杂难解的问题。
(三)发挥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功能
习近平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部分提出,要“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心理疏导和矫治”[4]。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恶疾犯罪嫌疑人的数量虽然不多,但其社会影响广泛,应属于重点接受疏导和矫治的对象。对他们进行心理辅导矫治,是为了重塑其人格精神,助其自我改变和发展,最终达到消除治安隐患,改善社会治安环境的目标。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参与,与国家监管职能部门一起,逐人建立档案,分级做好评估,力争从心理上感化他们,矫正他们的负面心理。通过公安机关“硬性”监管措施和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软性”助力,帮助其重新构建正确的价值观,回归社会,重新获得社会认可和尊重。
(四)坚持贯彻群众路线
在各项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是公安机关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路线。看守所不予收押涉艾吸毒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公安机关未能充分发挥群众的主体地位作用。因此,要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依靠群众共同进行监管。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公安机关越来越依赖科技力量开展各项执法工作,往往忽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群众工作做好了,还可以减少反革命案件,减少刑事案件[5]。
四、结语
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工作立法方面,公安部于2011年时向国务院提交了《看守所条例修订草案》[6]。2013年,全国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也已将看守所立法纳入立法规划当中[7]。但从实践上看,涉艾犯罪嫌疑人乃至此类已被判刑的犯罪人员,得以不被关押回流社会的情况无法避免。公安机关作为监管主体,应当主动作为,主导联动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配合治理,尽可能多地化解由此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共同维护好社会治安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