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诞生和发展
——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暨《刑事诉讼法》颁布40周年之际
2019-11-12卞建林
卞建林, 谢 澍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在这70年的岁月里,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非凡成就。而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同样成果丰硕,尤其是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逐步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得到显著改善。2019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40周年,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来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缩影,虽然曾经历坎坷,但整体发展趋势良好、制度成就显著,尤其是在新时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正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在此语境下,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制度完善的理论基础,力求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启示。
一、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四个阶段
七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可以总结为雏形设计、初步实践、广泛探索和深化改革四个重要的历史阶段。这一进程经历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不断发展完善。
(一)1949年至1979年:刑事诉讼制度的雏形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开始创建人民司法制度。首部《宪法》于1954年颁布,同时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了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及最基本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初步基础。这一时期,中央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为刑事诉讼法起草做准备。例如,刑事诉讼法条例草案的起草,特别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民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这一总结为中国进一步制定刑事诉讼法创造了条件。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开始接受讨论,但正值反右斗争,1960年到1963年春,才有过一个短期的回暖时期,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也正是在1962年方得以重新开始征求意见。1963年3—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三、四、五、六稿相继形成,其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陪审制、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审判组织成员不更易原则、审判人员回避由谁决定、可否免除被告人近亲属作证义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分工、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免于起诉、侦查监督、自诉案件范围、第二审审理程序、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辩护人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第二审是否可以加重处罚、死刑复核审查等相关争议问题,均作了讨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原因,直到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才让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回正轨。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1979年7月1日《刑事诉讼法草案》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1979年至1996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初步实践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受其制定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则,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开始,就修改刑事诉讼法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和研究,多次征求了公、检、法、司机关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到有些地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又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发到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借鉴对我有益的国外有关刑事诉讼规定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1995年12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1996年1月15日到19日,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部分地方人大、公、检、法、司、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律师参加的座谈会, 进一步就修正案进行讨论、研究修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又作了一些修改。1996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了修改情况的汇报,再次进行审议,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三)1996年至2012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广泛探索
由于1996年修法中部分制度在之前并未试点,因而出现了司法实践难以有效实施、进而架空程序设计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并且此后十余年间,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载入宪法中;其次,我国签署和批准了一系列国际公约,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接轨;再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执政新理念,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辅相成,对刑事立法与司法产生指导作用。加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改革实践不乏成功经验和有益启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因此提上议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稿。2011年8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2012年3月8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此后,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吸收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出多处修改;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修改决定》。
(四)2012年至2018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化改革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改革措施不断推出,以至于自上而下的焦点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更要推进和落实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然而,其中部分改革内容超出了《刑事诉讼法》原本的规定,加之《〈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刑法〉修正案》《律师法》《公证法》《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对部分刑事诉讼制度业已明确或作出修改,为保障宪法、法律的权威以及改革的有序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自然应当被提上日程。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完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建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要点。
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理论基础
基础理论的研究水平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九十年代初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得到足够重视,产出了一系列奠基性成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理论准备。其中,以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文化最为典型,其他理论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职能等方面亦有涉及,但囿于篇幅所限,本部分主要介绍四个方面的理论成就。
(一)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有研究进一步提出,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根本目的要通过直接目的才能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大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早期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有关论述,认为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其次是进入90年代后,部分学者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列为刑事诉讼目的。虽然目的讨论上有差异,但刑事诉讼目的“双重性”理论以及“多层次性”理论,至今仍然是具有较高共识的观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观,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围绕尊重与保障人权开展了诸多研究。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进一步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研讨,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也被提上日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指导性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行动中的《宪法》”是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试金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
(二)刑事诉讼价值
有研究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的实体目标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二是独立价值,又称为目的性价值,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就程序本身提出的目标能否有用、有效的价值标准。也有观点认为,程序独立价值涉及对法律程序自身正当性的判断问题,它实际上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因而与法律程序外在价值即功利性或工具性价值是相对应的。还有研究指出,程序独立价值与程序工具价值标准各自有着其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功用,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但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诉讼法工具价值,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无论如何,诉讼程序独立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区分,有助于理顺程序法与实体法学科之间的交叉关系。基于此,有研究指出,实体的实现必须依靠程序的运作,程序服务但不服从于实体。刑事实体与刑事程序各有独自的发展规律。前者受制于立法者对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判断,后者则基于统治者对国家权力与诉讼权利分配关系的认识。亦有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中实现正义的保障,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体现其公正性。还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可偏废。经过学者们不断的探索与争鸣,“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基本不复存在,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学说为主导。
(三)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的,主要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有关刑事诉讼构造类型的研究上,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有“三角结构”和“线性结构”的基本分类。所谓“三角结构”是指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居于其上的仲裁者,由此而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而刑事诉讼“线性结构”是将诉讼活动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有学者对“线性结构”提出质疑,认为把“线形结构”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重结构,于理论上讲不通。从概念上讲,真正的诉讼仅指控、辩、审的三方组合,严格意义的诉讼,就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有机结合,这也是诉讼的基本形式。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构造本身的含义进行归纳和概括,不仅确定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一基本范畴的内容,还界定了影响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因素与表现形式。虽有争鸣,但在将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构造的内容上达成了共识。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也按照理想的刑事诉讼构造逐步完善。
(四)刑事诉讼文化
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兴起“文化热”,并于90年代初波及法学领域,“法律文化”的研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一大热点问题。因而,有学者撰文提出,刑事诉讼研究不能仅限于执法过程本身作法理推导,而应当从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思想中吸取养分,应当从国家管理社会的宏观背景来探讨具体的司法模式。研究诉讼文化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助于把握诉讼模式的内在生命及运行机制;其次,有助于把握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环境和功能效应,从而保障实际制度有效而合理地运行并科学地谋划其改革完善;再次,诉讼文化研究是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重要方式。在诉讼文化的定义上,有学者提出,诉讼文化是一种综合、宏观研究诉讼问题的代名词,目的在于揭示诉讼活动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认为我国诉讼文化结构内部存在着制度与观念的冲突,导致理想诉讼文化与真实诉讼文化错位。因此,需要促使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文化具有抽象性、地域性、延续性等特征,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理解。广义上的刑事诉讼文化既包括制度文化,又包括观念文化;狭义上的刑事诉讼文化专指观念文化。
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发展
以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以及刑事诉讼文化等理论为基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并结合司法实践和改革试点经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三次修改,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体系,其中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刑事特别程序、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面向,较之制度运行初期,已取得了明显进步。
(一)刑事审前程序
通常认为,审判前包括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大阶段,审前程序在我国并非完整意义上法律层面的概念,更多是源自20世纪初以来的学理解读,尤其是关于警检关系。有观点认为,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是科学的,它不仅能够充分满足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且能够促使该刑事司法体制最终成为连接司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桥梁。但有学者并不完全赞成,认为“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会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也有学者从制度功能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建立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有学者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含义即包括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关于侦查程序。过往,基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运作样态,侦查权的运行既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又缺少必要的司法控制。因此,围绕着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与监督和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学界开展了较多的研究工作。有学者认为,侦查程序中充斥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衡平,侦查程序的架构必须突出程序的限权功能和体现程序的控权性,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置制约国家侦查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全转隶,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划归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
关于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修改,如放宽逮捕条件、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程序等,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有了显著进步。2012年的修改又完善了监视居住措施、逮捕要件和审查逮捕程序等方面。整体上看,这些修改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层次性和系统性,明确和细化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总体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指导思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关于审查起诉制度。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界主要关注免于起诉制度的存废,认为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不应当作为常设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废除了免于起诉制度,将合理内容改造为酌定不起诉;同时增加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可以不起诉的规定;增设了“公诉转自诉”规定,更好地保障了被害人的正当权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两次发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可以不起诉的规定改为应当不起诉,强有力地落实疑罪从无精神;而且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法律的守护者、诉讼进程的调控者、案件质量的把关者,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和责任,进而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同步法律监督、诉讼进程调控、案件质量把关三个向度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
(二)刑事审判程序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后新增的程序。有观点认为,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保障诉讼主体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特别是有利于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彰显程序公正;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把握案件的相关情况,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以便更好地把握庭审重点。当然亦有研究指出,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功能定位不明、法律效力模糊、程序设置缺位、律师参与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影响了庭前会议制度作用的发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作为其“三项规程”之一,凸显出庭前会议制度在推进庭审实质化之背景下的显著意义,对此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关于庭审实质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诉讼具有强职权主义特征,诉讼程序基本上以公权力机关为主导,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参与感较低。为改善这一状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借鉴了域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着重就庭审制度进行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了控、辩、审职能,改变了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的模式,修改了法院在庭审前作实体性审查的程序,限制了检察机关案卷移送范围,等等。但囿于本土资源的限制与抵抗,形成不彻底的实质化、不充分的对抗性与不完全的平等制等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以来,庭审实质化成为改革要点。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并非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简单相加,而是受多重因素限制,体现出明显的混合性、过渡性和变动性。我国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维持卷宗移送主义,细化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并加强案卷移送制度自身正当性。还有学者提出,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的核心内容,但审判中心命题不仅涉及诉讼权力的配置,还关乎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的外部环境保障,如审判独立、去审判行政化等。
关于简易与速裁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建立刑事普通审判程序,所有案件不分轻重繁简都适用相同之审判程序,诉讼资源的平均分配必然造成大量案件处理效率低下。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简易程序。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始终不理想,无法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在此背景下,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并得到了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认可。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一审的所有案件。此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进一步回应了日益突出的人案矛盾,构建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针对简易程序的结构性缺憾,营造出多元化的刑事诉讼格局,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得到立法机关认可。当然,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简易、速裁程序还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有学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检察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也有观点认为,不能仅局限于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应当以认罪认罚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价值为基础,坚持无罪推定、权利保障、职权规制等原则,研究解决相关权利保障问题、职权部门之间的制约问题等。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学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是一切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曾有过争鸣。及至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相关理论问题成为研究重点,学界普遍认为,必须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和直接影响死刑案件质量的相关制度。而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十周年之际,有观点提出,未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需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明确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与法律援助,并探索建构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
(三)刑事特别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特别程序一章。其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重大突破,有益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对正当程序与司法公正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击,但其私力合作的模式蕴含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我国具有生根发芽的沃土,在实践中能够取得良好的效益。设立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同需要,其不仅填补了对于死亡、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涉案财产如何处理的立法空白,而且有利于实现没收财产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平衡兼顾。强制医疗制度的确立,有助于解决精神病鉴定与判定的基本问题,也有助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与稳定。四种特别程序的确立是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元的挑战所作出的必要调整,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精细化与科学化。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因应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需要增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将适用范围基本限定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外“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也可以缺席审判。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包括管辖、送达、判决、涉案财产处理、交付执行刑罚等;并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
(四)刑事证据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证据的定义,补充完善了证据的种类,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增加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细化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等。其中,在法典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重点内容,其功能与价值不仅在于防范冤假错案,更体现于程序正义的彰显、司法行为的规范和人权保障的强调。早在80年代末,即有学者曾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现状,提出应当有效排除非法证据。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其中,不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还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并详细规定了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配套制度,这无疑是一项突破性的改革举措。为了进一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2017年两高三部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现实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正面回应,包括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明确了重复自白应当如何排除,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重视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发挥庭前会议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等等。
(五)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扩大、加强的历史。有研究曾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由无罪推定原则、程序主体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三者共同组成的。长期以来,在理论与实践的共同推动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也一直聚焦于辩护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是较为重大的跨越。但当时并没有赋予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导致侦查阶段律师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行使时困难重重,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增加了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问题。“以审判为中心”提出后,与之相关的有效辩护问题得到重视,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内涵在于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应当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然以有效辩护为最终落脚点。完善有效辩护制度,一方面应当确立并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另一方面需要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制度,但当前值班律师定位模糊,实效有限,如何在保证“量”之全覆盖的同时,实现充分且有效之“质”,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年来,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取得了非凡成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功不可没。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紧跟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以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本,进而逐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各项制度改革得到充分讨论,理论指导实践,效果显著。展望未来,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是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继续为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结合当前时代背景和现实需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助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应然方向,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基本内容:
其一,发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体系。首先,应当明确程序法治的重要意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构建,契约和程序两个范畴居功至伟,前者是构成私法领域的核心,后者是构建公权力领域的核心。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保障,程序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现代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现代法治就是规则之治,规则之治主要是程序法治。其次,程序与诉讼有分有合,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区别。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各有不同,其需要依托诉讼来研究程序法治。诉讼程序是最严谨、最严格的程序,在法律体系中要发挥独特作用。最后,理论体系的形成需要借助法教义学分析,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不断赋予其新的制度内涵。并且,法教义学不能等同于法解释学,除了解释法律,法教义学之精义还体现在应用以及发展(续造)法律。法解释学更多地存于“规范—实践的维度”,并不能涵盖法教义学的概念、立场和作用维度。需要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治领域的不断拓展,多项原则和规则的确立,说明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法治已经获得长足的进步。虽然我国程序法治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发展前景是乐观的。这也是为什么要持续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研究走向深入,进而促使我国程序法治不断进步的原因所在。
其二,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重大改革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改革措施推陈出新,呈现出愈加繁荣的态势,例如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以及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然而,在改革的年代,更有必要深入解读改革意义,展示改革效果,提供改革建议。而这不仅依赖于理论上的思辨和域外经验的梳理,更需要采用更加多元的研究方法,尤其采用实证方法,对实践展开调研,对效果予以评估,在此基础上总结改革中的经验与问题,为未来深化改革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建议。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方法经历了较大的转型,形成多元方法共存的局面。其中,近十余年间,实证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尤为盛行。实证研究主张从经验入手,采用程序化、操作化和定量分析的手段,使社会现象的研究达到精细化和准确化的水平。它强调科学结论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强调知识必须建立在观察和实验的经验事实上,通过经验观察的数据和实验研究的手段来揭示一般结论。因此,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重大改革实施效果,我们更应充分运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各种视角,充分收集资料,准确掌握数据,形成科学结论,进而为深化改革指引方向。
其三,迎接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之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大数据、人工智能抑或认知科学,不仅是当下社会的流行热词,也切实地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刑事司法领域,实务部门已经开始运用相关技术探索办案指引及处理系统,但理论争议尚未消除,仍需要深入研究,避免相关技术的误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数据化、信息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审视我国刑事司法的机遇与挑战,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在各个环节出现了主动适应信息时代的变化,呈现出科技化、宽容化等趋势。刑事司法应在理想、理性和执着的指引下,在坚守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的前提下,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来迎接数据科学、信息技术带来的变革。在法律人工智能与法律大数据飞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理论抑或实践,均不能对法律科技手段片面地拒绝或排斥,即便现有的大数据、人工智能产品实践效果不佳,我们也应当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为可能之变革作出理论准备。